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秀英選任辯護人 黃德賢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秀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鄭飛鴻於民國91年2 月間,經由何榮欽安排使用何彩鳳在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已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公司)所開設之股票交易帳戶(下稱凱基證券帳戶),及辦理股票交割之中國農民銀行儲蓄部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現已改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商銀帳戶)存摺。被告林秀英於100 年3 月間,因有操作股票之需求,復向何彩鳳借用上開凱基證券及合庫商銀帳戶,並偕同何彩鳳於100 年
3 月22日,前往合庫商銀中山分行(起訴書誤載為民生分行,應予更正),辦理存摺補發及印鑑變更之手續,於翌日(23日),至臺北市○○區○○○路○○○ 號4 樓凱基證券公司之民權分公司,與何彩鳳簽立買賣國內有價證券等授權書。其見上開帳戶內尚有告訴人所有之餘額及股票,明知該帳戶內之金額及股票均非己所有,竟心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行提領告訴人所有留存於合庫商銀帳戶內之餘額,提領時間、金額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嗣於臺北市○○區○○○路○○○號4樓,指示不知情之凱基證券公司營業員林羽珮,將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4至13所示之股票全數售罄,得款109萬3,198元,即於如附表編號14至18所示時點,將上開帳戶金額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除法院係因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而以卷存其餘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尚不能使法院達到前述確信心證為理由,判決被告無罪外,其餘無罪之判決,無庸交代證據能力。
㈡、查本件非因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方諭知被告無罪,故無庸交代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本件檢察官認定被告犯罪,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鄭飛鴻、證人何彩鳳、何榮欽、林羽珮、卞安琍之證述、何彩鳳合庫商銀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存摺遺失補發及印鑑變更相關文件、凱基證券之相關成交紀錄、被告受委任之授權書,及被告名下開戶銀行往來交易明細資料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對於有將何彩鳳凱基證券及合庫商銀帳戶內之存款及股票結清一情,固予承認;惟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侵占之犯行,辯稱對於告訴人曾使用何彩鳳上開帳戶一事並不知情,亦無從知悉帳戶內之存款及股票為告訴人所有,是其並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查本件被告偕同何彩鳳於100 年3 月22日前往合庫商銀中山分行辦理印鑑變更及存摺補發之手續;於同年3 月23日前往凱基證券公司民權分公司,與何彩鳳簽立買賣國內有價證券等授權書。嗣被告先提領合庫商銀帳戶內之餘額,提領之時間及金額如附表編號
2 至3 所示,並將凱基證券帳戶內之股票全數售出,出售之時間與股票如附表編號4 至13所示,復於附表編號14至18所示時間將賣得款項提領殆盡等情,業經證人何彩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曾和被告共同前往銀行辦理印鑑變更及存摺補發之手續,並開立股票委賣授權書與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59-63 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分行103 年10月7 日合金中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何彩鳳辦理存摺遺失、補發及印件變更手續之相關證明文件、凱基證券(民權分公司)年度成交記錄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生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與凱基證券公司103 年5 月14日(
