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療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立鳴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准予強制治療(
104 年度執聲字第21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立鳴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立鳴因犯刑法第224 條之1 對於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及同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40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5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因受刑人入監執行期間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高度再犯危險,依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規定聲請對受刑人施以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
230 條、第234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依前開規定施以強制治療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1條之1 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刑法第224 條之1 及第221 條第1 項等罪,經本院於97年11月27日以97年度訴字第1940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5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於97年12月29日確定,執行期滿日為104 年6 月19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查。而受刑人在監執行上開徒刑期間,自99年9 月起共進行4 次身心治療,經治療後評估決議均認定未具成效而不通過治療,並認受刑人在談及犯案時,均是隨機犯案,有機會鎖定目標就花時間去執行,目前無法瞭解其如何管理自己被喚醒的性慾望,而以目前在獄中之行為表現觀之,受刑人行為控制力差(違規多)、沒有反省能力(合理化自己被送至違規房是因為自己的意願使然)、現實感不佳(在獄中不願工作,卻期待自己出獄後會好好工作、上課)、人際關係判斷差,經評估具高危險再犯可能性、中度可治癒性,為期待受刑人有更充分的治療,協助其自我察覺偏差的性喚醒原因,以學習管理自己生活,避免因衝動或性需求而再犯,認有刑後強制治療之必要,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04 年1 月9 日北監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歷次治療評估會議紀錄、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成效報告等件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強制治療期間應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且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1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