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64號聲 請 人 彭瑞旺代 理 人 陳為元律師被 告 張方齡
施秀幸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 年6 月30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499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67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彭瑞旺以被告張方齡、施秀幸涉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嫌提出告訴,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667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民國104 年6 月15日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 年6 月30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4991號處分書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人於104 年7 月20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旋即於
104 年7 月2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前揭法定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於95年間向被告施秀幸承租其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投入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作土地改良、建農舍,並於其上經營富貴園庭園餐廳(下稱富貴園餐廳),嗣被告張方齡與第三人劉華棟於100 年1 月8 日與聲請人簽立合作協議書,約定3 人共同經營富貴園餐廳,不料聲請人介紹被告張方齡、施秀幸認識後,其等竟共謀欲奪取聲請人投資心血,佯稱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現改制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於101 年間來函指摘富貴園餐廳未經設立登記,即以商業名義經營業務,以及是否設立稅籍等事項,故系爭土地僅能使用到租期屆滿即101 年2 月28日,復被告施秀幸前曾口頭承諾系爭土地租期屆滿後願續租
2 年予聲請人,卻屆期拒不續租,致聲請人陷於錯誤,進而於101 年4 月25日在富貴園餐廳與被告張方齡簽訂協議書,以總價55萬2,000 元之低價將富貴園餐廳經營權及相關地上物、設施讓渡予被告張方齡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有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嫌云云。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101 年3 月13日、101 年6 月7 日收到新北市政府
經濟發展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來函,表示富貴園餐廳違反商業登記法,可處1 至5 萬元罰緩,且系爭土地不得作經營餐館使用,聲請人即與被告張方齡、第三人劉華棟討論如何處理,然被告張方齡明知自己為富貴園餐廳合夥人,卻不願與聲請人共同處理前開問題,再被告施秀幸向聲請人保證其有權不再將系爭土地繼續出租予被告張方齡,故2 年後會讓聲請人重新取回富貴園餐廳經營權,被告2 人前開施用詐術行為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移轉餐廳經營權,顯已構成詐欺取財。
㈡被告2 人於同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聲請人,內容相差無幾,使
用之信封相同,顯係被告事前串通而同時寄出,此為被告共同施用詐術逼迫聲請人讓渡餐廳經營權之鐵證。
㈢聲請人收受主管機關函文後本欲將餐廳關閉,係受被告2 人
詐欺,且為應付被告張方齡,聲請人始簽立移轉經營權協議,實際並無讓渡餐廳之意,故本件實非民事糾紛。
四、次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以下所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之一種外部制衡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經法院裁定駁回之情形。故前述第258 條之3 第3 項之「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交付審判制度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再者,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同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2 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五、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是以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是否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自應有足夠之積極證據予以證明,且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598號、81年度台非字第23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被告張方齡、施秀幸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張方齡辯稱:聲請人向被告施秀幸承租系爭土地,並為富貴園餐廳的負責人,嗣聲請人與我合作經營富貴園餐廳,原先預計從100 年1 月8 日起合作至103 年1 月7 日共3 年,但因聲請人一直不願意辦理相關的營利登記,致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都來函要求辦理登記,否則要罰款,因辦理登記之意見分歧,聲請人於101 年4 月25日與我簽立協議書終止彼此合作關係,主動退出富貴園餐廳經營,並要求我必須於2 年期間每月支付聲請人2 萬3,000 元;雙方於該101 年4 月25日協議書中約定,於101 年4 月1 日至103 年3 月29日間,聲請人仍可使用個人辦公室、休息室、工作室等處,我都是按照協議書內容在做,且時間到了後,我也沒有將聲請人的物品清空,我還寄了3 次存證信函給聲請人,要聲請人趕快來搬,聲請人的東西一直到現在都還沒有搬完,僅自行搬走一部份;與聲請人之協議書條件都是聲請人開的,也是雙方看過後簽訂,大家也都是照協議書內容在做事情,並沒有造成聲請人的損失,且除了約定好的55萬2,000 元已給付外,我甚至還多付了3,400 元作為利息等語。被告施秀幸辯稱:聲請人向我承租系爭土地要用作園藝使用,當時我與聲請人都是2 、3 年簽訂一次租約,因為聲請人的租金沒有定時繳交,所以才不想繼續租給他,至被告張方齡與聲請人合作富貴園餐廳之經營,是他們2 人之間的事情,我只是將土地出租而已,我沒有參與,這件事情從頭到尾跟我無關等語。經查:
