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易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知昀選任辯護人 許英傑律師
葉昕妤律師被 告 吳錦昌選任辯護人 邱英豪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知昀、吳錦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知昀係址設新北市○○區○○街○○巷○ 號聯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米公司)管理處處長,綜理公司財務、會計、生產管理及跨部門間協調等業務;而被告吳錦昌則為址設彰化縣○○鄉○○路○段○○○號、526之1號聯米公司碾米廠廠長,負責管理包裝米碾製及生產業務。詎渠等均明知聯米公司所生產中興米「優健長米」系列之「臻品」、「臻美」、「臻香」等3公斤包裝米為標示CNS三等米之商品,竟為求低價爭取市○○路而降低產品成本,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聯米公司不法所有及虛偽標記商品品質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間,由被告楊知昀指示被告吳錦昌囑由不知情之精米人員、生產管理人員將上開優健長米系列商品以等外米之規格包裝為三等米對外販售,並將上開商品以「101-1 長秈(即長秈米)」、「在來米(即硬秈米)」、「優退米(即自通路商退回之舊米)」等做為原料,依50% 、30%、20%比例調配後,僅以2 台碎米分離機以最寬鬆之等外米篩選網篩13目及12目(目數越高網篩越細,篩選碎粒功能越低)進行碎粒篩選,依此配方生產碎粒規格僅能列為等外米規格,而無法達到CNS 三等米標準,且非全為新米之優健長米系列商品,猶以附表一所示之不實標示加以包裝,再運往松青超市、大買家量販店、大潤發量販店、家樂福量販店等賣場及通路對外販售,致通路商陷於錯誤,並使消費者選購上開商品時,誤以為該包裝袋上之標示與內容物相同,因而陷於錯誤加以購買,聯米公司則藉此取得如附表二至四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439萬2,919元之財物。嗣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稱農委會、農糧署)於102年8月間,抽驗市售包裝米發現品質規格標示不符情形,並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提出告發,遂於103年1月20日為警搜索,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楊知昀、吳錦昌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楊知昀、吳錦昌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嫌,無非係以:本案聯米公司生產之中興米「優健長米」系列之「臻品」、「臻美」、「臻香」等3 公斤包裝米,經農糧署查驗之結果認屬「等外米」一情,業據證人即農糧署中部分署中部辦公室課員蔡淑貞、聯米公司職員張新宜、顏有勤到庭證述無訛,並有卷附農委會執行違反糧食管理法案件限期改善通知書、「市售包裝食品標示說明」網頁列印紙本、聯米公司102 年1月10日制定之「包米-白米加工管制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聯米公司之上開3種包裝米確非屬「CNS三等米」。又上開3 種包裝米,其中「臻美」、「臻香」包裝袋上標示為「新米」,然含有「優退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復與證人蔡淑貞、顏有勤之證述相左,足見被告確將聯米公司販售至通路未銷售出去之白米回收,混入包裝予以販售;而被告楊知昀、吳錦昌均係聯米公司負責包裝米生產管理業務之主管人員,卻指示該公司員工在上開3 種包裝米之包裝上標示「CNS 三等米」、「新米」販售以牟利,被告楊知昀甚至自白於101 年因應稻穀成本漲價,才以三等米或等外米之差一等級不符合包裝規格之產品販售,足認被告確有此一犯行。