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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判字第 1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75號聲 請 人 賴鎰隆代 理 人 呂秋𧽚律師

曾學立律師被 告 宋育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 年7月15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59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997號、第1325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

4 條強制罪及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罪嫌不足,以104 年度偵字第7997號、第13254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04 年7 月15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5591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4 年7 月28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並於104 年8 月6 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及再議案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按,是其交付審判之聲請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係於104 年7 月6 日具狀為再議之聲請,

嗣收悉臺灣臺北地檢署發文日期為同年7 月13日檢陳卷證移交至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北檢玉致104 偵7997字第47536號公函,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旋於2 日後(即同年7 月15日)駁回本件再議,足見,本件再議駁回處分,僅於2 日內即覽畢全數卷證資料(含勘驗錄音光碟等內容)作成駁回再議之判斷(含處分書撰寫),相較一般再議案件之辦理時程,本件認定過程是否有過於倉促、草率及未詳實判斷原偵查程序確有應發回續查之事由,難認無疑。

㈡被告於深夜時段,密集連續撥打告訴人之電話,嚴重侵害告

訴人、被害人居住安寧之權利,應認被告係以不法實力間接施之於物體(手機)影響於告訴人之行為,應屬強制罪所稱之「強暴」手段,再議駁回處分對此用事認法,難謂無違誤:

⒈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所稱之『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

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又「居住安寧」及「睡眠品質」之維護,應係人類正當合理行使並受法律保障之權利。某甲於凌晨時分,無故長按某乙住處電鈴達20分鐘,經乙制止仍不罷手,直至員警到場處理始停止。則某甲持續、長時間強按門鈴,已妨害某乙及其家人,致其等「居住安寧」及睡眠之權利受到妨害,而某甲於凌晨無故強按電鈴的時間、噪音,已逾越一般人所能容忍之限度,此等以不法實力間接施之於物體(電鈴)影響於他人行為,應屬強制罪之「強暴」手段。從而,某甲此舉已妨害某乙行使其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補充理由要旨,在案可稽。準此,間接施之於物體而以不法實力加諸於他人者,亦屬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所稱之「強暴」手段無疑。

⒉本案被告連續於深夜時段,於1 小時半內密集且連續撥打電

話予告訴人,此有被告撥打紀錄可憑,是再議駁回處分所稱「無法確認」等語,應屬誤會,又被告經告訴人勸阻後仍不罷手,仍連續來電,再以手機訊息,傳送訊息告知被害人,倘若不接電話,伊將沒完沒了等語,告訴人受懼於此且未免遭被告繼續以此手段侵害居住安寧權利,方被迫接聽電話,依前揭實務見解,應認被告有影響告訴人、被告之強暴行為。

⒊被告雖未直接向告訴人、被害人施以有形物理力,然被告亦

間接以手機、簡訊,施以不法實力,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居住安寧」及「睡眠品質」之維護,且時間長達一個半小時,持續時間及因此所生之噪音,已逾越一般人所能容忍之限度,依前揭實務見解,益徵被告確有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所稱之「強暴」犯行無疑。

⒋再按「甲○○與乙○○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93年底因

故分手後,甲○○竟自95年5 月3 日起,至95年5 月30日止,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日間或深夜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數十通電話至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此強暴方式使乙○○不得不接聽甲○○之電話,而行無義務之事。」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691號刑事判決所揭犯罪事實以觀可知,以連續且密集之電話,應當屬強制罪所稱之「強暴」行為,且確實使電話持有之人不得不接電話,亦屬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而該當刑法強制罪之要件。

⒌況衡諸一般生活常情,於深夜時段維持手機開機狀態,實有

相當之必要,應屬告訴人之權利,然再議駁回處分遽然違背前開高等法院所揭之實務意見,反認同原不起訴處分書以「關機即可杜絕此騷擾」,而認告訴人於遭受被告以連續密集來電等不法手段侵害時,應犧牲自身權利,以隱忍、縱容被告犯行之方式為退讓,此顯悖於刑法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規定,係保護人民生活安寧、免於恐懼權利之意旨,應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至明。

⒍基上所陳,被告間接以手機、簡訊,施以不法實力,侵害告

訴人及被害人之「居住安寧」及「睡眠品質」之權利,應屬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之「強暴」手段,以此迫使告訴人接聽手機、任被告辱罵、咆哮,亦屬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應以該當刑法強制罪無疑。