103 )凱證字第1944號函暨檢附買賣股票交易明細資料及授權書等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1791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06-109 頁、第19頁、第20頁、第65-68 頁),被告對此亦予承認(見本院卷㈡第27-2
8 頁),此情已足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告訴人是否於91年2 月間,經由何榮欽之安排使用何彩鳳凱基證券與合庫商銀之帳戶;若有,至100 年3 月間該帳戶之存款及股票是否均為告訴人所有。㈡卷內證據是否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知悉上開帳戶內之金額及股票均非其所有,而仍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提領現金及賣出股票之確信心證。分敘如下:
㈠、告訴人使用何彩鳳上開帳戶,與帳戶內之財物歸屬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鄭飛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與何榮欽係朋友關係,其於91年間經由何榮欽之安排,借用何彩鳳凱基證券及合庫商銀帳戶操作股票等語;核與證人何彩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因長年在國外,遂將上開帳戶授權由何榮欽處理等語;證人何榮欽同證稱何彩鳳為其姊,曾將上開帳戶出借其使用,其於91年間將帳戶結清後借給告訴人作為操作股票之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5頁反面-56 頁、第59頁)所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何彩鳳中國農民銀行儲蓄部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摺影本,及何彩鳳之印章與印鑑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8-16頁),足認告訴人於91年2 月間,經由何榮欽之安排使用何彩鳳凱基證券與合庫商銀之帳戶,此情已足認定。
2、又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何榮欽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時存款金額顯示為零,之後該帳戶則一直由其使用,進出之金額、股票均為其所有等語;何榮欽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係將帳戶結清後方交與告訴人使用,之後則未再過問告訴人如何使用該帳戶等語(分見他字卷第42頁反面、本院卷㈡第55頁反面-56頁)。可知告訴人之指訴確與何榮欽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因何彩鳳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均在告訴人持有中,直至何彩鳳偕同被告於100年3月間至合庫商銀中山分行辦理印鑑變更及存摺補發之手續,已如前述,是此期間應無其他人得擅自使用該帳戶,亦徵至100年3月間該帳戶之存款及股票均為告訴人所有一節,應堪認定。
㈡、就被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部分:本件告訴人確有使用何彩鳳合庫商銀及凱基證券之帳戶,且帳戶內之款項及股票均屬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則次所應審酌者,乃被告變賣股票及提領款項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經查:
1、何彩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為其嫂嫂,其因長期不在國內,財務方面多交由何榮欽及被告處理,所開立之銀行帳戶亦交由家人使用;惟因其不曾將該帳戶出借給家人以外之人使用,故依其主觀認知帳戶內之存款與股票,應該是何榮欽或其兄即被告配偶何榮生所有。在申辦上開帳戶印鑑變更及存摺補發手續之當日,其為確認手續是否辦妥,曾於照會何榮欽後,自帳戶中提領1 萬元,並將之交與被告零用等語。何榮欽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告訴人與何彩鳳並不認識,且其並未將何彩鳳上開帳戶借予告訴人使用一事告知任何人,何彩鳳對此亦不知情;何彩鳳確曾透過電話向其表示要自帳戶中提領1 萬元,惟其因持有何彩鳳多個帳戶,無法確定是否係合庫商銀之帳戶等語(分見他字卷第43頁反面-44 頁、本院卷㈡第55頁反面-58 頁、第60頁反面-61 頁、第63頁反面-64 頁)。
