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文仕選任辯護人 劉國斯律師被 告 賴宥任選任辯護人 邱培慎律師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
7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文仕、賴宥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均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賴宥任係李欣峰任職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王文仕係賴宥任之道上大哥,因李欣峰前積欠楊兆麟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之債務無力清償,乃接受賴宥任之建議,委託王文仕為其與楊兆麟進行債務協商,王文仕與李欣峰約定以減免債務數額3 成作為報酬,李欣峰之母親林春美遂以保單質借之方式籌錢。王文仕、賴宥任於民國103 年12月29日晚間某時許,前往李欣峰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6 樓住處,向李欣峰及林春美收取第1 筆委託處理費用30萬元,並指示李欣峰另準備170 萬元供債務協商所用,李欣峰遂於103 年12月30日15時許,由賴宥任陪同前往玉山商業銀行古亭分行領取167 萬5000元,另由賴宥任出借2萬5000元予李欣峰,湊齊170 萬元後,一同前往王文仕位於臺北市○○區○○街之店內,等候債主楊兆麟前來協商債務,王文仕並指示李欣峰開立票面金額500 萬元之本票3 紙(起訴書誤載為1500萬元本票1 紙),作為李欣峰積欠王文仕1500萬元之假債權證明,欲以李欣峰另有積欠王文仕債務為由,壓低楊兆麟欲索討之債權金額,李欣峰遂簽立500 萬元本票3 紙交由賴宥任保管,至同日21時許,債權人楊兆麟並未出現協商債務,王文仕及賴宥任明知李欣峰交付之170 萬元係用來協商債務,且其等尚未協商債務完畢,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以楊兆麟不出面就是放棄債權及楊兆麟所持有李欣峰的本票只需向警方報備即會失效為由,將其等持有之現金170 萬元中之90萬元扣留,連同上開500 萬元之本票3 紙侵占入己,僅返還80萬元現金予李欣峰。嗣李欣峰事後多次要求王文仕及賴宥任返還上開90萬元及本票3 張未果,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欣峰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被告王文仕及賴宥任之辯護人固均爭執被告以外之人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其理由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未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可信性顯有疑義,應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查就本判決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2 人詰問,依上揭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信用性已獲得保障,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王文仕及賴宥任之辯護人復爭執證人王自允、林春美及程怡中於偵查中證述並非針對其等親身知覺、經歷、體驗事實而為陳述部分,均為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為「非供述證據」(即非傳聞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故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間接之供述」時,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08號判決參照)。