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71號聲 請 人 魏金助
魏劉玉華女 民國28年1月10日共同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被 告 陳琇銘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40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62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91年2月8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條準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是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魏金助、魏劉玉華以被告陳琇銘涉犯誣告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4年4月10日以104年度偵字第762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7月8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404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4年7月27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104年7月31日委由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404號卷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以為基礎,此「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原則,乃刑事訴訟制度之主要基礎。另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且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換言之,告訴人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著有43年臺上字第251號、44年臺上字第892號及46年臺上字第927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
㈠、財團法人中華合氣道總部道館(下稱合氣道總部)創辦人李清楠及其他捐助人於71年6月14日,以坐落臺北市○○區○○街○○○號地下室(下稱本案房地)為事務所,向本院辦妥財團法人設立登記,迄98年1月22日辦理變更登記,其董事包含聲請人即告訴人魏劉玉華及案外人謝文水等共13人,嗣於100年5月9日在兄弟飯店,召集第九屆第八次董事會,由聲請人魏劉玉華及謝文水等8名董事出席並決議解散該財團法人並辦理財產清算,又於100年10月27日在兄弟飯店,召集第九屆第三次臨時董事會,由聲請人魏劉玉華及謝文水等8名董事出席並決議推舉聲請人魏劉玉華擔任清算人,又於100年11月18日在兄弟飯店,召集第九屆第四次臨時董事會,決議以售價新臺幣(下同)1,030萬元出售本案房地,聲請人魏劉玉華嗣於100年11月28日代表合氣道總部,與聲請人魏金助簽訂不動產買賣預定契約書,以1,030萬元價格,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聲請人人魏金助,並於101年1月10日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100年9月1日體委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合氣道總部略以「清算過程中,如需將財產處分者,依章程規定應報本會同意,方得變賣...」等旨,體育委員會又於101年2月13日以體委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大安地政事務所並未同意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大安地政事務嗣即於101年3月14日以北市大地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合氣道總部已撤銷上述101年10月1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人魏金助因而於101年5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合氣道總部請求返還買賣價金餘款及賠償違約金,合氣道總部則於101年5月23日發存證信函予聲請人魏金助表示無力返還價金餘款,嗣聲請人魏金助與合氣道總部於101年7月11日,在本院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略含「被告(按即合氣道總部)願於民國101年9月10日前給付原告(按即聲請人魏金助)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捌萬貳仟零參元整...」等情,此有本院法人登記證書(97證他字第1319號)、合氣道總部100年5月9日、10月27日及11月18日董事會議紀錄、體育委員會100年9月1日體委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11月28日不動產買賣預定契約書、大安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14日北市大地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年5月21日存證信函、101年5月23日存證信函、臺北地院101年度司他調字第16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故被告陳琇銘於臺灣臺北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588號、103年度偵字第14763號案件(下稱前案)中所指述之「氣道總部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要終止租約被告才發現合氣道總部已經解散,但財團法人董事會是不能決議解散的,也不能出售財產,所以被告向體委會申訴,體委會說已經行政處分解散,被告後來進行行政救濟,才知道本案房地被以1,030萬元賣掉,但被告估計該房地至少6,000萬元,所以認為聲請人賣得太便宜,又是夫妻自行買賣,後來買賣也被體委會撤銷」內容,確屬有據,並非虛捏。
㈡、又被告於前案中,提出浩華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浩華估價師事務所)接受臺北地院101年度司執精字第95939號事件委託鑑定後於101年12月10日製作之鑑定報告,該鑑定報告對於本案房地之土地、建物之鑑定價值合計為20,128,000元,復依卷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3年2月19日北執恭102年地稅執字第00000000號函所載前開行政執行機關對於本案房地之土地、建物之鑑價合計為54,893,958元等情,質疑聲請人魏劉玉華以低於市價甚多之1,030萬元將本案房地售予其配偶即聲請人魏金助而涉有背信、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亦有所本。足見被告於前案中指訴聲請人等之上開行為致合氣總部及合氣道協會權益受損一節,並非全然無據,是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誣告之故意,核其所為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令負該項罪責。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如前段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溫宗玲法 官 梁夢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芷嫺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