㈢再議駁回處分僅以告訴人、被害人當庭均未表示異議為由,

即認告訴人與被告間有工程糾紛、被告係因工程尾款未收足,方以連續電話找被害人催帳,原不起訴處分書就此顯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未詳盡調查之違誤:

⒈於原檢察署偵查中,被告辯稱乃係催收工程款才去電被害人

之時,告訴人當庭即欲對此表示意見,向原檢察署說明絕無積欠工程款之情事,被告連續來電、簡訊亦非為此事,惟原檢察署認定該項事實係屬於民事糾紛,無須對此再表示意見,即制止告訴人之陳述,故並非告訴人對此未表示異議,此節再議駁回處分實有誤認。

⒉又原不起訴處分書僅憑民事起訴狀,即認定兩造間有積欠工

程款之情事(實則係雙方對此事均相互提起民事訴訟),固不論此節認定是否有僭越民事法院審判權之嫌,此亦與卷內被告之電話錄音、手機訊息內容皆未顯示被告有提及工程款乙事等情相違,足徵被告當庭所辯應係臨訟杜撰之詞,皆非不可採。

⒊準此,原檢察署除未詢問告訴人或被害人有關於積欠工程款

之情事,亦未辨此事實與被告於深夜以簡訊及電話騷擾、恫嚇告訴人及被害人,即成立強制罪之判斷無涉,遽以兩造間確實有積欠工程款之情事,即就被告所為犯行不予起訴,除形同合法化以強暴、脅迫等方式為催討債務,亦顯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未詳盡調查之違誤,再議駁回處分,亦對前情略而不提,全盤接受原偵查程序所為之認定,難認無率斷之虞。

㈣原檢察署自行勘驗系爭電話錄音內容為「告你全家」而非告

訴人、被害人所聽聞「搞你全家」等語,原檢察署未予告訴人及被害人表示意見或確認,即自行認定被告無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主觀犯意,則再議駁回處分未辨原不起訴處分有法律要件涵攝錯誤、未依證據認定事實、未詳盡調查之瑕,僅泛稱縱被告以「要搞你全家」等語應不足使人心生畏懼,認事用法難認無違誤:

⒈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參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準此,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再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上易字第1007號判決可參,顯見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此心生畏懼為成立要件,故不論行為人所為之陳述為何,被害人所聽聞之內容,應屬判斷是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關鍵。

⒉惟查聲請人、被害人於電話中聽聞被告所稱者,實係被告要

「搞你全家」等語,何以原檢察署得於未予告訴人、被害人表示意見前,即自行確認被告電話所稱內容,此難為非程序上之重大瑕疵,此依法自應透過再議發回續行偵查程序予以補正。

⒊由上,告訴人、被害人乃為電話錄音直接聽聞之人,原檢察

署於勘驗錄音結果後,依法自應確認勘驗錄音結果是否與告訴人、被害人斯時所聞、因此「使人心生畏懼」之言語相符,方與前揭高等法所揭意旨無違,然告訴人、被害人均無機會於原偵查程序期間,就勘驗錄音結果表示意見,就此應有未詳盡調查之違誤。

⒋又被告之配偶葉世廣亦自承,伊僅對被害人(及裝潢工程契

約當事人)提起訴訟即可,則被告實無向告訴人、被害人「全家」提起告訴之必要,故原檢察署自行勘驗之結果顯不合常情,是被告應係向告訴人、被害人告稱要「搞」你全家,並非「告」你全家,原處分勘驗系爭電話錄音之結果,應有誤聽之情事,應屬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

㈤被告於深夜時刻,在電話中以咆哮之方式,表達即將「搞你

全家」之詞語,並表示自己無懼司法訴追等藐視司法之態度,應認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並佐以被告持有告訴人住處鑰匙、知悉告訴人住居所在地等依客觀情事,已足使人心生畏怖,而應涉犯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而提起公訴至明:

⒈查於電話錄音中,可知被告於深夜時刻來電時,情緒相當激

動,向告訴人、被害人告稱要「搞你全家」等語,應可認定「搞」你全家之涵義,即將對告訴人、被害人全家之生命、身體、財產為侵害、騷擾或不利之舉,又於事發期間,經告訴人再三勸阻,被告仍反唇相譏,表示自己無懼於司法追訴,此種表示自己將不顧一切、不擇手段使人遭受危難之舉,衡諸常情,已有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情事。