查本判決下所引用證人王自允、林春美及程怡中有關其等聽聞他人陳述之證述部分,僅係作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後,李欣峰等人之事後反應,並非直接用以證明犯罪事實本身,依上揭說明,此等間接供述僅用於證明供述本身存在之情形,非屬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文仕、賴宥任固均坦承有跟李欣峰的母親林春美收取處理債務之活動費用30萬元,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侵占犯行,被告王文仕辯稱:伊沒有拿90萬元,當初是李欣峰透過被告賴宥任主動找伊幫忙協商債務,伊有拿30萬元的活動費,那是要保護李欣峰的費用,隔天就約債主楊兆麟到伊梧州街的店內,但等到半夜楊兆麟都沒有來,李欣峰就回去,當天李欣峰有跟伊說他有領170 萬元,但伊沒有看到,只有看到一個白色袋子,全程都沒有拿出錢來,當天晚上有用李欣峰的電話跟他的經理程怡中通話,伊有跟程怡中說如果方便的話就先簽一張本票,跟對方壓低價錢,但因為楊兆麟沒來,所以當天也就沒有簽本票云云。被告賴宥任辯稱:李欣峰跟伊說無力償還楊兆麟的債務800 萬元,希望伊找人幫他想辦法,李欣峰說他認識被告王文仕,因為被告王文仕是伊之前的客戶,之前伊跟李欣峰有去被告王文仕的店內消費,伊跟李欣峰就去找被告王文仕講這件事,李欣峰說古俊帆有欠他400 萬元,請被告王文仕去幫他要,剩下400 萬元請被告王文仕出面去跟楊兆麟談,103 年12月29日伊跟被告王文仕有去李欣峰住處,被告王文仕有跟李欣峰的母親收30萬元,是活動費,隔天有請李欣峰約楊兆麟到被告王文仕的店內協商債務,當天下午3 點李欣峰找伊跟他一起去玉山銀行古亭分行領錢,領了167 萬5000元,伊再借2 萬5000元給李欣峰,當天有談到簽本票,但沒有在伊面前簽,領的錢也一直都在李欣峰身上云云。經查:
㈠、被告王文仕於偵訊時供稱:伊有自李欣峰處收受30萬元,當時是被告賴宥任帶著李欣峰來說李欣峰有欠高利貸要被斷手斷腳,問伊能不能跟楊兆麟協調債務,幫忙讓債務降低,還有維護李欣峰的人身安全,當天在店內李欣峰有說好要以債務的3 成當作報酬,所以隔天伊跟被告賴宥任就前往李欣峰家中先拿30萬元,算是訂金,因為要請朋友保護李欣峰,李欣峰是有拿170 萬元到伊店內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4506號卷第22頁背面)。被告賴宥任於偵查中供稱:伊有陪李欣峰去領錢,其中2 萬5000元是伊出的,當天有帶錢去被告王文仕的店內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4506號卷第23頁)。是被告王文仕及賴宥任亦不否認有受託為李欣峰處理協商債務,並以減免債務之3 成當作報酬,有收30萬元處理費,103年12月30日當天李欣峰亦有帶170 萬元到被告王文仕店裡等情,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依證人即告訴人李欣峰於偵查中證述:伊當時為了跟楊兆麟間債務的事情煩惱,被告賴宥任告訴伊說有認識一個大哥很會處理債務,伊第1 次去雖然口頭上有說要給被告王文仕處理,但是隔天心想不妥,就告訴被告賴宥任,被告賴宥任說因為伊已經口頭答應要給被告王文仕處理,被告賴宥任說如果不給他們處理,也是要付錢,伊只好給他們處理,隔天被告賴宥任跟王文仕就到伊家中拿30萬元,是伊母親親自把30萬元交給被告王文仕,被告王文仕一開始叫伊準備200 萬元,說要200 萬元才能處理400 萬元的債務,因為已經拿了30萬元,所以103 年12月30日的時候,伊跟被告賴宥任去玉山銀行領了167 萬5000元,跟被告賴宥任借了現金2 萬5000元(原偵訊筆錄誤載為25萬元),總共170 萬元的現金交給被告賴宥任保管,伊有質疑過為何處理債務要用現金,被告賴宥任說要拿現金過去,對方看到錢才會拿本票出來交換,
170 萬元是伊跟被告賴宥任一起拿去被告王文仕店內交給被告王文仕,被告王文仕還叫伊簽1500萬元的本票,他說這樣才會讓楊兆麟認為伊另外欠了1500萬元,才不會跟伊求償,所以伊才簽了3 張本票,在場的被告賴宥任、王文仕及他的小弟都有看到,最後楊兆麟沒有出現,被告王文仕就說他的報酬是120 萬元,所以扣下90萬元,把剩下的現金還給伊,伊有問被告王文仕說伊在楊兆麟那邊還有本票沒拿回來,被告賴宥任跟王文仕說本票的事叫伊去警察局備案本票就會失效,後來伊凌晨2 點多回到家,將此事告知母親,母親非常生氣說佣金都拿走還沒把本票拿回來,就叫伊用手機打電話給被告王文仕,但被告王文仕說他喝醉了就將伊電話掛掉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4506號卷第21頁背面至2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3 年12月間,被告賴宥任說他有一個大哥就是被告王文仕很會喬債務,可以幫伊處理跟楊兆麟間的債務,伊口頭上有答應,第1 次伊跟被告賴宥任到被告王文仕的店裡,同行的還有劉育誌,後來回去之後因為母親跟主管反對,伊就反悔了,但隔天被告賴宥任打電話給伊,說伊已經委託被告王文仕了,如果拒絕他很難交代,伊跟被告賴宥任同事7 年,就答應委託被告王文仕,伊當時跟楊兆麟的債務總共1600萬元,楊兆麟說只要還800 萬元就可以,伊朋友古俊帆有先還400 萬元給伊,伊就將這400 萬元拿去還給楊兆麟,是由古俊帆直接給楊兆麟,但還欠400 萬元伊還不出來,被告賴宥任就說這部分被告王文仕可以幫忙處理,被告王文仕說以減免金額的30% 當作佣金,伊有答應,103 