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5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王采紅代 理 人 楊慧如律師被 告 佘振興
魯子全康琪育焦錫孝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0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454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099號、第810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民國104 年7 月7 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即告訴人王采紅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佘振興、魯子全、康琪育、焦錫孝4 人(下合稱被告4 人)前於99年間,分別擔任國軍松山總醫院(現更名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下稱松山醫院)之院長、醫療部主任、民眾診療處(下稱民診處)主任及航醫部主任,聲請人則自68年間起,任職松山醫院病理部,並於92年調任至體檢部擔任抽血員一職,負責每日體檢人員之抽血工作,惟因松山醫院所提供之抽血檯不符合人體工學,致聲請人產生下背部疼痛之現象,且因聲請人必須於短時間內反覆使用右手抽血,致聲請人之右手拇指出現疼痛及活動範圍受限之情況,自97年11月間起,聲請人即因肩頸下背疼痛、左腳無法走路而在松山醫院就診,於98年4 月16日經該醫院神經外科曾昌和醫師診斷聲請人罹患「頸椎、腰椎退化性關節病變」,另於98年5 月19日經該醫院神經內科陳一中醫師為聲請人實施神經傳導檢查後,於同日開立聲請人罹患「1 、肩部筋膜炎2 、腰椎神經根病變併急性發作」之診斷證明書(下稱A 診斷證明書),惟因聲請人之病狀未獲得改善,遂於98年12月間,轉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診,並經臺大醫院王榮德醫師鑑定,於98年12月30日開立記載診斷病名為:「職業性下背痛、右拇指職業性板機指」之職業病診斷證明書(下稱B 診斷證明書),證明聲請人所受之傷害確為職業災害,聲請人為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核退職業病自墊醫療費用,遂於99年4 月19日備妥「全民健康保險特殊情況自墊醫療費用核退申請書」、「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並檢附A 、B 診斷證明書等文件(以下合稱「本案申請文件」),委請松山醫院負責勞工安全業務之承辦人張唯信或羅素貞將「本案申請文件」轉交給勞保局。詎被告佘振興、魯子全、康琪育竟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聲請人於99年7 月19日並未在松山醫院就診,竟利用經手「本案申請文件」之機會,先於不詳時、地,變造聲請人於99年7 月19日經曾昌和醫師診斷為罹患「頸椎、腰椎退化性關節病變」之不實診斷證明書(下稱C 診斷證明書),並將「本案申請文件」內之A 診斷證明書抽換為C 診斷證明書後,再提出於勞保局,復由勞保局將上開不實之C 診斷證明書轉交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致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依上開不實之C 診斷證明書,作出聲請人「頸椎、腰椎退化性關節病變」非屬職業病之錯誤判斷。嗣於102 年間,聲請人因與勞保局進行行政訴訟而聲請閱覽卷證,於發覺上情後,即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對被告佘振興、魯子全、康琪育3 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詎被告焦錫孝為掩飾被告佘振興、魯子全、康琪育3 人之犯行,復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另於不詳時、地,透過程式修改松山醫院內部醫療電腦系統之檔案,偽造聲請人曾於99年7 月19日經由曾昌和醫師開立C 診斷證明書,並將上開不實之電腦畫面列印後提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均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4 人均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等語。
四、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4 人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5 月8 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8099號、第810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 年6 月10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4548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104 年6 月29日收受上開處分書後,聲請人即於10日內之104 年7 月7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院卷附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 