⒉又依前所述,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間實無積欠工程款之情

事,雙方斯時亦無討論此事,則被告無端生事,於深夜時刻連續密集來電,傳送多封含有攻擊性詞語,應具恐嚇、逼迫告訴人就範之意圖至明。

⒊退步言之,不論被告之目的為何,佐以被告配偶知悉被害人

、告訴人住處位置及生活作息,斯時仍持有被害人家中鑰匙等情,被害人聽聞被告稱「搞你全家」等語,相信被告有高度可能性立即危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生命、財產安全,而心生畏懼應稱合理,原檢察署依法應提起公訴,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均未查此節,經聲請人多次於程序中提出均略而不談,難認無未盡詳盡調查、認事用法之違誤,至徵灼然!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及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等罪嫌,爰對駁回再議之處分不服,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強制罪部分:

⒈按強制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之意思,並於客觀上以實施強暴、脅迫之手段達至上開目的,始足當之,茍行為人並無妨害自由之犯意,或無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均難以該罪相繩。而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人施以有形之強制力;「脅迫」係指以惡害通知使人心生畏懼,倘並非以強制、脅迫之手段,或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意,即難以該罪相繩。又刑法第304 條第1 項所謂「強暴」,雖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亦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若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惟仍以其手段依客觀觀察足認有以相當程度有形力之行使,致特定人意思決定自由受限為要,非不必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或脅迫行為,即足以構成強制罪。是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強脅行為與其妨害他人權利之行使間,具有內在之密切關係及特定之時間關係為強制罪之先決條件,即強暴、脅迫行為必須係行為人為達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手段。

⒉依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手機通聯顯示截圖及通訊軟體LINE

訊息截圖內容顯示(見偵卷第47至51頁),廖麥伶使用之手機門號於103 年6 月26日晚間7 時18分許,以LINE訊息傳送予被告之夫葉世廣,表達關於房屋裝修工期延滯及施工成果之不滿,並表示葉世廣之公司若要施工修復需先提出完成工期且依一定內容為修復等語,被告於同日晚間11時52分至翌

(27)日凌晨0 時08分,始傳送數則訊息表示:其夫在睡覺,由其出面,方才以葉世廣及自己手機撥打電話予廖麥伶,但未獲接聽,要求廖麥伶接聽電話以對質,友人建議法院見等語,接著於27日凌晨0 時14、15分,被告再傳送訊息表示:電話接通後對方錄音但不回應,星期一將不會派人施工等語,顯見被告辯稱其於斯時撥打數通電話予廖麥伶,係為處理其夫葉世廣與聲請人及廖麥伶間關於房屋工程款之糾紛等語,確屬有據。又依偵查中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所製之勘驗報告及聲請人於104 年3 月24日刑事告訴狀檢附自行製作之錄音譯文(見偵卷第54頁;他卷第7 至11頁)均顯示,聲請人接聽被告撥打之3 通電話中,第1 通電話聲請人僅向被告表示時間已晚,明日要上班,現在要休息,要求被告有事趕快說,並對被告於通話中指責廖麥伶不接聽電話、王八蛋、沒完沒了等語表示被告已騷擾安寧,其餘2 通電話聲請人均僅詢問來電者何人,後即未回話,被告則指責廖麥伶及聲請人王八蛋、不付錢、要告你全家,並要求聲請人明確回答是否同意星期一派人施工,否則將不派工人,法院見等情甚明。對照上開LINE訊息內容、聲請人提出之手機通聯顯示截圖及廖麥伶於偵查中指稱:被告共撥打8 通電話,前5 通伊與聲請人均拒未接聽,第6 通聲請人接聽電話,聲請人後來掛斷,被告還繼續打2 通等語(見偵卷第31頁反面)相互核對以觀,顯見被告於103 年6 月26日晚間11時52分至翌日凌晨0 時14分間雖有撥打電話予廖麥伶,惟係欲聯繫廖麥伶以處理工程款及施工糾紛問題,然因廖麥伶均拒不接聽電話,聲請人接聽第6 通電話時,被告情緒激動,雙方於通話中發生口角衝突,聲請人復掛斷電話,被告始再撥打2 通電話欲解決工程糾紛問題,雖被告於通話中因情緒激動而有辱罵廖麥伶及聲請人之語,惟並非如聲請意旨所指被告經聲請人勸阻仍連續來電,傳送訊息告知被害人,倘若不接電話,將沒完沒了云云,是聲請意旨所指不免渲染、誇大。

