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65號聲 請 人 許櫻薰
許綉涼許深育闕麗梅許世珍上 五 人共同代理人 黃相博律師被 告 馮大年
趙一曼王偉誠林宗林蔡文峰李俊科謝宏煙許雅淑李佩芬李樹貞姚超禹劉運發蔡焱昇黎 蘭古乾炎周俊吉高志堂侯景祥蔡佳良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強制、毀損、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499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896、4136、1018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許櫻薰、許綉涼、許深育、闕麗梅、許世珍(下均逕稱其名)因認:被告馮大年為被告趙一曼(下均逕稱其名)之配偶,趙一曼與被告王偉誠、林宗林(下均逕稱其名)等三人,均為臺北市○○區○○路○段○號水晶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且趙一曼將其名下所有之水晶大廈二樓出租予由馮大年擔任監察人、被告蔡文峰(下逕稱其名)為董事之榮河商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河商事)使用,另被告李俊科、謝宏煙、許雅淑、李佩芬、李樹貞、姚超禹、劉運發、蔡焱昇、黎蘭、古乾炎(下均逕稱其名)與馮大年、王偉誠、林宗林等十三人,均分為現任或曾擔任水晶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主任委員及總幹事等職務,而許櫻薰、許涼、許深育、闕麗梅、許世珍等人則分為水晶大廈一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詎馮大年等十五人,竟因捷運信義線通車人潮回籠將有利可圖,推由馮大年、王偉誠、林宗林、李俊科、林宗林、謝宏煙、許雅淑、李佩芬、李樹貞、姚超禹、劉運發、蔡焱昇、黎蘭、古乾炎等十三人,利用分別擔任水晶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等職務機會,掌握水晶大廈管理會,從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以美化環境為由,違背管理委員會職務,陸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決議,並藉由無效違法之決議,與被告周俊吉、高志堂、侯景祥、蔡佳良及年籍不詳之「張政順」(下均逕稱其名)等人共同基於強制、毀損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從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五日止,
未經一樓區分所有權人書面同意,強行進行騎樓改裝施工,無視聲請人等之制止,強拆原騎樓上方之照明設備、更換新燈具,將騎樓強行粉刷成綠色,強拆騎樓十根直柱綠色大理石外表,更換為墨色花崗石飾面,且前揭工程時除未申請施工許可外,更無勞工安全衛生設備及防護,嚴重妨害一樓店家之營業,及一樓區分所有權人等自由管理、使用、處分騎樓之權利。
㈡於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六日強行拆除一樓騎樓屋簷下方店家正
面及直立等招牌廣告物,並於翌(十七)日至同年月二十日強行安裝榮河商事之正面招牌物,嚴重妨害一樓店家等使用營業廣告之權利。
㈢於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二日強行拆除許櫻薰所經營相撲涮涮鍋
店之鐵捲門、電源,並破壞壁虎螺絲,致前開鐵捲門三天無法使用。
㈣於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九日下午十至十二時強行拆除許櫻薰所
有架設於水晶大廈一之一六號及一之一八號自有外牆之冷氣機二台,嚴重妨害許櫻薰店家營業、生存、工作之權利。
㈤許櫻薰、許綉涼、許深育、闕麗梅、許世珍因認馮大年、趙
一曼、王偉誠、林宗林、蔡文峰、周俊吉、高志堂、侯景祥及蔡佳良等人,於前開㈠至㈢犯行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而於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一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提出告訴;許櫻薰又認馮大年、王偉誠、林宗林、李俊科、謝宏煙、許雅淑、李佩芬、李樹貞、姚超禹、劉運發、蔡焱昇、黎蘭、古乾炎等十三人於前開㈣犯行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馮大年、王偉誠、林宗林、李俊科、謝宏煙、許雅淑、李佩芬、李樹貞、姚超禹、劉運發、蔡焱昇、黎蘭、古乾炎等十三人,另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嫌,而於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五日再向北檢提出告訴(實際上,許櫻薰此份告訴狀所謂馮大年、王偉誠、林宗林、李俊科、謝宏煙、許雅淑、李佩芬、李樹貞、姚超禹、劉運發、蔡焱昇、黎蘭、古乾炎涉犯背信罪嫌部分,其事實內容與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一日所告訴之事實雷同,僅將涉犯事實記載為「背信罪」。於法律上應認告訴人就告訴事實之法律上主張,不能認提起新告訴)。然北檢檢察官對於前述㈠至㈢部分,以犯罪嫌疑不足,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於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八日以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六、四一三六、一○一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前述㈣之部分,漏未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檢察長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一百零四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九九九號處分,除馮大年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部分認偵查未完備發回續行偵查外,其餘部分均駁回再議;聲請人於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六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仍不服,於法定期間內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節,有前述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復據本院調閱該等卷宗屬實。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關於被告等涉嫌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
