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易字第51號
第83號第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佳訊視聽股份有限公司被 告兼 上二人代 表 人 練台生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承慶律師
賴文智律師廖純誼律師被 告 吳健強選任辯護人 林俊峰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234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蒞追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練台生共同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吳健強共同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及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壹萬伍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佳訊視聽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貳仟肆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練台生係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代公司)及佳訊視聽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佳訊錄影視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訊公司)代表人,吳健強則擔任年代公司總經理,又佳訊公司為年代公司旗下年代新聞台及MUCH TV台之頻道代理商。緣練台生、吳健強均明知西元2014年第20屆巴西世界盃足球賽(下稱2014世界盃足球賽)之實況轉播(共64場賽事),係由國際足球總會(法文名稱:FederationInternational de Football Association,下稱FIFA)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且由愛爾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下稱愛爾達公司)取得2014世界盃足球賽於臺灣地區(含臺、澎、金、馬)透過電視(Television)、行動裝置(Mobile)及廣播(Radio)等公開播送之專屬授權,依法得在臺灣地區之被授權範圍內,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未經愛爾達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播送前開視聽著作,年代公司為取得賽事之轉播權,乃由代表人練台生授權總經理吳健強與愛爾達公司之負責人陳怡君談判轉授權合約事宜,陳怡君出於競業考量(愛爾達公司之賽事轉播頻道係於中華電信MOD播出),已明確告知吳健強就中嘉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嘉公司)、凱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擘公司)等以數位方式傳送訊號予專有數位機上盒之末端收視戶之數位有線電視業者應排除在轉授權範圍之外,吳健強應允後,年代公司乃於民國103年1月7日與愛爾達公司簽立2014世界盃足球賽轉授權合約(下稱系爭轉授權合約),由愛爾達公司授權年代公司在臺灣地區「無線電視」、「衛星電視」及「有線電視」獨家播送2014世界盃足球賽之權利,惟「數位有線電視」則明文排除於轉授權範圍外,詎練台生與吳健強均已預見年代公司所製播之2014世界盃足球賽(由有線電視基本頻道年代新聞台及MUCH TV台播出),若不通知下游數位有線電視業者將數位頭端訊號阻隔,而僅以類比頭端傳輸類比訊號,則將由頻道代理商佳訊公司依授權關係及商業慣例授權予凱擘公司及全臺灣地區各數位有線電視系統業者以數位有線電視之服務方式公開播送,而違反系爭轉授權合約中「數位有線電視」不在授權範圍內之除外規定,竟仍共同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03年6月13日至26日製播2014世界盃足球賽賽事共44場(同年月27日凌晨起遭愛爾達公司斷訊),並透過佳訊公司之代理授權關係,提供訊號予不知情之凱擘公司等數位有線電視系統業者,以傳送數位訊號之方式將賽事內容傳送予裝有數位機上盒設備之末端收視戶收看而公開播送之,以此方式侵害愛爾達公司基於專屬授權關係享有之公開播送權,年代公司則以此侵權方式獲得新臺幣(下同)361萬548元之廣告收益,佳訊公司則藉由此侵權方式獲得凱擘公司之10萬2,406元之授權費。嗣經愛爾達公司人員於凱擘公司之網路廣告發現2014世界盃足球賽將以數位有線電視之方式播出,乃自行蒐證,始悉前情。
