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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智簡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智簡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芝蘭企業有限公司被 告兼 代表人 楊肅霞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選任辯護人 張家訓律師被 告 鍾岳杰選任辯護人 李建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469號、104年度偵字第103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等自白犯罪(104年度智訴字第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芝蘭企業有限公司,其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而販賣健康食品,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楊肅霞共同販賣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標示及廣告之健康食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之物均沒收;又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一、二、三、四之物均沒收。

鍾岳杰共同販賣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標示及廣告之健康食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一、二、三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芝蘭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實際營業處所為上開登記址之地下1樓,下稱芝蘭公司),楊肅霞為實際負責人,鍾岳杰則係楊肅霞之子。緣於民國94年前,芝蘭公司曾引進美國「NOW International」公司(下稱NOW公司)產製之蜂膠、蜂王乳、月見草油,並先行交由在美國之NOW公司進行分裝並貼製食品仿單標籤後輸入臺灣,並向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取得上開食品錠、膠囊狀申辦輸入查驗登記核備在案食品後,由芝蘭公司在臺販售。然於97年間,NOW公司自行在臺灣設立總代理商「健而婷」公司,即不再為芝蘭公司進口其公司產品,渠等竟為下列行為:

㈠楊肅霞、鍾岳杰應知悉食品依健康食品管理法規定,不得未

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擅自輸入,且未經該部核發特許證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非法輸入及販賣標榜保健功效之健康食品之犯意聯絡,由鍾岳杰於97年起至104年3月間止,在美國直接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NOW公司各類大瓶原裝產品,不定期郵寄該等產品輸入臺灣,由楊肅霞自行拆封及重新分裝成1瓶30顆或100顆規格之小瓶裝,逕自改貼標籤紙,透過芝蘭公司網頁(www.cheeryla nd.com )及各式產品型錄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及宣稱具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特定保健功效,屬健康食品,以在美國採購4至6倍不等價格,對外販售。

㈡楊肅霞、鍾岳杰知悉藥品須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

部核准始得輸入、販賣,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之藥品即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亦明知醫療器材亦須經衛生福利部核准始得輸入,竟共同基於輸入、販賣禁藥及醫療器材之犯意聯絡,於100年間起至103年3月間,由鍾岳杰在美國直接購買如附表二所示未經核准輸入且含有藥品成分、應以藥品列管之禁藥,以及如附表三所示未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之醫療器材,並均以郵寄方式輸入臺灣,交由楊肅霞對外販售。

㈢楊肅霞另基於意圖欺騙消費者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之

犯意,以前揭手法輸入如附表一、二(不含編號4)、四所示之產品並撕掉產品瓶身原包裝貼紙後,均改黏貼自行印製之「芝蘭」(CHEERYLAND)標籤紙,偽稱係「進口商:芝蘭企業有限公司、委製商:CHEERYLAND INTERNATION AL INC.」之原裝進口健康食品、藥品及食品,並將訂單故意製作成英文之「INVOICE」文件隨貨交寄以取信消費者;而遇有已逾保存期限或即將到期之產品,即以不明溶劑祛除瓶身底部效期,或於印製產品標籤時,再行蓋印或列印自行決定之保存期限在標籤紙上虛造有效日期,並偽造「GMP」優良食品認證標章,而就該產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示。

㈣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103年3月21日持搜索票在

芝蘭公司現場查扣各類健康食品、藥品共計4萬8,620顆,始悉上情。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芝蘭公司、楊肅霞、鍾岳杰等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4年度智訴字第8號案件),惟上開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上開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芝蘭公司、楊肅霞、鍾岳杰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4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並經證人即芝蘭公司員工陳怡潔、高葵芝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芝蘭公司內部電子郵件、INVOICE、包裹快遞貼紙、工作流程及注意事項、訂單明細、進銷數量月報表、銷貨統計、進口成本之資料及芝蘭公司之兆豐國資料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101年3月7日起迄103年3月8日止之存摺影本1份、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及廣告手冊、產品型錄、產品目錄表、標籤紙、電磁紀錄、批號印章用品及扣案物品之照片數張、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派員向芝蘭公司購得之蜂膠、葉酸、5-HTP之相關付款紀錄、產品照片、估價單、掛號函件、包裹快遞貼紙、INVOICE各1份與檢舉照片16張等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尚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1年9月28日署授食字第10130000 20號發布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臺北市衛生局103年3月2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331384200號函文及所附該局103年3月21日工作報告表、藥品檢查現場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健康食品皆未經該署核准,且其廣告內容所述之保健功效,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且扣案之「銀杏」含有銀杏葉精華成分、「大薊膠囊」含有Silymarin成分,均應以藥品列管,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且衛生福利部未有核備芝蘭公司得以NOW公司食品外裝產品逕自輸入臺灣;及扣案之「GSK康纖伴/歐愛120顆」含有orlistat成分,應以藥品列管,究其來源,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禁藥,且我國未核准品名「康纖伴」之藥品許可證,扣案物包裝亦查無藥品許可證字號等事實,分別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9月5日FDA企字第1039015188號函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3月12日FDA北字第1036011043號函文所附芝蘭公司查驗登記資料及100年迄今進口報驗資料、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局103年4月28日FDA研字第103602379號函文等各1份附卷足憑,是認被告等上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已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被告楊肅霞、鍾岳杰等行為後,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1項及第87條規定,業於104年1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40921號令公布修正,同年12月4日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原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原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原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藥事法第87條原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0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均已經提高,自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1項、第87條之規定較被告有利。

