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佑榮選任辯護人 高振格律師
陳易聰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佑榮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王佑榮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永春新廈」
1 樓承租戶,而王格良為永春新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永春新廈管委會)總幹事;緣王佑榮所經營服飾店面裝潢問題與永春新廈管委會發生糾紛,復於民國103 年4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址前方見王格良查看違約裝潢回復原狀進度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處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對王格良辱稱:
「死龜公」等語,足以貶低王格良之名譽。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證人即告訴人王格良、證人即時任永春新廈社區保全郭重麟於警詢時、偵查中之陳述,因被告王佑榮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得為證據;另本判決使用各項書證及物證,亦皆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堪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再按所謂「侮辱」之言論,尚非可一概而論,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是否基於具體事實之陳述,或即便非真實,惟仍非真正惡意之陳述,或對於具體事實或無具體事實之抽象的合理的評論等綜合判斷之,所侵害者即為被害人之「感情名譽(內部名譽)」。蓋何謂「名譽」?誠如學者李念祖所言:「如果我做過一件事情,我就有做過這件事情的名譽,如果我沒有做過一件事情,我就沒有做這一件事情的名譽,因此名譽要以過去發生的經驗事實作為判斷,來確定說你應該保護甚模樣的名譽。惟當「名譽」構築在事實之上,那麼陳述真實之事的言論,就不該是侵害名譽,法律沒有理由處罰說實話的人,充其量祇是「個人擁有較佳聲譽的主觀願望」,並無理由當然成為法律上可以主張的「權利」(也就是刑法保護的法益)。換言之,如果我以前做過一件事,我就不應該受到法律保護我沒有做過這件事情的名譽,反之亦然」;亦即有無某種名譽,應該聯結「事實」始得存在而加以判斷,如果我們認為名譽是一種外部社會的評價,那麼法律所保障的名譽法益,就應該是「不被他人以虛偽言論毀損的社會評價」,也就是說,一個人有維護良好聲譽不受不實事實抹黑的權利,卻沒有「欺世盜名」的權利。
三、訊據被告王佑榮坦承有於103 年4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永春新廈社區前方,公然對告訴人王格良為「死龜公」話語乙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格良、證人即時任永春新廈社區保全郭重麟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在上述時地,對告訴人為「死龜公」一語,自屬實在。又被告所承租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 樓之出租人柯燁庭與永春新廈管委會間回復原狀民事訴訟,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02年12月18日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9號民事判決,命柯燁庭應將該處N12 號停車位所設置之木造階梯拆除回復原狀,並返還停車位與永春新廈管委會,柯燁庭遂於103 年4月8日自行雇工拆除該木造階梯,告訴人則聞訊前往上址查看等情,業據告訴人陳明在案,要無疑義;則被告本諸柯燁庭承租人身分,理當坦然接受前開民事訴訟結果,拆除該木造階梯並返還停車位與永春新廈管委會,詎其竟無視前開民事訴訟結果,在上述時地斥喝告訴人為「死龜公」,意指縮頭烏龜之輩,顯非基於具體事實之陳述,無關告訴人擔任永春新廈管委會總幹事職務之可受公評事項,亦非適當之情緒宣洩,而係以虛偽言論毀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為無的放矢之謾罵,藉以貶抑告訴人之「感情名譽(內部名譽)」,核屬「侮辱」之言論,至為灼然。是被告在永春新廈社區前方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對告訴人辱稱「死龜公」等語,足以貶低告訴人之名譽;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王佑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祇因不滿告訴人王格良在上述時地查看柯燁庭雇工拆除該木造階梯情形,竟口出穢言辱罵告訴人「死龜公」等語,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該部分行為,且已於本院105 年3月3日審理期日,當庭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0萬元,作為損害賠償之一部,容有悔意;並斟酌其係因己身經營之服飾店面裝潢問題所惹,失去常理判斷能力而為侮辱言論,惡性並非重大;另佐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佑榮為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永春新廈」1樓承租戶,而告訴人王格良為永春新廈管委會總幹事;緣被告所經營服飾店面裝潢問題與永春新廈管委會發生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犯意,於102年11月18日晚間8時許,邀同真實姓名年籍不明之男子約20名,前往上址永春新廈地下
1 樓管委會辦公室,公然以三字經「幹你娘」辱罵告訴人,並叫囂、拍桌、作勢打人,向告訴人恫嚇稱:「永春新廈不能收回停車位,否則會影響店面生意,如果再管店面裝潢閒事,要你好看」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王佑榮於102年11月18日晚間8時許,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格良、證人即時任永春新廈管委會主任委員陳英治等人證述明確,雖渠等就當日會議在場人員等細節容有出入,然均指明現場有數名男子在場並進進出出,而該次會議僅永春新廈內部會議,苟非被告通知到場,豈有可能有他人在場,自足認被告與之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恐嚇危安行為,辯稱略以:伊於102年11月18日晚間8時許,並無對告訴人辱罵三字經及恐嚇言語,該次會議當場雖有人為前開行為,然與伊無涉,伊亦無指示數名不詳男子到場,應係服飾店另一股東陳榮華所為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王佑榮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永