1.騎樓通道建造係為供公眾通行之用者,其利用行為原則上不得有礙於通行,然所有人並不因此完全喪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五百六十四號解釋可資參照。而水晶大廈騎樓之所有權屬於一樓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有水晶大廈建物登記謄本可稽。是以聲請人於其等所有騎樓上設置合法廣告招牌、鋪設騎樓地磚及十根綠色大理石外表直柱、安裝冷氣機、防盜鐵捲門等物品,乃聲請人等正當權利之行使。此觀之許櫻薰所有合法經營之相撲飲食店,自八十九年五月核准設立登記,持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於九十一年間即已依法設置正面型廣告招牌,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可證。
2.「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規定。然,本件被告人等未依上開條例規定處理招牌爭議,而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規定暨一百零二年度水晶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維護水晶大廈外觀等理由,即擅自僱工拆除聲請人等專有部分騎樓上所有之物,造成聲請人之損失,被告等並無合法權源處分聲請人所有之物,故被告等應已構成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3.聲請人等與被告等間尚有確認所有權不存在及回復原狀等訴訟糾紛爭議繫屬於該管法院,尚未判決確定,不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規定或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甚或被告以水晶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義所制發之數封催告函或存證信函等,均不足以作為被告人等拆除聲請人所有物之執行名義,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中率以前揭法條、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及無權利基礎之數封存證信函,作為被告等並無構成毀損罪之論理基礎,實已顯然違背法令。
4.被告等人除馮大年僱工拆除聲請人所有之物,毀損罪犯行確鑿,經再議處分書發回續行偵查外,王偉誠係案發行為時之管委會主任委員,其對一百零二年度水晶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知之甚詳,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六日、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六日至十八日、三月二十六日至四月二十五日騎樓改裝施工時,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二日強拆鐵捲門、電源等,其亦在現場;林宗林當時為管委會之總務組長,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六日至十八日騎樓改裝施工時,其亦在現場,均有照片為證;李俊科為時任管委會副主任委員;謝宏煙、許雅淑、李佩芬、李樹貞、姚超禹、劉運發、蔡焱昇、黎蘭等人分別為當時管委會之管理委員;趙一曼為馮大年之妻、水晶大廈二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蔡文峰為二樓商場榮河商事之代表人;古乾炎為水晶大廈管委會總幹事,不可謂不知一百零二年度水晶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其明知管委會無權拆除聲請人等之所有物,而仍授權馮大年、王偉誠等人實施毀棄聲請人所有物之行為;至周俊吉、高志堂、侯景祥與蔡佳良係馮大年聘雇之拆除工人,有照片為證。故上述人等均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而共同構成毀損罪之共同正犯。
㈡關於被告等涉嫌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部分:
1.聲請人等於其所有騎樓上設置合法廣告招牌鋪設騎樓地磚及十根綠色大理石外表直柱、安裝冷氣機、防盜鐵捲門等物品,乃聲請人等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被告人等所稱「雜亂廢棄物及破壞騎樓美觀」之情,此觀諸九十八年之照片可知。馮大年為其妻趙一曼所有之二樓商場之利益故,強行拆除聲請人原所有之物,以懸掛二樓商場招牌,迫使聲請人另行安裝冷氣機、鐵捲門等物,被告等人已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2.有關水晶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侵害聲請人等之權利乙事,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無效及撤銷之訴,案由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訴字第四七二八號案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馮大年、王偉誠、林宗林、李俊科、謝宏煙、許雅淑、李佩芬、李樹貞、姚超禹、劉運發、蔡焱昇、黎蘭、古乾炎等十三人分別為管委會之管理委員及總幹事,明知該次會議決議之效力尚有疑義,又無急迫處理之必要,依然無視聲請人等之抗議,而強行施工,要難謂被告等人無強制之犯意;又被告人等僱工強行拆除聲請人所有之物,縱聲請人擬尋求法律訴訟途徑以止紛爭,亦難阻止被告人等之行為,被告之手段已達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已該當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難謂其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行為。