年12月29日被告王文仕及賴宥任有到伊家,雙方有合意由被告王文仕出面幫伊處理伊欠楊兆麟的400 萬元債務,以減免數額的3 成當作報酬,被告王文仕有跟伊母親收30萬元現金,說是活動處理費,他們說不先收無法處理事情,被告王文仕一開始叫伊先湊200 萬元,因為已經先拿30萬元了,所以隔天103 年12月30日伊跟被告賴宥任有去玉山銀行古亭分行提領167 萬5000元,後來伊有再跟被告賴宥任借2 萬5000元,湊170 萬元,領完錢之後是由被告賴宥任保管,伊都沒有碰到錢,就是相信被告賴宥任,之後就到被告王文仕的店裡,錢一直都放在被告賴宥任椅子的旁邊,等債權人楊兆麟來協商債務,後來約晚上8 、9 點的時候,伊跟被告賴宥任一起外出去找經理程怡中,這時候錢就放在被告王文仕的店裡面,由被告王文仕保管,當天被告王文仕還要伊簽1500萬元的本票,當作假債權,騙楊兆麟說伊欠被告王文仕1500萬元,後來等到晚上9 點多,楊兆麟都沒來,被告王文仕、賴宥任就說楊兆麟沒來就是放棄拿400 萬元,他們算任務達成,要拿120 萬元,伊表示當初協議是要拿到楊兆麟持有伊簽的本票,又沒有拿到那張本票怎麼可以收佣金,被告王文仕、賴宥任就叫伊去警局備案那張本票就失效了,被告王文仕就拿走170 萬元中的90萬元,只退了80萬元給伊,伊當時想要是不答應全部170 萬元都被他們拿走,後來回家後伊母親有打電話給被告王文仕,問被告王文仕怎麼可以拿走90萬元,要拿到楊兆麟手上的本票才算,被告王文仕就推稱說他喝醉了就把電話掛了,不跟伊等解釋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背面、90頁至背面、92頁)。是證人李欣峰對於委託被告王文仕處理債務之始末、被告王文仕及賴宥任事後未返還90萬元款項及3 張本票等情均證述綦詳,且前後證述尚屬一致,尚無瑕疵可指。
㈢、復據證人林春美(即告訴人李欣峰母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知道李欣峰有欠楊兆麟400 萬元,有叫被告王文仕及賴宥任幫忙處理,伊去國泰世華銀行用保單借款先借200 萬元,某天晚上約8 點多,被告王文仕到伊家,李欣峰叫伊拿30萬元給被告王文仕他們,說請人家辦事就是要先收30萬元,伊就拿30萬元現金給被告王文仕他們,隔天被告王文仕又說要拿170 萬元去跟楊兆麟解決,伊就從伊第一銀行帳戶匯款
170 萬元到李欣峰玉山銀行帳戶內,結果後來李欣峰回家後只剩80萬元,李欣峰說90萬元被被告王文仕跟賴宥任拿走,伊有打電話去問被告王文仕,被告王文仕就說他會替伊等處理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至背面)。證人即被告賴宥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3年12月30日伊跟李欣峰離開被告王文仕的店後,有接到李欣峰母親林春美的電話,問伊李欣峰為何沒有把錢帶回去,伊說伊不清楚,林春美就說要打電話給被告王文仕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經核上開證人林春美之證述與證人李欣峰前揭證述其當天回家有告訴母親遭拿走90萬元一情相符,復與被告賴宥任證述事後有接到林春美電話乙節一致,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衡以證人李欣峰當時剛自被告王文仕處返家,其甫告知林春美遭被告2人取走90萬元之反應尚屬即時,林春美亦馬上打電話予被告賴宥任確認,亦為被告賴宥任所不否認,足認證人李欣峰上開證述各節,尚非全然無據,應足採信。
㈣、被告王文仕及賴宥任固以上揭情詞辯稱:其等並未侵占李欣峰之90萬元現金及本票3紙云云,然查:
⒈關於90萬元現金部分:
⑴依證人李欣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103 年12月30日伊去玉
山銀行領完錢後,是由被告賴宥任保管,銀行監視器都有拍到,領完錢後有先回公司,之後才搭計程車去被告王文仕的店內,全程錢都是被告賴宥任保管,當天是伊寫好提款單用印好後跟存摺一起交給被告賴宥任,後來伊去外面講電話,抽的號碼到了被告賴宥任就自己幫伊臨櫃領錢,伊講完電話進到銀行內,被告賴宥任還在臨櫃,中途被告賴宥任有打電話給伊,要伊拿身分證過去,才可以順利領錢,被告賴宥任領完錢後將錢放在袋子裡面,袋子自始都是在被告賴宥任的手上,之後就一起走出銀行叫計程車,被告賴宥任說錢給他保管,一直到被告王文仕的店以及在店內,錢都在被告賴宥任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90、92頁至背面)。證人即被告賴宥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3 年12月30日15時許,伊跟李欣峰有去玉山銀行古亭分行領錢,裝錢的塑膠袋是伊帶去的,領完錢回公司的途中錢是在伊手上,當天伊有借
