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號聲 請 人 林雅萍代 理 人 趙文銘律師被 告 陳政輝
魏基壽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3年12月9 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927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522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144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告訴人林雅萍前於民國98年8 月間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段0巷0弄00號4樓房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出租予劉芾榆(另經檢察官起訴)。詎被告陳政輝覬覦告訴人不動產,竟在告訴人不知情下,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查封拍賣告訴人上開房地,告訴人係偶然接獲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方赫然發現上情,惟告訴人與被告陳政輝根本素不相識,亦未對其負有任何債務。經查,被告陳政輝係以告訴人及劉芾榆皆係票號DH0000000、面額新台幣(下同)40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因系爭支票跳票為由,將告訴人及劉芾榆列為債務人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告訴人部分之支付命令由劉芾榆偽簽告訴人之姓「林」而從中攔截,使支付命令確定,讓被告陳政輝取得執行名義向法院對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劉芾榆部分則技術性以設籍內湖戶政事務所無法送達,藉以讓外界誤認為單純民事糾紛之外觀。然系爭支票背書之「林雅萍」簽名及印文皆為偽造,觀諸系爭支票係由劉芾榆交予被告魏基壽再轉交被告陳政輝,最初僅有劉芾榆背書,於交付過程中才出現偽造之「林雅萍」簽名及印文,加上被告劉芾榆與被告魏基壽、陳政輝均有金錢借貸關係,但又無力償還,可知本件係由被告三人共同謀劃,設局拍賣告訴人房地以詐取遠遠超出實際借貸金額之400 萬元鉅款,甚至以不實債權承受房屋,再於事後彼此分贓,是被告三人應成立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罪之共同正犯。詎檢察官對被告陳政輝、魏基壽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亦駁回再議之聲請,然不起訴處分非但就重要疑點顯有未盡詳細調查之處,理由亦多有矛盾,並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偵查程序難認完備。
㈡據劉芾榆案外供稱:很訝異陳政輝沒有被起訴,魏基壽具有
幫派背景,伊惹不起,會擔心小孩安危;陳政輝是魏基壽介紹,經營地下錢莊,魏基壽也有用系爭支票向陳政輝借錢等語,此與劉芾榆於103年1月22日訊問筆錄)供稱:「我知道魏基壽也有用這張支票向陳政輝借錢。」、「我原向魏基壽借錢,但是他說不方便,要我向陳政輝借錢,我說我不認識陳政輝,但是魏基壽電話中說陳政輝的錢在他帳戶內,利息
5 分利」、「支票我確實交給魏基壽,請他轉交魏基壽,當時票上面沒有告訴人簽名蓋章。」、「絕對不是我簽的,但是我有默許,到底是誰簽名蓋章我不知道,但是如果魏基壽硬推給我,我也會承擔,因為我怕會影響到我小孩安危。」等語,及魏基壽前案紀錄表所載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擄人勒贖、妨害自由等罪,累犯、經判刑確定等情相符,應可採信,魏基壽具有幫派背景,並不單純,此亦為劉芾榆偵查中多次表示若魏基壽推給他,他也會承擔罪刑之理由!㈢據劉芾榆起訴後在鈞院103年度審訴字第900號103年12月29
