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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判字第 1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58號聲 請 人 高桂美代 理 人 范值誠律師被 告 高玉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4 年6 月25日所為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455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008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見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

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是以,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高桂美以被告高玉枝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4 年5月13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1008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 年6 月25日認再議無理由,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4554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4 年7 月13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有卷附之上開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04 年7 月2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聲請狀首頁之本院收狀戳記印文1 枚可按,是聲請人之聲請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聲請人主張被告高玉枝為案外人高銓得(68年4 月19日歿)之養女,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聲請人授權或同意,於

101 年9 月18日,以其聲請人、被告及案外人高金枝(高銓得之女)等3 人之名義,填寫「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申請將臺北市○○區○○路○○○ 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高銓得變更為被告、聲請人及高金枝等3 人公同共有,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據以辦理變更,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及正確性,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216 條及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云云。經查:

㈠臺北市○○區○○路○號房屋係高銓得生前所有,而高銓得

於68年4月19日過世,此經聲請人、被告供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183號卷,下稱他卷,第27至28頁、第30至32頁、第56至57頁反面),並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5頁);又被告曾於101年9月18日,以其個人、聲請人及高金枝等3人之名義,填寫「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分處申請將上址房屋納稅義務人高銓得變更為被告、聲請人及高金枝等3人公同共有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供承不諱(見他卷第27至28頁),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4年4月2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附卷可稽(見他卷第63至64頁)。是上開事實,均應堪認定。故本件爭點在於被告上開行為是否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及正確性。

㈡高銓得生前未表明該房屋由何人繼承,聲請人、被告、高金

枝依法都可以繼承,且被告就父親遺產有繼承權,父親之子女可各分得三分之一遺產,被告亦沒有多得等節,據聲請人於警詢、偵查時供述明確(見他卷第30至32頁、第56至57頁反面),另被告於偵查中亦陳:伊養母於100 年間死亡等語(見他卷第56至57頁反面),亦有繼承系統表在卷足憑(見他卷第65頁)。是依上所述,上址房屋為高銓得之遺產,由高銓得之子女即聲請人、被告、高金枝繼承之,是由聲請人、被告、高金枝共同承擔房屋稅繳納乙事,本屬應當,且納稅義務人由原先登記之高銓得,變更登記為高銓得之繼承人即聲請人、被告、案外人高金枝等人,乃將該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更真實之記載,且由更多人負擔房屋稅,不僅無損於聲請人,更無損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及正確性。

㈢至聲請人對於上址房屋之權益及應納稅負,縱因被告申請變

更該房屋納稅義務人登記而受有影響,此乃被告行使其對於該房屋合法繼承權益使然,難認聲請人對於該房屋之財產權益因此受有何不法之侵害,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難認符合刑法偽造文書罪之要件。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各該證據,既無從為被告有罪之佐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參酌卷內證據資料之結果,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自屬允當,聲請意旨徒以前詞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諾樺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慧怡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