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4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蕭嘉仁代 理 人 陳敬暐律師被 告 李青嶸
鄭世傑李智祥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上列被告等涉犯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8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82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76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蕭嘉仁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青嶸係誠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品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之武昌店(下稱誠品武昌店)店長,被告鄭世傑為誠品武昌店之樓管人員,被告李智祥為誠品公司法務長,聲請人蕭嘉仁係傑洛克搖滾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洛克公司)實際負責人,緣傑洛克公司與誠品公司於民國97年4 月15日簽訂設櫃合約書,租用誠品武昌店地下1 樓B105、B107、B121(下稱系爭場地)經營「地下絲絨」音樂餐廳,租賃期間自97年
5 月1 日起至102 年4 月30日止,詎被告李青嶸、鄭世傑、李智祥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2 日下午
3 時許前不詳時間,未得聲請人同意,更換系爭場地門鎖並切斷水電,以此方式妨害聲請人經營該餐廳及辦理活動之權利,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
三、被告李青嶸、鄭世傑、李智祥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李青嶸辯稱:伊當時是誠品店武昌店的店長,更換門鎖及關閉水電的原因是因為聲請人之餐廳與誠品公司之間的合約已經終止,所以誠品公司才更換門鎖,同一理由所以將水電也予以切除,因為誠品公司考量聲請人這邊也有鑰匙,所以在合約終止後就由請鎖匠換掉門鎖,並由被告鄭世傑將水電總開關關閉,且針對相同的事實聲請人所經營的傑洛克公司之前已經提告並獲不起訴處分,案號是102 年偵字9614號等語。被告鄭世傑辯稱:伊當天有在大樓,當時伊是誠品的營業專員,負責樓面管理,聲請人當天有來向伊反應無法進入,伊向他說明因為他的餐廳與誠品之間的合約已經終止,所以誠品公司才更換門鎖,同一理由所以將水電也予以切除,因為誠品公司考量聲請人這邊也有鑰匙,所以在合約終止後就由請鎖匠換掉門鎖,並由伊這邊將水電總開關關閉等語。被告李智祥辯稱:伊當時是誠品的法務長,請均署參考102 年偵字9614號案件,本件告訴事實與前案完全相同,其告訴並不合法等語。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處分不起訴,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經審核原不起訴處分後,駁回再議,其理由略以:
㈠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33 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38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1625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884 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3283號等刑事判決,均屬未經最高法院選列為判例之一般刑事判決,無法認係具有拘束力之已確定之實務上法律見解,聲請人據以聲請再議,顯有誤解。
㈡原檢察官以「誠品公司與聲請人經營之傑洛克公司關於系爭
場地之租賃契約所生糾紛二節,誠品公司負責人吳清友業依據合約書約定,終止與傑洛克公司間之租賃關係。」、「被告等人主觀上認誠品公司已於99年9 月30日提前終止設櫃合約,從而於合約終止日即99年9 月30日過後,進入上址進行斷水斷電、更換門鎖等行為,難謂有強制之主觀犯意可言。」、「被告等更換門鎖及切斷水電時,聲請人並未在場,此為聲請人不否認,被告等客觀上未對聲請人施以任何強制力,亦無任何強暴、脅迫行為,被告等之行為與刑法強制罪構成要件有間。」等情,認被告等強制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處分理由均有詳予敘明,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情事,是其認識用法並無不當或違誤;聲請人仍以前詞聲請再議,再議無理由。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緣聲請人蕭嘉仁係傑洛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97年4 月15
日與被告李清嶸、被告鄭世傑、被告李智祥任職之誠品公司簽訂設櫃合約書,承租誠品武昌店B1空間經營「地下絲絨」音樂餐廳,租賃期間自97年5 月1 日起至102 年4 月30日止,嗣誠品公司竟分別於99年5 月2 日、7 月22日、9 月10日發函終止雙方合約,要求聲請人於99年9 月30日晚間12時前撤離,聲請人一再表示並無違約事由,誠品公司不得片面終止合約,惟誠品公司仍於99年9 月30日強行侵入聲請人上開承租之場地斷水斷電並更換門鎖,禁止聲請人再行進入營業,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