日準備程序中陳稱:「我現在要強調的是收取支付命令的流程,我在收給林雅萍的支付命令之前,我有打電話問陳政輝,請陳政輝對房子先暫緩執行,陳政輝說因為有時效關係,一定要進行程序,我就跟陳政輝說如果這件事情林雅萍知道的話會很麻煩,我希望給我時間處理好,不要去動到這個房子,陳政輝就在電話中告訴我說,還是會收到法院寄來的通知,我說如果收到法院寄來的通知林雅萍就知道了,陳政輝說法院大概在什麼時間會寄出,請我去收起來就好,再給我時間處理跟他的債務。」等語,已可證明陳政輝確實與劉芾榆有偽造告訴人簽收支付命令之犯意聯絡。乃偵查筆錄就此全未記載,更未調查,顯見原不起訴處分就本件被告陳政輝、魏基壽是否具有犯意聯絡,實有事證調查未盡之處。又劉芾榆於當日庭外更稱:「魏基壽是幫派人士,她會擔心小孩跟自己的安全,所以才會說不管魏基壽、陳政輝說什麼她都承受。」等語,並表示陳政輝要她將支付命令收起來,及擔心小孩安全的事,大概偵查中都有跟第一個檢察官說過,如果有錄音,應該都有錄到等語。然經告訴人代理人檢視偵查筆錄中,於103年1月22日訊問筆錄,除有記載到擔心安全以外,卻未記載陳政輝要劉芾榆將支付命令收起來的部分,難怪更換後檢察官沒有繼續追查此部分,而誤信被告陳政輝、魏基壽所言。
㈣再者,關鍵之「系爭支票背書之『林雅萍』簽名及印文究竟
為何人所偽造」,怠於進行筆跡鑑定,即斷定係被告劉芾榆所偽造,實有事證調查未盡之處:查被告陳政輝、魏基壽、甚至劉芾榆均未承認系爭支票背書之「林雅萍」簽名及印文是自己所為,則系爭支票背面之「林雅萍」印章係何人所蓋上?「林雅萍」簽名係何人所簽署?絕無可能憑空出現,自有必要詳加查明。況且,僅憑肉眼觀察系爭支票背面,已可輕易發現「劉芾榆」與「林雅萍」之書寫筆劃、運筆狀態、文字結構、筆順、字劃組成等各項均有明顯差異,是否同樣出於被告劉芾榆一人之手,至為可疑,實有鑑定必要。但料係魏基壽、陳政輝所為或指示他人所為,蓋此有劉芾榆102年11月27日訊問筆錄供稱:「…隔沒有幾天,因為魏基壽將票給陳政輝,魏基壽跟我說陳政輝要我背書,我原本只有簽我名字,但是魏基壽說不行,魏基壽要我簽房子的所有人,當時他們也知道房子是林雅萍的,當時他問我簽好不好,我說沒有意見,算是我默許的,我想可能是陳政輝隨便找一個人簽名及刻印章。」等語可稽,可知原本係陳政輝指示魏基壽要求劉芾榆偽造告訴人簽名、蓋章,但後來劉芾榆同意,由魏基壽、陳政輝實施偽簽。就此,告訴人亦曾於103 年10月16日具狀向本案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請求命被告三人應當庭書寫「林雅萍」字樣,並命被告陳政輝提出系爭支票正本,送交法務部調查局、刑事警察局或其他本案檢察官認為妥適之鑑定機關進行筆跡鑑定。然原不起訴處分就此未置一詞,卻一方面引述劉芾榆自陳「上開支票背面之『林雅萍』簽名蓋章文絕對不是伊偽造的」,另方面又謂「應堪認上開支票背面之『林雅萍』之簽名、印文係同案被告劉芾榆所偽造」,對重要疑點顯未詳細調查,且理由不無自相矛盾、缺乏論據之情,實有必要交付 鈞院審理。
㈤另據被告陳政輝、魏基壽所稱系爭支票係如何出現偽造之告
訴人簽名及蓋章,供述嚴重相互矛盾,有多個版本,非如高檢署所稱不過表達方式不同云云:被告陳政輝於102 年12月17日先稱:系爭支票是「劉芾榆交給我的」,「在支票上發票日前3 個月,地點是在通化街附近。」、「一開始拿給我時,劉芾榆只有簽名,但是林雅萍只有蓋章沒有簽名,我認為不妥當,所以請劉芾榆補林雅萍簽名,過幾天後,劉芾榆再拿到通化街那邊交給我,上面就有補上林雅萍簽名。」云云,只說二次都是劉芾榆拿給陳政輝,完全沒有提到魏基壽。陳政輝在103年5月24日去過大陸(魏基壽最後出境地點恰巧也是「大陸」),被檢察官告知是劉芾榆供稱魏基壽三次輾轉交付後,開始變異前詞,於103年8月13日改稱:「第一次是他們2人一起來,第2次是魏基壽自己拿來,上面只有蓋章沒有簽名,我就請他補,第3 次劉芾榆有無來我記不清楚,不過魏基壽有來上面有告訴人簽名。」