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知昀、吳錦昌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嫌,洵堪信實等語,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楊知昀、吳錦昌固坦承渠等分別為聯米公司管理處處長、碾米廠廠長,而聯米公司於000 年0生產中興米「優健長米」系列之「臻品」、「臻美」、「臻香」等3 公斤包裝米,均標示為「CNS 三等米」,其中「臻品」包裝袋記載為「長秈米」,「臻美」、「臻香」則標示為「新米」,並以「101-1 長秈(米)」、「在來米(硬秈米)」、「優退米」作為原料,且在來米、優退米分別不得超過30%、20%之比例;嗣農委會於102年8月30日在大買家臺中國光分公司抽查「臻美」3公斤包裝米,認定碎粒分析達24%而予裁罰,但依CNS國家標準白米秈型其碎粒不得超過20%;另聯米公司於
102 年間之「臻品」、「臻美」、「臻香」系列包裝米,銷售數量分別如附表二至四所載等情;惟皆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犯行。被告楊知昀辯稱略以:被告楊知昀所負責之管理處及職務範圍僅限於財務、會計,與被告吳錦昌間為平行單位,互不隸屬,故被告楊知昀並無指示被告吳錦昌之權限,故對包裝米之生產、碾製或品管,即無干涉之可能;縱被告楊知昀有自白以等外米混充三等米情事,但被告吳錦昌未說明被告楊知昀有何指示行為,無足為不利被告楊知昀犯罪事證之補強。況農糧署僅以單一品項「臻美」包裝米1包為抽查,不得證明102年度所有「優健長米」均屬不合格;復此一抽驗之法為人工目測,未使用何科學儀器,其檢測結果顯不正確,並有高度主觀臆測,亦無法排除包裝米在搬運或採樣過程中,有碎粒情形產生。復證人顏有勤、張新宜均未表示被告有指示以等外米包裝成三等米情形,檢察官指稱以12目及13目篩選即會篩出等外米之情形,與事實不符;而有關優退米部分,農糧署相關證人及回函均表示我國法規對於優退米有任何管制或限制,此一回收重新精製行為更會增加生產成本,被告並無何犯罪動機等語。另被告吳錦昌則以:被告楊知昀僅負責資訊及財務報表,所述有關等外米混充三等米乙節,屬個人臆測,不足採信;雖聯米公司有以「在來米」、「優退米」作為「優健長米」系列米種,但此仍屬長粒米、秈稻品種,亦經檢驗符合CNS 等級,並無標示不實之情事。而有關以13目及12目網篩進行秈米(
CNS 三等米)之碎粒篩選,為業界常態,非僅可篩選出等外米,復此並經聯米公司品管人員進行檢驗,不存在以等外米混充三等米情形;且農糧署人員於搬運「臻美」包裝米時,未採取保護措施,加上長米亦斷之特性,難以期待檢驗結果之正確性,亦不能證明「優健長米」系列皆有不合格情事。至聯米公司更改標籤乙事,僅為配合農糧署規範,難謂有何標示不實情事等語,資為辯解。
五、經查:㈠被告楊知昀、吳錦昌分別為聯米公司管理處處長、碾米廠廠
長,而聯米公司於000 年0生產中興米「優健長米」系列之「臻品」、「臻美」、「臻香」等3 公斤包裝米,均標示為「CNS 三等米」,其中「臻品」包裝袋記載為「長秈米」,「臻美」、「臻香」則標示為「新米」,並以「101-1 長秈(米)」、「在來米(硬秈米)」、「優退米」作為原料,且在來米、優退米分別不得超過30%、20%之比例;嗣農委會於102年8月30日在大買家臺中國光分公司抽查「臻美」3 公斤包裝米,認定碎粒分析達24%而予裁罰,但依CNS國家標準白米秈型其碎粒不得超過20%;另聯米公司於102年間之「臻品」、「臻美」、「臻香」系列包裝米,銷售數量分別如附表二至四所載等情,固據被告坦認無訛,且有國家標準 CNS白米標準、農糧署103 年3月4日農糧產字第1031055792號函、農委會102年9月25日農授糧字第1021114669號限期改善通知書、102年1至12月優健米系列銷售統計表、「臻美」、「臻品」、「臻香」優健長米之外包裝袋正反面照片、包米白米加工管制表、102 年度產品別銷貨統計表等在卷可參(見偵查他字卷㈠第26頁至第27頁、第40頁至第41頁,偵查偵字卷第49頁、第63頁、第90頁至第91頁、第98頁至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16頁至第118頁、第186頁至第198頁),堪以認定。惟此情至多僅可認被告楊知昀、吳錦昌分別擔任聯米公司要職,且聯米公司於000 年0生產中興米「優健長米」系列之「臻品」、「臻美」、「臻香」等3 公斤包裝米,確有混合「在來米(硬秈米)」、「優退米」,嗣經農委會抽查「臻美」3公斤包裝米,有認定碎粒分析達24%而予裁罰情事;但聯米公司上開3 種包裝米,是否有不得摻混「在來米(硬秈米)」、「優退米」行為,及農委會抽查碎粒不合格情形,即得謂被告有以等外米混充三等米乙事,尚不明確,自無由單憑此情遽認被告涉有犯嫌。
㈡再參酌當時之CNS國家標準,白米秈型三等米為水分14.5%、