二、案經愛爾達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分為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查本件被告等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第101條第1項之罪,依前揭規定,即屬應行合議審判例外之情形,本院自得以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著作權法第101條定有明文。被告吳健強之辯護人雖曾辯稱告訴人愛爾達公司對被告吳健強提起告訴並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之部分,已逾刑事訴訟法第237條所定知悉犯人之時起6月內提告之告訴有效期間,應予公訴不受理云云。惟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2項之規定,告訴人愛爾達公司對被告年代公司提起告訴時,效力本及於受雇人即被告吳健強,而告訴人愛爾達公司對被告年代公司提起告訴之時間為103年12月12日,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頁),距被告等人最後侵害告訴人愛爾達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時間點即103年6月26日尚未逾6月,其告訴自未逾期,且效力及於被告吳健強,是辯護人意旨容非可採。
(三)被告等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愛爾達公司自行列印提出之103年6月11日中央日報網路報「2014世界盃足球賽精采賽事盡在凱擘大寬頻」報導資料(見他字卷第13頁)及凱擘大寬頻對於數位有限電視之介紹資料(見他字卷第257頁)之證據能力,惟查,該文書證據並非司法機關於偵辦刑事案件中所蒐證取得,核屬私人(第三人)自行蒐證提出之文書證據,要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且告訴人愛爾達公司於蒐證當時亦無使用強暴、脅迫等不法方式取得上開證據資料,該文書資料印有網址,各當事人均得輕易上網查尋取得,信無偽造、變造之虞,且該文書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性,並經本院依法踐行書證調查程序,自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院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等及其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渠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得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五)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
(一)訊據被告練台生固坦承擔任年代公司及佳訊公司代表人,並授權同案被告吳健強與告訴人愛爾達公司商談2014世界盃足球賽轉播授權事宜,年代公司並與告訴人愛爾達公司簽立系爭轉授權合約,並製播2014世界盃足球賽共44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犯行,辯稱:年代公司曾於2010年向FIFA取得於有線電視(包含數位及類比傳輸)轉播世界盃足球賽之專屬授權,2014年則由愛爾達公司取得FIFA之專屬授權,故伊指示吳健強與告訴人愛爾達公司商談以取得與2010年相同之轉播授權範圍,授權金則以2010年年代公司給付FIFA之授權金為上限,吳健強與告訴人愛爾達公司之負責人陳怡君談妥後,向伊報告年代公司向愛爾達公司取得之授權範圍如同2010年年代公司向FIFA取得之授權範圍,授權金則為6,826萬元,伊乃同意年代公司與告訴人愛爾達公司簽立系爭轉授權合約,並由年代公司用印部門人員持公司大、小章用印,在本件訴訟紛爭之前,伊並未閱讀系爭轉授權合約書,伊只有向公司法務確認合約內容沒有問題,伊自無侵害告訴人愛爾達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犯意云云。被告練台生、年代公司及佳訊公司之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
1、被告年代公司部分:⑴被告年代公司與告訴人愛爾達公司係在中華電信公司
的撮合下,避免臺灣地區取得2014世界盃足球賽轉播優先議價權利的2家公司,各自向FIFA出價競爭而致權利金過高,達成雙方仍依2010年各自取得轉播權利之範圍「分權」合作共識,由告訴人愛爾達公司出面與FIFA取得臺灣地區轉播權利,再由被告年代公司分擔其所取得傳統電視媒體部分之權利金。被告年代公司自2002、2006、2010歷年轉播世足賽,均是採取同樣的轉播方式,2014年也以取得相同權利之方式與告訴人愛爾達公司協商,被告年代公司既未改變其上架至全國有線電視業者之播送模式,維持過往一直以來以SD畫質播出之基本頻道之利用方式,亦未另行授權第三人另為付費頻道或隨選付費節目之方式利用,無任何逾越授權範圍,亦無侵害著作權或違反著作權法之情事。另由支付予FIFA之權利金,被告年代公司負擔20%之境外權利金就源扣繳所得稅、2014年世界盃足球賽被告年代公司是自行製播節目,並非轉播告訴人愛爾達公司製作之節目等,均可證明雙方分權取得授權,各自經營自己的媒體轉播事宜之事實。
⑵被告年代公司與告訴人愛爾達公司間轉授權合約中有
關「數位有線電視」不在此限之文字,係愛爾達公司「獨家」之發明創造,電視產業在類似之授權契約並無其他業者使用。法律只有「有線電視」並無「數位有線電視」的概念。告訴人愛爾達公司既未於契約中明定「數位有線電視」之定義,而「數位有線電視」又或有其不同之概念存在,依據罪刑法定主義,即不得以不明確之授權限制是否違反,而對被告年代公司或其負責人論罪科責。
⑶法律只有「有線電視」並無「數位有線電視」的概念。