2、依何彩鳳及何榮欽之證述可知,何彩鳳因平日不在國內,其所有之銀行帳戶係交由家人代為管理使用,就告訴人曾借用何彩鳳之凱基證券及合庫商銀帳戶一事,亦僅告訴人及何榮欽二人知悉,即使名義人何彩鳳本人亦認為該帳戶內之財產為其兄弟所有,故而有其自帳戶中提領1 萬元前仍先行照會何榮欽之情形。職此,就被告之主觀認知,何彩鳳不僅主動自帳戶中提領1 萬元,並開立股票委賣授權書由其任意處置帳戶內之股票,則帳戶內之存款、股票顯然為何彩鳳所有,至多因何彩鳳長年不在國內,而將帳戶交由何榮欽使用,是該帳戶內之財物實為何榮欽所有。然無論如何,依卷內證據,除無從加以證明被告知悉何彩鳳之帳戶曾借予他人使用一事,亦無證據可證被告主觀上就該帳戶內之存款、股票屬何彩鳳、何榮欽以外之第三人所有此一非常態事實,有何認知之可能,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3、雖依前開合庫商銀函文所附之申請書與存款印鑑卡所示,何彩鳳應係於100 年3 月22日至合庫商銀辦理印鑑變更及存摺補發,而附表編號1 之1 萬元則係在100 年3 月23日遭提領,有前開合庫商銀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0 8-109頁、第20頁),足見何彩鳳證稱係在辦妥手續當日提領1 萬元一節,難謂與事實相符。惟以其於本案審理中作證時,距事發已近4 年餘,記憶難免較為模糊,且承前所述,其與被告既曾分別於100 年3 月22日、23日連續前往金融機構辦理印鑑變更、存摺補發及開立授權書等事宜,以致混淆提領該1 萬元之時點,實不無可能;又被告亦已就附表編號1 外之部分,坦承有提領存款與賣出股票得款200 餘萬之情事,衡情何彩鳳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刻意迴護被告為虛偽陳述之動機與必要,是其上開證詞除提領時間恐因記憶減衰致有所誤差外,其餘部分洵屬信實,應可採信。足認何彩鳳確曾於100 年3 月23日主動自合庫商銀帳戶中提領1 萬元交與被告一節,堪以採認。
4、又何榮欽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當時其父母之醫藥費負擔沉重,家庭中之財務均係由被告負責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7頁)。
何彩鳳於本院審理中同結證其父母因臥病多年,父母之醫藥費用、看護費用及家中大筆開銷均係由被告負責;而就前開家用支出部分,應由兄弟姊妹共同分擔,故其當然同意讓被告自由使用其合庫商銀及凱基證券之帳戶,將來再一併與被告結算其所應負擔之家用支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9-63 頁)。由上開證人所述可知,家中多筆開銷係由被告先行支出,將來各家中成員會就自己所應分擔之部分,一併與被告結算;而何彩鳳除主動將帳戶內之1 萬元領出交與被告外,並開立股票委賣授權書與被告,業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其係得到何彩鳳之同意,自何彩鳳合庫商銀及凱基證券帳戶,提領存款及出賣股票變現,以抵償上開支出等語,經核尚非無據。從而,被告主觀上既無從認知何彩鳳上開帳戶內之財物係屬家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有,而基於抵償上開家用支出之意思使用該等財物,則被告辯稱其不具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應屬可採。
5、至被告辯稱係因接獲凱基證券營業員電話通知,方偕同何彩鳳至銀行辦理印鑑變更等相關手續云云,雖與證人即凱基證券營業員林羽珮於偵查中之證述:營業員通常不會知道客戶間有無親屬關係,若要通知客戶結清帳戶,亦僅會通知客戶本人,不會通知其他人來處理等語(見他字卷第96頁),不相一致。並就其主觀上對於何彩鳳帳戶中財物歸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先辯稱係誤認為自己所有,復改稱應係何彩鳳所有云云。然被告之辯解縱有前後供述反覆,或與事實有未盡相符之處,亦不表示足以認定被告犯罪,法院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主要仍係卷內所存積極證據是否已足使法院達成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無從僅因被告辯解不可採,即為其有罪之認定,此乃刑事訴訟法採取證據裁判主義下必然之結果。本件如前所述,卷內所存證據既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則縱使其所辯有所反覆、矛盾之處,仍應為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6、檢察官雖認本件可變更起訴法條為竊盜罪(見本院卷㈡第26頁、第72頁反面)。然變更起訴法條之前提係有罪判決方有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既認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駁回調查證據聲請部分: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不能調查者,及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4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雖聲請傳喚林羽珮到庭作證,惟於本院審理期日,已當庭捨棄該證人之聲請(見本院卷㈡第70頁),自無傳喚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雖透過何榮欽之安排使用何彩鳳之合庫商銀及凱基證券之帳戶,惟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確實知悉此事,亦無證據可證被告主觀上就帳戶內之財物屬家人以外之人所有一事,有認知之可能,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提領存款、出賣股票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確信心證。