夾雜物0.3%、稻穀0.2%、糙米0.2%、熱損害粒0.5%、被害粒4%、異形粒5%、碎粒20%、白粉質粒15%(見偵查他字卷㈠第26頁),而農委會於102年8月30日在大買家臺中國光分公司抽查102年4月26日碾製之「臻美」3公斤包裝米,僅碎粒24%未達CNS三等米標準,遂命聯米公司限期於102年10月30日前改善,餘皆合於國家標準(見偵查偵字卷第49頁);究該包「臻美」包裝米係因個案緣故未達國家標準,抑或為聯米公司通案情形,亦即由被告楊知昀、吳錦昌指示以等外米混充三等米為之,仍屬未明,當應審視相關事證以資判斷。復質諸證人即農糧署中部分署中部辦公室課員蔡淑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本案負責抽查之承辦員,檢驗流程係先由市場取樣1包米,經重量秤重及分裝後,再進行盲樣分析,取200公克檢驗,將其中夾雜物、稻榖剔除後,並以均分器均分為
100 公克,及將熱損害粒分析出來,嗣再均分為四等分,取25至30公克檢驗被害粒、白粉質粒、異型粒、碎粒分析,採人工分析,就是由檢驗員逐粒篩選;伊係自行自市場買回並搬運,過程中並無特殊之機器保存方式,依一般消費者買米方式,為了謹慎起見,怕取樣誤差值會大,所以要做複驗確定,如果每次分析的結果都是在CNS 三等之外,就是認定為等外米;所謂碎粒是指平均粒長在1/6,3/4以下米粒,小於1/6判別為夾雜物,3/4以上算完整米粒,有關碎粒部分採從寬認定,所以誤判機率很小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78 頁至第
184 頁)。固證人蔡淑貞所述市售米抽檢作業規範,核與農委會發布之市售米抽檢作業要點(嗣經廢止,另發布市售食米抽檢及公布作業流程)相符(見本院卷㈢第213頁至第227頁,卷㈣第3頁至第5頁),且本諸其專業能力,應堪認該抽檢「臻美」3公斤包裝米確有碎粒達24%情形;然證人蔡淑貞亦陳明其係依一般消費者買米方式為之,非直接取自聯米公司,倘係因出貨過程或通路商存放方式有所疏忽,致發生碎粒增加情事而為證人蔡淑貞所購得,能否苛責於聯米公司,甚而命被告擔負詐欺取財及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嫌,誠有疑問。
㈢復佐以證人即原泓農機廠有限公司負貴人陳瑞源於本院審理
時結稱:12目篩網孔徑較大,14目較小,以12目篩網選米時,部分好米與細米都會落下去,好米約落下10% ,留下來的比較漂亮,若以11目篩網進行,網面上只剩60%至65%的米,會浪費很多,所以不建議;惟伊建議一次米不要倒太多下去,流量要正常,這樣篩選效果會好一點;因除了篩選之外,米粒的烘乾還有其他流程會有影響CNS 等級,所以不是篩選就可以決定米粒標準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84頁至第187頁)。又證人即聯米公司精米課課長張新宜前於103年1月20日偵查中證稱:我們會先取出需要的原料米,進入磐榖機去殼變糙米,再進精米機碾製成白米,之後再進入半成品儲存桶,接著就照生產配方進行品質篩選,品質篩選會先經過1 台碎米分離機,該分離機可篩出13目最細的碎粒,之後進入色選機挑掉不好看的黃粒、黑粒及白度,之後在進入第2 台碎米分離機進行篩選,一、二等米會用11目網篩篩選,三等米會看第1 台碎米分離機篩出的結果,若碎粒成分過高,我們會在第2 台碎米分離機以11目網篩篩選,若符合規格就直接以13目篩選等語(見偵查他字卷㈠第35頁至第36頁);並且於103年11月20日偵查中補陳:兩台碎米分離機是均有分3層網篩,分別為6 目、11目與13目,一、二、三等米都會經過兩台碎米分離機,而且一、二等米會以11目網篩進行篩選以符合規格規範,三等米及等外米則是經由13目網篩篩選,三等米部分會在米粒跑出第1 台碎米分離機後進行人工篩選,如碎粒比例過高,會把第2 台碎米分離機網篩調成11目,至等外米的兩台碎米分離機就都是以13目來進行篩選;因秈米部分在製程當中並未區分等級,碎粒過多品管會通知我們調整網篩,也會依照配方分優退米,至於包裝包什麼等級我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偵字卷第141頁至第142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進行秈米精米程序時會有兩台碎米分離機,原料會依碎米比例選擇網目去篩選,當碎米比例比較高時,會選擇網目較大的去篩選,梗米與秈米方式大同小異,只是秈米易碎程度較高,並視情形選擇11目或12目網目,或1台、2台碎米分離機,但此僅就CNS 標準之碎粒部分進行篩選,其餘檢驗標準則有色彩選別機來篩選異色粒;因優健長米有做二等米、三等米或等外米,現場有類似之加工白板管制表,就是在一開始要決定種類等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32 頁至第