五、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被告楊肅霞以附表一所示用詞所為之廣告及標示,雖非直接宣稱其所販售之產品為健康食品,但其上開廣告及標示用詞內容有敘述攝取該食品後,其中特定成分對人體生理結構或生理機能之影響等語,顯係廣告該食品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條、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仍應依該法之規定申請許可,而取得許可證後,始得為之,不因該廣告是否明白宣稱上開食品為「健康食品」而異。核被告楊肅霞、鍾岳杰所為,均係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非法輸入及同法第2項之非法販賣健康食品等罪。被告楊肅霞、鍾岳杰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楊肅霞為芝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因執行業務而觸犯上開罪嫌,應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6條規定對被告芝蘭公司科處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之罰金。而被告楊肅霞、鍾岳杰共同未經許可擅自輸入健康食品後,由被告楊肅霞非法標示、廣告為健康食品並販賣予消費者,所犯為相同之罪名,前階段行為為後階段行為所吸收,應論以情節較重後階段之非法販賣標示、廣告之健康食品罪處斷。並依同法第26條規定,對芝蘭公司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核被告楊肅霞、鍾岳杰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販賣、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及同條第2項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而販賣等罪。被告楊肅霞、鍾岳杰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渠等明知為禁藥而販賣之低度行為為輸入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及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之低度行為,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均不另論罪。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

核被告楊肅霞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明知為虛偽標示商品而販賣罪。又其意圖欺騙他人,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並進而持以販賣,其虛偽標記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楊肅霞、鍾岳杰分別於97年起至103年3月21日查獲日止,未經許可,擅自販賣健康食品及於100年起至103年3月21日查獲日止,未經許可,擅自販賣藥品、醫療器材之前開犯行,以及被告楊肅霞為販賣附表所示產品,於97年起至103年3月21日查獲日止,所為虛偽標記行為,其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重複特質之「集合犯」,而認僅成立一罪,附此敘明。

㈤被告楊肅霞就犯罪事實㈠、㈡、㈢;被告鍾岳杰就犯罪事實

㈠、㈡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爰審酌被告楊肅霞、鍾岳杰非法輸入販賣健康食品、未經許

可輸入禁藥、未經許可販賣禁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並販賣醫療器材,及被告楊肅霞販賣虛偽標示商品,均嚴重影響國民健康及用藥安全,亦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輸入及販賣之數量暨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楊肅霞、鍾岳杰前均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分別諭知緩刑2年。又本院考量被告等所為違反國家對藥品之管制,為促使其知曉藥物安全之重要性,認於前開緩刑宣告之餘,尚有賦予被告等一定經濟負擔之必要,爰斟酌被告等之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因素,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等分別以主文欄所示之方式、金額支付一定金錢予公庫(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藉啟自新,以勵來茲。

㈦扣案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等所有並供

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26條,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55條第2項、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本件係於檢察官及被告芝蘭公司、楊肅霞、鍾岳杰之請求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等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馨慧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附表一:健康食品┌──┬───────────┬────────┬────────────┐│編號│扣押物編號及品名 │扣案數量 │標榜保健功效 │├──┼───────────┼────────┼────────────┤│ 1 │1-66 芝蘭蜂膠 │7瓶,每瓶100顆 │增強免疫系統…發揮解毒功││ │ │ │能,幫助肝臟機能 │├──┼───────────┼────────┼────────────┤│ 2 │1-69 Now及Cheeryland芝│2瓶,每瓶100顆 │增強免疫系統…發揮解毒功││ │蘭蜂膠 │ │能,幫助肝臟機能 │├──┼───────────┼────────┼────────────┤│ 3 │1-49 白瓶Spirulina 500│80瓶,每瓶100顆 │有效下降血糖 ││ │mg(螺旋藻) │ │ │├──┼───────────┼────────┼────────────┤│ 4 │1-50 白瓶Spirulina 501│24瓶,每瓶100顆 │有效下降血糖 ││ │mg(螺旋藻) │ │ │├──┼───────────┼────────┼────────────┤│ 5 │1-82 白瓶螺旋藻 │33瓶,每瓶200顆 │有效下降血糖 │├──┼───────────┼────────┼────────────┤│ 6 │1-95、1-96、1-97 │(未扣得產品,係│延緩老化 ││ │天然蜂王乳(蜂王漿) │扣標籤紙共4包) │ │└──┴───────────┴────────┴────────────┘附表二:藥品┌──┬────────────┬───────┬────────────┐│編號│扣押物編號及品名 │扣案數量 │所含藥物成分 │├──┼────────────┼───────┼────────────┤│ 1 │1-65 cheeryland Silymari│4瓶,每瓶100顆│每顆含Silymarin 150mg ││ │n │ │ │├──┼────────────┼───────┼────────────┤│ 2 │1-68 Now及cheeryland Sil│2瓶,每瓶100顆│每顆含Silymarin 150mg ││ │ymarin │ │ │├──┼────────────┼───────┼────────────┤│ 3 │1-67 芝蘭濃縮銀杏 │8瓶,每瓶90顆 │每顆含銀杏葉精華(用3000││ │ │ │mg濃縮萃取)60mg │├──┼────────────┼───────┼────────────┤│ 4 │GSK康纖伴/歐愛120顆 │35瓶,每盒120 │Orlistat ││ │ │顆 │ │└──┴────────────┴───────┴────────────┘

