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智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錦墉
楊立榮共 同選任辯護人 熊南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偵字第20998 號、104 年度偵字第10169 號、104 年度偵字第1030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錦墉、楊立榮應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雖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惟無羈押之必要時,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所明文規定。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 年度台抗字第476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號、92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莊錦墉、楊立榮涉犯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本件起訴書所載之證據方法,已可認被告等人涉嫌將已逾有效期日之修飾澱粉,重新包裝、修改效期後,販售不知情之客戶,並變造M –H100修飾澱粉之成分檢驗單,持交客戶而行使之,復將庫存之修飾澱粉更改品項名稱,以及將所進口之魚漿修改等級,偽冒魚漿等級後,販售與不知情之客戶,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255 條第2 項、第1 項之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等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其等於民國98年11月16日至102年8月7日涉嫌更改品名,多次販賣與客戶;並於102年1月3日至102年8月7日,將味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元公司)於100年3月4日進口、生產日期分別為100年1月7日、同年月28 日、效期各為102年1月7日、同年月28日之修飾澱粉,重新包裝並更改生產日期及保存期限後,多次販售與客戶;復自99 年10月1日起至102年10月1日起,更改魚漿等級等情節觀之,其2 人顯有反覆實施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虞。且被告莊錦墉為味元公司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楊立榮自90年起,任職味元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一職等情,此據被告2 人供述在卷,足見被告應有足夠之經濟能力可為逃亡之舉。參以,被告莊錦墉本院訊問時供陳:我希望能夠解除出境,繼續到國外做生意等語;被告楊立榮陳稱:我想要出國看看國外對於食品安全問題的作法等語,其2 人倘有心離境,應可隨時搭機離國。再者,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詐欺取財、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 條第1項等罪嫌,雖非屬重罪,然其於本案所涉犯罪情節非微,若成立犯罪,影響國民健康程度非輕,被告為脫免訟累、刑責,主觀上亦有逃亡之可能。是綜上所述,本院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㈢、本院考量被告2 人所涉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其犯罪影響國民健康甚大,然羈押處分係對人身自由之剝奪,依比例原則權衡後,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應得避免被告逃亡,尚無羈押之必要,是本院認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屬必要且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