238 頁)。是由證人陳瑞源、張新宜所述內容可知,篩選米粒時,網目選擇雖與碎粒篩選有關,但仍應視原料米、篩選流量及人工篩選而定,並綜合其他CNS 標準,以期能符合各等級米之標準,非祇侷限篩選網目大小而已;則證人張新宜所負責聯米公司精米業務,業經詳明敘述會視第1 台碎米分離機篩出之結果,若碎粒成分過高,第2 台碎米分離機會以11目網篩篩選,若符合規格就直接以13目篩選,並有關種類等級會由品管通知調整網篩,不存在所謂僅以最寬鬆之等外米篩選網篩13目及12目進行碎粒篩選,而祇得生產等外米規格情事。是聯米公司既以依一般秈米精米流程進行篩選碎粒,要難謂被告楊知昀、吳錦昌有指示精米人員以篩選等外米之流程,混充三等米之行為存在。
㈣況互核證人即聯米公司品管課長顏有勤於本院審理時結稱:
聯米公司生產流程包括碾糙米、精米、包裝等程序,並分別為進料、半成品、成品檢驗,半成品檢驗是依照CNS 標準檢驗白米等級,是在精米後的大桶裡,包裝前我們就先檢驗看是否符合標準,如果符合才可以包裝,本案優健長米系列係對應「台中秈10號」,至於等級要看袋子上是三等米還是等外米,長米部分沒有機器,故需以人工判別等級是否符合;至於包裝後還是會再進行品管,先以目視,如果明顯符合,就不會再檢查,如果將整個包裝攤平看起來粉白粒跟碎粒過多,我們就會打開包裝檢驗,如果不過的話,會將包裝重新依照精米過程再檢驗,一個月難免有1、2次不合格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38頁至第243頁)。此與扣案及被告提出之「品管檢驗報告」(見偵查偵字卷第111頁至第113頁,本院卷㈠第62頁至第283 頁),由證人顏有勤審核、被告吳錦昌核准之每日報表,有關「台中秈10號」三等米碎粒比例,多落在12%至17%區間,甚連等外米部分,碎粒比例也大多落在20%以下,符合CNS 三等米碎粒之20%標準;顯然,證人顏有勤確有逐日檢查本案優健長米系列「台中秈10號」之碎粒比例,於品管過程中未見明顯瑕疵,堪認被告吳錦昌負責之聯米公司碾米廠,當有依CNS 標準為優健長米系列之三等米精米及品管程序,尚難謂其有以等外米混充三等米之行為存在。
㈤固被告楊知昀前於101年5月30日消保局訪談時稱:促銷價之
包裝米與未促銷價包裝米之生產線有不同,促銷價之碎米粒成分多一點等語(見偵查他字卷㈡第279 頁);又於103年1月20日偵查中供稱:碎粒部分,主要有兩個原因,一個是我們向農民所買的蓬萊米及長米,在烘乾過程容易碎裂,另外通路時常以等外米的價格要我們銷出CNS 三等米,因碎裂的米也是臺灣米且無害,遂將部分等外米以CNS 三等米來包裝,主要是以優健長米之臻美及臻品系列為主,該系列主要銷往松青超市,因松青超市包裝米進價壓的很低,只好以等外米來包三等米,不符規格的項目主要是碎粒,這事情只有與松青超市洽談的業務、廠長及我負責決策,因價格過低無法達到通路商的要求,廠長吳錦昌只好問我可否以等外米包裝,我就指示按照業務要求做給通路商,才會有碎米品質不符情形等語(見偵查他字卷㈠第31頁至第33頁);並於103年3月7日調查時陳稱:該份證述是指101 年5月30日消保官至本廠查訪,我向他坦承的,當時是因廠長吳錦昌表示無法低價生產出符合通路商要求規格的產品,我因便宜行事就指示吳錦昌依照業務需要的產量生產,本公司是於101 年間因應稻榖成本漲價,才以三等米或等外米之差一等級不符合包裝規格的產品販售,102 年後因稻穀成本穩定,且將成本反應到售價上,就未再以三等米或等外米之差一等級規格包裝販售,至於農委會抽驗出我們多項產品違規、碎粒過高,應該是搬運過程造成碎裂增加所致,而加快速度碾製確實會產生較多碎粒,但我並沒有要求吳錦昌於中元節期間加快速度生產,可用加班時間彌補等語(見偵查偵字卷第5頁至第8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前稱公司於101 年間因應稻穀成本漲價,遂以三等米或等外米之差一等級不符合包裝規格的產品販售等語,確實屬實,此係我從100 年進公司後,有衛生局人員來訪查,我詢問生產線員工,渠等便將原因告知與我,再轉告衛生局人員,聽聞生產線員工所述時間應為102 年間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60頁至第266頁)。另被告吳錦昌亦於103年2月14日調查時陳稱:碎粒較多可能係因烘乾、碾製期間造成斷裂所致,且這批米碾製期間適逢中元期間促銷,通路商要求的訂單量很多,因此我們碾製品管無法如平時如此仔細,在促銷期間的品管只設定在符合包裝標示的規格,不會像平時一樣以標示等級高一級的生產包裝,加上快速碾製更容易造成米粒斷裂,所以碎粒比例會比平時高等語(見偵查偵字卷第16頁至第18頁)。