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祖祺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祖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祖祺為徐賢修等人(即徐添財之繼承人)之債權人,其債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以101年重訴字第441號判決、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板橋簡易庭於99年8月30日以99年度司板調第181號調解成立,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並已進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60776號案件進行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程序。被告因與陳淑釧另案涉訟而需錢急用,實際上無意出售上開債權,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1月間,透過不知情之友人林保豐向告訴人施谷和宣稱上開債權已進入強制執行參與分配程序,兩個月之內可以獲償,被告願將其中720萬元之債權以360萬元讓與告訴人,並提出桃園地院發給被告之102年11月27日桃院晴98司執四字第60776號執行命令以示該債權具有獲償可能性,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而於102年12月3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建源事務所內,與被告簽訂債權轉讓協議書,約定告訴人於辦妥協議書公證後交付被告50萬元,另310萬元於10日後再行付清,且法院分配款如超過720萬元,差額應還給被告,告訴人當天即交付現金50萬元,詎被告取得該50萬元後即避不見面,且不向桃園地院聲明債權移轉事宜。告訴人為保障權利,乃先於102年12月12日向桃園地院具狀陳報上開債權移轉情事,再透過被告友人楊正祥轉告被告如再不協力向法院陳報債權讓與情事,就要對被告提出告訴,被告方與告訴人相約在李鳴翱(更名前為李淵聯)律師事務所見面,告訴人表示只要被告完成向法院陳報債權讓與手續,就會付尾款310萬元,被告為打發告訴人,乃虛偽同意翌日即與告訴人一同前往桃園地院,俟告訴人離開上開事務所,被告即請李鳴翱律師致電告訴人稱:李律師會發文給桃園地院以完備手續,不需親自前往桃園地院云云。然被告竟隨即於102年12月27日,委託李鳴翱律師向桃園地院遞交「民事表示意見狀」,針對告訴人前開102年12月12日陳報債權移轉乙事,表示:「相對人施谷和並未依約履行,即10天內未付款,已經解約...請勿准許施谷和之請求」。嗣告訴人於103年初經由被告之其他債權人范立中轉述得知被告出售之債權業遭陳淑釧聲請假扣押,方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款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縱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不能成立,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可考。公訴意旨認被告洪祖祺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明知實際上無意出售前揭債權,且該債權已遭另債權人陳淑釧假扣押,竟仍向告訴人施谷和佯稱出售,於收受50萬元後即拒絕移轉債權等為據。
三、訊據被告洪祖祺固坦承將其對徐賢修繼承人等人之債權以360萬元出售予告訴人施谷和,及委任律師向桃園地院表示告訴人因未依約履行,請法院勿准許告訴人之請求等情,惟堅決否認涉有何詐欺取財罪嫌,辯稱:依102年12月3日在民間公證人陳建源事務所公證之債權轉讓協議書及附件,可知告訴人應在辦妥公證協議書後10日後,即102年12月13日後將尾款310萬元給付被告。又告訴人購買上開債權之前,已經確實瞭解購買標的之情形,被告並未施用任何詐術。再陳淑釧向法院假扣押被告之債權金額僅有450萬元,但被告得支配之金額,為已經提存之400萬元及無爭議之750萬元共1150萬元,足以履行出售債權予告訴人之條件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102年12月3日至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建源事務所,由公證人陳建源公證渠等所簽立之債權轉讓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將桃園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780號(102年度司執字第35948號,附件則記載為桃園地院98年司執四字第607769號)之債權全部權利轉讓告訴人;告訴人應在辦妥公證後交付被告50萬元,另310萬元在「10日後」再行付清;如告訴人回收款項期間超過1年,被告同意另行支付利息補償;又法院收到之款項若扣除720萬元尚有剩餘,應歸屬被告等情,為被告、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公證書、債權轉讓協議書及附件在卷可憑(103年度他字第1907號卷,下稱他卷,第5至8頁)。被告於簽約當日即收受告訴人交付之50萬元,亦為被告、告訴人所供承一致。證人即告訴人施谷和認被告應於向法院陳報債權轉讓後10日內方有給付餘款310萬元之義務,而所謂債權完成轉讓,係被告向法院陳報後,收到法院之正式公函之謂(本院卷第109頁、第111頁反面、第112頁);被告則認告訴人應先支付餘款,被告方有向法院陳報轉讓債權之義務。依上開債權轉讓協議書之字面解釋,告訴人在「10日後再行付清」之意,應解釋為契約訂定之10日後即負有給付之義務。況自證人楊正祥於本院證稱,被告將上開債權轉讓之原因,在於被告與陳淑釧間存有債務糾紛欲解決,亦即藉由第三人提供資金先清償陳淑釧,才將750萬元(應為720萬元之誤)之債權,以360萬元售出等語(本院卷第104頁反面、第105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施谷和亦於本院證以,林保豐告知被告很需要錢打官司,所以要將債權轉讓等語(本院卷第109頁),此從被告將720萬元之債權,以半價之360萬元轉讓,即可明瞭被告確實需款孔急。