2 萬5000元給李欣峰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背面)。復經本院當庭勘驗銀行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㈠螢幕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 :30:00,螢幕右下方標示04.櫃臺二,自15:30:00開始勘驗。㈡15:30:00被告賴宥任一人站在服務櫃臺前等候銀行行員處理提款事宜。15:33:
13銀行小姐交付一文件給被告賴宥任收下。15:33:18被告賴宥任離開櫃臺,往銀行門口走去。15:39:20被告賴宥任回到原櫃臺前,將一白色袋子交給銀行行員,行員隨即拿起桌上千元大鈔,以點抄機點鈔。15:41:31銀行行員將點鈔完畢的千元大鈔放入被告賴宥任手中之白色塑膠袋內。15:
41:47被告賴宥任將存摺及印章交給從螢幕左方走進的告訴人李欣峰。15:42:01被告賴宥任在櫃臺前將裝有千元鈔之塑膠袋口打結封口後,手持白色塑膠袋與李欣峰一同離去。
15:42:11被告賴宥任及李欣峰離開監視器畫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0 頁)。是依證人李欣峰證述,當天領完錢後是由被告賴宥任保管,被告賴宥任亦不否認領完錢後係由其持有,上開勘驗結果並與證人李欣峰證述情節一致,是證人李欣峰證述領款後係由被告賴宥任保管,尚非全無所據。
⑵又依證人李欣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王文仕就拿走170
萬元中的90萬元,只退了80萬元給伊,170 萬元有17捆鈔票,他們拿走9 捆,其中8 捆還給伊,伊當時想要是不答應害怕全部170 萬元都被他們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證人林春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3 年12月30日晚上12點多,李欣峰回到家只拿80萬元給伊,80萬元是一疊一疊的形式,伊問說還有90萬元呢,李欣峰說因為楊兆麟沒有出來,90萬元被被告王文仕他們拿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11
0 頁)。是證人李欣峰對於當場遭扣留之90萬元經過證述綦詳,核與林春美證述當天李欣峰拿回家剩餘之80萬元形式態樣相符,此部分尚無瑕疵可指。
⑶復依證人林春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後伊跟李欣峰還有去
一次被告王文仕的店裡面,想要拿回90萬元,伊跟被告王文仕說30萬元拿走沒關係,但是90萬元要還來,被告王文仕就很不高興。還拍桌子說「你說什麼,我替你們做了很多事情,我拿這些錢已經很少」,伊被被告王文仕這樣一嚇,伊跟李欣峰沒有說什麼就回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背面、
110 頁背面)。證人程怡中(即被告賴宥任及李欣峰之經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李欣峰有跟伊說有給對方120 萬元,李欣峰的母親林春美於103 年12月31日下午有到公司來,跟伊說她得癌症,保險金都拿出來給李欣峰處理債務,還被騙,希望伊幫忙要回120 萬元,當時被告賴宥任已經下班,所以隔年1 月的時候,伊找被告賴宥任到伊辦公室談,被告賴宥任說他沒有拿錢,錢都是給他大哥,並要伊不要插手,不然伊會出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131 頁)。證人王自允(即被告賴宥任李欣峰之主管)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李欣峰事後有跟伊提過有給綽號「友哥」的人120 萬元,伊也有跟被告賴宥任談過很多次,問那120 萬元的事情,但被告賴宥任說這沒有辦法,錢是「友哥」拿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111 頁背面、113 頁背面)。是依上揭證人林春美、程怡中及王自允證述,李欣峰事後還有多次與母親及主管等人商量,欲想辦法拿回遭被告王文仕侵占之90萬元,益徵證人李欣峰上開證述有遭被告王文仕拿走90萬元,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⑷且據被告賴宥任與李欣峰之通訊軟體LINE的訊息內容觀之,
李欣峰多次向被告賴宥任表示被拿走120 萬元(包含第1 筆活動費30萬元)要不回來,並表示其母親對於被告王文仕先收30萬元後,又遭拿走90萬元部分不能接受,被告賴宥任知悉後僅表示:一件歸一件,及要李欣峰的母親直接跟其大哥談等語,自始均未否認李欣峰有遭拿走120 萬元一情,此有通訊軟體LINE的訊息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查(見104 年度他字第4506號卷第42至43、46、47頁)。依一般常情,倘被告王文仕及賴宥任未取走李欣峰之90萬元,於聽聞李欣峰陳述遭拿走90萬元後,理應有所否認或解釋,然被告賴宥任均不置可否,此部分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王文仕及賴宥任辯解當天未拿走李欣峰之90萬元,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⒉關於本票3紙部分:
