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0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劉偉貞代 理 人 郭睦萱律師被 告 SEA JEAN SOOFEEN(中文姓名:胡焱榮)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61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166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偉貞以被告SEA JEAN SOOFEEN( 中文姓名: 胡焱榮) 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4年3 月16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166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4 月2 日以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61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聲請人於104 年4 月27日收受該處分書之送達後,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04 年5 月6 日委任律師提出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復有聲請人所提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委任狀附卷為憑,是本件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
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就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交付審判,應無待言。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有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及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亦分別著有明文。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焱榮基於強取聲請人劉偉貞及富御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御公司)所有之翡翠珠寶、藝術品(下稱系爭藝術品)之意圖,虛構事實,向臺北地檢署提起告訴,經該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13615 、23336 號(下稱前案)案件受理,欲逼迫聲請人將其與富御公司所有系爭藝術品交付之,已屬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並妨害國家偵查審判權限,開啟毫無實益之訴訟程序,亦造成聲請人受有名譽之損害。而證人黃福壽所言無從證明系爭藝術品之所有權屬為被告所有,且依富御公司所提支付予黃福壽之資金往來明細可知,黃福壽所受領之費用全數為富御公司或聲請人所支付,被告明知系爭藝術品為富御公司或聲請人實際出資購買,卻仍虛構系爭藝術品為其所有,據以對聲請人提起侵占告訴,不啻為誣告罪所涵攝。又被告前對於聲請人提起侵占告訴時,原告訴之範圍僅有21件翡翠藝術品,嗣後卻每每追加告訴範圍,其後所追加之告訴標的,均係由檢察官指示,命其於庭後確認無誤再行追加,故並非匆促為之,其既有相當時間確認告訴之範圍,則其嗣後辯稱因疏忽未查,而將自己持有之物亦併入告訴範圍,顯屬推諉之詞。另證人黃志文於前案中證稱,其依被告所提供的作品集,持以製作1 張遭告訴人侵占物品之表格,並經確認,足徵,被告與證人黃志文確係先經討論後,始確認告訴之範圍。再者,依聲請人與被告所簽定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系爭藝術品由聲請人負責分配成相似價格的兩份,被告優先選取其中一份,另一份歸聲請人所有。被告明知依該協議書,聲請人有分配權、且在分配結束之前,其非系爭藝術品所有權人,竟於分配程序尚在進行中,即誣指聲請人侵占系爭藝術品,涉犯誣告罪嫌重大。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66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613號處分書均置上情於不顧,並未詳細調查斟酌,竟認被告無誣告之犯行,誠有違誤,原處分書認事用法,顯有偏頗,爰聲請將本案交付審判等語。
五、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富御公司之負責人即聲請人
劉偉貞原為夫妻,2 人於101 年8 月27日離婚。富御公司經營高價翡翠珠寶之單品買賣,於業界頗負盛名。被告明知如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28所示之「生生化育」翡翠藝術品係由被告保管中,系爭藝術品均為聲請人、富御公司出資購買或支付雕刻費用,屬聲請人或富御公司所有之財產,且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聲請人本有保管、分配系爭藝術品之權,惟被告竟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誣指聲請人侵占系爭藝術品,嗣經前案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嫌等語。
㈡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被告辯稱其因無法確認「生生化育
」翡翠藝術品放在哪裡,及未與黃志文一一核對討論提告範圍,而將該翡翠藝術品列入前案提告範圍,並非故意誣告等語,尚非無據。況依被告、聲請人於本案及前案歷次陳述可知,被告、聲請人及富御公司所保管之藝術品數量龐大,被告於前案提告遭侵占之藝術品數量亦多達107 項,自有可能因清點疏忽或一時誤判,而誤將「生生化育」翡翠藝術品列入提告範圍,尚難以此即遽認被告有故意誣告聲請人之犯意。且系爭藝術品為被告與聲請人結婚前,被告已取得原石,嗣後才陸續完成雕刻,部分原石完成雕刻之時間在2 人結婚後等情,業據被告供明,並有被告與吳覺奈共同投資緬甸礦場文件及原石提供者簽名之文件等附卷可參,暨證人黃福壽於前案中證稱:約3 、400 萬元以上的作品,富御公司跟被告支付的比例約各一半,幾十萬元的作品都是由富御公司支付,100 多萬元的作品也有由富御公司全部支付的,至於20