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著有明文。原檢察官以刑法第304 條所謂強暴脅迫,均須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對物加以暴力則不包括在內云云為由而不起訴,論理有所謬誤。
㈢又聲請人自誠品公司發函表示欲終止租約時起,即一再向誠
品公司表示並無違約情事,並就其終止租約之效力予以爭執,甚另案對誠品公司員工提出毀損、丟棄物品之告訴,惟檢察官同樣以被告主觀上認已終止合約等理由為不起訴處分。若允許出租人於任意片面終止租約後即得以之為後盾,逕自侵入租賃房屋、占有承租人物品、禁止承租人行使一切權利等而不成罪,恐與法律保障社會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居住安全之意旨有違。
㈣末按,不論誠品公司終止合約是否合法,被告等人99年9 月
30日強行對系爭場地斷水斷電並更換門鎖時,乃明知誠品公司與聲請人間有終止租約之爭議,仍以強暴手段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若不成罪,豈非無異鼓勵人民遇有爭議之法律關係時,均得先以強暴手段實現權利,毋庸待法院加以定奪?㈤綜上,被告等人於本件分別對聲請人涉犯強制之犯罪事實實
堪認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有諸多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以維公平正義。
六、聲請人告訴被告等人涉嫌妨害自由罪嫌,就其主張不可採之理由,檢察官於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已論述如上,惟聲請人仍執陳詞一再爭執,茲就聲請意旨各點說明如下。經查:
㈠傑洛克公司於97年4 月15日簽署「設櫃合約」向誠品公司承
租誠品武昌店地下1 樓B105、B107、B121櫃位經營「地下絲絨」音樂餐廳,租賃期間自97年5 月1 日起至102 年4 月30日止。惟因誠品公司認傑洛克公司有違約情事,於99年7 月間、同年9 月10日發函通知傑洛克公司提前於99年9 月30日終止前揭租約,並要求當天晚上12點以前撤離並回復原狀。
嗣於99年9 月30日過後,即由被告李青嶸更換上開系爭場地之門鎖,被告鄭世傑切斷系爭場地之水電總開關,聲請人及其所僱用餐廳現場負責人梁閩森、現場燈光音效佈置員工吳崇瑋於同年10月2 日下午到系爭場地準備營業時發現上情等情,經聲請人指訴及證人梁閩森、吳崇偉證述明確(見他卷第95頁反面),有設櫃合約書影本、誠品公司99年7 月28日函、99年9 月10日臺北信義郵局第975 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2至38頁),被告李青嶸、被告鄭世傑、被告李智祥亦自承屬實,可堪認定,是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三人是在99年9 月30日當日晚上12點以前進入系爭場地為更換門鎖、切斷水電之行為,聲請意旨㈠就被告等人行為日期、時間之主張已與事證不合,合先敘明。
㈡又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闡明刑法第304 條第
1 項構成要件之文字為:「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告訴人吳朝忠等五戶人家,就系爭之社區巷道有通行權,被告等不顧告訴人之勸阻,以吊車吊運貨櫃,強行設置大型路障之強暴方法,妨害他人通行權等情,自係認定被告等以強暴方法加諸告訴人。此與被告等於設置路障時,告訴人根本『不在場』而『不足構成』強暴事由之情形有別。」等語,經完整閱讀該最高法院判決之前後文後,可知該判決意旨認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要與刑法第
304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所謂「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 號判決以及原不起訴處分所引用同院85年度台非字第344 號判決亦同此意見,適足徵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此部分論理並無違誤。前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㈡就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斷章取義,未予辨明,自不足採。
㈢聲請人固主張被告李青嶸及鄭世傑上開更換門鎖及斷水斷電
行為係對之行「強暴」行為,然聲請人於偵查時指述:「我於(99年)10月2 日下午3 點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地下1 樓我所經營的『地下絲絨』音樂餐廳發現被斷水斷電,到場時連門都進不去,鎖被換掉,立即至派出所報案並請鎖匠開門,員警到場後,鎖匠才開門,進去後才發現水電不能用,後來發現源頭被誠品切掉了。」等語(見他卷第95頁反面),另證人即地下絲絨音樂餐廳現場負責人梁閔森證稱:「(問:據告訴人稱,99年10月2 日下午3 點在武昌街
2 段77號地下1 樓餐廳現場門鎖被更換且水電均遭切斷無法使用,有無此事?)有,我是餐廳負責人,我先到發現有上開情事就通知告訴人。」等語明確(見他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並有聲請人刑事告訴狀1 紙為證(見他卷第1 至2頁),顯見聲請人於被告等更換門鎖及斷水斷電時,並不在場,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等之行為自無從認係對聲請人直接或間接施以強暴脅迫,本件情形核與刑法強制罪之構要件有間,自無從對被告等人以強制罪刑責相繩。㈣況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
