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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9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裕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祺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5538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簡字第23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徐裕凱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裕凱於民國104 年7 月18日18時35分左右,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靠近廣州街152 巷口處,因違規擺攤販賣飾品,經身著制服之執勤員警黃景祿表示該處禁止擺攤,請其提出身分證件以查詢身分,其拒絕出示證件,並點菸吸食,經黃景祿告以公園內全面禁菸,仍拒絕出示證件,執意離開,因黃景祿阻止其離開,竟心生不滿,明知黃景祿係正在執行取締違規攤販之公務員,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與黃景祿發生肢體拉扯(未成傷),並伸手欲取黃景祿之配槍,黃景祿見狀將其壓制在地,徐裕凱仍承前開妨害公務之接續犯意,旋以左手毆打黃景祿之右臉,致黃景祿受有右眼挫傷及結膜炎之傷害(涉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景祿依法執行職務,嗣經到場支援之員警劉明翰等人合力制伏後當場逮捕。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下列用於證明被告徐裕凱本案犯罪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沒有相片證明我當時有違規,人不是我打的,也沒有相片、影像等證據證明有人受傷,我為什麼要出示證件,當時員警沒有要求我出示證件,我有看到員警有配槍,但我沒有伸手要取槍,我沒有拒捕,我伸手就讓員警上銬,當時那裡貼了禁菸標誌,但那標誌離我多遠,難道全部地方都禁菸嗎?路邊擺地攤,要取締拿公文出來,按照法律規定,公園到底能不能設攤,我擺在地面,攤販是推來推去的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當時拒絕出示證件,伸手欲取員警配槍,動機是要看槍枝真假,被告此舉荒謬,毫無理由,參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均答非所問,完全悖離事實,無法正常陳述,與辯護人會談時亦無法溝通,依被告之精神狀況,應無妨害公務之犯意,或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

二、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景祿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易字卷第34至37頁),核與證人劉明翰審理時結證其經民眾通知前往現場,見被告已遭身著員警制服之黃景祿壓制在地,雙方仍有拉扯,被告有出拳朝黃景祿頭部揮打,被告遭後續到場支援同仁合力逮捕後,一直說類似「我看你的槍不行嗎」之類的話等情相符(易字卷第37頁反面至第40頁),並有派出所勤務分派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黃景祿案發後未及1 小時旋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之診斷證明書,以及被告遭帶回警局後、後續處理員警至案發現場拍攝之衝突位置照片及位置圖等件存卷可憑(偵查卷第13至18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後續到場支援員警配戴祕錄器當時錄製之影片顯示:被告當時已遭均身著警察制服之員警黃景祿、劉明翰壓制在地,口中一直重複「我問他槍是真的假的(臺語)」等語,黃景祿要求後續再行到場之員警(即配戴錄製本影片之祕錄器之員警)將被告上銬,並稱被告搶他的槍等語,被告則稱:誰給你搶槍,我問你槍是真的假的(臺語)等語,並一直重複「我問你槍是真的假的(臺語)」、「誰給你搶槍」、「我哪有搶槍」等語,嗣經警合力上銬後,將其帶離現場等情明確(見易字卷第60頁勘驗筆錄),核與證人劉明翰前開證述情節相符,可見被告當時確有以黃景祿配槍為目標,足見證人黃景祿證述被告欲取其槍枝一節,應屬非虛。由上各節,前開犯罪事實所載之經過及黃景祿因而所受傷害,應堪認定。

(二)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12款規定,不得於公園內未經許可販賣物品、出租遊憩器具或為其他之營利行為,違反者得依同條例第17條規定處以新臺幣(下同)1,

200 元至6,000 元之罰鍰;又衛生福利部業於103 年3 月

4 日依菸害防制法第1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公告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風景特定區及森林遊樂區與公園綠地為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未設吸菸區,全面禁止吸菸之場所,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等情,為本院於職務上已知之事項,且違規於未設吸菸區之公園綠地或公園之非吸菸區吸菸者,依該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處以2,000 元至1萬元之罰鍰,被告亦自承案發當時其擺攤地點貼有禁菸標誌等語在卷(易字卷第26頁反面),足見案發地點係屬禁止吸菸之場所無疑。是被告於艋舺公園內擺攤販賣物品,無論係以攤車或地攤方式,均已違反前揭自治條例之規定,員警黃景祿自得予以取締,而於黃景祿要求出示證件查詢身分時,被告復於現場點菸吸食,亦已違反前開菸害防制法規定,黃景祿亦得加以制止。再按刑法第135 條所定之「強暴」,係指一切有形之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並不限於對公務員身體直接實施暴力,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他人實施暴力因而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84年度台非字第333 號裁判意旨亦同此見解)。是以,凡以公務員為目標,不論直接或間接施以暴行,縱尚未成傷,已妨害公務之執行即屬之。查被告於黃景祿依法執行前揭取締職務時,拒絕出示證件,執意離開,經黃景祿阻止後,與黃景祿發生肢體拉扯,並伸手欲取黃景祿之配槍,顯係以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目標,對其本身及其配戴之重要執勤物品,施以有形之物理力,影響其執行職務,經黃景祿將之壓制在地,復旋出手毆打其右臉,致其受有前揭傷勢,揆諸上開說明,已屬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手段,而犯刑法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為被告辯護,惟查:

