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2號聲 請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謝諒獲上列聲請人等因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0號、97年度易字第725號及97年度附民字第186號案件,聲請抗告、迴避、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抗告、抗議北地及高院將99%案件專分給濫判集團、聲請迴避及聲請104年6月23日晨閱全卷等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謝諒獲等於民國104年6月23日收受本院裁定正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而聲請人於同年6月12日即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有本院收狀戳記可查,是本件抗告未逾抗告期間,先予敘明。又聲請人等於書狀中並未敘述抗告理由,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抗告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次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或聲請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而尚未審理終結者為限;倘該案件業已審理終結,則訴訟程序上已無應為之行為,即失其聲請迴避之意義,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58號、96度台抗字第389號、97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聲請人等就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0號及97年度易字第725號、97年度附民字第186號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惟上開案件分別業於104年5月19日、99年11月27日、98年11月27日為裁定、判決終結,有該等刑事裁定及判決可參,聲請人於104年6月12日始向本院遞狀聲請迴避,有聲請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考,是聲請人等在該案裁定、判決後,始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法官迴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再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條前段準用同法第32條規定自明。查聲請人等就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0號及97年度易字第725號、97年度附民字第186號案件聲請閱卷,惟上開案件分別已於104年5月19日、99年11月27日、98年11月27日為裁定、判決終結,有該等刑事裁定及判決可參,已如前述。裁判等既經確定,已非審判中之案件,聲請人依法不得向本院聲請閱卷至明,從而聲請人等閱卷之聲請洵屬無據,尚難准許,亦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等所提聲請,程序均違背規定,均應予以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慧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