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80號聲 請 人 林素碧代 理 人 錢裕國律師被 告 簡世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入住宅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55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56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以:按有關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及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中有關「無故」(即無正當理由)部分,係屬違法性要素,並非構成要件要素,因此若有阻卻違法事由存在,即非無故,因此,如無任何組卻違法事由存在,則應認為具備「無故」之違法性要件,且應以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以為判斷標準。查本件聲請人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住所為私人住居所,故以居住之權利為其保護之法益,包含有重視個人隱私權之意識存在;另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之妨害私生活秘密罪所保護之法益,亦為個人私生活隱私秘密之安全,故依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5184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3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477號判決意旨等,可知刑事訴訟法(聲請意旨誤載為刑法)第131條之規定目的是在迅速拘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發現現行犯等,均得以逕行進入居住宅或在其他處所搜索之對象,在於「人」而非「物」,倘無搜索票,而以本條場所謂緊急搜索方法逕行在民宅等處搜索「物」同屬違法搜索,因此,本件被告並於無搜索票之情形下強行撞入告訴人私人住居內,肆意拍攝,嚴重侵犯被告個人私生活隱私秘密及居住權之保護法益,尤其比較本件性交易行為所致社會問題其犯罪所生實害非屬重大,但被告以強行侵入住宅肆意拍攝搜索告訴人住宅私生活之行為,實不知其必要性為何,因當時男客已經被查獲,甚至兩方均已承認為性交易,從而,上開無搜索票之行為是否仍具社會相當性之正當理由而得認為「非無故」而阻卻違法,故原處分認有關侵入住居及妨害秘密罪部分認事用法,自難無疑。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程序部分: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素碧以被告涉犯侵入住宅及妨害秘密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6月11日以104年度偵字第6563號、第979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4年7月16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55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4年8月10日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後,於10日內之104年8月1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563號全案偵查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081號、第9797號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在程序上確屬適法。
三、理由說明:
(一)按交付審判制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之不利認定(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簡世勇擔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員警於103年6月起,假冒嫖客,引誘流鶯至其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號3樓處所從事性交易,只為被告績效,且被告進入後未經其同意就拿手機或相機拍照,及於103年10月8日晚間11點多時,被告又至伊上開住處,強行闖入並移送聲請人妨害風化罪,害聲請人被起訴,且當時被告與其部屬強力撞開伊住處房門,進入聲請人房間內強行拍照等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及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擔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派出所所長,當日執行督勤勤務,並未假裝嫖客,在經過康定路232號「鑽石大樓」旁,一名女子郭菁育跟伊說「1,500元要不要」等語,伊沒有表明身分,因伊要瞭解郭菁育性交易之地點,遂佯稱同意,郭菁育就帶伊上該大樓3樓,剛打開第一道鐵門,就看到聲請人林素碧與一位男客走出來,男客走在前,林素碧走在後面,但林素碧一看到伊,認出是警方,立即回頭進入該屋編號300號房間內,並將房門反鎖,伊立即打電話回派出所請同仁到場支援,待支援員警郭遠振、張劭仲到場後,先敲林素碧房門請她開門,但林素碧拒絕開門,因該房間有對外窗,也擔心發生危險,遂以強力將門撞開,見林素碧坐在床上情緒有些不穩定,查處過程中另有一名女子曾碧霞,也帶男客李暐進入該屋308號房內性交易,但為警方攔下調查。因該屋屋主為林素碧,屋內隔成共10間房間分別出租與不特定女子從事性交易行為,門口還裝設監視錄影器材,可從房內監看,遂認林素碧涉犯妨害風化犯行,而依法進行調查,並未涉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及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等語。