惟一與「類比」或「數位」相關者,在於被告年代公司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要求按半年填報之全國有線電視業者上架資料。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自行區分為「類比頻道」與「數位頻道」。而被告年代公司歷年均填報「年代新聞台」、「MUCH TV」上架至全國有線電視業者之情形為「類比頻道」,並未因是否轉播2014年世界盃足球賽而改變。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網站於勾選類比頻道時出現之用戶數,均為各該有線電視業者之「全部」收視戶,並未減去安裝數位機上盒之用戶數(全部用戶約5百萬戶)。此即足以證明主管機關及產業界普遍的認知當為「有線電視」整體為一個授權市場,並未因有線電視數位化而有任何變化。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亦認為「有線電視系統為一播送平臺」,數位化只是一個逐步的技術轉變過程,數位與類比雙載播出乃是為保障收視戶權益,收視戶之「基本頻道」內容,不因裝設數位機上盒而有差異。
亦即,有線電視數位化並不會影響諸如年代新聞台與MUCH TV台作為基本頻道(類比頻道)之經營模式或對外取得授權之安排。
⑷回歸契約當事人真意,被告等人所認知者諸如「數位
有線電視」不在此限之文字,係告訴人愛爾達公司為避免年代公司另行授權他人轉播,而產生與該公司(即告訴人愛爾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合作業務)之直接競爭,而非被告年代公司既有的基本頻道播送的業務,否則,告訴人愛爾達公司一開始即不可能與被告年代公司合作。被告年代公司不可能,也沒有必要取得一個需要為特定節目刻意改變經營型態之授權,更遑論主管機關與有線電視業者根本不可能接受該等改變。
⑸被告年代公司經營之方式與利用範圍為一公開、不可
能隱藏之資訊,年代公司不可能故意支付予告訴人愛爾達公司6,826萬元,取得一個明明不符經營需求的授權,使自身陷於侵權的風險。事實上,被告年代公司與告訴人愛爾達公司合作之初,告訴人愛爾達公司即非常清楚被告年代公司經營之事業與範圍,其以「數位有線電視」不在此限之文字限制轉播授權範圍,係提醒被告年代公司不要做超出其既有經營模式的授權活動,依證人吳健強、陳怡君於本案之證述,雙方合作之初的認知為年代新聞台與MUCH TV台業者,係該等業者所推出與中華電信MOD競爭之寬頻服務或HD高畫質頻道,而非被告年代公司長久以來從事的基本頻道的節目播送服務。被告年代公司既未從事既有基本頻道播送以外之授權活動,自無違反轉授權合約該等限制約定,亦無檢察官所指訴之犯罪情事云云。
2、被告佳訊公司部分:⑴被告佳訊公司係於102年11月20日,與凱擘公司簽署
102年度「基本頻道播送授權契約書」,授權期間為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103年度「基本頻道播送授權契約書」,因授權談判進度不佳,遲至103年12月31日才完成簽署。自被告年代公司與告訴人愛爾達公司於103年1月7日簽署2014年世界盃足球賽之轉授權契約,至103年6月27日凌晨告訴人愛爾達公司斷訊為止,被告佳訊公司未從事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即被告佳訊公司並未與凱擘公司針對2014年世界盃足球賽簽署授權契約。
⑵2014年世界盃足球賽之轉播授權事宜,與被告佳訊公
司無涉,蓋被告佳訊公司作為頻道代理商,總共代理20個頻道,每個頻道每天24小時節目,不可能在簽約前知悉所有頻道個別節目內容,當然亦不可能知悉任何節目內容之授權限制。被告練台生既未參與年代公司系爭轉授權契約談判、擬定或執行事宜,自亦不可能因其同時身兼佳訊公司代表人,而可當然推知佳訊公司知悉相關授權限制。
3、被告練台生部分⑴被告練台生雖為被告年代公司與佳訊公司之代表人,
但未參與本案檢察官所指訴故意違反系爭轉授權契約限制而為轉授權之行為。
⑵針對2014年世界盃足球賽轉播事宜,因中華電信公司
搓合年代公司與告訴人愛爾達公司合作比照2010年轉播世足賽之情形分權取得授權,而2010年世界盃足球賽即由被告吳健強負責,故被告練台生即授權年代公司被告吳健強全權處理,並未參與系爭轉授權契約之談判、擬定或執行事宜,本案事後發生授權爭議,被告練台生係指示法務人員負責處理,均依一般公司治理分層授權處理,與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無涉。
⑶本案被告練台生僅要求被告吳健強須取得與過去幾屆
年代公司進行世界盃足球賽轉播相當之權利,權利金不要高於2010年轉播之權利金,而被告吳健強之回報亦為依指示取得授權,至於告訴人代表人陳怡君另行要求不得做付費頻道、付費節目等,因被告年代公司僅以基本頻道播送,並未從事其他授權活動,亦無任何被告年代公司可能違約或授權之認識。告訴人代表人陳怡君亦證述其並未與被告練台生洽談授權事宜,僅曾因坐同一班飛機而彼此有打招呼。足證被告練台生與本案檢察官所指述之犯罪事實無關,並無任何明知授權範圍限制,而故意逾越授權範圍再授權予凱擘等公司之行為,自不構成著作權法第92條之犯罪。
⑷至於被告練台生作為被告佳訊公司代表人之部分,被
告練台生並未針對2014年世界盃足球賽轉播事宜為任何特別指示,被告佳訊公司均依過去多年執行業務之常規處理相關上架授權與延展事宜。被告練台生本人並無因執行佳訊公司業務而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行為,被告佳訊公司亦不負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責任。
(二)訊據被告吳健強固坦承擔任年代公司總經理,並曾奉同案被告練台生之命,與愛爾達公司商談2014世界盃足球賽轉授權合約事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系爭轉授權合約中之「數位有線電視」,依照伊與愛爾達公司負責人陳怡君協商之共識,是指MOD、IPTV、手機直播等網路新興媒體及有線電視高畫質的加價付費頻道,並非指以數位方式傳輸訊息之有線電視基本頻道,如年代新聞台或MUCH TV台等,伊自無侵害愛爾達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云云,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則以:
