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86號聲 請 人 廖金泉
馮德元共同代理人 吳孟勳律師被 告 黃瓊花
黃文彥賴英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犯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4年7月31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02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06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廖金泉、馮德元以被告黃瓊花、黃文彥、賴英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4年6月23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306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於104年7月31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02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同年8月19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同年月2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述處分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豐公司)為匯得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匯得公司)非法吸金案受害者所成立,目的係向匯得公司負責人黃寶鏞追討債務。被告黃瓊花、黃文彥、賴英俊(下稱被告黃瓊花等3人)為鴻豐公司97年2月1日、同年5月29日及同年11月16日股東臨時會選任之清算人。鴻豐公司於91年6月24日就債權人鍾羅翠苓對債務人黃寶鏞提起之本院90年度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因本院民事執行處製作之分配表將鴻豐公司列為劣後債權,時任鴻豐公司負責人何漢生於同年8月11日聲明異議,本院裁定駁回異議後,鴻豐公司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833號廢棄原裁定,鍾羅翠苓不服,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216號廢棄第二審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更㈠字第35號廢棄原裁定,鍾羅翠苓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53號駁回再抗告確定。然因本院民事執行處認鴻豐公司業於94年6月13日廢止登記,何漢生於00年0月00日所提聲明異議有代表人合法性之爭議,遂訂於101年9月13日通知被告黃瓊花等3人到庭詢明。嗣鴻豐公司97年度第2、3次股東臨時會決議與鍾羅翠苓和解,約定鍾羅翠苓應給付鴻豐公司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尚未分配之款項1成即新臺幣(下同)582萬4,264元,及鍾羅翠苓與黃春臨間不當得利事件之勝訴判決款項1成即870萬元(下稱系爭和解款項)。詎被告黃瓊花等3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系爭和解款項侵占入己,因認其等共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黃瓊花等3人雖辯稱鍾羅翠苓因故無法給付系爭和解款項云云,然其等豈有可能在未取得任何款項前,任意撤回訴訟及執行,且未採取任何行動確保鴻豐公司權益之理,故其等應已私下自鍾羅翠苓取得系爭和解款項。鴻豐公司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自始合法,被告黃瓊花、賴英俊事後竟拒絕追認何漢生所提聲明異議並撤回參與分配,致鴻豐公司無法取得超過5,000萬元之分配款,檢察官未細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前因後果,有嚴重違誤。鍾羅翠苓雖證稱:因其女兒鐘雅芸對其有1億9,700萬元本票債權,致其無法給付系爭和解款項云云,然該債權有諸多疑點,且被告黃瓊花早於95年9月11日即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表明鴻豐公司與鍾羅翠苓達成和解,斯時鐘雅芸尚未持本票債權對鍾羅翠苓聲請強制執行。鍾羅翠苓基於詐欺之故意,明知其另有債權人,無法依約給付鴻豐公司系爭和解款項,竟以詐術致鴻豐公司陷於錯誤,撤回訴訟及執行,且被告黃瓊花等3人於另案稱其等並未與鍾羅翠苓達成和解云云,竟擅自撤回執行,涉犯背信罪,檢察官有未盡調查之違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黃寶鏞前係匯得公司董事長,因以「匯得利機構」名義向不特定大眾許以高利,非法吸收資金,而於79年4月間潛逃出境,匯得公司並於同年5月間停止出金及發放獲利而倒閉。嗣受害投資人組成匯得利自救會,並於80年間設立鴻豐公司,由何漢生擔任自救會主任委員及鴻豐公司負責人,以向黃寶鏞討回投資款,及處分匯得公司在臺資產。匯得公司之受害投資人鍾羅翠苓於90年間以其對黃寶鏞之票款債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黃寶鏞所有存放於林純美名義之彰化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戶款項為強制執行(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鴻豐公司於91年6月24日具狀聲請參與分配,然本院民事執行處以鴻豐公司未繳納執行費,未將鴻豐公司列入分配。嗣經濟部以94年5月25日經授中字第09434731360號函命令解散鴻豐公司,並以94年6月13日經授中字第0943473211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鴻豐公司於94年底以鍾羅翠苓為被告,就上開分配表提起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56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何漢生於00年0月00日召開鴻豐公司臨時會,出席股東8人決議選任被告黃瓊花為清算人,及具狀向法院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之聲請。