㈢關於被告等涉嫌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部分: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九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被告等十三人係由水晶大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法設立之管理委員會所選舉之管理委員,並與該大樓之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分別存有委任關係,管理委員會縱係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議決之事項,是個別管理委員僅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處理事務,顯非為個別住戶處理事務。然,馮大年為其配偶趙一曼,即水晶大廈二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明知一百零二年度水晶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程序、決議內容恐有違法疑義,管委會並無合法權源以及執行名義,卻仍強行僱工拆除聲請人所有之物,馮大年以水晶大廈管委會之名義發存證信函,並以管委會之名執行拆除行為,其已非水晶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授予管委會之任務範圍,並生損害於聲請人等之財產權。檢察機關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業已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摘之犯行。原不起訴遽認本案犯罪嫌疑不足,高檢遽為再議駁回之處分,顯有違法云云。
四、經查:㈠許櫻薰於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五日告訴馮大年、王偉誠、林宗
林、李俊科、謝宏煙、許雅淑、李佩芬、李樹貞、姚超禹、劉運發、蔡焱昇、黎蘭、古乾炎於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九日下午十至十二時強行拆除許櫻薰所有架設於水晶大廈一之一六號及一之一八號自有外牆之冷氣機二台,嚴重妨害許櫻薰店家營業、生存、工作之權利之部分: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已如前述。換言之,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應以經檢察官、檢察長或檢察總長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者為限。故如未遭檢察官、檢察長或檢察總長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事實,自非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許櫻薰本段所示之告訴事實,因北檢檢察官漏未偵查認定,且依現有卷證資料,北檢檢察官確實並未對此部分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人對之聲請交付審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其餘聲請交付審判部分:
查高檢檢察長駁回再議之理由,係:「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卷查,本件有關被告馮大年、王偉誠、林宗林、李俊科、謝宏煙、許雅淑、李佩芬、李樹貞、姚超禹、劉運發、蔡焱昇、黎蘭、古乾炎等十三人涉犯背信罪嫌部分,聲請人許櫻薰並未指出被告馮大年等十三人,究為聲請人許櫻薰本人處理何種事務,僅泛稱『被告王偉誠、林宗林、李俊科、謝宏煙、許雅淑、李佩芬、李樹貞、姚超禹、劉運發、蔡焱昇、黎蘭、古乾炎等配合馮大年,藉由掌控管委會,以美化環境為名等議題,不斷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改管理規約,補正不法或無效之決議,假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圖利他人,並損及全體住戶之利益』,並未明確指出被告馮大年等十三人意圖為何人不法之利益,或意圖損害聲請人許櫻薰本人之利益,至行為結果,亦僅泛舉被告等所召開區分所有權會議等相關議案,針對一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將屬於一樓住戶專有部分之合法廣告招牌、騎樓地磚及十根直柱綠色大理石外表、冷氣機、防盜鐵捲門等物品,冠以雜亂廢棄物及破壞騎樓美觀之污名,再假藉整頓美化環境強制拆除,換上二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廣告,據以認定被告等僅為圖二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枉顧一樓及其他住戶之利益,是聲請人許櫻薰所為指訴,顯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況被告馮大年等十三人,均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擔任管委會委員,而選出之管委會委員據以組成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則係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議之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參照),是個別管理委員僅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處理事務,顯非為個別住戶處理事務,被告馮大年等十三人既非為聲請人許櫻薰等處理事務,自無對聲請人許櫻薰等違背任務問題之可言。另據水晶大廈管理委員會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所召開一百零二年水晶大廈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會議紀錄載有:……二、討論事項:……3.本大廈一,二樓及地下室住戶應如何改善廣告招牌及鐵捲門,懸掛物冷氣機等之安裝位置以符合建築管理法令與整齊美觀原則,又依建築法規,樓上樓下應以樓地板之中心線為界,超越界線者,請退至樓地板中心線內,否則本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處理,擬請審議。……4.本大廈一樓騎樓:,三座門廳及停車場之整修案,擬請審議。