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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8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孫華(原名:張聰華)選任辯護人 林凱律師

林哲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字第

8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孫華業於民國105 年10月4 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6 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李子寧法 官 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續字第811號被 告 張聰華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聰華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麗鼎開發聯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麗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慶華、黃慶壽、楊靜芬、楊啟昇、楊育瑛係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面積727平方公尺)、894地號(面積184平方公尺)、895地號(面積78平方公尺)、896地號(面積91平方公尺)、897地號(面積49平方公尺)、898地號(面積278平方公尺)、899地號(面積277平方公尺)等土地(黃慶華、黃慶壽、楊靜芬權利範圍均為24分之1;楊啟昇、楊育瑛權利範圍均為72分之1,下稱雙園段等7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緣張聰華於民國100年6、7月間透過友人介紹,代表麗鼎公司與向黃慶華、黃慶壽、楊靜芬、楊啟昇、楊育瑛購買雙園段等7筆土地之山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琳公司)接洽並簽訂土地整合契約,受山琳公司委託處理雙園段等7筆土地整合事宜,詎張聰華明知雙園段等7筆土地中888、895、896、897地號土地,於79年間,遭吳讚盛(已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雙園段等7筆土地及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89號土地)亦於90年3月7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廣翊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廣翊公司),而山琳公司與原廣翊公司負責人吳讚盛之繼承人吳林仁惠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之代價,塗銷雙園段等7筆土地與系爭889號土地廣翊公司抵押權,及其中888、895、896、897地號土地之假扣押登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受山琳公司委託處理雙園段等7筆土地整合事宜而未與黃慶華、黃慶壽、楊靜芬、楊啟昇、楊育瑛直接接觸之機會,於101年7、8月間,在不詳地點向黃慶華、黃慶壽、楊靜芬、楊啟昇、楊育瑛佯稱:辦理塗銷上開土地之假扣押登記及抵押權共需2,600萬元,其中1,300萬元由山琳公司支付,餘款1,300萬元則應由黃慶華、黃慶壽、楊靜芬、楊啟昇、楊育瑛共同分擔等語,致黃慶華、黃慶壽、楊靜芬、楊啟昇、楊育瑛均陷於錯誤,於101年8月間共計支付850萬元予張聰華,嗣山琳公司於101年8月29日另與吳林仁惠簽訂塗銷假扣押契約書,同意獨立支付塗銷雙園段等7筆土地其中888、895、896、897地號土地假扣押登記及雙園段等土地、系爭889號土地之抵押權費用1,300萬元,並支付1000餘萬元予吳林仁惠後,發現黃慶華、黃慶壽、楊靜芬、楊啟昇、楊育瑛亦交付850萬元予張聰華,黃慶華、黃慶壽、楊靜芬、楊啟昇、楊育瑛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慶華、黃慶壽、楊靜芬、楊啟昇、楊育瑛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張聰華於警詢及本署│坦承(1)受山琳公司委託 ││ │偵查中之供述 │處理上開土地整合事宜,並││ │ │向告訴人黃慶華、黃慶壽、││ │ │楊靜芬、楊啟昇、楊育瑛稱││ │ │要以2600萬元塗銷假扣押等││ │ │情;(2)告證2之備忘錄是││ │ │伊所寫。 │├──┼───────────┼────────────┤│ 2 │告訴人黃慶華、楊育瑛、│全部犯罪事實。 ││ │楊啟昇及告訴代理人林宗│ ││ │翰律師之指證 │ │├──┼───────────┼────────────┤│ 3 │證人即代理吳林仁惠與被│證稱:伊是廣翊公司家族企││ │告討論、簽訂、處理塗銷│業廣一公司之董事長特助,││ │假扣押登記事宜之代理人│上開土地整合事宜,伊分別││ │侯嘉琳於本署偵查中之證│是吳林仁惠及另一所有權人││ │稱、104年3月25日刑事陳│韋麗華之代理人,被告均是││ │報狀、104年4月8日刑事 │與伊接洽塗銷假扣押事宜,││ │陳報(二)狀 │案外人吳林仁惠同意以1300││ │ │萬元為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 │ │之代價,因此伊代理案外人││ │ │吳林仁惠與山琳公司簽訂塗││ │ │銷假扣押契約書,這1300萬││ │ │元單純僅為塗銷假扣押查封││ │ │之代價,非為清償特定債權││ │ │所精算而得之代價或與上開││ │ │土地買賣有何相關,案外人││ │ │吳林仁惠也向臺灣臺灣地方││ │ │法院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 │ │行,另案外人吳林仁惠基於││ │ │塗銷假扣押部分已商定代價││ │ │之誼,乃無償協助山琳公司││ │ │處理上開土地抵押權塗銷事││ │ │宜,廣翊公司亦無償配合塗││ │ │銷上開土地抵押權等語,證││ │ │明案外人吳林仁惠以及廣翊││ │ │公司係以1300萬元作為塗銷││ │ │上開土地假扣押登記及抵押││ │ │權之代價,並無約定額外違││ │ │約金或利息之事實,是被告││ │ │辯稱2600萬元係加計78年至││ │ │101年累積之利息,或違約 ││ │ │金等語,顯不足採。 │├──┼───────────┼────────────┤│ 4 │被告親筆所寫之土地整合│證明被告向告訴人等佯稱塗││ │所需費用之計算過程手寫│銷上開土地假扣押之代價為││ │稿(告證2) │2600萬元之事實。 │├──┼───────────┼────────────┤│ 5 │(1)麗鼎公司股東穆盡忠 │證明山琳公司依照上開塗銷││ │ 、吳林仁惠、韋麗華 │假扣押契約書支付1300萬元││ │ 三方於101年2月20日 │予案外人吳林仁惠之事實。││ │ 所簽訂預定交易契約 │ ││ │ 書 │ ││ │(2)山琳公司101年7月30 │ ││ │ 日與穆盡忠、吳林仁 │ ││ │ 惠、韋麗華簽署承受 │ ││ │ 預定交易契約書(告證│ ││ │ 4) │ ││ │(3)被告101年10月8日開 │ ││ │ 立收取山琳公司支票 │ ││ │ 200萬元之收據(告證 │ ││ │ 5) │ ││ │(4)山琳公司開立予被告 │ ││ │ 200萬元之陽信銀行支│ ││ │ 票影本(告證5) │ ││ │(5)山琳公司代表人湯念 │ ││ │ 國開立予韋麗華400萬│ ││ │ 元之支票影本(告證6)│ ││ │(6)於101年8月29日匯款 │ ││ │ 予吳林仁惠350萬元匯│ ││ │ 款收執聯(告證7) │ ││ │(7)山琳公司開立予吳林 │ ││ │ 仁惠650萬元之陽信銀│ ││ │ 行支票影本(告證8) │ │├──┼───────────┼────────────┤│ 6 │(1)山琳公司與案外人吳 │證明案外人吳林仁惠以及廣││ │ 林仁惠101年8月29日 │翊公司係以1300萬元作為塗││ │ 所簽立之塗銷假扣押 │銷上開土地假扣押登記及抵││ │ 契約書(告證1) │押權之代價,並且於收取足││ │(2)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 │額1300萬元後,依約塗銷上││ │ 所103年12月22日北市│開土地假扣押登記及抵押權││ │ 建地資字第 │之事實。 ││ │ 00000000000號函,附│ ││ │ 有雙園段等7筆土地及│ ││ │ 系爭889號土地登記原│ ││ │ 案42份、異動清冊5份│ ││ │ 、人工登記簿謄本、 │ ││ │ 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 │ ││ │ 索引表各8份 │ ││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 │ ││ │ 事庭79年度民執全字 │ ││ │ 第165號假扣押影卷 │ │├──┼───────────┼────────────┤│ 7 │(1)告訴人黃慶華之子黃 │證明告訴人黃慶華、黃慶壽││ │ 力慈102年8月19日取 │、楊靜芬、楊啟昇、楊育瑛││ │ 款200萬元之取款憑證│因交付予被告850萬元之事 ││ │ ,載有被告親筆撰寫 │實。 ││ │ 收取200萬元之文字( │ ││ │ 告證3) │ ││ │(2)被告親筆撰寫收取150│ ││ │ 萬元之收據(告證3) │ ││ │(3)山琳公司開立予告訴 │ ││ │ 人黃慶華500萬元之支│ ││ │ 票影本(背面領款人為│ ││ │ 被告)(告證3) │ │└──┴───────────┴────────────┘

二、核被告張聰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行為時間係於101年7、8月間,惟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經修正公布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規定,茲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國 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103年6月18日)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6-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