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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再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9號聲 請 人 梁東興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429 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雖提出民事聲請狀內記載「請求再審」等字,惟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並非程序中所得補正。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有違,應予駁回。至聲請狀後附之狀紙提及提起告訴、要求國家賠償等節,非再審程序所能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諾樺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慧怡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5-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