惟因債權轉讓協議書並未約定被告、告訴人履行契約義務之先後順序,是究應先由被告向桃園地院陳報債權讓與,抑或由告訴人先行給付尾款310萬元,即生爭議。被告認其因需款孔急方廉價出售債權,若陳報債權讓與後,告訴人不為給付,被告除未能達到解決另案與陳淑釧涉訟之目的,又將因此承擔670萬元(720萬元扣除已支付之50萬元)損失,因此要求告訴人須先為給付尾款310萬元方願向法院陳報。而告訴人因於付款前,打電話給桃園地院之書記官,書記官告知本案債權尚有糾紛,請告訴人審慎考慮,告訴人因此有所質疑而拒絕付款一節,業據證人施谷和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09頁反面),核與證人林保豐所證相符(本院卷第73頁反面、第76頁反面),是於契約約定不明確之前提下,契約之兩造皆要求對造先行履行,而對造均遲未履行,應堪認定。又被告於102年12月27日向桃園地院遞狀表示告訴人未依約履行,已經解約,請勿准許告訴人於102年12月12日具狀陳報之債權轉讓一事,雖為被告所自承,然此乃因上開契約履行之爭議所由生,尚難謂被告自始無出售債權之意圖。
(二)再告訴人是否購買上開債權,已經看過林保豐所提供之資料,也有請教朋友評估,評估了一、二星期才說好一節,亦據證人林保豐於本院結證在卷(本院卷第73頁)。而被告於102年12月3日簽立債權轉讓協議書時,所讓與之標的,依上開協議書與附件所記載,為桃園地院98年度司執四字第607769號,債權人為朱志強、朱志剛、張麗美、被告之債權。再依桃園地院於103年4月9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被告於該民事事件中,共有次序8、9之普通債權,次序8之執行名義為板橋地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司板調字第181號調解筆錄,債權金額為750萬元,可獲分配金額314萬5998元;次序9之普通債權為北院101重訴字第441號判決,債權金額為750萬元,獲分配金額為242萬9114元,此有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103年4月9日桃院勤98司執四字第60776號函及分配表(他卷第34至37頁)、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4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他卷第48至53頁)、板橋地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司板調字第181號調解筆錄(他卷第54頁)附卷可參。又債權轉讓協議書所指之桃園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780號民事事件,曾於100年4月21日核發執行命令准許被告收取債務人徐賢修、徐振修、徐中玉對第三人范振星及祭祀公業范開蘭公管理人之債權750萬元及執行費6萬元,此亦有桃園地院100年4月21日執行命令附卷可考(他卷第56至57頁),是被告於簽立債權轉讓協議書時,確實存有750萬元之債權可供轉讓,自無虛構轉讓標的而施用詐術之情形。又被告是否曾向告訴人說2個月內即可拿到錢部分,證人林保豐證稱被告所說約半年等語(本院卷第76頁反面),而觀諸債權轉讓協議書並未約定取得債權分配款之時間,反而記載若告訴人回收款項超過1年,被告將另以利息補償等文字以觀,可知告訴人於簽約時,即知本案取得債權分配款之時間,將因強制執行程序之時程,可能拖到1年甚至1年以上,是公訴意旨所謂2個月內可取得款項,為被告所施用之詐術,顯乏依據。
(三)再陳淑釧雖曾於101年8月1日,以本院101年度全字第1776號民事裁定,提供150萬元之擔保後,向桃園地院聲請對被告之財產於4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此有民事聲請假扣押執行狀、本院101年度全字第1776號民事裁定、桃園地院提存所101年8月1日桃園晴存101年字第1110號函在卷可佐(桃園地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354號卷,下稱司執卷,第3至6頁)。惟該聲請狀執行之標的,為被告依101年度存字第785號提存書提存於桃園地院提存所之400萬元,及上開桃園地院98司執四字第60776號之分配款。而因桃園地院98司執四字第60776號於聲請時尚未拍定,無可供扣押之案款,亦有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101年8月13日桃園晴98司執四字第60776號函在卷可參(司執卷第22頁反面),陳淑釧再聲請改發附條件之執行命令,桃園地院遂於101年8月30日依其聲請改發執行命令,在450萬元及執行費3萬6000元之範圍內,於條件成就得收取時應予扣押,此有桃園地院101年8月30日桃院晴101司執全珩字第354號執行命令、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101年9月5日桃院晴98司執四字第60776號函附卷可考(司執卷第26、35頁),而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於尚未分配時共有1500萬元債權已如前述,縱遭陳淑釧扣押450萬元,因斯時尚未作成分配表,無從知悉被告可得收取之債權金額,然就被告可得收取之債權金額扣除假扣押金額,尚有1050萬元,以及提存所尚有400萬元可供執行以觀,被告並未踰越其可得處分之債權金額範圍,應甚明確。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陳稱事後知悉該債權已遭陳淑釧扣押,認被告係將實際上無法讓與之債權讓與被告一節,亦與前開證據,要不相符。
(四)至告訴人將被告於簽約時所交付之100萬元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或被告將告訴人於簽約時所簽發之250萬元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固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33號卷、桃園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2412號卷可佐,惟均係認對造未履行債權轉讓協議書而為,與被告是否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簽立債權轉讓協議書並交付50萬元,要屬無涉,併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於出售本案債權時,並未施用何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買受,檢察官所舉證據,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有詐欺犯行之程度,辯護意旨稱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犯行等語,核屬有據。揆諸上開法律規定以及判例見解,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李鴻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