雖由被告楊知昀、吳錦昌上開供詞可知,聯米公司於101 年中元節期間應通路商要求及促銷趕製因素放寬品管標準,而有以等外米混充三等米情事;惟本案檢察官係起訴被告於102年間之不法犯行,與101年間難謂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為審究,復從聯米公司「品管檢驗報告」可知(見偵查偵字卷第111 頁至第113頁,本院卷㈠第62頁至第283頁),優健長米系列三等米部分碎粒比例仍在CNS 國家標準值內,未見有以等外米混充三等米情事,自不得以僅以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在查無其他積極事證情況下,驟謂102年間亦有不實標示情形。㈥則農委會農糧署中部分署中部辦公室課員蔡淑貞雖於102年8
月30日,在大買家臺中國光分公司抽查聯米公司102年4月26日碾製之「臻美」3 公斤包裝米,發現有碎粒24%未達CNS三等米標準情事,然聯米公司確實依一般秈米精米流程進行篩選碎粒,及內部依CNS 標準為優健長米系列之三等米精米及品管程序等節,已如前述;且證人張新宜亦證稱秈米易碎程度較高等語明確,則該抽檢「臻美」3 公斤包裝米是否因聯米公司出貨過程或通路商存放方式有所疏忽,致發生碎粒增加情事,確有可能,實不能單以該抽檢「臻美」3 公斤包裝米有碎粒比例未達CNS 三等米標準情形,遽以推論聯米公司於該段期間就優健長米系列,有通案性以等外米混充三等米之行為,而得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㈦至有關聯米公司102 年間出產之優健長米系列,其原料米除
101年1期稻作長秈米外,尚包括「在來米(即硬秈米)」、「優退米(即自通路商退回之舊米)」乙節,固據被告坦認無訛,且有包米白米加工管制表扣案可參(見偵查偵字卷第116頁至第118頁),堪信屬實。但102 年間糧食管理法及其相關子法規並無針對秈米規定保存年限,亦無限制不得將退米(保存期限內收回之米)重新包裝或混入其他新米出售之規定乙節,業據農委會農糧署於104 年11月25日以農糧產字第1041058727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13 頁);復參酌證人即農委會農糧署糧食產業組管理科科長楊敏宗於103 年12月18日偵查中答稱:在來米在國內算是長粒米,它是秈稻的一種,算是硬秈,依現行法規過期米可以重新包裝成包裝米再次出售,沒有鼓勵也沒禁止,糧食管理法也沒有規定,而包裝米所標示之期限應屬賞味期限,就是過了賞味期限還是可以食用,只是口感風味會比較差等語(見偵查偵字卷第161頁至第162頁);則聯米公司因包裝米並無明確之保存期限,其於相當期間內,將通路商銷售未畢當期稻作重新包裝,以「優退米」之一定比例混入同期稻作出售,並未違反糧食管理法之規範,仍應認屬「新米」,自不得謂有標示不實情事。另有關聯米公司包米白米加工管制表上所載「在來米(即硬秈米)」部分,依證人顏有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批米種一樣是「台中秈10號」,只是進料時異形粒比例過高,且口感偏硬,沒有黏性,遂稱該批米為「在來米」,如以該批米單獨做主原料,可能連等外米都不符合,故以混合比例製作符合規範,此僅屬個案,長秈米只這一批是這種情形,一般通常情形優健長米之原料以台中秈10號100%為原則,但要看每個時期進料檢驗的數據來做修改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㈢第241 頁);由此可知,所謂「在來米」,其本質仍屬長秈米之台中秈10號,祇為品質欠佳而已,是聯米公司為符合長秈米之CNS 三等米規範,乃混合一定比例包裝,亦不為過,要無可謂即屬標示不實情事。
㈧故聯米公司優健長米系列之「臻美」3 公斤包裝米雖經抽檢