;於103年10月8日再次改稱:「當時是魏基壽拿來說劉芾榆要借錢,劉芾榆不在場,因為票上只有劉芾榆背書,沒有其他人背書,我也不認識劉芾榆,所以我才會要求一個有財力的人作為背書人,魏基壽跟我說劉芾榆住的房子是他跟他親戚買的,我有向魏基壽問劉芾榆住址,我再去調謄本,發現房子沒有借錢,我才會跟魏基壽說要借錢要屋主背書,當天我沒有收該票。第二次魏基壽拿過來支票有林雅萍印章,我還是沒有收,因為印章不確定林雅萍知道。第三次魏基壽拿有林雅萍簽名的支票過來,我才有收。這三次劉芾榆都不在場。」等語,變成劉芾榆都不在場!而被告魏基壽就簽名、蓋章先後前後反覆不一,起初係稱:陳政輝要求要其他擔保,所以我把系爭支票拿回去給劉芾榆,到了下午,系爭支票背書簽名、蓋章都弄好了;嗣又改稱:系爭支票原本除了劉芾榆簽名外,沒有別人背書,拿回去給劉芾榆後,系爭支票先有劉芾榆阿姨簽名背書,我還說簽名怎麼這樣難看,陳政輝說沒蓋章,要求拿回去蓋章,我才又拿回去請劉芾榆叫她阿姨蓋章。由上可知被告陳政輝、魏基壽關於系爭支票究竟是先蓋「林雅萍」印章抑或先有「林雅萍」簽名,說詞恰恰相反,然被告陳政輝、魏基壽最後均同樣地將偽造背書罪責推由劉芾榆承擔,劉芾榆竟也語焉不詳地表示「我願意承擔」、「不管他們說什麼,我都沒意見,我都承認」,無異乎是當庭進行勾串以求被告陳政輝、魏基壽二人能無罪開脫,但事實真相究竟如何,系爭支票背書之「林雅萍」簽名及印文到底是何人偽造,卻仍含混不清!㈥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陳政輝在系爭支票跳票後,以預作保
障債權之聲請假扣押動作,繼續放款借予被告劉芾榆,並不悖於常情,並認被告劉芾榆所稱積欠被告陳政輝400萬元乙節為真,乃明顯事實認定錯誤,並與一般事理相違,蓋,陳政輝明知系爭房屋並未有任何設定,並稱劉芾榆告知系爭房子為伊與阿姨合資購買,則去銀行不會借不到區區一、二百萬元,陳政輝復曾任職台新銀行,擔任放款副理職務,當然知道設定抵押權,以抵押權拍賣裁定,會比假扣押、支付命令更能保障債權,凡此,益證彼等所述均為東窗事發臨訟編纂不實卸責之詞:
⒈首先,依士林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係認定
劉芾榆向被告陳政輝借款300萬元,而非400萬元,且此係被告陳政輝將原為400萬元之訴訟標的自行減縮為300萬元,原不起訴處分據何認定「被告劉芾榆所稱積欠被告陳政輝400 萬元乙節為真」?原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事實更與其所援引士林地院民事判決不相一致,顯有事實認定錯誤及理由矛盾之違誤。
⒉再者,系爭支票係於100 年11月30日退票,然依被告陳政
輝於士林地院民事判決訴訟中主張其在100 年11月28日借60萬元給被告劉芾榆、100年12月8日竟又在退票後未還款前,再借50萬元給被告劉芾榆,顯與常情相違!甚至,被告陳政輝於系爭支票跳票隔天(100年12月1日)即聲請假扣押,試問,一個已經擔心債權無法獲得確保而提出假扣押聲請之人(被告陳政輝),豈有可能在不確定假扣押是否獲准前,又再借款給前不久才跳票之債務人(劉芾榆)?顯見被告陳政輝主張不實!原不起訴處分未察上開各個日期之細微差異,即認被告陳政輝已預作保障債權之聲請假扣押動作,從而繼續放款借予劉芾榆,並不悖於常情等語,其推論即有誤謬。
⒊更何況,由被告陳政輝於士林地院民事訴訟所提100 年12
月8 日再借50萬元予劉芾榆之證據即陽信銀行存摺所示,當天被告陳政輝只有領出一筆50萬元之金額,但顯然並非拿來借給劉芾榆,而是用於供作假扣押擔保,此有士林地院提存所函通知:「陳政輝已於100年12月8日下午2 時40分依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897號裁定,為相對人劉芾榆、林雅萍提供擔保金新台幣:500,000 元整,(提存案號100 年度存字第1395號),請查照」等語可證,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被告陳政輝於跳票後繼續借款予劉芾榆係因已有假扣押可確保債權云云,並非事實。而劉芾榆明知被告陳政輝於100年12月8日根本未借款予伊50萬元,劉芾榆更在本案中表示跳票後曾清償40萬元,乃竟劉芾榆在士林地院民事訴訟中,全額認諾陳政輝300 萬元請求而不爭執,顯與常情相違,根本是為曲意配合被告陳政輝臨訟杜撰之故事、以便替被告陳政輝脫罪,益證被告陳政輝、劉芾榆有勾串情事,且涉偽證罪嫌。
