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易字第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聯合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任秉菡被 告 郭樹堂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樹堂為被告聯合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通公司)之總經理,為受雇於被告聯合通公司之人,明知標題為「WiFi參一腳微定位市場戰火延燒」之文章內容,係告訴人城邦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11樓)所雇用之員工鄭景尤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下稱告訴人乙文),並於民國103 年3 月4日刊載在告訴人所經營之新電子網站(網址:www .mem .co
m .tw ),係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3年3 月4 日至103 年4 月13日間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先自新電子網站下載前開文章電磁紀錄儲存於電腦設備,僅將前開文章內之「優科無線」、「黃淇成」等對象分別更改為「聯合通科技」、「郭樹堂」,並更易標題為「聯合通科技首推全球WiFi+BLE 微定位(Micro-locaion )」(下稱被告聯合通公司乙文)後,即於103 年4 月13日,將該被告聯合通公司乙文電磁紀錄上傳至智慧定位網站(網址:www .51 solomo .com )及Facebook網站(下稱臉書)之微定位應用社團網頁,使不特定人得以上網閱覽該聯合通公司乙文,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告訴人前開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告訴人員工上網瀏覽該被告聯合通公司乙文後,發覺該文章內容與告訴人乙文內容幾近相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郭樹堂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聯合通公司因受雇人即被告郭樹堂執行業務而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等罪嫌,而有著作權法第101 條之適用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 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該2 罪依同法第100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按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著作權法第101 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2 人已給付新臺幣15萬元,並刊登道歉啟事,告訴人亦已於105 年1月27日撤回本件告訴( 本院收文日期為105 年1 月29日) ,此有105 年1 月15日調解筆錄、本院105 年1 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105 年1 月27日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