1、被告年代公司、佳訊公司向來僅與凱擘公司簽署「基本頻道播送授權契約書」,概括授權凱擘公司播出年代新聞台、MUCH TV台等基本頻道該年度所有節目,從未簽訂任何有關「數位有線電視」平台節目之授權,更不存在針對特定節目(如2014年世足賽)授權凱擘公司播出。
2、系爭轉授權合約所載之「數位有線電視」,均應指「MOD等新興媒體」而言,而非指於傳統電視媒體中,以數位訊號傳輸年代新聞台、MUCH TV台基本頻道之意:
⑴以合作目的而言:告訴人愛爾達公司始終明知被告等人所
經營年代新聞台、MUCH TV台之基本頻道,此一傳統電視媒體仍為主要收視通路,故為彌補告訴人愛爾達公司新興媒體收視之不足,方與被告等人合作。並考量新興媒體持續成長之趨勢,作為本屆世足賽轉授權金酌減之根據。
⑵以契約目的而言:證人陳怡君證稱,當初係認為被告年代
公司沒有上架到MOD,故與其無競爭關係,方與被告年代公司合作。因此,以產生競爭與否之觀點,被告年代公司經營年代新聞台、MUCH TV台等傳統電視媒體之轉播平台,既與「數位有線電視」無競爭關係,故「數位有線電視」指相對於傳統電視媒體而言之「MOD等新興媒體」而言。
⑶以過去合作經驗而言:於本案前數月,雙方合作2014年冬
季奧運轉播,亦簽訂與本案相同之排除「數位有線電視」授權條款,被告等人在年代新聞台、MUCH TV台之基本頻道播出與本案亦無不同。豈有可能同樣「數位有線電視」一詞,於冬季奧運與2014年世足賽會有不同解釋?⑷政府推行有線電視數位化已行之有年,又仍要求類比訊號
與數位訊號雙載,而2014年世足賽期間,全台僅金馬、花東等極少數地區為有線電視數位化尚不普及,被告不可能支出鉅額授權費,僅得以類比訊號提供賽事轉播給上述地區之約10萬之收視戶,而罔顧接收數位及類比訊號雙載之490萬收視戶。
⑸又用戶安裝數位機上盒,節目訊號之接收都會透過數位機
上盒,然數位機上盒之作用,主要在於享有數位免費頻道、數位付費頻道而已,然基本頻道之內容不因此而有別。因此,收看年代新聞台、MUCH TV 等基本頻道內容,既與數位機上盒無關,自與凱擘公司所提供之MOD 或其數位頻道服務無涉。
⑹證人陳怡君聲稱對於有線電視數位化之地區與用戶應予「
蓋台」或「降載為類比訊號」云云,於技術上不可行,亦與有線電視數位化趨勢相悖,甚至侵害均繳納基本收視費之用戶權益,顯有刻意曲解「數位有線電視」之嫌。
⑺實則,被告之年代新聞台、MUCH TV以類比頻道方式上架
,即便以數位訊號(同時與類比訊號雙載)提供予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於上開基本頻道上轉播2014年世足賽事,仍與「數位有線電視」無涉,而無逾越系爭契約之授權。
3、被告吳健強沒有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⑴被告年代公司支出6,826萬元之高額授權金,加上已投入
製播成本,如違約尚須依約賠償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年代公司實無可能在毫無合法授權下,猶在年代新聞台、MUCHTV從事全國觀眾都可收看之頻道上,公然侵害告訴人愛爾達公司之著作權。
⑵又被告吳健強實際與陳怡君磋商轉授權事宜,根據歷年來
合作轉播經驗,認為契約中排除於授權範圍外之「數位有線電視」,當指「中華電信MOD 或其他新興媒體」,而非傳統電視媒體「以數位訊號傳輸之有線電視」之意。
⑶因此,依被告吳健強之認知,只要依循往例在年代新聞台
、MUCH TV台播出,即與「數位有線電視」無涉,自無刻意曲解契約文義而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故意云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練台生係年代及佳訊公司代表人,吳健強則擔任年代公司總經理,又佳訊公司為年代公司年代新聞台及MUCH TV台之頻道代理商之事實,業據被告練台生、吳健強供述屬實,並有年代公司登記資料(見他字卷第9頁)、佳訊公司登記資料(見他字卷第35頁)、佳訊公司與凱擘公司簽定之基本頻道播送授權契約書(見他字卷第36頁至第40頁)、佳訊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見智易字第51號卷三第234頁)在卷可查。而2014世界盃足球賽之實況轉播FIFA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且由愛爾達公司取得2014世界盃足球賽於臺灣地區透過電視(Televisi on)、行動裝置(Mobile)及廣播(Radio)等公開播送之專屬授權乙節,業據證人即愛爾達公司負責人陳怡君證述明確(見智易字第51號卷一第178頁),被告等人並均自承在卷(見智易字第51號卷一第35頁、卷三第26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年代公司為取得賽事之轉播權,乃由代表人即被告練台生授權總經理即被告吳健強與告訴人愛爾達公司之負責人陳怡君談判轉授權合約事宜,雙方談妥後,被告年代公司與告訴人愛爾達公司乃於103年1月7日簽立爭轉授權合約,由告訴人愛爾達公司授權被告年代公司在臺灣地區「無線電視」、「衛星電視」及「有線電視」獨家播送2014世界盃足球賽之權利,惟「數位有線電視」則明文排除在轉授權範圍外,嗣球賽開打後,被告練台生、吳健強所經營之被告年代公司接續於103年6月13日至26日製播2014世界盃足球賽賽事共44場(於有線電視基本頻道年代新聞台及MUCH