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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智易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易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信榮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725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智簡字第11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信榮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米妮捲線器貳組及仿冒櫻桃小丸子捲線器參組均沒收。

事 實

一、黃信榮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所示「米妮」卡通老鼠商標圖樣,業經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專用期限至民國103年11月15日),指定使用於電線等商品(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此商標);「櫻桃小丸子」(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業經日商日本動畫股份有限公司向智慧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專用期限至103年9月30日),指定使用於電腦連接線等商品,上開商標均於下述時間在專用期間內,近年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仍為販賣,竟意圖販賣,未經各該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自101年下半年某日起,在臺北市○○區○○○路○段○○○○號第15之3號店鋪「格子趣站前店」43A格位內,以及臺北市○○區市○○道○段○○○號B1第110店鋪「格子趣地下街店」28-30 A格位內,公開陳列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類似商品即捲線器,嗣為警於101年9月20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格子趣站前店」搜索並扣得仿冒之「米妮」捲線器1組(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米奇」捲線器)、「櫻桃小丸子」捲線器2組,並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格子趣地下街店」搜索扣得仿冒之「米妮」捲線器1組(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米奇」捲線器)、「櫻桃小丸子」捲線器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分為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查本件被告黃信榮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依前揭規定,即屬應行合議審判例外之情形,本院自得以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商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櫻桃小丸子」之商標專用期限僅至103年9月30日,於本案審理中已經到期,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且本案檢察官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與已經判決確定之本院103年度智簡字第20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智簡字第60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似有集合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法院不應一罪二罰云云,惟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有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商品之行為不諱(見偵卷一第90頁至第93頁、偵卷三第76頁及背面、本院智易字卷第22頁背面及第23頁),核與證人即承辦員警劉政勳警員證述之查獲情節相符(見偵卷三第156頁),並有「格子趣站前店」、「格子趣地下街店」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7頁至第16頁)、查獲商品照片影本2張(見偵卷一第94頁)、及查獲陳澄樟等人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清冊對照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三第160頁至第161頁)。扣案之美妮捲線器2組及仿冒櫻桃小丸子捲線器3組,係仿冒「櫻桃小丸子」及「米妮」註冊商標之類似商品乙節,則有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博仲法律事務所102年3月22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物載為102年1月22日)出具之說明書1份及國際影視有限公司101年11月1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二第74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104頁、本院智簡字卷第1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按商標自註冊公告當日起,由權利人取得商標權,商標權期間為10年。商標權期間得申請延展,每次延展為10年;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標權當然消滅:一、未依第34條規定延展註冊者,商標權自該商標權期間屆滿後消滅。二、商標權人死亡而無繼承人者,商標權自商標權人死亡後消滅。三、依第45條規定拋棄商標權者,自其書面表示到達商標專責機關之日消滅,商標法第33條、第47條定有明文。本件「櫻桃小丸子」註冊商標,其註冊公告日期為86年9月16日,經研展後專用期限至103年9月30日,有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可查(見本院智簡字卷第15頁),而被告侵害該商標權之時間係101年間,為該商標權存續期間內,如符合商標法第97條之構成要件,即該當是罪,並不因商標權於審理期間到期而受影響,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

(三)再按犯罪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罰法律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起訴事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共通性為判斷之標準。查本院於103年度智簡字第20號判決中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101年12月間某日至102年3月14日間,於臺北市萬華區之「格子趣西寧店」非法陳列侵害「Rilakkuma」商標權之商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智簡字第60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則係被告於102年1月6日至102年7月24日間,於高雄市三民區「原創潮品格子趣商店」非法販賣侵害「CATH KIDSTON」商標權之商品,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智易字卷第10頁至第15頁),此2案之犯罪事實均係於本件101年9月20日查獲之後始發生,且犯罪地點與本件迥不相同,侵權商品亦大相逕庭,顯係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另行起意所為,與本案分屬不同之社會基本事實,彼此間應不具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085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自101年下半年某日起至101年9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意圖販賣而陳列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其顯基於販賣上開仿冒商品之意思,以相同之方式反覆為上開行為,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法律上應僅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以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侵害數商標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於本案之犯行,非但造成商標權人等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被告身心正常,卻不思正業賺取錢財,而圖以販賣仿冒商品牟利,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對於本件客觀之犯罪事實大致坦承,僅就法律適用部分為爭執,並於審理中深表悔意,犯後態度尚非不佳等情,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牟利營利等情,以及被告係以實體店家陳列仿冒商品之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包含侵害商標商品之數量、市價以及銷貨價格,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扣案仿冒米妮捲線器2組及仿冒櫻桃小丸子捲線器3組,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權之商品,應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宣告沒收之。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格子趣地下街店」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米奇」耳機2個,係未經授權而使用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之「米奇」之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仿冒品,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等語。

而公訴意旨認為扣案之「米奇」耳機2個係未經授權而使用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授權而使用其商標之仿冒品,無非係以博仲法律事務所102年3月22日出具之說明書1份及「米奇」之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扣案之「米奇」耳機2個與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之「米奇」商標並非相同或近似之商標等語。經查,公訴人所提出之博仲法律事務所102年3月22日出具之說明書並無認定扣案之「米奇」耳機2個係未經授權而使用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商標之仿冒品(見偵卷二第74頁),公訴意旨就此項證據之判讀容有錯誤。復按商標或服務標章之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以為判定之標準;商標圖樣之判斷,原屬專業項目,其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其文字、圖形或記號等為通體之觀察。扣案之「米奇」耳機2個外包裝僅有記載「MICKEY」之英文字樣,為通俗英語名字,並無卡通老鼠圖樣或其他使人得以聯想卡通人物「米奇」之文字說明,此有扣案物品照片可查(見偵卷一第94頁、本院智簡字卷第13頁),而「米奇」之商標圖樣則包含英文字「CLASSIC MICKEY COLLECTION」及「米奇」卡通老鼠圖樣,2商標依隔離、通體之觀察方式,其外觀僅有「MICKEY」之通俗英語名字之部分相同,其餘部分均給予消費者之整體印象差距甚大,應認2商標間並非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且相關消費者亦應無混淆誤認之虞。故就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米奇」耳機2個之行為,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揭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宜玲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1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