被告黃瓊花於同年8月23日檢具鴻豐公司95年6月10日股東臨時會簽到簿暨議事錄、95年8月2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5年8月10日清算前資產負債表暨清算前財產目錄、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公告、經濟部函、公司股東名簿、監察人審查報告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報於95年8月10日就任鴻豐公司之清算人,經該院95年度司字第271號准予備查。被告黃瓊花於同年9月11日以鴻豐公司清算人身分,具狀向本院撤回前述分配表異議之訴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之聲請;然就該異議之訴部分,因被告黃瓊花未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經法院通知其補正,其復於95年9月15日以鴻豐公司清算人名義,具狀向原審聲明承受訴訟,再於95年9月20日具狀向原審撤回該訴訟等情,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242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閱無訛,堪認被告黃瓊花確有以鴻豐公司清算人為名,撤回該公司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之聲請及對鍾羅翠苓所提之分配表異議之訴。
㈡、鍾羅翠苓前因積欠苗栗縣通霄鎮農會款項,經該農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鍾羅翠苓之債權人鍾雅芸聲請參與分配,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上開債權人等鍾羅翠苓執行所得5,776萬3,279元將於102年12月6日實施分配,依分配結果彙總表中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所示,債權人苗栗縣通霄鎮農會分配金額638萬7,483元、債權人鍾雅芸分配金額5,137萬5,796元一情,有北院執行處102年11月13日北院木95執宙字第15767號函暨附件分配結果彙總表在卷可憑(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9236號卷,下稱他卷,第327至331頁),又鍾羅翠苓將其所○○○區○○段倒照湖小段588-1地號○○○區○○段倒照湖小段591地號土地(下稱金山土地2筆)設定擔保債權金額分別為1億5,000萬元及5,000萬元之抵押權予黃寶鏞乙節,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份存卷可考(見他卷第298至303頁),核與鍾羅翠苓於103年12月30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取得5,776萬3,279元,然因其積欠苗栗縣通霄鎮農會及其他金融機構款項,上開款項均遭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且其所有金山土地2筆有設定2億元抵押權,無法辦理塗銷抵押權,故其並未依約給付系爭和解款項與鴻豐公司等語(見他卷第324頁反面、325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黃瓊花等3人並未取得系爭和解款項,自難認被告黃瓊花等3人有何侵占系爭和解款項之犯行。至聲請人陳稱:倘被告黃瓊花等3人未取得系爭和解款項,焉有任意撤回訴訟及執行,且未採取任何行動確保鴻豐公司權益之理云云,要屬臆測之詞,難以遽採。
㈢、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前就被告黃瓊花撤回鴻豐公司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參與分配,認被告黃瓊花涉犯背信罪,提其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242號判決被告黃瓊花無罪確定,判決理由略以:鴻豐公司並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優先權人,其未於92年2月26日分配表製作前繳納執行費,是否僅能就其他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非無疑義,而本院民事執行處亦認鴻豐公司僅能就其他債權人受償餘額受償,實難苛求被告黃瓊花能正確認知撤回參與分配及分配表異議之訴,對鴻豐公司全體股東並非有利。況鴻豐公司自91年6月24日聲明參與分配後,迄於95年6月10日前均未獲配分文,卻與鍾羅翠苓纏訟多年,則被告黃瓊花因見鴻豐公司久未獲得法院勝訴裁判,復見部分投資人將股份出售予鍾羅翠苓以取回部分投資款項,因恐血本無歸,認與鍾羅翠苓和解尚能與下線投資人取回部分債權,較諸與鍾羅翠苓纏訟後敗訴而分文未受清償有利,乃應允配合鍾羅翠苓撤回參與分配及分配表異議之訴,使鍾羅翠苓得以提前取得分配款,自己與下線投資人亦得取回部分債權,難認被告黃瓊花有何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被告黃瓊花撤回鴻豐公司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參與分配之行為,既經上開判決無罪確定,則聲請人陳稱:被告黃瓊花、賴英俊事後拒絕追認何漢生所提聲明異議並撤回參與分配,致鴻豐公司無法取得超過5,000萬元之分配款,檢察官未細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前因後果,有嚴重違誤云云,自不足取。
㈣、聲請人另陳稱:鐘雅芸對鍾羅翠苓之1億9,700萬元本票債權有諸多疑點;被告黃瓊花早於95年9月11日即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表明鴻豐公司與鍾羅翠苓達成和解,斯時鐘雅芸尚未對鍾羅翠苓聲請強制執行;鍾羅翠苓基於詐欺之故意,明知其另有債權人,無法依約給付系爭和解款項,竟以詐術致鴻豐公司陷於錯誤,撤回訴訟及執行;被告黃瓊花等3人自承其等並未與鍾羅翠苓達成和解,竟擅自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之聲請,涉犯背信罪,檢察官有未盡調查之違誤云云。然交付審判制度僅係法院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為要件,業如前述,是聲請人以檢察官未就上開疑點祥加調查為由,聲請交付審判,與交付審判制度之精神不符,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瓊花等3人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業務侵占犯行,且原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黃瓊花等3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據以聲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媚鵑法 官 吳佳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品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