件,需客觀上被害人確有權利受行為人妨害,且行為人主觀上亦認知其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始構成本罪。查被告三人所任職之誠品公司業已於99年7 月28日及同年9 月10日分別具函、存證信函給聲請人所營傑洛克公司,表示因為傑洛克公司有對於誠品公司之前促請改善之違約事項均遲未改善,且欠繳之保證金經多次催促仍長期積欠未繳,有多次、多項違約事由,故通知於同年9 月30日終止雙方設櫃合約,請傑洛克公司於當晚12點以前完成撤離,並將現場回覆原狀返還誠品公司,且立即支付積欠之帳款等情,有前揭函文及存證信函各1 份附卷為憑(見他卷第34至38頁),被告三人所辯核屬有據,準此,聲請人所營傑洛克公司自契約終止翌日即99年10月1 日起,難認有繼續使用系爭場地之權利,傑洛克公司所屬員工及聲請人本身亦然,被告李青嶸身為誠品公司之誠品武昌店店長,為誠品公司更換系爭場地門鎖,被告鄭世傑為誠品公司營業專員,負責樓面管理,因而將未使用之系爭場地關閉水電,被告李智祥為誠品公司法務長,提供相關法律意見,均難認有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之犯行及故意。㈤聲請人固爭執誠品公司所為終止契約並非適法,惟查,被告
三人於本案偵查及聲請人就前開設櫃合約終止所生糾紛另行提告案件中,業已辯明誠品公司終止契約有合理根據稱:前開設櫃合約,係因傑洛克公司轉租一部份場地給第三人經營酒吧,但合約是約定租給他們做音樂餐廳,那邊不能作為酒吧,其設櫃保證金又欠繳半年之久,在其店內又有客人打架滋事等違約情事,經誠品公司多次口頭或書面協調溝通,均未改善,已嚴重影響商場公共秩序及安全,更嚴重傷害誠品公司之商譽及企業形象,故誠品公司於99年7 月28日發函通知傑洛克公司於同年9 月30日終止與其設櫃合約並要求其在當天晚上12點以前撤離,嗣因認與傑洛克公司之契約已終止,始更換系爭場地門鎖及斷水斷電等語(見他卷第24、25、
61、62、70頁、第110 至111 頁),並有雙方設櫃合約書暨誠品武昌店設櫃合約附表、傑洛克公司於97年6 月25日所立承諾對店內打架、滋事等情事負擔責任之切結書、誠品公司於98年10月30日及99年5 月1 日所發促請聲請人儘速改善傑洛克公司店內打架滋事、任意出借場地、違反規定經營CHERRY酒吧而未按照合約約定型態經營、長期欠繳設櫃保證金及費用等事項之函文各1 份附卷為憑(見他卷第32、33頁、第39頁至41頁),觀渠等設櫃合約書中載有:「乙方(傑洛克公司)在營業期限內,未經甲方(誠品公司)之同意,不得有以負責人變更或其他方式擅自轉讓權利予第三人或與第三人合作設置專櫃,或其他損害甲方權益之情事,否則以違約論,甲方得終止本合約。」(第2 條第2 項前段)、「乙方於簽訂設櫃合約書時,應同時交付甲方設櫃保證金。」(第6 條第1 項前段)、「乙方如有違反本合約任一條款,以違約論,甲方除得終止本合約外,如因此受有損害,乙方並應負責賠償。」(第9 條第1 項前段)等誠品公司可依約行使契約終止權之約定(見他卷第32頁),被告等辯解渠等認為誠品公司係合法依據契約終止與傑洛克公司合約等語,核屬有據;且參傑洛克公司店內曾發生打架滋事事件,確實於每週一至週四將所租得場地轉由股東經營櫻桃酒吧,長期積欠設櫃保證金14萬元,遲至收到前揭誠品公司99年7 月28日表示終止契約之函文後,始於同年7 月30日開立支票交付誠品公司等情,亦為傑洛克公司99年10月1 日發給誠品公司之存證信函(見他卷第55至65頁)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第肆、二、⒉點(見本院卷第4 頁)所是認,足徵聲請人所營傑洛克公司確實有被告等人所指違約在先約之情,渠等主觀上認定誠品公司已經合法終止設櫃合約,聲請人於99年10月1 日以後已無權使用系爭場地均係依據事實有合理之確信,渠等自無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聲請意旨㈢、㈣不過空言爭執傑洛克公司並未違約、徒憑己意認定被告等人所為係不法強暴行為,與事證相違,難為有理,無從採認。
㈥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理由另稱於99年10月2 日「之後」,聲
請人與被告等人以及誠品公司人員間就如何處理、搬遷或丟棄傑洛克公司所有留在系爭場地之設備及物品,還有傑洛克公司是否仍積欠誠品公司債務,誠品公司可否行使留置權等事項又另生糾紛,聲請人認被告等禁止其取回所有之一切物品及設備,是以強暴手段占有其物品,藉以威逼其清償不存在之債務,否則無法搬遷,亦涉有強制罪嫌云云,於原告訴意旨中均未提及此情,本件原刑事告訴狀及偵查程序中亦未見聲請人聲請調查相關事項,故前揭聲請理由所提及傑洛克公司於99年10月2 日之後是否尚積欠誠品公司債務?誠品公司可否行使留置權?等相關事實均非本案104 年度偵字第8763號不起訴處分及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828號駁回再議處分審認之範圍,本院自無從於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中逕予審酌認定;且該等事實既係嗣後所生事端,不論是否屬實,其情況顯不影響被告三人先前斷水斷電及更換門鎖時並無犯罪行為及故意之認定,聲請意旨敘及此情聲請交付審判,亦無理由,併此敘明。
七、綜上各節,聲請人指控被告李青嶸、鄭世傑及李智祥等三人涉犯妨害自由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而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三人涉有聲請人指訴之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指訴被告等三人妨害自由,本院認亦屬罪證不足,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無不當。聲請人所執各節,或曲解判決意旨,或與事證不合,或係陳詞重提,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均核無理由。本院既認本件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郭 嘉法 官 石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琬婷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