2、查被告簡世勇於103年10月8日晚間10時45分許,著便衣執行督勤勤務,行經轄區臺北市○○區○○路○○○號「鑽石大樓」旁,女子郭菁育主動向前攔阻並表示性交易1次1,000元,被告為查緝相關刑事妨害風化等犯行,即佯予同意而跟隨郭菁育至其上述位於康定路232號3樓305號聲請人住處內之房間,並在該屋門口遇見聲請人林素碧與男客蔡忠明已完成性交易正要離去,遂即表示身分欲進行調查,林素碧竟立即進入300室內將房門上鎖,經警方敲門均拒絕開門,警方為防止發生意外,即強力破門進入,且在查處過程中,並發現另有承租該屋308號房女子曾碧霞帶男客李暐進入該址內,欲進入308號房內進行性交易,而為警查獲,又該處所面積約70坪,共隔成10個房間,屋主即為聲請人林碧霞,林碧霞個人使用300號房,另將其中305號房出租與女子郭菁育,將308號房出租與女子曾碧霞均作為與男客性交易使用,並發該處門口有裝設監視錄影器,房內人員得以監看房門口之情狀,林素碧顯然除其個人從事性交易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外,並有將其所有房間分租予其他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以牟取不當利益,顯有涉犯刑法妨害風化犯行等情,業據證人即與聲請人林素碧進行性交易之男客蔡忠明、證人即向聲請人承租房間從事性交易女子曾碧霞、郭菁育、顏郁庭、證人即欲與曾碧霞進行性交易男客李暐等人證述甚詳,即證人蔡忠明證稱:伊於103年10月9日晚間10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林素碧在路旁擋住伊並拉著伊,詢問伊要不要性交易,代價1,000元,伊同意後,就帶伊至康定路232號3樓房間內進行性交易,約10分鐘完成性交易後,伊將1,000元交給林素碧,一出房間門口就遇到警察等語。證人曾碧霞證稱:伊因生活困苦而從事性交易,於向林素碧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號3樓房間編號308室作為性交易場所每月租金5,000元,已經承租5個月,林素碧知道伊承租該屋房間從事性交易,103年10月8日晚間10時55分許,當時帶已談妥性交易男客欲至該房間內進行性交易,但在康定路232號3樓走廊處被警方查獲等語。證人李暐稱:伊於103年10月8日晚間10時50分許,路過臺北市○○區○○路○○○號後方處,有私娼曾碧霞問伊要不要做,伊答應後,雙方談妥性交易金額1,000元,曾碧霞帶伊去租屋處,並在套房前被警察攔檢,並看到1名女子郭菁玉與1名男子蔡忠明也被警方查獲等語。證人郭菁玉亦證稱:伊因家境不好,父母年老,弟弟殘障,所以只好從事私娼,斷斷續續有2、3年,伊於半個月前以每月5,000元代價向聲請人林素碧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號3樓內之305室房從事性交易,每天約接客2至3名,最後一次性交易是103年10月7日晚間8時許,在上開承租房間內與不詳姓名男子以1,000元代價進行性交易,於103年10月8日晚間10時30分許,○○○區○○路○○○號前,擋著並拉住1位男客詢問是否要性交易,1次1,000元,該男客答應後,即帶該男客到承租的房間,要進行姦宿時才知道伊拉客拉到警察(即被告)等語;證人顏郁庭亦證稱:伊於103年9月底或10月底以女兒楊嘉譽之名義向林素碧承租康定路232號3樓303室房,每月租金15,000千元,林素碧將該間房子隔成9間套房,伊常在那裡進出,林素碧並沒有問伊為何會在那裡出入,但林素碧應該知道伊承租房間是要從事性交易,因伊在該間房間出入頻繁,且帶男人進入,林素碧也住在同一戶,所以應該會知道,伊於警局所做筆錄均實在,但伊沒辦法跟林素碧對質,伊會被林素碧罵死等語。復有本院調閱103年度偵字第21540號聲請人林素碧涉犯妨害風化偵查卷宗內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林素碧調查筆錄、員警郭遠振之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簽辦單、報告單、現場紀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資料報表、房屋租賃契約書(證人郭菁育提出)等資料可按。據上,可認被告於103年10月8日係正執行督察勤務,為證人郭菁育攔阻表明欲進行性交易,因此欲查緝相關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刑法妨害風化等相關犯行,遂同佯稱意並跟隨證人郭菁育至聲請人住處,並發現聲請人為該處屋主,將屋內格成10間房間,且聲請人已在該住處隔間套房內與男客完成性交易,甚至尚有證人曾碧霞帶男客進入該屋欲進入房間內進行性交易,門口處還架設監視錄影器等情狀,再者,聲請人見被告到場立即進入房間內將房門反鎖,拒絕開門等種種情狀,顯見聲請人欲規避違法犯行,因此聯繫所內同仁到場支援,聲請人對於員警敲門、喊話行為均拒絕回應,被告為執行職務,並避免危險發生遂與同仁破門進入聲請人房間內所為,被告主觀上顯係為執行勤務,並依法進行蒐證行為,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侵入住宅及妨害秘密之故意,客觀上所為亦屬被告職務內之行為甚明。是本件並無任何相關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之故意犯行或有何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之故意,亦與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建築物罪及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3、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不足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侵入住宅、建築物及妨害秘密等之不法意圖,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侵入住宅、建築物及妨害秘密等罪,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蘇珍芬法 官 唐 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