⑴證人李欣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王文仕有打電話給王自
允說伊欠被告王文仕1500萬元,後來伊有跟王自允坦承這1500萬元是假債權,被告王文仕跟王自允通完電話之後,就叫伊簽500 萬元的本票共3 張,一開始是將3 張本票交給被告王文仕保管,後來被告王文仕有交給被告賴宥任保管,伊之後有跟被告賴宥任要回本票,但是要不回來,這部分伊有錄音,事後伊經理王自允也有叫被告賴宥任將本票還給伊,但被告賴宥任說不要告他他才要返還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86頁至背面、91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賴宥任與李欣峰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 . .李欣峰:沒有. . . 啊上次簽的那1500假本票還有在你那邊
嗎?)賴宥任:對啊,在我這。
李欣峰:收好喔,不要掉喔。
賴宥任:那個有可能還會用到啊﹗李欣峰:我知道我知道,你要收好啊,不要到時候掉了耶,
那假的耶。如果到時候掉了我就麻煩了。賴宥任:掉了掉了,是誰要找你,我問你誰會找你?李欣峰:不是啊,是以防萬一嘛,不是啊,簽簽有時候也怕怕的耶。...李欣峰:沒講什麼,票收好就對了啦。
賴宥任:好啦好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2頁)。依上開錄音結果,被告賴宥任並未否認持有李欣峰所述之本票,核與證人李欣峰上開證述相符,是李欣峰證述有簽發3張本票交與被告賴宥任應可認定。被告賴宥任之辯護人固辯稱:因被告賴宥任與李欣峰是同事關係,因業務需要常簽發本票,無法透過上開錄音證明所說的1500萬本票就是李欣峰說的假本票等語。然依上開勘驗結果李欣峰明白陳述總面額1500萬元之本票係假本票,被告賴宥任亦未否認,倘如上開辯護人所稱,上開本票係被告賴宥任與李欣峰業務往來所開簽發,豈有開立假本票供業務使用之理,足認辯護人上開理由顯無足採。
⑵復依證人王自允於偵訊時證述:伊是公司主管,伊知道李欣
峰因為債務問題有去找被告賴宥任的大哥,被告賴宥任的大哥有打電話給伊,對方說他是地下期貨,李欣峰在那邊輸了1500萬元,問伊要怎麼解決,伊記得當天晚上就跟李欣峰跟被告賴宥任一起約在程怡中家見面,伊跟程怡中一直問被告賴宥任跟李欣峰這1500萬元是真的還假的,他們兩個人一直說是真的,後來有問李欣峰跟被告賴宥任這件事,李欣峰就說1500萬元債權是假的,是被告賴宥任的大哥說有假債權才可以去幫忙處理楊兆麟的債務,被告賴宥任跟李欣峰也都沒有否認有簽1500萬元的本票,伊有跟被告賴宥任說叫他把本票拿回來,被告賴宥任也沒有否認這件事情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4506號卷第35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
3 年12月底的時候,有一個叫做「友哥(音譯)」的人打電話給伊,說李欣峰玩地下期貨欠他1500萬元,伊當時有把這件事告訴程怡中,當天晚上李欣峰跟被告賴宥任有到程怡中家,伊有問他們這是怎麼回事,李欣峰跟被告賴宥任就說李欣峰有欠「友哥」1500萬元,是隔天李欣峰才跟伊說那1500萬元的債權是假的,然後有請李欣峰的母親林春美到公司,李欣峰才全部說出有簽了1500萬元的本票是假債權,李欣峰有說票在「友哥」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背面、113頁)。證人程怡中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王自允接到電話時,伊有在旁邊,對方自稱是地下期貨的,說李欣峰在那邊輸了1500萬元,王自允有跟伊說對方有提到李欣峰有簽1500萬元本票的事情,103年12月30日晚上約9點左右,李欣峰跟被告賴宥任有到伊家,王自允也有來,李欣峰跟被告賴宥任一直說李欣峰有欠1500萬元,伊當下有表示這債權一定是假的,明天會找楊兆麟到公司瞭解到底李欣峰欠楊兆麟多少錢,還交代李欣峰不要找黑道處理,後來被告賴宥任、李欣峰及王自允在伊辦公室的時候,被告賴宥任有承認李欣峰有簽1500萬元本票是假債權,伊跟王自允還跟被告賴宥任說,希望他把本票還給李欣峰,這樣李欣峰就不告被告賴宥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背面至129頁背面)。經核上開證人王自允及程怡中就其等均有聽聞被告賴宥任承認李欣峰確實有簽發總面額1500萬元假本票,並要求被告賴宥任返還本票予李欣峰經過一情證述綦詳,且相互核符。被告王文仕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亦證述:103年12月30日當天晚上伊有跟王自允通電話,當時伊在電話中有跟王自允說要用假本票跟楊兆麟協商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背面)。是被告王文仕亦不否認有告知證人王自允要用假本票跟楊兆麟協商債務,益徵上開證人王自允及程怡中證述被告賴宥任有承認持有李欣峰簽發之假本票一情,並非杜撰,應堪採信。