附表三:醫療器材┌──┬───────────┬──────────┐│編號│扣押物編號及品名 │扣案數量 │├──┼───────────┼──────────┤│ 1 │ClearBlueDailyOvulatio│8盒,共計20支 ││ │Tracker/數位排卵測驗棒│ │└──┴───────────┴──────────┘附表四:其他難認屬健康食品、藥品、醫療器材,惟仍有涉及虛

偽標記之產品┌──┬───────────┬──────────┐│編號│扣押物編號及品名 │扣案數量 │├──┼───────────┼──────────┤│ 1 │1-51 白瓶超級魚油 │17瓶,每瓶120顆 │├──┼───────────┼──────────┤│ 2 │1-52 白瓶超級魚油 │36瓶,每瓶120顆 │├──┼───────────┼──────────┤│ 3 │1-53 豐沛 │21瓶,每瓶180顆 │├──┼───────────┼──────────┤│ 4 │1-54、1-55、1-57、1-81│119瓶,每瓶90顆 ││ │攝護腺營養素 │ │├──┼───────────┼──────────┤│ 5 │1-60 芝蘭天然高纖 │6瓶,每瓶100顆 │├──┼───────────┼──────────┤│ 6 │1-70 Cheeryland Heart │2瓶,每瓶60顆 ││ │Support(心臟營養素) │ │├──┼───────────┼──────────┤│ 7 │1-71 80億乳酸菌 │2瓶,每瓶60顆 │├──┼───────────┼──────────┤│ 8 │1-72 Super Odorless │2瓶,每瓶90顆 ││ │Garlic(超濃縮去味大蒜│ ││ │精) │ │├──┼───────────┼──────────┤│ 9 │1-73 Cheeryland濃縮水 │3瓶,每瓶60顆 ││ │果膠囊 │ │├──┼───────────┼──────────┤│ 10 │1-74 Cheeryland黛逸配 │2瓶,每瓶60顆 ││ │方 │ │├──┼───────────┼──────────┤│ 11 │1-75 Cheeryland仕女配 │2瓶,每瓶90顆 ││ │方 │ │├──┼───────────┼──────────┤│ 12 │1-76 Cheeryland Prosta│2瓶,每瓶180顆 ││ │te Support(攝護腺營養│ ││ │素) │ │├──┼───────────┼──────────┤│ 13 │1-77 Cheeryland Celadr│2瓶 ││ │in(關節靈複方) │ │├──┼───────────┼──────────┤│ 14 │1-78 Cheeryland洗潔精 │3瓶 │├──┼───────────┼──────────┤│ 15 │1-79 Cheeryland洗潔精 │1桶 ││ │原料 │ │├──┼───────────┼──────────┤│ 16 │1-80 Now PABA │2瓶,每瓶100顆 │├──┼───────────┼──────────┤│ 17 │1-87 白瓶Omega-3 │48瓶,每瓶100顆 │├──┼───────────┼──────────┤│ 18 │1-88 白瓶攝護腺素 │8瓶,每瓶90顆 │├──┼───────────┼──────────┤│ 19 │1-89、1-90 乳酸菌 │41瓶,每瓶120顆 │├──┼───────────┼──────────┤│ 20 │3-8 Now B-100 │2瓶,每瓶250顆 │├──┼───────────┼──────────┤│ 21 │3-9 Cheeryland Ophthap│1瓶,共100顆 ││ │lus護眼配方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全文: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

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標示、廣告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6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或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第21條至第22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7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與販賣陳列輸入該商品罪)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裁判日期:201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