1. 經本院於105 年2 月16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遭逮捕當日

之警詢錄影光碟顯示:問答內容與卷內警詢筆錄記載大致相符,被告於人別訊問時,對其年籍資料均能對答如流,並能理解員警之權利告知;被告於應答過程中,神情正常,精神狀況良好,可理解員警詢問問題,對答正常,並無障礙,且全程緊盯電腦筆錄螢幕,確認員警記錄內容。於員警詢問本案遭逮捕時地時,亦係由被告先主動提及地點是龍山寺捷運站對面、85度C 附近,員警始向其確認逮捕地點之正確路名。在員警就本案事實詢問其是否不配合員警黃景祿取締違規擺攤而與之發生推擠時,被告則質疑案發現場員警是否確為「黃景祿」,並要求提出證明,經員警告以日後上法院會行調查,其仍繼續要求提出證明。針對員警詢問黃景祿傷勢是否為其攻擊行為所致,則答以:你是警察,拿我的貨要幹嘛?我沒有搶他的槍,他的槍有不見嗎?不能隨便賴我,說我拿他的槍,你看,我身上沒有槍啊等語。員警詢問是否知悉於員警執勤時毆打警方會構成妨害公務罪一節,答以:今天你給我戴手銬,我就跟你走了,我來派出所,也沒有打警察,你們這裡都有錄影,我有打警察嗎等語。員警詢問身上是否有傷勢時,回答:沒有,我只是想抽菸等語。員警續問其與黃景祿是否認識、有無仇恨糾紛乙情,其再次強調並未提出資料證明現場員警即為黃景祿,要求提出受傷照片,員警出示手機內黃景祿照片,被告觀覽後,仍要求看有顯示身材的照片以供辨識。員警詢問其於警方製作筆錄時有無遭到毆打,其答以:我只是想要抽菸,我哪有說警察打我等語。於員警最後詢問以上所述是否實在時,被告答以:你要問那位員警我有打他嗎,你要反過來問他啊等語(見易字卷第59頁勘驗筆錄及偵查卷第7 至8 頁被告警詢筆錄)。觀諸被告上開警詢過程,神色自然,並無異狀,且全程注意電腦螢幕上之筆錄記載,針對年籍資料亦對答流暢,並能理解警方之權利告知,對於遭逮捕一事亦有所認知,就本案事實之詢問,乍看雖未針對問題之核心回答,似答非所問,然細繹其應答內容,實際上已就本案事實相關事項,以自己之方式予以答辯,諸如:質疑在場員警是否確為黃景祿、要求提出受傷照片證明確有受傷、要求反問該名現場員警是否確有遭毆打等情,而於警方出示黃景祿臉部照片後,復再要求提出全身照片以供辨識,並質疑當時員警為何要搜其擺攤貨品、否認有搶槍行為,又針對警方詢問是否知悉毆打執勤員警係屬妨害公務一節,亦否認有毆打員警,並稱其已容任員警上銬逮捕等情;由上可見,被告雖對於本案事實之詢問未予正面回答,但已提出實質之答辯主張,甚至要求出示相關證據,足認其案發時精神狀況正常良好無疑,其對本案事實之詢問未予正面回答,並非精神異常而「無法(或不能)」正常陳述,實係為規避事實核心,刻意避重就輕而「不為」正面答覆。

