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5號聲 請 人 何銅城代 理 人 鄭歆儒律師被 告 熊高賢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6 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69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12月10日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17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
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何銅城具狀於民國102 年8 月3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告訴被告熊高賢涉有刑法第201 條偽造有價證券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原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3 年5 月23 日,以103年度偵字第726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原檢察官偵查尚非完備,於103 年7 月7 日發回續行偵查,之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 年8 月29日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477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又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認原檢察官偵查尚非完備,再於103 年10月2 日發回續查,之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 年12月10日以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177 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4 年1 月6 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69 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嗣該處分書於104 年
1 月16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即於104 年1 月20日委任律師,對於被告所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變造有價證券罪嫌及與不起訴處分書未明列而與前述之罪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同條第2 項之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具狀向本院就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 頁至第2 頁、第6 頁至第11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87年4 月9 日前某日,以所代理之香港衛賽特通訊有限公司( 下稱衛賽特公司) 業已獲得衛星地面通訊站美國市場佔有率排行第二之吉萊特衛星網路有限公司授權,取得臺灣地區VAST單向系統公眾網路經營權,現交通部開放衛星通訊業務在即等理由,邀約聲請人合組公司,合作內容為被告與聲請人2 個月先行籌措新臺幣(下同) 1,000 萬元,以為公司資金,並向衛賽特公司購買經營權及技術權益金,若聲請人無能力於2 個月內籌足上揭款項,則視聲請人能力所及出資即可,被告再另覓他人出資入股,聲請人則依出資比例享有權利,聲請人即於87年4 月10日與被告代表之衛賽特公司簽訂合約書草案( 下稱系爭合約書) 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張與被告。詎被告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後,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87年7 月13日前某日,擅自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到期日本為空白之日欄位加填數字「10」後,使到期日成為87年5 月10日,以此方式變造本票,復持變造之本票3張,向本院聲請准許本票裁定,致承辦法官形式審查後,依被告聲請於87年7 月13日以87年度票字第15041 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並按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利息,而被告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旋即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藉此牟取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本院法官對於核發本票裁定之正確性。嗣聲請人另對被告提起返還借款之訴,而於102 年5 月12日,向臺灣高等法院申請調閱卷宗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嫌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云云。
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依聲請人告訴意旨,被告之犯罪時間為87年
7 月13日,係在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前,依刑法第2 條從舊從輕原則之比較適用,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而刑法第214 條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以上10年未滿之罪,依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故而該罪追訴權時效,應至97年7 月12日完成,而聲請人遲至102 年8 月30日,始具狀提出告訴( 參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8505號卷第1 頁) ,揆諸前揭說明,已逾追訴權時效,不得再行追訴,依法不起訴處分。
(二)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觀之系爭合約書手寫部分,載有:一、乙方(即聲請人)簽本草案時,支付甲方(即被告)現金180 萬元整,另開立1 個月到期之本票3 張如下:1.100 萬元正。2.100 萬元正。