㈦被告陳政輝陸續所聲請之假扣押、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等程
序,在在彰顯被告三人犯罪計畫之縝密,絕非原不起訴處分所謂「合法保障債權之舉措」,原不起訴處分基於前述之錯誤認定,自難獲致正確結論,應交付審判,定彼等罪刑:
⒈系爭支票是在100 年11月30日退票,被告陳政輝旋即在翌
日就能提出假扣押聲請,難道撰寫聲請狀不需要時間?顯然是被告陳政輝事前即已明知系爭支票會跳票,早就準備好聲請假扣押,只等著時間一到,便能按計畫進行。足證被告三人自始即籌劃好,打算以偽造告訴人之系爭支票背書,遂行訴訟詐欺犯行。即使被告陳政輝有給付劉芾榆金錢,恐怕只不過是分贓之預付或安家費罷了。
⒉至於被告三人之所以先聲請假扣押,應是為測試告訴人是
否會定期或不定期查閱名下不動產登記狀況;被告三人發現告訴人對名下不動產遭查封數月均渾然不知,即進行下一階段計畫—聲請支付命令,除為取得終局執行名義外,同時也為測試劉芾榆是否能偷偷收走告訴人之信件;被告三人之犯案時間長達2 年,正是唯恐操之過急反而使犯行曝光,等確定告訴人根本絲毫未察覺時,才進行最後之拍賣程序,等錢一入袋,被告三人自可遠走高飛,屆時告訴人將求償無門!原不起訴處分反而以被告三人各階段犯行皆間隔相當時間,即推論被告陳政輝、魏基壽未參與本案,洵屬無據。
⒊值得注意者,在被告魏基壽在通緝中未到案前,被告陳政
輝、劉芾榆均將責任推予被告魏基壽,堅稱自己不知情,然在被告陳政輝103年5月24日前往大陸後,魏基壽旋即在同年9 月30日返台遭逮捕,情勢即轉變為被告陳政輝、魏基壽全部推由劉芾榆一人承擔,而劉芾榆亦配合演出地表示:「我願意承擔」、「不管他們說什麼,我都沒意見,我都承認」,其間實有蹊蹺。本案檢察官應調閱劉芾榆服刑期間之探訪記錄,以查知被告陳政輝、魏基壽是否曾前往監獄探視劉芾榆、進行勾串,惟本案檢察官並未就此進行調查,亦有事證調查未盡之處。
⒋歸納被告三人之說詞,劉芾榆積欠被告陳政輝、魏基壽款
項,無力清償,應係被告魏基壽向被告陳政輝提議可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背書,並要求劉芾榆配合相關民事程序,便可順利執行並取得拍賣款項,由三人分贓,否則被告陳政輝如何得知有告訴人之存在?嗣後劉芾榆又為何會攔截支付命令?析言之,縱認被告陳政輝、魏基壽確對劉芾榆有債權,然因劉芾榆無法償還,被告陳政輝、魏基壽為免受損,自有動機與劉芾榆共同偽造告訴人之系爭支票背書,併此說明。
㈧被告魏基壽、陳政輝有犯案動機:
⒈魏基壽部分:據劉芾榆於103年1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知道魏基壽也有用這張支票向陳政輝借錢」等語。
據陳政輝供稱:是我借他(魏基壽),一些零星借款,金額不大,一般是1、2萬人民幣,累積有幾十萬元,…我有請他還,但是他沒有錢還我,他目前在大陸,他(魏基壽)本來沒有工作,有向伊借款,到現在還沒還清等語。魏基壽於103年10月8日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後來金額越來越多,陳政輝說需要擔保,加計我們2人金額超過100萬元,我才會跟劉芾榆說需要擔保,不然就不能再借。」等語。魏基壽既然也有用系爭支票向陳政輝借款,還沒還清,當然有動機參與犯案,並將全部責任推給劉芾榆,甚至還可藉此要求陳政輝不用還款。
⒉陳政輝部分:同前述,加以陳政輝一再借錢給二個借錢沒
還的人,如果不是覬覦告訴人之房地,何以不要求設定抵押權,反而大費周章假扣押、支付命令取償,顯與在曾在台新銀行任職副理之經歷、一般常理有違!且實務上不乏製造假債權,簽收法院文件方式以拍賣承受取得他人不動產之案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95 號判決),益證陳政輝為以低成本方式,取得告訴人房地,而有犯案動機無疑!㈨綜上,原不起訴處分認定事實顯有錯誤,且有理由矛盾及違