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六、被告4 人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佘振興、魯子全具狀辯稱:聲請人於99年4 月19日向勞保局申請核退醫療費用一案,係由聲請人自行向勞保局提出申請,並非由松山醫院函請勞保局辦理,松山醫院根本未曾經手上開申請案,且C 診斷證明書是由聲請人自行提出予勞保局等語;被告康琪育辯稱:伊於99年間係擔任松山醫院復健科主任兼民診處主任,而當時民診處主任即為健保負責人,並對外代表松山醫院,因此松山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上除會蓋用民診處之關防及醫生之職章外,並會蓋用民診處主任之印章,但有關診斷證明書正本之開立,均係由醫勤室人員負責認定,並依據相關流程用印,伊本人無須親自用印,且被告佘振興、魯子全亦不負責審核診斷證明書等語;被告焦錫孝另以:伊於99年間係擔任松山醫院航醫部主任,直到100 年10月1 日始調任醫療部主任,而聲請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由醫勤室負責開立,根本非屬航醫部或醫療部之業務等語。經查:
㈠按國防部為掌握國軍現役官兵健康狀況,期藉體格檢查,早
期發掘異常項目,及時施予矯治,以維國軍官兵強健體魄,確保國軍整體戰力,並作為預防保健課題及人力資源運用參據,依職權訂頒「國防部國軍人員體格檢查作業規定」一種,其適用對象為現役志願役之軍、士官、兵及編制內聘雇人員,所需體檢費用,由各服役單位編列預算支應;按軍階、年齡等,分定其每一、二年檢查一次,並視性別、年齡、將官身分,設有不同之檢查內容;依作戰區劃分,指定特定之國軍醫院負責檢查,各軍醫院應於年度開始時,訂頒實施計畫,送相關軍隊配合辦理,副本報呈軍醫局核備;體檢結果於個人方面,作為當年度體能鑑測、報考、晉升、調職等人事運用依據,於國軍整體方面,針對「好發之異常項目」,應擬定衛教課程,並將衛教成果呈送軍醫局備查;官兵應配合受檢,否則相關責任,當事人自負;體檢報告表個人應妥善保管。可見國軍人員年度體檢,係基於公的立場,以公費強制特定人員體檢,由特定軍醫院負責,受檢人員乃被動而有遵從義務,但不包含服義務兵役之充員兵,是就對內性而言,國防部軍醫局對各授權軍醫院有上下密切的監督支配關係,對外性而言,各官兵對受檢結果為考核升遷等參考,定期必須受檢,客觀上有實質的依賴性及順從性,涉及照料義務,自屬公共事務無疑。此與一般人民純為私人利益或目的,自己付費,主動央求醫院診治或檢查,診檢結果無關公益之情形,大不相同,是醫師依其醫檢服務作成之文書性質,自亦有別。具體而言,依照上揭行政命令而從事攸關公共事務(國軍整體戰力)體格檢查之軍醫師,隸屬國防部軍醫局,具有一定之職務權限,屬於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其因此製作之國軍人員年度體檢報告表為公文書,至於與此無關之一般診斷證明書、普通人民健康檢查報告或巴氏量表等類,則為私文書,不應混淆(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訴意旨認被告4 人前於99年間,分別擔任松山醫院之院長、醫療部主任、民診處主任及航醫部主任,被告佘振興、魯子全、康琪育3 人涉嫌偽造C 診斷證明書,並將A 診斷證明書抽換為C 診斷證明書後提出於勞保局,及被告4 人透過程式修改松山醫院內部醫療電腦系統檔案,偽造聲請人確實曾於99年
7 月19日經由醫師開立C 診斷證明書,並將上開不實之電腦畫面列印後提出於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而認被告4 人涉有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情,惟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4 人上開行為縱成立犯罪,核屬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告訴意旨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被告佘振興於97年8 月1 日起至100 年5 月31日止擔任松山
醫院之院長,被告魯子全於99年3 月1 日起至100 年9 月1日止擔任松山醫院之醫療部主任,被告康琪育於97年10月1日起至101 年9 月30日止擔任松山醫院之民眾診療處主任,被告焦錫孝於99年間擔任松山醫院之航醫部主任等情,為被告4 人於偵查中自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5524號卷(下稱他卷)第134 頁、第194 頁、第
281 頁反面﹞,首堪認定。㈢聲請人固指訴其將本案申請文件交由松山醫院之承辦人張唯
信或羅素貞轉交勞保局云云。然證人張唯信於偵查中證稱:伊確定沒有幫聲請人送申請文件給勞保局等語(見他卷第31
3 反面);證人羅素貞於偵查中證稱:本件聲請人自行申請,不需要透過伊,聲請人之申請資料、病歷都是聲請人自行提供,伊因為負責文件上需要雇主認證,才出現伊之用印等語(見他卷第279 頁反面),則聲請人之本案申請文件是否由松山醫院轉交勞保局,已有可疑。再者,證人即勞保局給付處職災醫療給付科辦事員林道榕、科員王金清於偵查中證稱:聲請人之申請文件雖經松山醫院蓋章用印,但從申請文件之信封觀之,應是由聲請人自行寄送至勞保局,而非由松山醫院寄送至勞保局等語(見他卷第326 頁),核與證人林道榕於偵查中提出之勞保局存檔之聲請人申請核退職業病自墊醫療費用案卷,其中寄送申請文件之信封顯示收件人為:「勞保局核退申請書收」、寄件人及寄送地址為:「北縣新店市○○街○○巷○ 號1 樓王采紅0000000000」等情相符(見他卷第321 頁至第327 頁反面),足見聲請人此部分指訴,容非屬實。
㈣聲請人復指訴被告佘振興、魯子全、康琪育偽造不實之C 診
