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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判字第 1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08號聲 請 人 邱明道代 理 人 侯銘欽律師被 告 DENNIS PRINCE NWAZULU(美國籍)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

104 年4 月9 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468號,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64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4年4 月9 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468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04 年5 月4 日送達於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邱明道,聲請人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5 月14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是本件聲請合於上開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Dennis Prince Nwazulu 於88年5 、6 月間某日,在奈及利亞國(下稱奈國)之BONAC 倉庫,夥同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強取聲請人所有之西裝布料2 櫃。又於同年7 月間,在奈及利亞國首都拉哥斯,夥同該國之法院官員等人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在該國某公家部門內,強行要求聲請人交出500 萬奈拉(奈及利亞國貨幣),始讓聲請人離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8條強盜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確實取得該等貨櫃內之西裝布料,且前開貨櫃之布料運

抵奈國之BONAC 倉庫後,即由聲請人保管門鎖鑰匙,依一般客觀常情推論,被告必定係以破壞門鎖等非和平方式取得布料。被告雖辯稱因聲請人販賣之布料品質不佳乏人問津,且聲請人尚積欠第三人Emeka Odimengwu 美金2 萬6000元,經聲請人同意始代為處理出售云云,惟前開貨品經買方確認品質無誤,始裝櫃運送,絕無品質不佳情形,亦經證人陳鶴能、陳泳樹於民事訴訟程序中證述詳實,又所謂積欠Emeka Odimengwu 款項乙節,亦係被告與Emeka Odimengwu 間之民事糾紛,與聲請人無涉。

㈡聲請人與白國慶遭人強押至不明處所時,被告當時確有在現

場,此有白國慶於88年9 月6 日傳真信在卷可稽,並經我國駐奈國代表處參事林溪州、秘書施易成前往救援聲請人等始得脫困,業經該2 名證人至原署證述屬實,被告所辯其當時人在美國云云顯於事實不符。又聲請人遭強押之處所,係奈國類似於工業法庭之公部門,然聲請人與白國慶於該國並未積欠任何款項,且除被告外並無與該國其他人結識,爰無遭公權力強制執行之可能,是該等公部門所為非合法公權力之行為,非不得認為係強暴脅迫之行為。

㈢是依聲請人所提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涉嫌強盜罪嫌,原處分未

就前開證據詳為調查,亦未詳加說明不採之理由,且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爰聲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亦即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促使檢察官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又法院於准否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倘若行為人所施用之手段,未達於至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或強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均不能成立該罪,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六、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伊確有於88年間介紹並陪同聲請人至奈國進行布料生意,但並未強取聲請人所有之貨櫃2 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87年10月20日介紹EMMY CURTIES向聲請人經營之宗統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宗統公司)購買西裝布料,聲請人生產布料後辦理裝櫃及通關,委託船運公司運送貨櫃號碼為FSCU0000000 、ICSU0000000 等2 個貨櫃之西裝布料至奈國,嗣聲請人與被告一同前往奈國處理貨櫃問題等情,業據聲請人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494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4頁),並有EMMY CURTIES簽署之付款條件單、宗統公司客戶色樣確認卡、貨物品質數量確認單、貨櫃發票(INVOCE)、貨櫃提貨單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2頁至第35頁、第43頁至第50頁)。是被告辯稱該等布料貨櫃係由EMMY CURTIES與聲請人進行交易等語,尚非無據。

㈡聲請人上開布料運抵奈國後,因品質不符要求,原買方EMMY

CURTIES 拒絕付款,然因貨櫃逾期將遭當地海關拍賣,聲請人無法尋得其他買主之情形下,乃請被告從美國來台陪同聲請人至奈國處理,被告遂協助聲請人以每碼60奈拉賣出該貨櫃內布料,然其所收款項仍不足予償還聲請人在奈國之欠款等情,業據證人白國慶指證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6982號卷第23頁、第100 頁至第101 頁),並有聲請人書寫,載有「我賣了櫃子就還你的錢US26,000」之欠款單據、債權人Emeka Odimengwu 簽署之備忘錄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56、59頁),堪信被告辯稱聲請人因布料品質問題與買方發生糾紛,經其代尋買主出售等語,應非虛妄。聲請人固指被告唆使Emeka Odimengwu 強逼其書寫上開欠條憑證,並聚眾以破壞鎖頭方式強盜貨櫃內布料云云,然除經被告否認在卷外,復查無聲請人指述外之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以強暴脅迫方式,致聲請人無法抗拒而取走貨櫃內貨物之犯行,縱令被告與聲請人間就該等貨物有交易糾紛,究屬民事法律關係之認定範疇,尚無從僅以聲請人單方指述,遽對被告以強盜罪責相繩。至證人陳鶴能、陳泳樹於宗統公司與被告所涉返還不當得利民事案件中,於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619 號審理程序證稱聲請人之貨櫃經警查獲後已重新裝櫃出口等語,係就聲請人他筆中古機車出口貿易所為,核與本件布料貨櫃買賣糾紛無涉,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亦難據其等證述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聲請人與白國慶於奈國遭該國公部門(類似工業法庭,具有

一定公權力)拘留及扣留護照,並提出相當之款項始予釋放等情,業經聲請人陳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 年度偵續字第647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90頁;他字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時任我國駐奈國代表處秘書施易成、證人即駐奈國代表處參事林溪州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偵字第14086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4頁;偵續卷第136 頁),堪予認定。然依證人施易成、林溪州所述,其等並未見聞聲請人上開遭拘留及付款之實際過程,只係聽聲請人說是被告所為等語(見偵查卷第64頁),尚難據此即認該拘留取款行為與被告有關。而白國慶雖在88年

9 月6 日傳真予被告,質問被告為何未在法院給予協助云云,固有該傳真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54 頁),惟徵諸其內容亦不足以為被告參與強盜行為之證明。是難僅以聲請人之單方指述,逕認被告確以上開夥同公部門人員拘留取款之方式,對聲請人為強盜犯行。

七、綜上所述,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難認被告涉犯強盜罪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應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認聲請人之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均已詳述其證據取捨及敘明理由,並無違誤,聲請人指摘各節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吳佳霖法 官 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