……;主席宣布:五個議案全部通過等文義,有水晶大廈管理委員會開會通知、一百零二度水晶大廈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資料附卷足憑;參諸水晶大廈管理委員會,業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七日通知聲請人許綉涼有關所有懸掛在騎樓內外柱上之非法設置或涉有侵權行為之招牌、冷氣機、鐵架、鐵捲門、違背公共安全之水電、管線物等物件拆除,或報請大廈管理委員會並指明自己所有之懸掛物,由管理委員會協助共同拆除等情,復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三月四日、十日、十七日通知相撲涮涮鍋店、聲請人許櫻薰,有關自行將騎樓內,二樓牆面涉及違規侵權之鐵捲門、鐵架、電線、招牌拆除;自行將吊掛於騎樓內妨害美觀、及有公共安全之慮且妨害他人牆面的電線、鐵件、冷氣機、懸掛物、舊木作、鐵捲門、柱子上木作包覆板等物品拆除等情,有臺北信維郵局存證信函第九八七六號、第○○○九○三號、第○○○九○四號、第二一七八號、第二三九三號、第二六八三號附卷可參,是被告等於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五日止,進行騎樓改裝施工及於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六日上開拆除一樓騎樓屋簷下方店家正面及直立等招牌廣告物、於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二日拆除聲請人許櫻薰所經營相撲涮涮鍋店之鐵捲門、電源,並破壞壁虎螺絲等行為之目的,均係依上開水晶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召開之一百零二年所召開一百零二年水晶大廈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及維護水晶大廈外觀等目的而為,並無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尚與強制、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別等情,業據原檢察官查明無訛。聲請再議意旨指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經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組成後,即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處理事務之權利及義務,住戶本於規約及管理條例規定,亦得請求管理委員會對職務事項執行管理,公寓大廈之住戶與管理委員會間存有債之關係,被告馮大年等十三人為水晶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受聲請人等在內之大晶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委任處理事務,不顧水晶大廈一樓騎樓確屬包含聲請人在內之一樓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產權,大廈管理委員會或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並無權干涉,詎被告等人竟假藉公共利益之名,枉顧他人權益而圖被告馮大年、趙一曼之私利,另強行僱工拆除騎樓上方照明設備、更換新燈具、將騎樓粉刷成綠色、強拆騎樓十根直柱綠色大理石更換為墨色花崗石飾面、拆除區分所有權人合法掛設之廣告招牌,逾越管理事務,致生損害於一樓區分所有權人即聲請人之利益,合於刑法背信、強制及毀損罪嫌云云。然查,被告等人所為,核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暨一百零二年度水晶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維護水晶大廈外觀等目的,要無強制之犯意,被告馮大年以外之管理委員會委員,縱參與水晶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仍非屬刑法上之毀損行為,不能認渠等有何毀損罪嫌;且被告馮大年等管理委員會委員,僅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處理事務,非為個別之聲請人處理事務,復查無被告馮大年等人有何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因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背信罪責。聲請再議所載各節,或屬陳詞,或屬無據,均難認有理由,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經核尚無不合,再議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尚不足採。」等語。其採證、認事、用法並無不洽之處。又,直言之,本件聲請人所告訴之罪名,毋論係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或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均不罰過失。而綜觀卷證,被告等人雖與聲請人等因水晶大廈事務有所爭執,且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激烈攻防,互相持不同意見,此有一百零二年水晶大廈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三年度他字第七一七四號卷第六二至六四頁參照),最後水晶大廈外觀、聲請人等之部分物品確實也遭到拆除變更(前揭偵卷第一七至四○頁參照)。但被告等人是否負委任任務,卻為自己、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故意違背(背信罪方面);是否出於毀損之故意,而毀棄、損壞聲請人等之物或致令不堪用(毀損罪方面);是否出於強制罪之故意,而以強暴、脅迫使聲請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抑或僅僅是本於執行管理大廈事務之信念(不論聲請人是否認同此一信念),而無犯罪之故意、不法所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等等,猶有疑義。故,被告等人是否非僅屬民事爭端,而已構成刑事不法,容未達使一般民眾均達確信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以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應不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本院此一認定,非指被告無須擔負其他法律上之責任(例如民事責任、行政責任等),此須待民事法院、行政機關、行政法院予以釐清,併予敘明。
五、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對於如何斷定本案聲請人等所訴被告等之行為,並無犯罪嫌疑等節,除前揭漏未偵查認定之部分以外,均已調查已臻明確且均詳述理由,對照卷內資料,核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結論均洵屬正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關於地檢檢察官尚未為不起訴處分之部分,為不合法,其餘部分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芸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