0 至300 萬元之間的作品,大部分都是富御公司及被告各付一半等語,是以,系爭藝術品是否確如聲請人所指,係屬聲請人或富御公司所有,已非無疑。再系爭離婚協議書簽立後至被告提起前案告訴前,聲請人即因故未依該協議完成系爭藝術品分配,系爭藝術品大部分確實均為聲請人所保管中等情,均為聲請人於前案中所是認,則被告主觀上認系爭藝術品應為其所有或可分得部分,而訴請司法機關釐清事實,尚難認其所為有何誣告之犯意。況前案不起訴處分係以系爭藝術品所有權歸屬仍存有爭議,雙方婚姻關係消滅後,仍待聲請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內容分配,認聲請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並非認被告有何子虛杜撰聲請人涉有侵占之犯行。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認其有何誣告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誣告犯行,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㈢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生生化育」翡翠藝術品等係
由聲請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而保管,以便日後分配,並未侵占,竟為使聲請人受刑事追訴而向原署提出侵占等告訴,幸經檢察官查明而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不單告訴聲請人侵占「生生化育」翡翠藝術品,復將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1至13、18至20、23、25、26、52、54至56、58號翡翠藝術品佯稱有支付雕刻工資給黃福壽,主張其有所有權而認聲請人侵占,但卻未提出任何證明,自係虛構該部分事實,其於提出告訴之始,自有誣告之主觀犯意,原承辦檢察官未審酌此點,即認被告罪嫌不足,有證據調查未足,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誤,原處分自有不當等語。
㈣駁回再議意旨略以:被告因雙方協議離婚而擁有系爭藝術品
一半之權利,而原存放於瑩瑋翡翠文化博物館(下稱瑩瑋博物館)內之翡翠藝術品又遭聲請人請人移至他處,故被告懷疑系爭藝術品已遭聲請人侵占而提出告訴,以維自身權益,自難謂其主觀上有何虛構誣陷聲請人犯罪之故意。況聲請人對其保管中之翡翠藝術品猶需一一確認後,始得確知是否在其持有中,足見被告、聲請人及富御公司所有之藝術品數量龐大,被告自有可能因清點疏忽或一時誤判,誤認所有翡翠藝術品均在聲請人處,而一律列入提告範圍,亦非與常理不符,自難單以此認其有誣告犯意。是原檢察官認被告主觀上無虛捏事實誣告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原偵查已臻完備,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㈤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之成立,係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申言之,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圖使被訴人受刑事處分,始足當之,苟出於誤信、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均不得謂為誣告,且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祗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亦難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217號判決參照)。
⒉聲請人自承因愛好翡翠,而與當時從事販賣翡翠之被告相識
,進而結婚,婚後共同經營富御珠寶有限公司( 其後變更組織為富御公司),瑩瑋博物館屬於富御公司,被告為該博物館之館長,以被告名稱在香港地區註冊「吉泰珠寶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富御公司曾匯款至其他帳戶再轉匯至被告在香港交通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內,以支付翡翠珠寶商品之價金等情。又查,證人楊慧雯於前案102 年7 月9 日偵訊時證稱:就其認知瑩瑋博物館內之翡翠藝術品皆為團隊創作,由聲請人、被告、公司內部的設計師共同創作等語。證人即富御公司前財務部協理蔡政和於前案102 年12月10日偵訊時證稱:黃福壽是幫富御公司做翡翠飾品雕刻;證人即玉石雕刻師傅黃福壽於前案102 年10月22日偵訊時證稱:當初是胡焱榮找伊合作玉石創作,富御公司後來成立瑩瑋博物館,博物館陳列之翡翠藝術品希望由伊創作,翡翠原礦係胡焱榮拿給伊,還有設計、想法、概念,胡焱榮都會跟伊討論,伊只知道胡焱榮是富御公司的老闆,直接跟伊接洽,至於伊受委託雕刻的工錢分為二個部分,作品完成後伊會計算花了多少時間,口頭跟胡焱榮報價……報價會由富御公司支付一部分,剩餘的部分由胡焱榮私下付給伊等語。而聲請人亦不否認有自被告玉山銀行大安分行、松江分行之帳戶匯款支付黃福壽款項之情。另聲請人陳稱:其基於行銷目的,對外塑造被告為大師之形象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3801號卷第
151 頁背面)。顯然聲請人與被告間資金往來複雜,且被告既於婚前即從事翡翠買賣,婚後亦擔任吉泰珠寶公司、瑩瑋博物館之負責人,在外享有雕刻師之名,並交付翡翠原礦與黃福壽,且與黃福壽商討設計概念,足見縱依聲請人所述被告非富御公司之股東,然其仍在富御公司內執行一定之業務,並非完全未參與富御公司之經營、運作。
⒊復查,證人楊慧雯於前案中102 年7 月9 日偵訊問時證述:
富御公司所經營之瑩瑋博物館確於102 年5 月間關閉,且經聲請人指示將博物館內館藏移至他處一節,亦經前揭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認定明確。再者,系爭離婚協議書第六點(二)記載:「翡翠藝術品由女方負責分配成相似價格的兩份,男方優先選取其中一份,另一份歸女方所有」,有該協議書在卷可憑(見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3801號卷第12頁) ;而分配程序尚未確定,亦有聲請人於前案102 年8 月20日偵訊時自陳在卷。故被告因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而擁有全部翡翠藝術品一半權利,然原存放於瑩瑋博物館內之翡翠藝術品又遭聲請人請人移至他處,致被告主觀上誤認聲請人有將系爭藝術品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而對聲請人提出侵占告訴,並非全然無據。其申告目的顯係為保護其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所擁有之權利而據以提告,主觀上尚難遽認有何誣告之犯意。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僅因聲請人於前案被訴之侵占案件,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遽以誣告論罪。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誣告犯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唐 玥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