㈠首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曾為調查富貴園餐廳營業
及是否設立稅籍等情況,而於100 年12月27日發函通知聲請人到場說明;又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因聲請人未經核准登記而擅自於富貴園餐廳經營餐館業,已違反商業登記法第4條規定,而於101 年3 月13日依商業登記法第31條規定函命聲請人於文到30日內辦理商業登記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00 年12月27日北區國稅新店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1 年3 月13日北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0007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15頁)。又聲請人、被告張方齡與第三人劉華棟前於100 年1 月8 日簽立合作協議書,約定共同經營富貴園餐廳;嗣聲請人與被告張方齡於該合作協議書上加註雙方同意自101 年4 月1 日起終止合作關係,富貴園餐廳由被告張方齡或第三人劉華棟擔任負責人,並於101 年4 月25日另簽立協議書(下稱終止協議書),約定被告張方齡應於101 年4 月1 日至103 年3 月29日止,共計2 年,每月給付聲請人2 萬3,000 元作為承受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原有設備之讓渡金補貼款,聲請人則同意被告張方齡於101 年4 月1 日至103 年3 月29日前仍可使用原來富貴園餐廳之個人辦公室,其後聲請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無任何使用權利,並應於103 年3 月29日前無條件遷移騰空前開辦公室等情,有前開合作協議書、終止協議書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8 至11、26至28頁),堪認被告張方齡所稱富貴園餐廳因發生商業登記問題,其與聲請人意見分歧故終止合作關係等節,尚非無據。
㈡再查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係於101 年6 月7 日發函告知被
告張方齡於系爭土地經營富貴園餐廳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並副本函知聲請人乙節,亦有該局101 年6 月7 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2頁)。聲請人雖稱其於收受前開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文後即與被告張方齡、第三人劉華棟商議此事,詎被告張方齡身為合夥人卻不願處理,顯係施行詐術致聲請人被迫簽立終止協議書云云,惟查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係在聲請人於101 年4 月25日簽立終止協議書後即101 年6月7 日始發出上揭函文,聲請人所述收受該函文後與被告張方齡商討並被迫簽立終止協議書等情節,已與時序不符。再按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民法第670 條第1 項、第67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前開合作協議書第2 條約定:「甲方(即聲請人)提供場地及現有設備,而乙方(即被告張方齡、訴外人劉華棟)投資2位現場人員,負責規劃經營管理餐廳」(見他字卷第9 頁),則倘聲請人與被告張方齡就合夥事業之管理存有歧見,本應循前開規定及約定處理,自難逕以聲請人所稱被告張方齡拒不處理遭主管機關指正之問題,即認被告張方齡有何施行詐術之行為。
㈢聲請人固稱:被告施秀幸曾承諾系爭土地租期屆滿後願續租
2 年,卻屆期不續租;又向聲請人保證其有權不再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張方齡,2 年後會讓聲請人重新取回富貴園餐廳經營權,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與被告張方齡簽立終止協議書云云。惟土地之使用收益本屬所有權或處分權人之權限,出租與否及租期長短衡為契約自由約定之事項,實難逕以被告施秀幸拒不續約而推認其有施行詐術之舉;至聲請人所述被告施秀幸承諾讓聲請人取回經營權乙節,卷內亦查無相關事證可佐,均無從認定被告施秀幸有何詐欺取財意圖或施行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之行為。
㈣至聲請人所陳被告2 人於同日寄發內容相近、使用相同信封
之存證信函予聲請人,顯屬詐欺鐵證乙節,查被告2 人於10
1 年3 月31日各寄發存證信函予聲請人,其等使用之信封左下方原均有「橋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敏惠地政士事務所緘」字樣,各刪改為「張方齡緘」、「施秀幸緘」,其中被告張方齡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略為因系爭土地租期於101 年2月28日屆至,聲請人雖與被告2 人於101 年3 月22日協商後表示不再續約,惟均避未處理後續遷移事宜,亦未與被告張方齡協商餐廳經營事項,爰發函促請聲請人出面處理;被告施秀幸寄發之存證信函大意略為被告施秀幸原顧及聲請人與被告張方齡合作約期尚有2 年,而口頭答應聲請人租約續約,惟因聲請人與被告2 人上開協商後僅表明不再續約,事後避不處理後續遷移事宜,爰促請聲請人應儘快與被告張方齡協商,如協商未成亦應於101 年4 月30日前騰空返還土地等情,有存證信函及信封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7至25頁),是被告2 人各係依據餐廳經營合作關係、租賃關係而對聲請人有所主張,並無傳遞不實事項等施行詐術之舉,縱其等係共同商討或委由相同之人寄發存證信函,然觀諸前開文意,其等目的均係希望聲請人出面解決後續遷移事宜,則本於同一目的共同寄發存證信函,亦未悖於常情,自無從遽然認定被告2 人有何詐欺取財之故意。
㈤末參諸聲請人前稱其收受主管機關函文後本欲將餐廳關閉等
語,堪認聲請人本已無繼續經營餐廳之意願,實難認聲請人讓渡餐廳經營權並簽立終止協議書係受被告2 人詐欺所為。
況聲請人既經主管機關指正後,審酌違法經營之損益而認不宜繼續經營餐廳,顯然其亦認為違法經營之利得非鉅,則聲請人是否受有其所稱數百萬經營心血竟以低價讓渡予被告張方齡等損害,實非無疑,洵難以聲請人所指情節,逕將被告
2 人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七、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之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曾正龍法 官 梁夢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