春新廈」1 樓承租戶,而告訴人王格良為永春新廈管委會總幹事,嗣永春新廈管委會於102年11月18日晚間8時許,就被告所經營服飾店面裝潢問題召開會議,會中有不詳人士出言三字經及為恐嚇行為等情,固據被告坦認無訛,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時任永春新廈管委會主任委員陳英治等人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洵堪信實。然此至多僅得證明永春新廈管委會於102年11月18日晚間8時許會議當時,曾有不詳人士出言三字經及為恐嚇行為,究該人是否即為被告,抑或與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有未明,尚難徒此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㈡再勾稽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於102 年11月18日
晚間8 時許,率20至30名男子前來永春新廈管委會辦公室叫囂、拍桌,並以三字經辱罵及恐嚇在場委員及伊等人,若再管裝潢的事即要伊好看等語;然於偵查中則改稱:當天場面混亂,伊沒有辦法確定被告是否有罵三字經等語;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因準備會議茶水緣故遂先行到場,嗣被告與
5、6名黑衣男子到場,其後陸續共約20名黑衣男子進來,被告一進來便大聲辱罵伊「幹你娘」,說停車位不能收回,若要管店面裝潢的事要給伊好看,而永春新廈管委會主任委員陳英治並有在場,至於陳榮華有無在場,因伊不認識該人,故不清楚等語。而證人即時任永春新廈管委會主任委員陳英治前於警詢時陳稱:因被告於102 年11月17日上午率4、5人推擠並羞辱告訴人,事後伊找被告詢問何事,乃協調於翌日(18日)晚間8 時許召開管委會,但被告卻率眾20至30名不詳男子到辦公室叫囂,其中一名陳姓男子更作勢要打副主委趙登瑜,被告並恐嚇告訴人不能收回停車位及拆除木造階梯等語;又於偵查中補稱:伊當時在主持會議,而被告所說三字經及恐嚇話語,管委會7 名委員均有在場等語;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告訴人、其餘7 名管委會委員、保全公司人員在當日晚間8 時許皆已到場,但未見被告及房東柯燁庭,嗣被告與20名黑道人士到場,其中一人到場即開始咆哮,並向出言勸阻之委員郭美英叫囂,隨後又指著副主委趙登瑜辱罵,之後被告到場便手指告訴人,並辱罵三字經及恐嚇話語,被告與該群黑衣男子一起行動,感覺是一夥人等語。復證人即時任永春新廈管委會副主委趙登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方面有3、4名友人先到會場,到場便叫囂、咆哮並作勢要打伊,而後被告才到場,因被告是在總幹事(即告訴人)辦公桌旁邊,距伊較遠,故不清楚被告說話內容,伊只有聽聞該3、4人裡有說「幹你娘」話語,其餘則沒聽到等語。另證人即時任永春新廈管委會委員郭美英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僅就某人對趙登瑜咆哮一事較有印象,但伊並無出面制止,也不記得有何人對總幹事辱罵三字經,亦無聽聞有何恐嚇話語等語。
㈢是由證人即告訴人、陳英治、趙登瑜、郭美英歷次陳述可知
,渠等就永春新廈管委會於102年11月18日晚間8時所召開之會議,雖係為處理被告服飾店裝潢問題,然因當時場面混亂,究竟被告方面有多少人在場,又現場之三字經及恐嚇話語究竟出自何人,彼此或有出入,實情為何,當仍存疑。惟證人即告訴人本身於偵查中亦證述:當天場面混亂,伊沒有辦法確定被告是否有罵三字經等語,顯然無從確定該侮辱及恐嚇話語出自被告;固證人陳英治直指被告確有為此等言論,但其所述證人郭美英上前勸阻到場之人叫囂乙事,為證人郭美英所否認,究係證人陳英治或郭美英記憶錯誤所致,皆有可能,且證人趙登瑜亦不清楚被告有無對告訴人為何種言語,自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本身有為侮辱及恐嚇言語之心證。雖當日尚有其餘不詳男子到場,然依被告所述,該服飾店另有股東陳榮華,並提出存摺節本為據,該等不詳男子是否為陳榮華所吆喝,非無可能;且陳榮華因投資該服飾店而有利害關係,縱係經被告通知而於永春新廈管委會開會時到場,然其為己身之利益,所為仍非被告所能控制,不存在犯罪主從、支配關係,即便陳榮華或該等不詳男子有何侮辱及恐嚇言語,均無可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關係,而令被告應擔負渠等所為侮辱及恐嚇行為之共同責任。
㈣故有關被告是否於102年11月18日晚間8時許,在永春新廈管
委會開會時,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並叫囂、拍桌、作勢打人及恫嚇:「永春新廈不能收回停車位,否則會影響店面生意,如果再管店面裝潢閒事,要你好看」等語之證明,因上述話語究竟出自於何人,容有疑問,欠缺積極事證以認定為被告所為;復因被告所經營之服飾店尚有另一股東陳榮華,同有利害關係,有可能為本案言語,非當然與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情事,均不得遽認被告應擔負該部分刑事責任。是本案就被告涉犯102年11月18日晚間8時許之侮辱及恐嚇犯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亟不得逕以各該罪嫌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王佑榮就公訴意旨所述102年11月18日晚間8時許之侮辱及恐嚇犯行部分,未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可確認其有為此一言語,抑或有與該人為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故檢察官所引各項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此部分犯罪之程度,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復此與被告首揭有罪部分,兩者犯罪時間相隔近5 個月,且又係於不同情境所惹,屬數罪關係,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鈺仁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