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24號聲 請 人 彭玉銘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721號及99年度訴字第2061號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刑事申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4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固請求調閱「臺灣銀行保管箱出租條款」,主張依該規定須本人親持身分證與印章始能辦理解約,欲證明民國91年10月間馮梅生(92年3月28日已歿)並未喪失意識,而馮梅生名下定期存款之解除、提領,股票及不動產之出售、過戶,均係聲請人徵得其同意後所為,聲請人並未盜蓋馮梅生印章或偽造其簽名,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認該項新證據足以動搖本院98年度訴字第721號及99年度訴字第2061號之確定判決。然查:
(一)聲請人並未檢具相關資料佐證馮梅生在臺灣銀行有承租保管箱之事實,亦未附具「臺灣銀行保管箱出租條款」,即難認有其主張「臺灣銀行禁止以授權方式委託他人辦理保管箱解約」、「馮梅生臨櫃辦理解約」之事;且馮梅生於00年0月00日在住家突然摔倒送院急診,經治療後呈植物人狀態,意識未再恢復(住院期間至92年3月17日)一節,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8年6月10日北市醫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憑,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訴字第721號全案卷宗核閱屬實,堪認馮梅生自91年8月21日起住院後之期間,為植物人且無意識、不具表達之能力,則馮梅生當無可能在上開期間親至銀行辦理相關手續。是聲請人之主張不足以改變「馮梅生於案發期間處植物人、無意識狀態」之結論,故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合理相信足以動搖本院98年度訴字第721號之確定判決,而使聲請人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聲請人之主張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
(二)至聲請人雖就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61號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該案係以聲請人未經馮仰迎(馮梅生之姪)之授權,擅自偽造馮仰迎之簽名於收據上再持以行使,認聲請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聲請意旨以「臺灣銀行保管箱出租條款」欲證明「馮梅生於00年間並未喪失意識」之事實,惟此與上開案件無關,且聲請人復未提出相關資料說明此部分提出再審之證據,是其此部分聲請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四、基上,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亦無同條第1項其他各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理由。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陳筠諼法 官 邱瓊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