2. 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遭逮捕翌日之偵訊錄影光碟顯示:問

答內容與卷內偵訊筆錄記載大致相符,被告於人別訊問時,對其年籍資料均能對答如流,並能理解檢察官之權利告知(包含聲請提審之權利)。整體應答過程,被告神情正常,精神狀況良好,可理解檢察官詢問問題,對答正常,並無障礙,且全程緊盯電腦筆錄螢幕,確認書記官記錄內容。於檢察官訊問案發事實經過時,均係被告主動表述具體內容,由檢察官複述、整理、記錄,過程中,被告原係將雙手撐在面前之桌上,檢察官告以其應坐好,亦隨即更正姿勢;檢察官續問是否確有與在場員警發生拉扯,被告先表示:我還要問是誰先動手,警察執行法律,可以打百姓嗎等語,檢察官安撫其情緒,其又稱「有目擊的人,要找目擊的人」、「不能憑你們自己的人來坑外面的人」、「那裡是公眾場所我怎麼知道誰是誰」等語,檢察官再次問「你有無跟警察發生拉扯」,被告再度陳稱「我跟你講,警察能打百姓嗎」,檢察官表示「你沒有回答我問題」,被告稱「我拿我貨回來不行嗎,貨是我的耶,他貨拿走會變成是他的嗎,我怎能接受」等語(見易字卷第59頁反面勘驗筆錄及偵查卷第26頁被告偵訊筆錄)。由上開偵訊過程,益見被告精神狀況顯無異常,經檢察官糾正姿勢亦能隨即更正,並能就案發事實主動陳述警方稱其為攤販、要搜其貨品、有與警方發生衝突等情節,對於檢察官訊問事實核心即有無與員警發生拉扯一節,雖仍未正面回答,但亦質疑是何人先動手,案發地點為公眾場所,其不知誰是誰等語,並要求找出其他在場目擊民眾作證,經檢察官告以應針對問題回答,被告除再度質疑為何員警搜其貨品外,甚且明白表示不想回答此問題(易字卷第26頁反面),益見被告顯能理解檢察官之提問,係因避重就輕而「不願」對問題核心予以正面答覆。

3.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告以起訴涉犯事實後,被告亦能辯

稱略以:沒有相片證明我當時有違規,我為什麼要出示證件,員警沒有要求我出示證件,我有看到員警有配槍,但並未伸手要取槍等語(易字卷第26頁),再詢問是否有遭員警壓制在地,則答以:我沒有拒捕,我手伸出來讓他銬等語(易字卷第26頁),問其是否有毆打員警右臉時,被告主動提及其僅係抽菸,並稱:抽菸看到警察,你就說我打他等語,復再稱:現場禁菸標誌離我很遠,難道所有範圍距離都禁菸嗎等語(易字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問其當時是否有遭員警取締吸菸,答稱:要問他我有無打他,我不能抽菸嗎?你要找他出來,我為什麼不能抽菸,問他是誰貼的禁菸標誌等語(易字卷第26頁反面)。由上可見,被告於問答中雖仍不願對於各該特定問題正面回答,並時時表露不滿情緒,然其應答內容實未脫離案發事實相關事項,且答辯及質疑方式亦與前開警詢、偵訊時相似,即以看似答非所問之方式,規避各該特定問題之核心。嗣於105 年1 月30日審理,本院逐一提示各項證據資料辯論時,被告亦能抗辯公園得否設攤應按法律規定,並質疑攤販應是推車式的,伊是擺在地上,是否有規定公園中不得擺地攤等情(易字卷第41頁反面),經提示黃景祿之驗傷診斷證明書,亦質疑並無照片、影像等語(易字卷第42頁),經提示前開警方案發後至現場拍攝之照片時,質疑現場照片中沒有人物等語(易字卷第42頁),經提示被告警詢筆錄時,則要求核對警詢錄音(易字卷第42頁反面;本院乃於105 年2 月16日審理時當庭勘驗上開警詢錄影光碟),於本院訊問其當時擺攤、員警查問過程時,被告多次質疑黃景祿究否為當時那位員警,要問他其當時擺什麼貨等語,本院再問其當時是否有點菸一情,被告仍堅持要先解決貨的問題,菸是另一問題等語,針對所詢當時員警是否有將其壓制在地,其有無毆打員警乙節,被告答以:要找警察,一直問我有什麼用,這是雙方的問題,不是我幫你解答等語(易字卷第43至44頁),就檢察官論告時表示被告本案行為已造成員警黃景祿受傷乙情,被告答辯以:誰受傷,我怎麼知道誰受傷等語(易字卷第44頁反面),嗣本院調查其家庭、學經歷、擺攤收入等生活經濟狀況之量刑事項時,被告均不願意正面回答,質疑為何需要回答這些問題等語,再詢問其是否知道警察配槍不可隨意觸碰、當兵時是否曾經用槍等情,則答稱: 這跟你沒有關係,你是法院,不是軍法庭,你是社會上的,管到軍方,你管轄有到那裡嗎等語(易字卷第45頁),問其是否知悉公園全面禁菸並禁止擺攤,復答稱:捷運站不能抽菸,我到外面吸菸,我沒有到捷運抽菸,你要不要問捷運站,我有無在捷運站吸菸等語(易字卷第46頁),問其是否曾因擺攤被開單過乙節,被告亦不願回答,表示只要管廣州街這件,為何要管那麼多,好像身家調查背景等語(易字卷第46頁反面)。由上開審理過程,被告雖未能管控應答情緒,處處出言不遜,然對於本案案發地點係於廣州街、公園等事實,有明確認知,且得針對公園是否確實禁止設攤、攤販定義、禁菸管制地點以及卷內無員警受傷照片、案發當時照片或影像等法律規範適用、證據資料之證明力等情,提出質疑並予以答辯,甚至在問及當兵時是否曾用槍一節,亦能認知到軍法與普通法之區別,並質疑普通法院之管轄權限,且能明確表達不願回答與本案涉犯事實無直接相關之問題。之後在105 年2 月16日審理時,於本院當庭勘驗前揭員警祕錄器影片後,針對檢察官論告表示依據勘驗所得,被告當時有碰觸員警配槍一節,被告亦能答辯:槍是什麼槍,今天說配槍,攝影鏡頭在哪裡,剛剛影片有摸槍嗎,我剛剛都沒有在影片中看到摸槍等語(易字卷第63頁),經本院接續訊問其於該影片中數度強調是要看槍的真假,其當時是否係欲看黃景祿配槍之真假一節,其又稱:不是有影片嗎,叫警察拿影片給法官看,眼睛是我的,我要看黃景祿的槍嗎,你要問員警等語(易字卷第63頁),足見被告顯能清楚認知勘驗過程,而得以指出影片並未直接拍攝到摸槍動作之情,僅係於本院續問是否確如其於影片中所聲稱,欲看黃景祿配槍真假一節,又再次規避問題,表示要問黃景祿,而不願正面回答。由上開被告於本院歷次供述可知,其雖時時展露不滿情緒並口出不遜,然實係以自己之方式進行與本案事實有關之答辯,並非「精神狀況異常」而「不能正常陳述」、「無法溝通」,實乃為規避問題核心而刻意「避重就輕」、「拒絕溝通」。

