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智重附民字第1號原 告 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 Corp.)代 表 人 Benjamin O. Orndorff訴訟代理人 陳瓊英律師
藍孟真律師被 告 德欽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彭靖翔被 告 戴德秀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4年度智訴字第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德欽科技有限公司、戴德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德欽科技有限公司、戴德秀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及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德欽科技有限公司、戴德秀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玖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審理上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前段、第2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係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須自為裁判。
二、本件原告美商微軟公司(下稱微軟公司)為外國法人,其起訴請求被告德欽公司、戴德秀損害賠償,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事件所需具備之最基本要素(即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雖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現行法律並無明文規定,惟被告等均為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等係在我國境內從事侵害著作權、商標權之不法行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在我國境內之涉外民事侵權行為訴訟,我國法院之對即有國際裁判管轄權。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等主張被告等之侵權行為既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揭法律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其裁判之準據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戴德秀係址設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之被告德欽科技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Microsoft Wind
ows 8.1」、「Microsoft Windows 7」電腦軟體,係屬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應用程式著作,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之約定,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不得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且「Microsoft」及「Windows」之商標圖案均經原告註冊登記,指定使用於相關類別之產品之商標,且在商標權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於此等註冊商標,戴德秀基於意圖銷售而重製、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間,銷售29臺個人組裝電腦主機,隨附內載29套未經微軟公司合法授權之盜版軟體Windows 7專業隨機版軟體(南亞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要求依授權合約將Windows8.1降級為Windows7專業版軟體)及29張以「Microsoft」及「Windows」商標仿冒之真品證明標籤與南亞公司。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1419號、104年度偵字第9810號提起公訴在案。
(二)請求權基礎:
1.著作權部分:原告就各種版本之Windows、Office等電腦程式著作及其使用手冊,享有著作權,被告等意圖銷售非法重製「Microsoft Windows 8.1」、「Microsoft Windows 7」電腦軟體於29台個人電腦,侵害原告著作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
2.商標權部分:原告已就「Microsoft」及「Windows」之商標圖案於中華民國完成註冊,於商標專用期間享有商標專用權,被告等提供南亞公司之真品證明標籤上均有上開商標,被告等明知未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卻擅自於標籤上載用原告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並予販賣,確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事,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3.被告戴德秀為被告德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外代表被告德欽公司並負責綜理該公司營運,依民法第28條規定,被告德欽公司就被告戴德秀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商標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請求損害賠償數額:
1.著作權部分:被告戴德秀自98年8月28日設立德欽公司,以販售電腦、資訊軟體為業,迄本件事發原告提告時,被告戴德秀經營德欽公司已有5年半,自已累積相當程度之客源,且由德欽公司可承接南亞公司業務等情,可見德欽公司有一定規模,被告等為增加其營業收入,竟非法重製「Microso
ft Windows 8.1」電腦軟體,甚且提供仿冒之真品證明標籤予客戶,藉此營業模式牟取不法利益,被告等侵害原告著作權範圍,絕對遠超過本件刑案卷內已有之證物,實際損害額難以估算,且其行為已嚴重擠壓原告之軟體市場,影響交易秩序,可謂情節重大,又被告等以販賣電腦為業,當知原告想有著作權,自有故意,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酌定被告等之賠償金。
2.商標權部分:被告等未經原告授權使用原告之商標,企圖誤導客戶相信其售出之電腦內灌裝之軟體為合法授權之產品,實乃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惡意行為,嚴重影響市場交易安全,爰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依零售金額即市面上Windows8.1隨機版之售價4,999元之1,500倍定損害賠償金額,共計應賠償額為749萬8,500元(計算式:4,999*1,500= 7,498,500)。
(四)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9條、第9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應自費,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刊登於報紙。原告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負擔費用於報紙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
(五)為此,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第89條、第99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與民法第2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下:
1.被告德欽科技有限公司、戴德秀應連帶給付原告849萬8,5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德欽科技有限公司、戴德秀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
3.被告德欽科技有限公司、戴德秀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如附件一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
4.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5.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人對於侵害原告著作權、商標權之事實,固均不爭執,惟以:沒有辦法賠償這麼多錢,是否登報尊重法院判決結果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查: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而所稱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包括雖未經登記為董事,但實際為該法人之負責人即有權代表法人之實質董事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戴德秀意圖販賣以非法重製之方式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未得原告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侵害商標權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智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認定,並以被告戴德秀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論處,判處被告戴德秀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德欽公司因實際負責人戴德秀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處罰金新臺幣20萬元之刑罰,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原告等主張被告戴德秀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戴德秀自應對於原告負侵害著作權、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戴德秀為被告德欽公司實際負責人,就被告戴德秀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被告德欽公司自應與被告戴德秀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28條請求被告戴德秀、德欽公司就此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
