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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智簡附民上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智簡附民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沈欣蘋被 上訴 人 阿迪達斯公司法定代理人 T.G.J. BEHEAN被 上訴 人 可洛米哈特斯日本公司法定代理人 Vance Lommen被 上訴 人 史塔西公司(STUSSY INC.)法定代理人 Frank Sinatra Jr.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子為複 代理 人 劉 衡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商標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3 月5 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3 年度智簡附民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阿迪達斯公司超過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給付可洛米哈特斯日本公司超過新臺幣玖仟陸佰元,給付史塔西公司超過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暨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可洛米哈特斯日本公司、史塔西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可洛米哈特斯日本公司(可洛米公司)、史塔西公司均為外國法人,故本件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上訴人即被告沈欣蘋為中華民國人民,且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管轄權,是以,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既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其裁判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等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等均係世界知名品牌並廣為消費者喜愛,上訴人明知阿迪達斯公司擁有之「adidas」及圖等商標圖樣、可洛米公司擁有之「CHROME HEARTS 」及圖等商標圖樣、史塔西公司擁有之「STUSSY」及圖等商標圖樣,業經被上訴人等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專用於膠紙等商品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得商標專用權人同意,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於指定商品上,竟意圖販賣,於民國103 年8 月22日晚上7 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號前,公開販售仿冒被上訴人等前揭商標之貼紙,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貼紙241 件、「CHROME HEARTS 」商標圖樣之貼紙60件、「STUSSY」商標圖樣之貼紙173 件,而侵害被上訴人等之商標權。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民法第195 條後段等規定,訴請被告損害賠償。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105,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可洛米哈特斯公司84,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史塔西公司105,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聲明,被上訴人等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上訴人應將侵害被上訴人等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全文內容,以25公分乘以19公分之版面、10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4 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 日。㈥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不知其向淘寶網之賣家所購得之物,係混有侵權圖樣之貼紙,且上訴人不認識被上訴人可洛米公司之「CHROMEHEARTS」商標圖樣、被上訴人史塔西公司之「STUSSY」商標圖樣,又上訴人所購得A4大小之整張貼紙,扣除成本40元、人事、雜支、水電等成本,獲利甚微,況侵權之貼紙,並非整張A4大小貼紙內全部均為侵權之物,而上訴人於本件亦屬初犯,原審判決賠償阿迪達斯公司60,000元、可洛米公司50,000元、史塔西公司40,000元實屬過重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60,000元,可洛米公司50,000元,史塔西公司40,000元,及均自10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等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至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等請求上訴人登報部分,未經被上訴人等上訴而告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同意或授權,販賣上訴人取得商標權之商品而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智簡上字第1 號認上訴人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明確,判處上訴人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按,依此規定,自應以該案所認定之上訴人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是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未經授權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之事實應堪認定。

上訴人辯稱:其無侵權之故意云云,顯不可採。

㈡次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

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定有明文。復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

6 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裁判參照)。依此,被告既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原告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經查:

⒈查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

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 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等均為審酌之因素。是本院審酌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之地點均係在其所經營之攤位內,並非具規模之大型店面,然本案共扣得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貼紙241 件、「CHROME HEARTS 」商標圖樣之貼紙60件、「STUSSY」商標圖樣之貼紙173 件,數量非微,另該等整張A4大小之商品進貨價格為人民幣7.92元(本院簡上卷第33頁參照),單小張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貼紙之售價為8 元,足徵獲利非豐,又上訴人之經濟為勉持之狀況,業據其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供陳在卷(偵卷第5 頁,本院智易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參照),自非資力雄厚之人,暨兼衡上訴人販賣上開商品之時間及被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被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可洛米公司、史塔西公司分別主張逕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之1,500 、1,

200 、1,500 倍計算其損害,均屬適當。⒉綜上,被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可洛米公司、史塔西公司得

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為12,000元【計算式:8 元×1,50

0 倍=12,000元】、9,600 元【計算式:8 元×1,200 倍=9,600 元】、12,000元【計算式:8 元×1,500 倍=12,000元】,被上訴人等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查被上訴人等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此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被上訴人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依前揭規定,自應以上訴人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即103 年11月21日)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等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應自103 年11月19日起計算利息一節,尚非允洽,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000元(阿迪達斯公司)、9,600 元(可洛米公司)、12,000元(史塔西公司)及均自103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前開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未逾上開應准許部分,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解怡蕙法 官 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珮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15-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