3.120 萬元正等內容,是聲請人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時,本可預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到期日應為87年5 月10日,且因如附表所揭本票3 張所示數字「10」,與被告及辦理系爭本票裁定之證人即受委任律師謝家健於偵查中當庭所書寫之數字「10」,二者之起筆、收筆、筆力、筆遠、筆序等筆劃特徵,並不相同,復聲請人針對系爭合約書曾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主張:雙方屬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應返還簽約時交付之180 萬元,及被告於簽約當時尚未取得經營衛星通訊事業許可,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該合約應屬無效,以及聲請人受被告脅迫而簽訂該合約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認定其前揭主張為「難以採憑」,或「即無憑據」,或者「未能舉證」,進而判決聲請人敗訴在案,又聲請人於附表所示本票經本院獲准系爭本票裁定,並為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等程序後,逾10年以上,始具狀提出前揭刑事告訴,此舉容與常情有違。則聲請人之指訴,容有可疑。從而,尚難以聲請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涉犯前揭刑法變造有價證券罪嫌。是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依法不起訴處分等語。
四、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意旨略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其行為一經完成,犯罪行為即終了,並無發生行為繼續之狀態。是聲請人指訴被告涉嫌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分,因已罹於追訴權時效完成,而有關被告被訴變造有價證券部分,因如附表所示本票遭變造部分,原檢察官已分別將之與被告及證人謝家健之筆跡相互比對其特徵,而認本票上「10」筆跡,並非此2 人所為,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涉嫌犯罪。
是聲請人聲請再議並無理由,依法駁回等語。
五、聲請交付審判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
6 號判例意旨分別可資參照。再者,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七、本院查:聲請人固指稱其於87年4 月10日交付如附表所示本票3 張給被告,並同時聲明如需填到期日,必需由本人親自填上且簽字,然被告未經通知聲請人即私自於此3 張本票上各填寫「10」字樣而變造該3 張本票,而聲請人迄至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342 號返還借款案審理中,於102 年
5 月12日閱卷,始發現上情云云(參見他字卷第1 頁第2 頁、第25頁、第26頁),並提出該3 張本票之商用本票存根聯以資為據(參見他字卷第16頁),然觀諸聲請人與被告在87年4 月10日所簽署之系爭合約書草案第二條約定:「A 代理權益金部分:乙方需支付甲方新台幣壹仟萬元正,作為代理權益金,於簽約時壹次以現金支付。」等語,又於末行記載:「PS付款明細如後頁」等語,並手寫增補條款約定:「乙方於簽本草案時,支付甲方現金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整,另開立壹個月到期之本票叁張如下:⒈新臺幣壹佰萬元正。⒉新臺幣壹佰萬元正。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正。若乙方無法在貳個月內付清甲方代理權益金,甲方得按乙方未付清代理權益金新台幣壹仟萬元之尾款部分,另行與其他投資者簽訂合作條件,乙方已付之代理權益金部分,不得退回,惟可抵所佔代理權益金的比例享有本合約書草案之權益。俟乙方付清甲方新臺幣壹仟萬元正時,甲、乙雙方再簽訂正式合約書,開始生效。」,並於文末「甲方」、「甲方」欄各簽署「熊高賢87.4.10 」、「何銅城」等語,有系爭合約書在卷足憑,且為聲請人與被告所不爭執(參見臺北地檢署10
3 年度偵續字第477 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基此,聲請人與被告均可預計本票到期日應為87年5 月10日,況且聲請人與被告對於付款明細均詳細約定,且聲請人確有如付款明細所載,於87年4 月10日簽約時,開立如前述所載金額、發票日期87年4 月10日之本票3 張交付給被告收執,則攸關此3張本票正面「憑票准於年月日無條件擔任兌付」欄之本票到期日記載事項,聲請人主張其僅在在「年」、「月」空白處依序填寫數字「87」、「5 」,而於「日」空白處未填寫數字云云,是否屬實,本非無疑。且如附表所揭本票3 張所示數字「10」,與被告及辦理系爭本票裁定之證人即受委任律師謝家健於偵查中當庭所書寫之數字「10」,二者之起筆、收筆、筆力、筆遠、筆序等筆劃特徵,並不相同,有上開筆跡文件在卷可稽,聲請人空言陳稱: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10」日,與由被告所簽系爭合約書草案之「甲方」簽署欄下親自書寫之「10」字及他案刑事答辯狀、同意由受命法官調查證據狀及閱卷聲請書所載「10」字等有雷同、相似云云(參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9 頁),僅為聲請人片面臆測之詞,自難憑信。復衡酌倘如聲請人主張系爭本票到期日其僅記載年、月,且未授權被告得以填寫日期之部分,則聲請人因系爭本票而受強制執行時,縱其無以票據支出之交易習慣或無受強制執行之經驗,然其亦為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如就系爭本票債權有爭執,豈有未就此部分聲明異議表示不符之理,而任憑強制執行程序查封其之房產,損害其權利之理?復遲至逾10年方提起本件告訴,顯與常情相悖。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指控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依全案卷證資料,尚未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跨越起訴門檻之程度;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而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指訴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並無不當。聲請人所執,核無理由。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王鐵雄法 官 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正道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 票 日│金 額│到 期 日│├──┼───┼──────┼────┼────────┤│ 1 │何銅城│87年4月10日 │100萬元 │87年5月(空白)日 │├──┼───┼──────┼────┼────────┤│ 2 │何銅城│87年4月10日 │100萬元 │87年5月(空白)日 │├──┼───┼──────┼────┼────────┤│ 3 │何銅城│87年4月10日 │120萬元 │87年5月(空白)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