⑶證人黃俊儒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受被告王文仕之託,幫
李欣峰去跟楊兆麟處理債務,約楊兆麟出來那天晚上,伊晚上6 點到12點有在被告王文仕的店內,沒有看到李欣峰有帶錢來,也沒有看到李欣峰有簽本票,當天被告王文仕也沒有跟李欣峰要90萬元,後來楊兆麟沒有出現,伊等就勸李欣峰去報警,當天伊也沒有聽到有說要以1500萬元作假債權的事情云云。然查,證人李欣峰當天確實於領錢後由被告賴宥任將錢帶往被告王文仕店內一情,業據被告王文仕及賴宥任均不否認,且經證人李欣峰證述屬實,業如前述,又被告王文仕亦不否認有提議李欣峰以1500萬元當作假債權一事(見本院卷第133 頁背面),是證人黃俊儒上開證述沒有看到李欣峰帶錢去,以及沒有聽到被告王文仕有說要做1500萬元的假債權云云,均顯與事實不符,是證人黃俊儒上開證述尚非無瑕疵可指,是否可採,已有可疑。況依證人黃俊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等待楊兆麟的過程中,當天有進進出出被告王文仕店內的包廂,沒有全程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是證人黃俊儒既未全程在場,則其證述未目睹被告王文仕有取走李欣峰之90萬元,尚不能排除係其離開包廂時被告王文仕所為,尚難僅憑證人黃俊儒上開有瑕疵之證據,遽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是被告王文仕及賴宥任空言否認有拿走李欣峰簽發之本票3 張,委無足採。
㈤、基此,被告王文仕既明知其等受託李欣峰處理債務,係以減免債務數額3 成作為報酬,理當實際減免後才能收取報酬,
103 年12月30日當天債權人楊兆麟並未出現,其亦尚未取回楊兆麟持有李欣峰開立之本票,實際上並未減免李欣峰之債務,並無權利拒絕返還李欣峰所交付用以處理債務之用之90萬元現金及開立之本票3 紙,卻拒絕將上開物品返還予李欣峰,其主觀上確有將其等持有之90萬元現金及本票3 紙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甚明。被告賴宥任就上開經過均有參與,被告王文仕未返還90萬元現金及本票3 紙時,被告賴宥任亦有在場,其與被告王文仕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上述之行為分擔,共犯事實明確。被告王文仕及賴宥任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侵占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402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王文仕及賴宥任,受李欣峰之託為其向債權人楊兆麟協商處理債務,被告王文仕及賴宥任竟趁其等持有李欣峰為處理債務所交付之90萬元現金及簽發之面額各500 萬元本票
3 張之機會,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拒絕返還李欣峰,予以侵占入己,是核其等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㈡、又本件被告王文仕與賴宥任,就取得李欣峰交付之90萬元及本票3 紙之過程,被告王文仕大部分均係透過被告賴宥任聯繫李欣峰,李欣峰交付90萬元現金及本票3紙時,被告賴宥任亦均在場,足認其等2人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賴宥任與告訴人李欣峰係多年同事關係,其介紹被告王文仕為李欣峰處理債務,其與被告王文仕均明知並未解決李欣峰之債務,竟為自己之私利,侵占李欣峰交付之現金90萬元及總面額1500萬元之本票3 紙,且事後屢經催討,均不返還,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侵占金額非低,所生損害非小,又被告2 人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其等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拔群法 官 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