TV台播出,同年月27日凌晨起遭愛爾達公司斷訊),並透過被告佳訊公司之代理授權關係,提供訊號予凱擘公司等數位有線電視系統業者,以傳送數位訊號之方式將賽事內容傳送予裝有數位機上盒設備之末端收視戶收看而公開播送之事實,業經證人陳怡君結證明確(見智易字第51號卷一第177頁至第187頁、卷二第100頁背面至103頁背面),並有系爭轉授權合約書(見他字卷第10頁至第12頁)、佳訊公司與凱擘公司簽定之基本頻道播送授權契約書(見他字卷第36頁至第40頁)、103年6月11日中央日報網路報「2014世界盃足球賽精采賽事盡在凱擘大寬頻」報導列印資料(見他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在卷可稽,被告等亦自承上開談判過程、簽約過程以及製播賽事過程在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所謂「數位有線電視」一詞,雖國內相關法令規定並無就此明確定義,然依據系爭轉授權合約第2條約定參照之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條規定,所謂有線廣播電視係指:「以設置纜線方式傳播影像、聲音,供公眾直接視、聽」;「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指「有線廣播電視之傳輸網路及包括纜線、微波、衛星地面接收等設備」;「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則指「依法核准經營有線廣播電視者」,足認系爭合約所謂『有線電視』,係指「以設置纜線方式傳播影像、聲音,供公眾直接視、聽」之「影像訊號傳輸方式」之媒體,此由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條對「衛星廣播電視」定義為「利用衛星進行聲音或視訊信號之播送,以供公眾收聽或收視」,亦可比對參照;基此,針對系爭轉授權合約之「數位有線電視」文義之理解,自不應脫離以傳輸方式定義「有線電視」之整體框架。復參照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4年2月3日通傳平臺決字第10400048240號函中即指出:「『數位有線電視』為有線電視業者以數位信號形式,提供視、音訊服務之集合名稱。」(見智易字第51號卷一第100頁),以及凱擘大寬頻對於數位有限電視之介紹資料(見他字卷第257頁),應認系爭轉授權合約中之「數位有線電視」,即指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將數位化之節目內容透過HFC光纖同軸混合網路傳送到收視戶家中,收視戶則使用數位機上盒(Digital SetTop Box)以及智慧卡( SmartCard )將加密過的節目訊號解密後收視數位節目之意,而有別於傳統之類比有線電視。(有關2014世界盃足球賽訊號傳送之流程,可參考被告等提出之2014世足賽訊號傳送示意圖,見智易字第51號卷一第43頁)
(四)綜上所述,被告練台生與吳健強經營之年代公司與告訴人愛爾達簽立之系爭轉授權合約中既已明文排除「數位有線電視」則於轉授權範圍之外,則被告練台生與吳健強於製播賽事節目後,若僅提供節目訊號予未經數位化之有線電視業者(被告等供稱未經數位化之業者僅存在於花、東、離島等地)、或積極通知下游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將數位訊號阻隔,以避免裝有數位機上盒之數位有線電視收視戶收看,尚不致違反系爭轉授權合約。惟被告等捨此不為,而任由下游之數位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公開播送「數位有線電視」之違約結果之發生,其等侵害告訴人愛爾達公司公開播送權之事實自足堪認定。
四、對被告之辯解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一)被告吳健強對於數位有線電視之定義,於103年6月24日本院103年度全字第295號民事事件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數位有線電視是有線電視的付費頻道、網路傳輸、IPTV的有線電視,也就是他類有線電視云云(見智易字第51號卷一第104頁背面)、於104年8月10日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7號民事事件作證時證稱:數位有線電視之播送權乃例如遠傳、台哥大或其他網路云云(智易字第51號卷一第124頁背面至第125頁)、又於同日改口證稱:數位有線電視就是IPTV、MOD云云;再於同日三度改口證稱:數位有線電視就是指IP傳輸平台云云(見智易字第51號卷一第125頁背面);復於105年5月4日本案開庭時證稱:數位有線電視就是MOD及有線電視系統上的付費加值頻道,例如成人頻道云云(見本院智易字第51號卷二第95頁);復於105年7月20日供稱:數位有線電視就是有線電視系統付費加值頻道云云(見智易字第51號卷二第136頁),顯然被告吳健強自己對於「數位有線電視」之定義都有矛盾不一之陳述,其供詞或證詞之可信度令人存疑。
(二)被告吳健強雖辯稱系爭轉授權合約所指之「數位有線電視」,依照伊與陳怡君之商談過程,係指MOD等新興媒體而言,而非指於傳統電視媒體中以數位訊號傳輸年代新聞台、MUCH TV台等基本頻道云云,惟此說法為證人陳怡君所否認,證人陳怡君並證稱:伊向被告吳健強洽談時所要排除之授權範圍,是指中嘉公司、凱擘公司等不得轉播世足賽等語(見智易字第51號卷一第179頁)。且被告年代公司與FIFA就2010年世足賽轉播契約資料係將「CableTransmission」定義為「將靜態與(或)動態影像與(或)影音透過類比(analogue)或數位(digital )傳輸(不包含透過網路傳輸或IPTV)以供電視機設備接收並觀覽」(見他字第245頁背面),是依據FIFA上屆世足賽轉播契約約定,自始即已將網路傳輸和IPTV(即如MOD之網路電視平台)明確排除於有線電視之整體框架定義之外,亦即:有線電視之名詞本身,本即不會包含MOD等網路電視平台在內,則在有線電視範圍下之數位有線電視,於文義定義上,並無MOD等網路電視平台之可能。