4. 至辯護人另稱被告於與其會談時,曾表示有在桃園看守所就

診精神科,並曾約略提及當兵時係因精神疾病遭退役等語,惟經本院向桃園看守所查詢後,該所回覆被告並無任何診斷記錄乙情明確(見易字卷第40頁反面),復經本院調閱被告兵籍資料(易字卷第52頁),被告係於78年4 月1 日入伍空軍常備兵,於81年12月1 日退伍,可見亦無因精神疾病遭退役之情。復依上開被告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對答情形,顯難認被告於本案案發乃至本院審理時有何精神狀況異常,已詳如前述,足認被告並無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責任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被告於審理時亦否認其有精神疾病,且未同意進行精神鑑定(易字卷第41頁),其與辯護人會談時,辯護人因與其溝通困難而詢問其精神狀況時之前開所述,恐係對辯護人提問之順應附和,作為不願意就本案事實正面溝通之藉口,當非屬實,是辯護人以此聲請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及調閱距今已20餘年之久之被告服役時精神科病歷資料,欲證明被告本案案發時之精神狀況,應認均無調查之必要。由上,被告於案發時為精神狀況正常之成年人,以其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查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從事攤販生意之社會經驗,對於員警依法執勤應予以配合,且不得隨意碰觸其配槍等節,當有清楚認知,卻因遭員警黃景祿取締心生不滿,拒絕出示證件,執意離開,而與之發生肢體拉扯、伸手欲取員警配槍,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故意甚明,其於遭員警壓制在地後,聲稱是要看槍枝真假云云,顯屬卸責之詞,難認可採,亦無由以此顯為脫免罪責之辯詞,即認其有何精神異常之情。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妨害公務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先後與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黃景祿肢體拉扯、伸手欲取其配槍、毆打臉部等施強暴之行為,各行為之時間、地點密接,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又被告與黃景祿肢體拉扯而施強暴之行為,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被告對黃景祿其他施強暴之行為間,既有前述妨害公務執行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在本院審判範圍內。又被告於案發時精神狀況正常,並無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責任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業如前開認定明確,自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員警施以強暴,甚至伸手欲取其配槍,並出手毆打員警,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復造成員警身體受傷,所為自應嚴加非難,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檢討反省,甚於本院審理時,仍未能管控情緒,屢屢出言不遜,態度惡劣,未見悔意,復未與被害人黃景祿達成和解,亦未曾對其表示歉意等情,為證人黃景祿於審理時結證在卷(易字卷第3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無前科(見易字卷第3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述經濟狀況勉持、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以擺攤為業等生活狀況、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害人對於本案並無特別意見(易字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1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