本諸前揭說明,本件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林怡伸法 官 郭 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琬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附表┌──┬───────┬──────┬──────────┐│編號│時間 │行為 │金額 │├──┼───────┼──────┼──────────┤│1 │100 年3 月23日│盜領合庫商銀│1萬元 ││ │ │帳戶內鄭飛鴻│ ││ │ │之存款 │ │├──┼───────┼──────┼──────────┤│2 │100 年3 月23日│同上 │49萬30元 │├──┼───────┼──────┼──────────┤│3 │100 年3 月24日│同上 │23萬元 │├──┼───────┼──────┼──────────┤│4 │100 年3 月24日│盜賣鄭飛鴻所│成交金額7 萬4,500 元││ │ │有之聯電股票│扣除手續費106 元、交││ │ │5,000 股 │易稅223 元後,入合庫││ │ │ │商銀帳戶金額為7 萬 ││ │ │ │4,171元。 │├──┼───────┼──────┼──────────┤│5 │100 年3 月24日│盜賣鄭飛鴻所│成交金額3,600 元扣除││ │ │有之聯電股票│手續費20元、交易稅 ││ │ │240 股 │10元後,入合庫商銀帳││ │ │ │戶金額為3,570元。 │├──┼───────┼──────┼──────────┤│6 │100 年3 月24日│盜賣鄭飛鴻所│成交金額25萬2,500 元││ │ │有之華碩股票│扣除手續費359 元、交││ │ │1,000 股 │易稅757 元後,入合庫││ │ │ │商銀帳戶金額為25萬 ││ │ │ │1,384 元。 │├──┼───────┼──────┼──────────┤│7 │100 年3 月24日│盜賣鄭飛鴻所│成交金額16萬3,965 元││ │ │有之華碩股票│扣除手續費223 元、交││ │ │643 股 │易稅491 元後,入合庫││ │ │ │商銀帳戶金額為16萬 ││ │ │ │3,241 元。 │├──┼───────┼──────┼──────────┤│8 │100 年3 月24日│盜賣鄭飛鴻所│成交金額366 元扣除手││ │ │有之華宇股票│續費20元、交易稅1 元││ │ │253 股 │後,入合庫商銀帳戶金││ │ │ │額為345元。 │├──┼───────┼──────┼──────────┤│9 │100 年3 月24日│盜賣鄭飛鴻所│成交金額13萬5,000 元││ │ │有之和碩股票│扣除手續費192 元、交││ │ │4,000 股 │易稅405 元後,入合庫││ │ │ │商銀帳戶金額為13萬 ││ │ │ │4,403 元。 │├──┼───────┼──────┼──────────┤│10 │100 年3 月24日│盜賣鄭飛鴻所│成交金額1 萬4,474 元││ │ │有之和碩422 │扣除手續費20元、交易││ │ │股 │稅43元後,入合庫商銀││ │ │ │帳戶金額為1 萬4,411 ││ │ │ │元。 │├──┼───────┼──────┼──────────┤│11 │100 年3 月24日│盜賣鄭飛鴻所│成交金額43萬500 元扣││ │ │有之建興股票│除手續費613 元、交易││ │ │15,000股 │稅1,291 元後,入合庫││ │ │ │商銀帳戶金額為42萬 ││ │ │ │8,596 元。 │├──┼───────┼──────┼──────────┤│12 │100 年3 月25日│盜賣鄭飛鴻所│成交金額1 萬4,750 元││ │ │有之建興股票│扣除手續費21元、交易││ │ │500 股 │稅44元後,入合庫商銀││ │ │ │帳戶金額為1 萬4,685 ││ │ │ │元。 │├──┼───────┼──────┼──────────┤│13 │100 年3 月25日│盜賣鄭飛鴻所│成交金額8,473 元扣除││ │ │有之建興股票│手續費20元、交易稅 ││ │ │286 股 │25元後,入合庫商銀帳││ │ │ │戶金額為8,392 元。 │├──┼───────┼──────┼──────────┤│14 │100 年3 月29日│盜領合庫商銀│42萬元。 ││ │ │帳戶內鄭飛鴻│ ││ │ │之存款 │ │├──┼───────┼──────┼──────────┤│15 │100 年4 月1 日│同上 │15萬8,000元。 │├──┼───────┼──────┼──────────┤│16 │100 年4 月12日│同上 │40萬5,000元。 │├──┼───────┼──────┼──────────┤│17 │100 年4 月13日│同上 │37萬2,000元。 │├──┼───────┼──────┼──────────┤│18 │100 年4 月14日│同上 │9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