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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聲簡再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簡再字第5號聲 請 人 杜長青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選任辯護人 白禮維律師上列聲請人因侵入住宅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3 年8 月12 日103年度簡字第150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為避免判決隨時處於不安定之狀況,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經修正後,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 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

12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3 年度婚字第370 號確定判決已確認聲請人杜長青與告訴人舒詩榮間之協議離婚無效,是離婚協議書中就兩人原同住房屋之分配及聲請人應限期遷出之約定亦自始不生效力,聲請人因而對該房屋仍自始享有使用權、所有權,此一新事實、新證據可證聲請人並非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云云。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據聲請人杜長青之自白、告訴人舒詩榮之指訴,復有監視器拍攝光碟與翻拍畫面等,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之侵入他人住宅罪。且就聲請人提出向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函調「鄭烜成中校男女不當交往案」之內部調查報告,及勘驗鄭烜成與其妻黃瓊慧於民國102 年5 月間之錄音光碟等證據調查聲請,詳予敘明因本件聲請人犯行已堪認定,縱鄭烜成與告訴人確有聲請人所指不當交往關係,亦無礙於其侵入住宅犯行之認定,自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則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等情節,自屬有據。

㈡、聲請意旨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聲請人與告訴人於102年3 月16日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 樓住處內簽立離婚協議書,惟該協議書未具備二人以上親聞或親見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之要件,經本院103 年婚字第370 號判決確認該協議離婚無效,即聲請人與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存在之事實,有該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4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故該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新事實之要件。

2、惟按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罪,係緣於保障家內和平主義,為貫徹人民居住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該條所保護之客體為個人居住之安寧與私人生活秘密之保持。所謂之住屋權,重在居住之事實,並以事實上因居住於內,對房屋、場所因支配、管理與監督而具使用權者為本罪所保障之住屋權人。又「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至於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有正當理由。本件房屋登記為告訴人所有,在聲請人與告訴人於102 年3 月20日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後,聲請人事實上業已搬離該房屋之事實,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613 號卷,第17-1頁、第70頁反面,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150 號卷,第86頁反面),復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150 號卷第57-59 頁)。

從而,聲請人並非該房屋之所有權人,且於本件行為時即

102 年5 月13日,已搬離上開房屋而未實際居住於內,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其對該屋具有使用權,至屬明確;而其既無使用權,斯時得受居住安全保障者,僅有告訴人而不及於被告。且聲請人於行為時既已無居住之事實,其於主觀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僅因懷疑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有不當關係,於搬離該房屋後,以僱請吊車吊掛之方式侵入告訴人所有並居住之住宅,實難謂合於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自屬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無誤。

3、況且,民法上規定兩願離婚須具備書面、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及辦理離婚戶籍登記等要件,其立法目的不外乎係防止夫妻草率離婚或脅迫離婚,以確保當事人之高度真意。是以聲請人與告訴人就兩願離婚縱因欠缺法定要件,經本院確認其二人間之婚姻關係存續,而就協議書中兩人原同住房屋之分配,及限期遷出等約定之效力可能連帶產生影響;惟該約定是否隨之歸於無效,尚無礙於聲請人於行為時已未實際居住於該房屋,而仍無故侵入之事實認定。再者,再審制度既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則聲請人確實於行為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已如前述,僅以事後因民法對於離婚要件及契約效力之解釋,欲於聲請人行為後以契約自始無效為由,形式上回溯認定其為有權居住之人,而置前揭事實認定於不顧,尚難認合於前述再審之目的,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難謂合於要件。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林怡伸法 官 郭 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琬婷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