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景棠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4511號),本院受理後(受理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992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景棠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景棠為愛群大廈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於民國103 年1 月至
4 月間為修繕大廈1 樓漏水問題,僱用不知情之身分不詳之抓漏包商,包商評估後建議從同大廈2 樓打洞維修。詎黃景棠竟基於毀損犯意,即擅自指示包商進入瞿蔡富利名下臺北市○○區○○○路○ 段○○○ ○○○號2 樓房屋之廁所內施作,包商進入拆損該處天花板木板部分,並敲破側面牆壁通至公共管道間,造成該處天花板及牆壁損壞,足生損害於瞿蔡富利。嗣瞿蔡富利於同年8 月由國外返國後發現上情,對管委會主委提出告訴,黃景棠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時,主動供出上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瞿蔡富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景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瞿蔡富利指訴明確(見103 年度偵字第21051 號影卷
6 至6-1 頁、第10至11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委託之房仲李言鐸、愛群大廈管理室警衛鄒宏茂證述在案(見同上偵卷第7 至8-1 頁、第62頁至62-1頁),且有臺北市○○區○○○路○ 段○○○ ○○○號2 樓房屋之廁所內毀損情形黑白照片6張、彩色照片5 張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34至36頁,104年度檢字第1992號卷第15至1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至被告固一度辯稱因1 樓店面漏水急著維修,始未報備管委會逕行處理,自己人沒在現場,不知道會動到天花板云云(見同上偵卷第62頁,本院卷第28頁)。惟查,被告自承抓漏包商有說會在該處挖個洞,且施工時伊並未在一旁監督,事後也未曾追蹤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足見其知悉包商施工方式有損壞告訴人上址房屋廁所各處之可能,又未在場限制包商施工範圍,事後未曾監督回復原狀,可認其就該廁所牆面及天花板均有毀損之犯意甚明。且按修繕大樓其他店家漏水問題之目的,僅是被告心中動機,雖可作量刑參考之一,難因此謂其無毀損犯意;況修繕漏水終究為個人事務,自不得以損害他人權利之方式遂行,被告辯稱以修繕漏水為目的,無毀損之犯意云云,無可採憑,均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毀壞建築物罪,以行為人有毀壞他人建築物重要部分,使該建築物失其效用之故意,為成立要件,如因鬥毆氣憤而亂擲石塊,致將他人房屋之牆壁上泥土剝落一部分,既未喪失該建築物之效用,除具有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所有物之條件,得成立該罪外,要難以毀損建築物相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0 號判例意旨)。次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及價值者全部喪失;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或其一部效用或價值,使之一部減損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本件被告帶人施工於告訴人上址房屋2 樓廁所所破壞情形,僅係將該處天花板隔板分塊拆下,另將牆面打洞至露出管線通道之空間等情,並未使天花板與牆面完全滅失,有上開毀損情形照片在卷可按,且未毀損到外牆至該處喪失遮蔽風雨之效用。再觀告訴人要求愛群大廈管委會之和解條件(見同上偵卷第73頁),並未提到該址經被告施工打洞處有何風雨從外滲入之情形,是可認被告所為損壞該處天花板及牆面之程度尚未達使建築物遮蔽風雨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程度,核與毀損他人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無從以該罪名相繩,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又本案查獲經過係告訴人先對愛群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委提告,被告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到案時,主動坦承係自己帶人去施工等語(見上開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坦承犯行等情,本院已核閱偵查卷全卷無訛,足見被告是在司法警察、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為上開犯罪之人犯前,主動供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應依該規定並審酌被告上開自首之情狀,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先與管委會商量並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帶包商進入告訴人房屋內開挖維修通道,事後又未回復原狀,損壞告訴人財物,其行為固屬可議;惟念及其目的在解決同大樓其他店家漏水問題,非僅為一己之利,且損壞情形尚非嚴重,告訴人雖不願撤回告訴,然被告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部分業已和解,有告訴人105 年1 月25日刑事附帶民事撤回狀影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被告前無經刑事判決有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再兼衡被告之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部分和解,業如前述,且其終知坦承犯行,足見已深自悔悟,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