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等情,且就重要疑點亦有未盡詳細調查之處,顯有未恰。實則,被告陳政輝、魏基壽所為,絕非「合法保障債權之舉措」,而係與劉芾榆共同策劃之縝密犯罪手法,基於原不起訴處分、再議處分書上開違誤,實應有交付審判之必要。
三、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陳政輝、魏基壽均涉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 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若需再為起訴審查,則易生裁判矛盾並造成訴訟遲延。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被告陳政輝固坦承伊有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聲請強制執行等情;被告魏基壽亦坦認伊確有將系爭支票交給被告陳政輝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或偽造文書犯行,辯稱:系爭支票關於林雅萍名義之背書部分,非伊等所偽造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前於98年8月3日與案外人劉芾榆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約定由告訴人將其所有臺北市○○區○○路0 段0巷0弄00號4樓建物(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出租給劉芾榆,租賃期間自98年8月5日起至100 年8月4日止。又被告陳政輝前以劉芾榆、聲請人林雅萍為系爭支票背書人,應負票據連帶債務清償責任為由,檢附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於101年7月20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101年7月31日核發101 年度司促字第13837號支付命令(債權內容為本金400萬元及自100年11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並於102年9 月24日向該院聲請就上開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進行拍賣程序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士林地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13837號支付命令聲請案卷影本、102 年度司執字第55322號清償債務執行案卷影本在卷可考,上情亦均為被告陳政輝、魏基壽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次查,就被告陳政輝取得系爭支票之緣由及經過,被告陳政
輝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初劉芾榆欠你的錢是400 萬元?)一開始她並沒有欠我這麼多錢,但是他說這張支票先放在我這裡,陸續跟我借錢,時間是在支票到期日前及到期後都有。支票是託收兌現,後來該支票跳票,但是我立刻去假扣押背書人林雅萍財產,所以我有繼續借他(按:指劉芾榆)錢,因為劉芾榆說他會慢慢還,而且我有扣押到財產;(你當初借錢時,要林雅萍簽名背書動機?)當時是魏基壽拿來說劉芾榆要借錢,劉芾榆不在場,因為票上只有劉芾榆背書,沒有其他人背書,我也不認識劉芾榆所以我才會要求一個有財力的人作為背書人,魏基壽跟我說劉芾榆住的房子是他跟他親戚買的,我有向魏基壽問劉芾榆住址,我再去調謄本,發現房子沒有借錢,我才會跟魏基壽說要借錢要屋主背書,當天我沒有收該票。