被告吳健強長年為被告年代公司之總經理,擔任電視媒體事業的專業經理人,其本應具備較一般人更高之專業知識及注意義務,對於數位有線電視之定義,本應知之甚詳,況被告吳健強擔任被告年代公司總經理期間,被告年代公司於99年8月所舉辦之金視獎頒獎典禮「金視九九歷久彌新」網頁中所提到之數位有線電視簡介為「有線電視數位化,係指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將過去以類比方式傳輸節目訊號的作法,改以數位方式將節目訊號變成一串數據資料,經由壓縮、編碼及調變後傳送至收視戶;收視戶端須經由機上盒(STB),加以調解、解碼、解壓縮後,始得收視的新電視科技。(見他字卷第256頁及背面)」,與本院前開認定之數位有線電視定義相同。被告吳健強實難再曲解數位有線電視之定義為「MOD等新興媒體」。更何況,有線電視於文義上包含數位有線電視在內,告訴人愛爾達公司希望保有數位有線電視之權利,故雙方於合約中特別言明有線電視中之數位有線電視之播送權利不在授權範圍。是以邏輯上「數位有線電視」之解釋,當應指被告年代公司取得授權範圍內除外之權利,否則如果「數位有線電視」如被告吳健強所言,是指MOD等新興媒體,則自始即非授權範圍,根本無庸明文排除,足認「MOD等新興媒體」自始及不在系爭轉授權合約中之討論範圍,亦不生排除授權與否之問題。被告吳健強之辯詞企圖混淆「數位有線電視」為「MOD等新興媒體」,自非可採。
(三)據證人陳怡君之證述,告訴人愛爾達公司之所以保留「數位有線電視」部分並未授權,實因過去電視、電信、上網三者逕渭分明,各自有固定申裝戶數,惟因數位匯流趨勢導致電視、電信、上網三網融合服務重疊,三者皆具有互動、隨選、VOD功能,導致電視、電信、上網市場開始競爭,此正是學術界、業界所共認之Last mile之概念,若告訴人愛爾達公司不授權「數位有線電視」,則告訴人愛爾達公司就是獨家在MOD,藉以達到吸引用戶效果等語(見智易字卷一第179頁背面、第184頁背面、卷三第273頁背面)。故被告等辯稱,伊等轉播2014世界盃足球賽是在年代新聞台及MUCH TV台等有線電視基本頻道,無論有線電視業者是以數位或類比方式傳輸與收視戶,均不致影響告訴人愛爾達公司之MOD或新興網路媒體權益云云,自非可採,應認被告等利用數位有線電視公開播送2014世界盃足球賽之行為,已經與告訴人愛爾達公司產生競業的影響。
(四)被告等人雖辯稱:年代公司於西元2010年向FIFA取得之授權與西元2014年向告訴人愛爾達公司取得之授權範圍相同,且數位化係政府之政策,全臺尚未全面數位化之地區僅剩金、馬、花、東等10萬餘戶收視戶,被告年代公司支出6,826萬元之高額授權金,加上已投入製播成本,怎可能只是為了取得授權公開播送予少數尚未數位化之傳統類比收視戶?如此不僅有違政府數位化之政策,對加裝數位機上盒之收視戶不公,且如有違約之情形,被告年代公司尚須依約賠償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年代公司實無可能在毫無合法授權下,猶在年代新聞台、MUCH TV台從事全國觀眾都可收看之頻道上,公然侵害告訴人愛爾達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云云。惟據被告吳健強以證人身分於民事案件作證時之證述(見智易字第51號卷一第105頁),以及被告年代公司與FIFA就2010年世足賽轉播契約(見他字卷第237頁以下)及財政部860918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釋見解(見智易字第51號卷一第138頁),被告年代公司於西元2010年向FIFA取得當年世足賽轉播權利,包含「無線電視」、「有線電視」(包含數位及類比傳輸)以及「衛星電視」之權利,而被告年代公司支付予FIFA之權利金為美金250萬,加上就源扣繳所得稅20%(即境外稅),被告年代公司共支付美金312萬5,000元,被告年代公司於西元2010年轉播世足賽之成本為約為9,957萬8,125元(西元2010年匯率依被告之主張以31.865計算,計算式:312.5萬×31.865,見智易字第51號卷三第333頁背面、第338頁),與2014世界盃足球賽被告年代公司給付予告訴人愛爾達公司之授權費6,826萬元相較,多出約3,131萬8,125元,依經驗法則,此鉅額之授權費差異,正是因為被告年代公司就2014年所取得之授權範圍較2010年少了有線電視中之「數位有線電視」授權之故,故被告等人辯稱被告年代公司所取得之授權範圍與2010年相同云云,尚非可採。至於政府積極推動有線電視數位化之政策雖行之有年,且數位化之比例年年上升,為公眾周知之事,惟被告年代公司與告訴人愛爾達公司既已明文排除數位有線電視之授權,且查無該合約有無違反公序良俗或法令禁止規定之情,客觀上,被告等人均自承全臺尚有地區未能完成有線電視數位化,證人即被告年代公司負責衛星傳輸人員蔣承紘於另案民事程序之審理程序中並證稱:系統業者是可以透過技術讓沒裝機上盒的用戶看到年代世足節目等語(見智易字第51號卷一第105頁),可見被告年代公司製播之賽事仍可以在收視類比訊號之有線電視收視戶公開播送,而不生契約自始客觀無效之情形,自不能僅因政府有推動有線電視數位化之政策,而否定當事人間之契約自由原則。至於被告年代公司是否因為不能於數位有線電視轉播球賽而造成虧損,純係商業利益之考量,本與刑事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無涉;而被告年代公司於數位有線電視轉播賽事是否會讓其違法行為公眾周知,亦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尚不能以其公開播送之行為昭然若揭,作為否認其等主觀上有侵權犯意之藉口。