⒊被告於上開深夜時間撥打電話,客觀上雖不無使聲請人及廖

麥伶受有生活作息之不便與睡眠時間之干擾,惟就被告撥打電話之次數、時間及聲請人所接聽之3 通電話通話內容以觀,不論為形式上或實質上之審究,尚無逾越一般人可容忍之限度。況以被告係基於為處理與聲請人及廖麥伶間之工程糾紛,當時尚未獲得明確之回應始先後多次為撥打,其撥打之時間固有不當,然客觀上非得認其具有「強暴」或「脅迫」之性質,而「強暴」行為雖間接施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亦不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壓制為必要,惟仍須以其手段依客觀觀察足認有以相當程度有形力之行使,致特定人意思決定自由受限為要,上開電話之撥打,尚不足以壓抑聲請人或廖麥伶之行動自由與接聽電話與否之意思決定,縱然被告之行為粗暴、無禮或無理,然依當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足使聲請人或廖麥伶必須為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聲請人或廖麥伶權利之行使,仍與強制罪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使聲請人或廖麥伶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聲請人或廖麥伶行使權利之意思。

㈡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⒈被告對告訴人之通知,是否該當於刑法上將來惡害通知之嚇

範疇,則必須以被告所述全部內容,綜合加以判斷,始能得知其言語之真意;又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通知內容,限於所列舉對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加害事實,且此通知加害之事,須為不法之事,苟出於正當權利之行使,則不能成立本罪。再者,刑法上所謂之恐嚇,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才屬相當;又是否構成應審酌個案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憑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該罪行。

⒉聲請意旨雖指稱被告於通話中係向聲請人恫嚇稱要「搞你全

家」一語,致聲請人及廖麥伶心生畏懼,並指摘偵查中所製勘驗結果係誤聽,且未使聲請人或廖麥伶表示意見而有未詳盡調查之違誤云云。惟查,偵查中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聲請人提出之3 個錄音檔,並均製成逐字勘驗報告,經本院細譯逐字勘驗報告,其內容與聲請人於104 年3 月24日刑事告訴狀檢附自行製作之錄音譯文均大致相同,此有勘驗報告及刑事告訴狀所附告證1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4頁;他卷第7 至11頁),依勘驗結果及聲請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被告於3 通電話中均未曾口出「搞你全家」之語,第2 電話中被告則係表示「王八蛋」、「不付錢」、「告你全家」等語,復觀諸聲請人於刑事告訴狀檢附自行製作之錄音譯文亦清楚明白翻譯為「我告你全家」一語,綜合被告於通話中亦提及「不付錢」、「不修法院見」等語,且前揭LINE訊息、通話內容均顯示被告通話之目的在於處理裝修工程糾紛等情,顯見聲請意旨指稱被告係向聲請人及廖麥伶恫稱要「搞你全家」云云顯然背離事實。而被告所稱「告你全家」之事,尚難認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實通知聲請人或廖麥伶,被告因其夫公司與聲請人及廖麥伶間之工程糾紛而告知欲提起訴訟,係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而與恐嚇罪之成立要件有間,縱聲請人聽聞後心生不快,亦難認已達惡害通知之程度,自難據此認定被告客觀上有何恐嚇之行為,足認被告應無恐嚇犯行甚明。

⒊又刑法上之恐嚇,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事通

知他人,此為刑罰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若行為人未以上開加害他人之惡害通知他人,即使他人因誤聽而心生畏懼,行為人亦絕無可能因此構成犯罪,此為刑法之基本原理,本件被告既未曾向聲請人及廖麥伶恫稱要「搞你全家」,無論聲請人或廖麥伶是否確因誤聽而心生畏怖,均不得據以認定被告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乃屬當然。末以,檢察官實施勘驗,如有必要,得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刑事訴訟法第21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偵查中實施勘驗是否通知當事人或辯護人到場,刑事訴訟法明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是否將勘驗結果提示當事人表示意見,亦屬檢察官偵查手段之裁量,尚難以此逕指為調查程序違法,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又明案速斷、疑案慎斷為刑事訴訟制度之理想,本件聲請人指訴之情節單純,被告犯罪嫌疑是否充足依卷內事證已足以明確判斷,並未有何疑義,駁回再議處分亦詳述駁回再議之理由,聲請人徒憑己意,認被告等所為構成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漫事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違背證據及經驗法則等違誤,復徒以准駁日期指摘本件再議程序倉促、草率云云,洵不足採。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吳若萍法 官 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宜婷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5-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