第二次魏基壽拿過來的支票有林雅萍印章,我還是沒有收,因為印章不確定林雅萍知道。第三次魏基壽拿有林雅萍簽名的支票過來,我才有收,這三次劉芾榆都不在場等語(見103年10月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告證27)。被告魏基壽於同次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一開始劉芾榆有拿字畫要跟陳政輝借款2 、30萬元,時間在我借錢給劉芾榆之後,因為這樣他們才認識,我跟陳政輝已經認識很多年。後來金額越來越多,陳政輝說需要擔保,加計我們2 人金額超過100 萬元,我才會跟劉芾榆說需要擔保,不然就不能再借,我才會去劉芾榆住處,劉芾榆拿支票給我,我拿支票給陳政輝,他說沒有她阿姨的背書,我又拿支票回去給劉芾榆,劉芾榆說阿姨不在家,她說下午才有空,我就下午再去,我拿到的支票發現背面有林雅萍的簽名,我還說簽名怎麼這樣難看,後來拿給陳政輝,他說沒有蓋章,我又再回去找劉芾榆補蓋章後,將支票交給陳政輝等語。案外人劉芾榆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陳:我有欠陳政輝錢,我有在100年6、7月間向陳政輝借50萬元,同年9月再向他借50萬元,後來又有借錢300 萬元左右。支票我是交給魏基壽,再轉交陳政輝,因為我原本不認識陳政輝,我剛講的2 筆50萬元,第一筆是向魏基壽所借,後來魏基壽跟我講那個錢是陳政輝的,後來魏基壽有請我寫借據,大約2、3個月後我要借第二筆時,魏基壽跟我講錢是陳政輝的,他要我不要寫借據,因為他知道我這裡有這張400萬元的票,而且是3個多月的票,因為當時才100年8月底,他希望我將票押在他那裡,我就將支票交給他,當時我沒有在上面背書,也沒有告訴人簽名蓋章,後來魏基壽跟我講,陳政輝以為內湖路1 段房子是我親戚的,我因為急需用錢,我沒有否認也沒有承認房子是我親戚的,當時我以為在上海可以藉由拍賣畫作得到1,200 萬元,但是後來流標,且我認為該支票不可能會讓他軋進去,所以我就將支票拿給魏基。隔沒有幾天,因為魏基壽將票給陳政輝,魏基壽跟我說陳政輝要我背書,我原本只有簽我名字,但是魏基壽說不行,魏基壽要我簽房子的所有人,當時他們也知道房子是林雅萍的,當時他問我簽好不好,我說沒有意見,算是我默許的,我想可能是陳政輝隨便找一個人簽名及刻印章。魏基壽找我背書大約是100年8月底,地點在我內湖家中交給他,我自己背書是我自己簽好交給他,隔幾天魏基壽再來找我談林雅萍背書的事情等語(見102 年11月2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告證18)。姑不問系爭支票「林雅萍」背書究係何人所為,由上開三人之供述可知,就被告陳政輝與劉芾榆原本互不相識,係因劉芾榆需款孔急而透過魏基壽多次向被告陳政輝借款、劉芾榆提供系爭支票作為借款擔保後,因未能符合陳政輝之背書要求,陳政輝多次請魏基壽退回票據補正等主要情節,劉芾榆與被告陳政輝、魏基壽等人所述,互核相符。固然,就細節部分,劉芾榆與被告陳政輝、魏基壽間,甚至被告陳政輝、魏基壽間,確實多有出入之處,惟系爭支票既係由劉芾榆所提供作為借款擔保,劉芾榆為達取得借款目的,確有偽造林雅萍背書之高度可能性,劉芾榆既否認林雅萍背書係由其所偽造,則劉芾榆在否認犯行的前提下所為上開有關交付系爭支票之細節(即有關其將系爭支票多次交給魏基壽時,該支票背面之背書情形),其可信度即有可疑。又人之記憶往往隨著個人對於事實的認知、理解、記憶能力、事實對個人的重要程度,以及陳述回憶當下距離事發時間之久近等因素而有所差異,自不能徒憑陳述人就細節部分與其他陳述人有所出入,甚至陳述人自身前後陳述有所不一,即遽認陳述均不可採信。本件被告陳政輝於103年8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曾供述在伊三次拿到系爭支票中,第一次係劉芾榆與被告魏基壽一同前來,第二次是被告魏基壽自己來,第三次劉芾榆有沒有來則不清楚等語,嗣經檢察官當庭詢問劉芾榆意見後,劉芾榆當庭陳述伊從來沒有因為系爭支票被告陳政輝而跟見面等語,被告陳政輝旋即表示時間隔太久,記不清楚,但伊記得第二次劉芾榆沒有來等語(見告證24);被告魏基壽於檢察官訊問時更曾對於其轉交之支票面額究竟是400萬元或係100多萬元,無法明確陳述(見103年9月3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告證26。