(二)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方法及範圍之認定
1.被告等侵害著作權部分:
(1)按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3項就損害賠償方法及範圍規定:「(第2項)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第3項)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百萬元。」次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民事判例參照)。
(2)本件被告戴德秀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原告權利所受之損害應為被告戴德秀因非法重製Windows8.1專業隨機版,而避免購買正版Windows8.1專業隨機版,造成原告收入減損之部分。原告雖主張本件著作權利人有損害難以估計及證明之情形,故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請求法院酌定賠償額,然依通常情形,授權他人利用著作,著作權人會向被授權人收取權利金,衡以原告對外銷售Windows 8之軟體,其銷售價格實屬使用者為合法使用該軟體所應支付之權利金,亦為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而被告戴德秀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該軟體灌錄欲販售之個人電腦29台內,致原告無法順利向被告等取得授權該軟體之權利金,是以,本件自得以此部分原告可得預期取得之權利金計算原告之實際損害數額,並無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所列「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之情形,且原告雖主張被告等有長期反覆非法拷貝原告電腦軟體,侵害原告著作權範圍,遠超本件刑案查獲規模,故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然此部分之主張原告並未舉證,故本案應無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自應由本院參酌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前段及民法第216條之規定,以前述原告所失利益(即被告非法重製軟體之價格)計算原告之實際損害額。
(3)經查,就被告戴德秀非法重製之「Windows8.1」專業隨機版,於市場上零售價錢為4,999元,為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見104年度智重附民第1號卷二第10頁),則原告所受損害應為14萬4,971元(計算式:4,999*29= 144,971)為適當,原告就此數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者,應予駁回。
2.被告等人侵害商標權部分:
(1)按商標法第71條規定「(第1項)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第2項)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而此「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等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著有民事判例參照)。且依上開商標法之規定,商標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賠償,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一種,自有適用損害填補法則。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定倍數定賠償金額,然法院可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商標權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
(2)原告固然主張就被告使用「Microsoft」及「Windows」等商標圖案於仿冒真品證明標籤上,此一侵害商標權行為,情節係屬重大,應以查獲商品之Windows8.1專業隨機版零售單價4,999元之15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為749萬8,500元。本院審酌雖上開真品證明標籤並無單獨零售價額,然被告戴德秀係將仿冒真品證明標籤與載有盜版軟體之電腦一同交付南亞公司,以掩飾軟體係盜版而遂行販售電腦之目的,故以Windows8.1專業隨機版零售單價4,999元作為仿冒標籤之零售單價,應屬適當,再參以查獲仿冒真品證明標籤之數量為29張,被告販賣之個人電腦每台2萬1,200元,其自述販賣每台電腦獲利500元、每套軟體獲利200元之利潤,並審酌被告使用仿冒標籤助長盜版軟體流通之動機、侵害手段,擠壓原告軟體市場造成原告損害等情節,認原告主張以被告販售商品零售單價之1500倍計算之賠償金額,顯屬過高,應以零售單價4,999元之50倍,認原告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為24萬9,950元(計算式:4,999*50=249,950)為適當。
(3)綜上,原告所得請求商標權部分之賠償額即為24萬9,950元,逾此部分即屬過高,不能准許。
3.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等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戴德秀、德欽公司於郵務機關分別向其住所地、登記地送達時,因未會晤其本人,均於104年7月31日寄存送達於其等住所地、登記地所在之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頁、第1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被告戴德秀、德欽公司部分,應自0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故就本件遲延利息之起算,自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4年8月11日起算。
(四)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於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此條所指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乃係指民事判決。而著作權法第99條規定,就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係規定在罰則章,其所登載者則係指刑事判決(司法院9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民事訴訟類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等共同侵害原告所有之「Windows8.1」之電腦程式著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及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定,然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之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被告等雖非法重製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Windows8.1」電腦程式,並仿造原告商標之真品證明標籤,企圖誤導消費者購入之物為真品,而有侵害原告著作權及商標權之情事,惟原告乃國際知名之公司,於電腦軟體領域著有盛名,其開發之Windows系統電腦軟體在市場上俱有一定之評價,且有辨識原本及盜版之方式,向為市場上消費者所知悉,此由南亞公司工程師收受被告提供個人電腦後隨即發覺有異等情,即可知悉,當信被告等提供盜版軟體及仿冒標籤,消費者亦不致誤認之,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並不因此受有貶損,故原告因被告等共同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應僅及於財產上之損害,尚難認原告之名譽亦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擔費用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件一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89條、第99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28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德欽科技有限公司、戴德秀應連帶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額總計394,921元(計算方式:
144,971元+249,950元=394,921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與被告德欽科技有限公司、戴德秀應另行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及本件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刊登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1日等請求,在前揭範圍內,均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以外之請求,於法尚非有據,不應予以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其關於金錢請求之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其勝訴部分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另被告雖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前段、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