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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判字第 1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車參聖代 理 人 王怡惠律師被 告 吳俊廷上開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4 年度上聲議第573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車參聖以被告吳俊廷意圖使告訴人車參聖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四日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檢舉,信件內容略以:「…整型醫生車參聖開不實證明,協助病人詐保,藉此攬客病人做雙眼皮手術,卻是保險公司買單!…可開睫毛倒插的證明…」、「…收費用,都沒有給收據,…詳情見附件檔。…地:違規場所名稱:車參聖整形外科。違規場所地址:100 台北市○○區○○○路○段○○號6 樓…」等指摘聲請人涉有違反醫療法第二十六條、七十六條,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及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可科處相當金額之罰鍰,最重更可處以廢止執業執照及醫師證書之處分;並似誣指告訴人涉犯刑事詐欺,偽造文書及逃漏稅等罪嫌。嗣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查察結果,認聲請人尚難謂有違反醫事相關法律之具體事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乃於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六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以一百零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七三八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四、經查:㈠按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

及所告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完全成立,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二年上字第八二六號判例要旨可參;次按誣告罪之成立,須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該管公務員係指於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之實現,有職權關係,而可基以受人之申告者而言,當時司法行政部固為檢察官之上級行政監督機關,對於檢察官懲戒處分之實現,有其職權關係,如上訴人意圖檢察官李君受懲戒處分,而向司法行政部為虛偽之申告者,自應成立誣告罪,但司法行政部係行政官署,本身並無刑事偵查追訴或處罰犯罪之職權,如果上訴人意圖檢察官李君平受刑事處分,而向司法行政部為虛偽之指控,顯難謂已向有刑事偵查、追訴或處罰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申告。與誣告罪中「該管公務員」之要件不合,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四三五八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就聲請人所指被告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四日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所提檢舉函內容,涉及誣指聲請人涉犯刑事詐欺,偽造文書及逃漏稅等罪嫌部分,然觀諸卷附被告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檢舉函之內容,僅有指摘相關涉嫌違反法令之情事,並無要求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為向其他具有刑事偵查、追訴或處罰犯罪職權之公務機關提告之意,且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並非具有刑事偵查、追訴或處罰犯罪職權之公務機關,甚為明確,是依據前開規定,尚難認被告就前開部分有何誣告之犯行。

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證人即被告之友人王怡潔於偵查中到庭證稱:伊曾在聲請人之診所做雙眼皮手術發生醫療糾紛,伊有向被告說過這起醫療糾紛之事,被告去衛生局檢舉提供之資料都有錄音、錄影,有一段錄音是打電話進去問雙眼皮手術可否開植睫毛的證明,伊認為被告確有這些行為等語,再被告向臺北市衛生局檢舉之內容,其中確有提供聲請人診所之官網資訊擷取畫面,並檢附錄音及影片檔案之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函覆資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四日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檢舉之內容,係基於一定之事證而有所懷疑,並非出於憑空捏造而全然無因,雖不能證明聲請人確有如被告所指訴檢舉之內容,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係故意虛構,是依據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有何誣告之犯意及犯行。

㈢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

為誹謗罪,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觀諸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函覆被告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四日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提出檢舉之相關資料,被告係檢具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提出檢舉,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被告除提供上開資料與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外,尚有其他之行為,是本案實難以被告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提出檢舉之行為即認其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是聲請人所指被告行為涉嫌誹謗罪部分,亦難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難認被告有何誣告及誹謗之犯行,如前所述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就相關事證進行調查並與說明詳盡,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陳秋君法 官 何佳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芷嫺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