(五)被告練台生雖否認其有違反著作權法之主觀犯意云云,惟被告練台生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證稱:伊非常清楚有線電視乃依照廣電三法裡面的有線電視法規範,而網路是屬於電信法所規範,並不在有線電視法之規範架構之下,特別是系爭合約第2條早已明訂有線電視之定義應參照有線廣播電視法之規範,伊知悉有線電視有區分數位傳輸與類比傳輸,「數位」是一個形容詞不是名詞等語(見智易字第51號卷二第194頁至第199頁),則從文義出發,被告練台生自是十分清楚「數位有線電視」當然是指形容「數位化傳輸」之「有線電視」,而非MOD、IPTV等網路新媒體。被告練台生為花蓮洄瀾電視負責人、東台電視股東、北都數位有線電視之投資人(見智易字卷一第193背面頁至194頁),並為年代公司及佳訊公司之負責人,以其在業界之資歷,當無不知悉「數位有線電視」定義之理。被告練台生雖復辯稱吳健強向其報告愛爾達公司授權之範圍與2010年一樣(指被告年代公司於2010年向FIFA取得「無線電視」、「有線電視」(包含數位及類比傳輸)以及「衛星電視」之權利),金額為6,826萬元,伊就同意簽約,並交由公司法務人員研究及用印,伊於簽約前並未看過系爭轉授權合約云云,然如前所述,被告年代公司就西元2010年與2014年需支付而取得授權之金額相差約3,131萬餘元,被告練台生依其智識程度及專業經驗,豈可能輕易相信兩屆世足賽轉播之授權金額有鉅額之差距,然範圍竟仍然一樣?再者,世界盃足球賽係體壇4年一度之重要賽事,知名度及商業價值極高,此由被告年代公司於西元2010年及2014年所支出之授權金額即可得知,而對於被告年代公司而言,取得轉播授權當有極高之重要性,被告練台生雖辯稱其全權委託吳健強與愛爾達公司商談轉授權事宜,僅概括要求授權範圍與西元2010年相同,金額不要超過西元2010年之授權金,伊就同意簽約,並交由公司法務人員研究及用印,伊於簽約前並未看過系爭轉授權合約云云,惟系爭轉授權合約對於被告年代公司既然如此重要,被告練台生豈有對於合約內容置之不理,而未經閱讀即全權授權他人用印之理。且依經驗法則,系爭轉授權合約中最重要之要素莫過於授權金額與授權範圍,被告練台生既然清楚明白授權之金額為6,826萬元,自無不明白授權範圍不包括「數位有線電視」之理。又被告年代公司為資本額雄厚,規模龐大之電視公司,按經驗法則對於重要之契約當會有法務人員或專業人士檢查、評估,倘若被告練台生對於「數位有線電視」遭排除於授權範圍之外仍有疑義,應能即時請教法務或專業人士,詎其等於簽約過程均無異議,可見被告練台生等人對於授權範圍不包含「數位有線電視」一事應心知肚明,其辯稱無主觀上犯意云云,自非可採。
(六)被告等雖辯稱:被告佳訊公司係於102年11月20日,與凱擘公司簽署102年度「基本頻道播送授權契約書」,授權期間為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103年度「基本頻道播送授權契約書」,因授權談判進度不佳,遲至103年12月31日才完成簽署,至於凱擘公司所屬之有線電視系統業者之所以得繼續播送年代新聞台及MUCH TV台等頻道,僅係因為維護有線電視收視戶之權益,於103年度基本頻道播送授權契約書尚未完成協商前,以衛星電視頻道節目及廣告開口授權之方式逐月處理,自被告年代公司與告訴人愛爾達公司於103年1月7日簽署2014年世界盃足球賽之轉授權契約,至103年6月27日凌晨告訴人愛爾達公司斷訊為止,被告佳訊公司均單獨授權2014年世界盃足球賽之公開播送權予凱擘公司等業者,且被告佳訊公司作為頻道代理商,總共代理20個頻道,每個頻道每天24小時節目,不可能在簽約前知悉所有頻道個別節目內容,當然亦不可能知悉任何節目內容之授權限制,被告練台生既未參與年代公司系爭轉授權契約談判、擬定或執行事宜,自亦不可能因其同時身兼佳訊公司代表人,而可當然推知佳訊公司知悉相關授權限制云云。惟被告練台生既同時擔任被告年代公司及佳訊公司之負責人,且明知年代公司未取得2014年世界盃足球賽數位有線電視之公開播送權利,依系爭轉授權合約之規定,即應阻止被告佳訊公司繼續依合約或商業慣例提供年代新聞台與MUCH TV台之公播受權予下游數位有線電視業者,然被告練台生卻於預知即將發生侵權之情況下,仍不採取任何措施,任由年代新聞台與MUCH TV台之代理商即被告佳訊公司繼續提供頻道授權予凱擘公司等數位有線電視業者,而造成2014年世界盃足球賽由數位有線電視公開播送之侵權事實,自難謂被告佳訊公司與本件侵權犯行毫無關聯。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前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播送其著作之權利;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7款、第24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練台生及吳健強明知被告年代公司並未取得2014年世界盃足球賽就數位有線電視公開播送之授權,竟仍於製作賽事節目後,透過年代新聞台及MUCH TV台之頻道代理商即被告佳訊公司之代理授權,將節目內容訊號提供予凱擘公司等數位有線電視系統業者,以數位有線電視之方式公開播送上開賽事節目予裝有數位機上盒之收視戶,而侵害告訴人愛爾達公司因專屬授權取得之公開播送權,是核被告練台生及吳健強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練台生及吳健強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惟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當庭更正,前更正前後適用法條同一,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予否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被告練台生及吳健強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被告練台生及吳健強利用不知情之下游數位有線電視系統業者以數位有線電視之方式公開播送賽事內容予收視戶,為間接正犯。被告練台生及吳健強於密集之時間,相同之地點,以相同之方式侵害告訴人愛爾達公司相同之公開播送權利,應論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被告年代公司因其代表人練台生及受雇人吳健強執行職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被告佳訊公司因其代表人練台生執行職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均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