斷證明書,且利用經手聲請人本案申請文件之機會,將本案申請文件中原A 診斷證明書抽換為C 診斷證明書云云。然證人林道榕於偵查中證稱:從勞保局存檔之聲請人申請核退職業病自墊醫療費用案卷觀之,聲請人申請時僅有檢附臺大醫院王榮德醫師於99年1 月13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下稱D診斷證明書),至於C 診斷證明書則係聲請人另案申請職業災害勞工器具補助時所檢附,C 診斷證明書應係勞保局台北市辦事處人員於99年11月11日至松山醫院就聲請人之申請核退職業病自墊醫療費用案製作訪談時所一併攜回等語(見他卷第318 頁及其反面),核與勞保局存檔之聲請人申請核退職業病自墊醫療費用案卷顯示,聲請人99年4 月19日「全民健康保險特殊情況自墊醫療費用核退申請書」所檢附之診斷證明書係D 診斷證明書,而聲請人99年11月11日「勞保局職業災害勞工器具補助申請書暨補助收據」所檢附之診斷證明書乃C 診斷證明書等情相符(見他卷第321 頁至第323 頁、第332 頁、第334 頁),並有勞保局給付處職災醫療給付科移文單、勞保局台北市辦事處99年11月16日99保北市辦字第205019號函及勞保局業務訪查訪問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37 頁至第343 頁),足信聲請人之本案申請文件原未檢附A 、B 及C 診斷證明書,而係檢附D 診斷證明書,而
C 診斷證明書乃另案申請職業災害勞工器具補助所檢附之證明。
㈤聲請人又指訴伊並未於99年7 月19日至松山醫院神經外科由
曾昌和醫師治療,曾昌和醫師亦未於同日為伊開立診斷證明書,故C 診斷證明書及其開立之電磁紀錄均屬偽造云云,並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表為據(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7596號卷第
9 頁)。然聲請人於98年4 月16日經松山醫院神經外科曾昌和醫師開立聲請人罹患「頸椎、腰椎退化性關節病變」之手寫診斷證明書,98年4 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之診斷病名欄、治療或處置欄及醫囑欄,與C 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治療經過與處置意見欄內容均相同等情,業據證人曾昌和於另案民事程序(即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勞上易第38號)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238 頁反面至第241 頁),並有松山醫院98年
4 月16日診斷證明書、C 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7頁、第112 頁),應堪認定。其次,證人曾昌和於另案民事程序中證稱:伊在松山醫院服務超過20年,開立診斷證明書未必需要過健保卡,依照病歷即可開診斷證明書,健保卡跟開診斷證明書沒有必然關係等語(見他卷第248頁反面);證人即松山醫院行政業務人員張乃薇於偵查中證稱:98年4 月16日診斷證明書乃手寫稿,手寫稿在聲請人手上,只要聲請人不去換成正式診斷證明書,醫院電腦也不會有紀錄,松山醫院醫勤室也不會有手寫診斷證明書之底稿,醫勤室只有醫生之醫囑,伊認為C 診斷證明書是聲請人循醫勤室流程所取得,因為僅有持有98年4 月16日診斷證明書之人始有可能依循原內容開立C 診斷證明書等語(見他卷第27
9 頁至第280 頁),均核與松山醫院內部電腦紀錄顯示聲請人僅有C 診斷證明書之開立紀錄,而無98年4 月16日診斷證明書等節相符(見他卷第36頁),證人曾昌和、張乃薇上開證述,堪以採信。是聲請人縱無99年7 月19日在松山醫院神經外科曾昌和醫師處之就診紀錄,亦不代表C 診斷證明書即屬偽造,且C 診斷證明書唯有本於聲請人98年4 月16日診斷證明書始可能開立。
㈥聲請人雖指訴伊正係因於松山醫院神經外科曾昌和醫師處治
療無效,始另尋他科別、他醫院治療,豈有可能自行於本案申請文件檢附對己不利之診斷證明書云云。惟聲請人之本案申請文件所附乃D 診斷證明書,C 診斷證明書乃於另案職業災害勞工器具補助申請所檢附,已如上述。再者,聲請人於偵查中亦不否認勞保局職業災害勞工器具補助申請書暨補助收據上申請人處簽名為伊所親簽乙情(見偵卷第8 頁反面),而細繹聲請人上開職業災害勞工器具補助申請資料,其中勞保局職業災害勞工器具補助申請書暨補助收據上之申請輔具名稱處載為:「背架、頸圈」,受傷或診斷職業病日期處載為:「99年7 月19日」;而統一發票(二聯式)之發票日期處載為:「99年7 月22日」,品名處載為:「背架、頸圈」;而C 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日期處載為:「99年7 月19日」,診斷處載為:「頸椎、腰椎退化性關節性病變」等語,處置意見處載為:「建議頸圈、背架固定,藥物及復健治療」等語,足徵申請書、統一發票及C 診斷證明書實均出於申請職業災害勞工器具補助之同一目的甚明。
㈦綜上,聲請人之本案申請文件上非由松山醫院轉交勞保局,
且聲請人本案申請文件乃檢附D 診斷證明書,並無原診斷證明書遭抽換為C 診斷證明書之情事,而C 診斷證明書唯有本於98年4 月16日診斷證明書始可能開立,且與聲請人另案申請職業災害勞工器具補助之目的相侔,聲請人除被告4 人分別位居松山醫院相關要職外,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自尚難僅以聲請人非具體、明確之指訴,即遽認被告4人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有聲請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原不起訴處分檢察官詳為調查者,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4 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李子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鈞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