此為被告魏基壽經通緝到案後,第一次就本案接受檢察官訊問),可見被告陳政輝、魏基壽確有可能因時間久遠或記憶上之誤差,以致於就上開細節部分之陳述有所出入。是聲請人以此遽認被告陳政輝、魏基壽所述不實而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尚難認為有據。
㈢劉芾榆雖於前開檢察官訊問時陳稱:魏基壽要我簽房子的所
有人,他們也知道房子是林雅萍的,當時他問我簽好不好,我說沒有意見,算是我默許的,我想可能是陳政輝隨便找一個人簽名及刻印章等語,惟所稱「我想可能是陳政輝隨便找一個人簽名及刻印章」云云,純屬劉芾榆個人臆測之詞;且被告陳政輝與劉芾榆素不相識,毫無交誼可言,被告陳政輝願意對劉芾榆融資,雖意在圖謀孳息,利之所趨,惟對於債權之確保終究不得不謹慎為之,以利日後循法定程序追償,若劉芾榆無法提供確實之擔保,被告陳政輝或者選擇小額放貸以降低風險,或者選擇拒絕提供融資,應無甘冒日後遭追訴判刑、民事求償等風險而配合債務人劉芾榆製造虛偽背書之必要,反而是劉芾榆為求得被告陳政輝首肯放款,而有偽造背書以製造確實擔保之假象的動機,已如前述。而被告魏基壽並非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之當事人,充其量僅是作為劉芾榆與被告陳政輝之媒介而促成兩人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本件亦無事證證明被告魏基壽有因此居間介紹而有所獲益,自難認被告魏基壽有何動機配合劉芾榆偽造林雅萍之背書。聲請人固指稱劉芾榆積欠被告陳政輝、魏基壽款項,無力清償,應係被告魏基壽向被告陳政輝提議可冒用林雅萍名義偽造背書,並要求劉芾榆配合相關民事程序,便可順利執行並取得拍賣款項,由三人分贓,且被告陳政輝亦有為以低成本方式,取得林雅萍房地之犯案動機等語。惟房地價格高昂,拍賣房地是透過國家公權力強制移轉私人產權,事關重大,不僅應公開行之,且法院執行程序(包括送達)嚴謹,貪利倖財之徒欲藉由法院拍賣程序不法取得他人財產而不為他人察覺,並非易事,聲請人上開所指,縱非毫無可能,究屬少數事例,本件不論是被告陳政輝與劉芾榆間之借貸往來關係、被告陳政輝循法律程序進行保全、求償等情形,均未見有何不尋常、不合理之處(此部分理由業經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論述甚詳。另聲請人指稱100年12月8日被告陳政輝只有領出一筆50萬元之金額,但顯然並非拿來借給劉芾榆,而是用於供作假扣押擔保一節,僅憑被告陳政輝之陽信銀行帳戶於當日只有一筆50萬元之提領紀錄,即謂該筆提款係用於繳納假扣押擔保金而非貸給劉芾榆,忽略被告陳政輝可能另有資金來源管道,上開主張自難憑採),本件並無任何事證顯示聲請人所指上開疑慮可能屬實,是聲請人此部分所陳,純屬主觀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㈣聲請人另陳稱被告魏基壽具有幫派背景,此為劉芾榆多次在
偵查中表示會承擔罪刑之理由等語。惟行為人前科素行與其在所涉案件中是否確有犯罪,乃屬二事,非可逕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且被告魏基壽曾於79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於8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無聲請人所指曾犯槍砲、擄人勒贖遭判刑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即使被告魏基壽如此前科犯行足以令劉芾榆主觀上認定魏基壽係屬幫派份子而心生畏懼,以致於在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如果魏基壽硬推給我,我也會承擔」等語(見103年1月2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告證16),亦屬劉芾榆個人主觀認知與決定之問題,被告魏基壽是否涉犯聲請人所指之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仍應依憑事證認定之,非可據此即推論被告魏基壽犯罪。