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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判字第 1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89號聲 請 人 陳振作代 理 人 彭若鈞律師被 告 劉葉金妹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嫌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86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89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振作於民國79年間起,向被告劉葉金妹承租址設臺北市○○區○○街○○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因該屋有漏水情形,是聲請人於徵得被告同意後,即將該房屋木造牆面予以拆除,並於82年間重建該屋(磚造部分為聲請人所重建),聲請人因此原始取得該屋所有權,則聲請人基於新建物所有權人之身分,於102年9月17日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該屋之滅失登記,即非出於竊佔意思而為,被告明知上情,仍誣指聲請人犯「毀損罪」(毀損屋內牆面之木造結構)、「竊佔罪」(以辦理該屋之滅失登記為竊佔手段)對聲請人提出刑事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6961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5964號駁回再議確定),顯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而虛構不實之事實,而該當於誣告罪。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漏未審酌聲請人係在被告同意維修漏水之範圍內拆除木造部分,亦未審酌聲請人重建該房屋之事實,顯有違誤,因認有交付審判之必要。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誣告案件,向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4年6月20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289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04年7月24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862號,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4年8月14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當時之戶籍地,嗣聲請人於104年8月21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4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用以防止檢察機關之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業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揭示甚明。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復以:

(一)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89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固主張:有徵得被告同意才拆除本案房屋木造部分,被告既已同意拆除卻誣指聲請人涉有毀損犯行,顯屬誣告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依聲請人偵查中所供「被告是在79年出租該屋給我,我說漏水要修繕,被告要我自己處理,後來我全部拆除」等語,可見被告同意由聲請人自行處理者,為該房屋之漏水問題,而非如聲請人所稱,被告有同意拆除木造牆面,是被告所辯並未同意或授權聲請人拆除木造牆面乙節,非無可採,故被告對聲請人之拆除行為提出毀損告訴,即非全然虛捏,聲請人認被告此部分指訴涉犯誣告罪嫌等情,即難採信。

(三)聲請意旨另主張:本案房屋經聲請人重建後已由聲請人原始取得而成為新所有權人,被告明知此情仍誣指聲請人竊佔,顯屬誣告等語。惟依聲請人與被告於101年2月10日簽訂之切結書,其上載明「我陳振作向劉葉金妹女士租賃房屋:台北市○○街○○號,租期已在100年8月3日到期。屋主已不再出租此房屋,要收回此房屋自行使用…本人承諾到101年4月21日止要全部搬遷清空完」,並有聲請人親筆簽名一節,為聲請人所不否認,足見自79年間起至100年8月3日止,聲請人即向被告承租本案房屋使用並支付租金,則聲請意旨主張其早於82年間因重建該屋而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權,被告並非本案房屋所有權人等情,顯與切結書之內容相悖,而難採信;此外,被告於102年間以租賃期限屆滿且租約已終止,聲請人無權使用該屋為由,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聲請人返還本案房屋,經本院民事簡易庭以102年北簡字第3008號判決令聲請人應返還該屋予被告,並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15,000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346號、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1號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影本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於租約終止後,並無繼續占用本案房屋之權利,是被告認聲請人繼續占用本案房屋係基於竊佔之犯意,亦非無據;再本案房屋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102年10月3日派員至現場會勘,該建物仍有部分木造結構存在,無法辦理消滅登記乙情,有該所公函暨會勘紀錄表可佐,益徵被告主張該屋並未滅失,其為該屋所有權人,進而提出竊佔告訴等情,並非憑空虛構,故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指涉犯誣告罪嫌,應屬誤會。

(四)至被告雖曾對聲請人提出毀損、竊佔告訴,該案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聲請人將木板卸除係因木板老舊、破損,難謂出於毀損之意,且聲請人主觀上認其與被告之租賃關係存在,就本案房屋辦理滅失登記係於民事訴訟中提出利己事證,難謂有竊佔犯意,是聲請人之罪嫌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103年度偵字第6961號不起訴處分書),惟此屬犯罪能否證明之問題,被告於該案之指訴既非全然虛構,僅因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縱聲請人於該案不負刑責,因被告欠缺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

五、綜上所述,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無聲請人所指摘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陳筠諼法 官 邱瓊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