(三)爰審酌被告練台生及吳健強為增加年代公司旗下年代新聞台及MUCH TV台轉播2014年世界盃足球賽之收視群眾,竟罔顧系爭轉授權合約中明文排除「數位有線電視」之約定,藉由被告佳訊公司將上開頻道代理授權予數位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公開播送總體賽事64場中之44場,除侵害告訴人愛爾達公司之公開播送權外,更損及告訴人愛爾達公司對於競業項目之競爭力,被告練台生及吳健強所為誠有不該,且渠2人犯後並未表達悔悟之意,亦未能取得告訴人愛爾達公司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告練台生及吳健強於案發前均無刑案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均為良好,且本件犯行之本質屬於逾越授權範圍之商業侵權糾紛,與自始未取得任何授權即惡意非法接收訊號以營利之盜版行徑終屬有異,且被告等人犯罪手段平和,對於社會治安及公共秩序亦未造成嚴重後果等情,以及被告練台生自承軍校畢業,擔任電視相關企業負責人,智識程度甚高,生活狀況優渥;被告吳健強自承大學畢業,並長年從事電視、廣告等事業,現擔任年代公司總經理,智識程度甚高,生活狀況優渥等情,就被告練台生及吳健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斟酌被告年代公司之代表人及受雇人之違法情節及經營規模、獲利情形;被告佳訊公司之代表人違法情節及經營規模、獲利情形,就被告年代公司及佳訊公司分別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一、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增訂第38條之1條
文,其中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二)茲查,據被告年代公司於相關之民事訴訟中所提出之2014年世界盃足球賽委刊廣告之實際收入單據(見本院智易字第51號卷三第30頁至第58頁),被告年代公司之廣告收益為1,004萬3,250元,復據被告等陳稱103年全臺地區數位有線電視收視戶佔全體收視戶約35.95%(見智易字第51號卷三第335頁背面),故被告年代公司之犯罪所得,即應以其轉播世界盃足球賽之廣告收益,乘與數位有線電視收視戶作為計算,為361萬548元(計算式:1,004萬3,250元×35.95%=361萬548點375元,不足1元之部分四捨五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據被告等人具狀陳報,被告佳訊公司因授權凱擘公司於「數位有線電視」頻道播放年代公司轉播2014世界盃足球賽節目,依被告佳訊公司與凱擘公司所訂之「基本頻道播送授權契約書」記載,共授權18個頻道,以每月30日計算,授權費用為4,195萬1,014元(見被告年代公司104年11月17日陳報狀即被證11第1頁、第5頁)。復以每場足球賽之上、下半場含休息時間105分鐘,以約2小時計算,則被告佳訊公司針對每場比賽所向凱擘公司所收取之授權費用約為6,474元(計算式:4,195萬1,014元÷18頻道÷30日÷24小時×2小時=6,474元),而年代公司共轉播44場,授權費用計28萬4,856元(計算式:6,474元×44場=28萬4,856元),復以全臺有線電視數位化比例35.95%計算,為10萬2,406元(計算式:28萬4,856元×35.95%=10萬2,405點732元,不足1元之部分四捨五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被告練台生及吳健強本人,尚查無就本案有何犯罪所得。而公訴意旨雖認為比較被告年代公司西元2010與2014年取得授權之項目之差異即為「數位有線電視」之公開播送權,故應以被告年代公司於西元2010年項FIFA取得授權之授權金1億254萬9,750元,減去本案向告訴人愛爾達公司給付之授權金6,826萬元,即3,428萬3,750元作為被告年代公司犯罪所得之消極利益云云(公訴意旨系以美金匯率32.814計算,被告等另主張匯率為31.865)。惟被告年代公司於2屆世足賽取得授權之對象、談判之方式及有線電視之經濟規模及大環境均有所不同,復查無告訴人愛爾達公司於2014年世界盃足球賽向FIFA取得授權之總授權金額究竟為何(此因告訴人愛爾達公司基於商業秘密不肯提供),或告訴人愛爾達公司原始設想之數位有線電視授權金額為何,尚難直接以公訴意旨之計算方式推斷被告年代公司之消極利益犯罪所得,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證據裁判法則,自無從就此公訴意旨所稱之消極利益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第1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玉佩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