又聲請人指稱劉芾榆在偵查中曾供稱收支付命令之前,陳政輝請伊把文件收起來就好等語,詎偵查筆錄全未記載,檢察官更未調查,為此請求勘驗該次訊問錄影光碟等語。惟認定犯罪事實,應綜合一切事證加以判斷,尤以劉芾榆本為本件犯罪嫌疑事實之嫌疑人,其於偵查中又始終未曾坦認係伊偽造林雅萍之背書,劉芾榆為脫免罪責而卸責於他人,自非無可能,是縱令聲請人前開主張屬實,此亦不過是劉芾榆所為不利於被告陳政輝之陳述,其既無法提出其他事證加以佐實,自難以劉芾榆可能出於卸責之動機所為不利之供述,而遽認被告陳政輝、魏基壽確實涉有聲請人所指之罪嫌。至聲請人指摘檢察官未就系爭支票背書之簽名進行筆跡鑑定,即斷定係劉芾榆所為,實有事證調查未盡之處一節,固然,從證據調查之周延性而言,將系爭支票上之背書簽名與本案相關涉案人筆跡送請專業單位進行字跡比對,對於案情之釐清或有助益。惟偽造筆跡者,本即不必然親自為之,且本案經檢察官綜合卷內事證,認系爭支票之「林雅萍」簽名、印文應係劉芾榆所偽造,業據檢察官於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內詳述其認定依據,;更何況,經本院以肉眼比對系爭支票上之「林雅萍」背書簽名與被告陳政輝在卷內相關文書(含書狀、筆錄等)上之書寫字體、被告魏基壽於偵查中依檢察官之命當庭所書寫之字體(見103年10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後附之),其運筆方式、筆劃特徵等,均顯然不同,則檢察官或認尚無送請鑑定必要,自有所據。是聲請人以檢察官怠於進行筆跡鑑定,即斷定係劉芾榆所偽造,實有事證調查未盡之處等語,而聲請交付審判,自難認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政輝、魏基壽確有詐欺、偽造文書犯行,聲請人雖執首揭理由認被告陳政輝、魏基壽涉有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就全案卷證資料觀之,並未發現有何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政輝、魏基壽確有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臺北地檢署原不起訴處分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予以斟酌後,以被告陳政輝、魏基壽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敘明法律上之理由予以指駁,而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執前詞認定被告陳政輝、魏基壽涉有刑責,仍未達於起訴之門檻甚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林伊倫法 官 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菁菁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附表:
┌─────┬──────┬───────┬─────┐│支票號碼 │發 票 人│票 載 發 票 日│面 額││ │ │ │(新台幣)│├─────┼──────┼───────┼─────┤│DH0000000 │瑊和有限公司│100 年11月30日│400 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