發現有碎粒比例未達CNS 三等米標準情形,然此可能為出貨過程或通路商存放方式疏忽所致,頂多僅為過失,自與故意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行為有間,更遑論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要不得謂聯米公司於102 年間就優健長米系列,有通案性以等外米混充三等米情事存在。且因當時之糧食管理法對包裝米並無明確之保存期限規範,故聯米公司將通路商未銷售完畢之當期稻作,以「優退米」方式重新包裝,並與品質欠佳台中秈10號之「在來米」,混入同期台中秈10號稻作,尚無違反糧食管理法,仍應認屬當期稻作之「新米」,亦不得認有標示不實之情。至被告楊知昀、吳錦昌雖曾供稱於101 年中元節期間,有應通路商要求及促銷趕製因素放寬品管標準,而有以等外米混充三等米情事;惟此與本案起訴之102 年間犯罪事實有別,況此亦僅被告單一自白,別無何積極事證可為補強,當無從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是被告楊知昀、吳錦昌就聯米公司102 年間優健長米系列包裝米,經查無以等外米混充三等米,抑或有以舊米充作新米情事販售,要難謂與詐欺取財或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行為該當,自無可認有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存在。
六、綜上所述,被告楊知昀、吳錦昌被訴詐欺取財及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嫌部分,查無明確事證可認渠等於102 年間,就聯米公司生產之中興米「優健長米」系列「臻品」、「臻美」、「臻香」等3 公斤包裝米,有以等外米混充三等米,抑或有以舊米充作新米情事販售,不得認有此一犯罪事實存在,自未達「無合理懷疑」程度,無從遽認被告共犯此一犯行。故檢察官所引各項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犯罪之程度,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本案應為被告楊知昀、吳錦昌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林伊倫法 官 張耀宇┌────────────────────────────┐│附表一:(不實標示) 104年度智易字第6號│├──┬────────┬────────────────┤│編號│ 品 名 │不 實 標 示 內 容│├──┼────────┼────────────────┤│ ① │「臻品」優健長米│⒈品質規格欄標示:「CNS三等」。 ││ │ │⒉包裝袋背面稱:「長秈米系」品種││ │ │ ,粒型修長,米飯口感不黏不膩,││ │ │ 特性是「鬆、軟」等語。 │├──┼────────┼────────────────┤│ ② │「臻美」優健長米│⒈封面標示「新米」。 ││ │ │⒉品質規格欄標示:「CNS三等」。 │├──┼────────┼────────────────┤│ ③ │「臻香」優健長米│⒈封面標示「新米」。 ││ │ │⒉品質規格欄標示:「CNS三等」。 │└──┴────────┴────────────────┘┌──────────────────────────┐│附表二:(102年「臻品」銷售表) 104年度智易字第6號│├───┬─────┬───────┬────────┤│月 份│ 單 價 │銷 售 包 數│ 銷 售 金 額 │├───┼─────┼───────┼────────┤│ 1月 │ 145元 │ 6,855包 │ 99萬1,737元 │├───┼─────┼───────┼────────┤│ 2月 │ 123元 │ 1,266包 │ 15萬6,279元 │├───┼─────┼───────┼────────┤│ 3月 │ 146元 │ 1,661包 │ 24萬2,644元 │├───┼─────┼───────┼────────┤│ 4月 │ 124元 │ 1,493包 │ 18萬4,659元 │├───┼─────┼───────┼────────┤│ 5月 │ 123元 │ 1,830包 │ 22萬4,554元 │├───┼─────┼───────┼────────┤│ 6月 │ 132元 │ 3,251包 │ 42萬9,842元 │├───┼─────┼───────┼────────┤│ 7月 │ 125元 │ 2,035包 │ 25萬3,691元 │├───┼─────┼───────┼────────┤│ 8月 │ 117元 │ 6,814包 │ 79萬7,684元 │├───┼─────┼───────┼────────┤│ 9月 │ 48元 │ 314包 │ 1萬5,187元 │├───┼─────┼───────┼────────┤│ 10月 │ 231元 │ (-97包)│ (-2萬2,409元)│├───┼─────┼───────┼────────┤│ 11月 │ 149元 │ (-428包)│ (-6萬3,920元)│├───┼─────┼───────┼────────┤│ 12月 │ 164元 │ 275包 │ 4萬5,175元 │├───┼─────┼───────┼────────┤│ 合計 │ │ 2萬5,269包 │ 325萬5,123元 │└───┴─────┴───────┴────────┘┌──────────────────────────┐│附表三:(102年「臻美」銷售表) 104年度智易第6號│├───┬─────┬───────┬────────┤│月 份│ 單 價 │銷 售 包 數│ 銷 售 金 額 │├───┼─────┼───────┼────────┤│ 1月 │ 140元 │ (-33包) │ (-4,627元)│├───┼─────┼───────┼────────┤│ 2月 │ 305元 │ 48包 │ 1萬4,626元 │├───┼─────┼───────┼────────┤│ 3月 │ 268元 │ 19包 │ 5,093元 │├───┼─────┼───────┼────────┤│ 4月 │ 139元 │ 3,399包 │ 47萬2,399元 │├───┼─────┼───────┼────────┤│ 5月 │ 138元 │ 4,052包 │ 55萬8,468元 │├───┼─────┼───────┼────────┤│ 6月 │ 135元 │ 367包 │ 4萬9,658元 │├───┼─────┼───────┼────────┤│ 7月 │ 157元 │ 95包 │ 1萬4,939元 │├───┼─────┼───────┼────────┤│ 8月 │ 142元 │ (-159包) │ (-2萬2,625元)│├───┼─────┼───────┼────────┤│ 9月 │ 164元 │ (-130包) │ (-2萬1,372元)│├───┼─────┼───────┼────────┤│ 10月 │ 138元 │ (-103包) │ (-1萬4,234元)│├───┼─────┼───────┼────────┤│ 11月 │ 207元 │ 140包 │ 2萬9,030元 │├───┼─────┼───────┼────────┤│ 12月 │ 185元 │ 30包 │ 5,560元 │├───┼─────┼───────┼────────┤│ 合計 │ │ 7,725包 │ 108萬6,915元 │└───┴─────┴───────┴────────┘┌──────────────────────────┐│附表四:(102年「臻香」銷售表) 104年度智易字第6號│├───┬─────┬───────┬────────┤│月 份│ 單 價 │銷 售 包 數│ 銷 售 金 額 │├───┼─────┼───────┼────────┤│ 1月 │ 156元 │ (-206包) │ (-3萬2,034元)│├───┼─────┼───────┼────────┤│ 2月 │ 167元 │ (-32包) │ (-5,358元)│├───┼─────┼───────┼────────┤│ 3月 │ 246元 │ 77包 │ 1萬8,928元 │├───┼─────┼───────┼────────┤│ 4月 │ 147元 │ 59包 │ 8,649元 │├───┼─────┼───────┼────────┤│ 5月 │ 254元 │ (-21包) │ (-5,338元)│├───┼─────┼───────┼────────┤│ 6月 │ 131元 │ 58包 │ 7,598元 │├───┼─────┼───────┼────────┤│ 7月 │ 133元 │ 1,184包 │ 15萬8,025元 │├───┼─────┼───────┼────────┤│ 8月 │ 137元 │ (-358包) │ (-4萬8,904元)│├───┼─────┼───────┼────────┤│ 9月 │ 138元 │ (-139包) │ (-1萬9,202元)│├───┼─────┼───────┼────────┤│ 10月 │ 137元 │ (-114包) │ (-1萬5,659元)│├───┼─────┼───────┼────────┤│ 11月 │ 139元 │ (-104包) │ (-1萬4,464元)│├───┼─────┼───────┼────────┤│ 12月 │ 136元 │ (-10包) │ (-1,360元)│├───┼─────┼───────┼────────┤│ 合計 │ │ 394包 │ 5萬 881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智慧財產法院。
書記官 莊怡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