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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判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朱燕珍代 理 人 林淑慧律師被 告 張順美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9758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0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朱燕珍告訴被告張順美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

1 項、第2 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9 月22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120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本案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3 年12月27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9758號處分書以再議無理由駁回聲請再議(下稱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104 年1月6 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該處分書後,即於同年月15日委任律師提出附理由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則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案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緣第三人即聲請人之姊朱燕銀生前在臺北市○○○路○ 段○○○ 號5 樓經營般若佛教文物進出口流通中心(下稱般若中心),因資金週轉需求,自82、83年起,以第三人即其媳婦陳惠如名義開立之支票向第三人黃宏裕律師與代書方淑款借款。嗣因朱燕銀經營不善,上開支票自83年10月起即開始退票,至84年7 月21日列為拒絕往來戶,般若中心亦於85年10月間倒閉,朱燕銀遂偕第三人即其子許誌宏、媳婦陳惠如出境至大陸地區另謀生計,於86年10月8日病逝於北京後,許誌宏、陳惠如始於86年11月16日攜朱燕銀骨灰返臺。詎被告明知與聲請人素不相識,且般若中心為朱燕銀所經營,與聲請人無關,聲請人亦未曾與朱燕銀共同向被告借款,或簽發本票及相關文書予被告供作擔保,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之犯意,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本票,並於如附表編號1 至14「行使日期」欄所示時間,持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而行使,使本院陷於錯誤而准予核發86年度促字第25386 號、2538

9 號支付命令,並於100 年7 月5 日以本院86年度促字第25

386 號換發之100 年6 月27日北院木100 司執玄字第43039號債權憑證及86年度促字第25389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查封聲請人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街○○巷○ 號

6 樓之3 房地、薪資及存款等財產,復於聲請人對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0 年度事聲字第274 號、第275 號聲明異議事件及100 年度訴字第308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受理時,分別行使如附表編號15至17所示偽造之文書,更陸續於另案中提出如附表編號18至40所示偽造之文書及有價證券,致聲請人受有高達新臺幣7773萬5000元之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 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及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四、本院之判斷:㈠併參聲請人與朱燕銀於80年12月25日出具予被告之約定書所

載「…甲方(即聲請人與朱燕銀)簽發票據之印章,與本約所用之各式印鑑中有一相符時,甲方即應負票據責任,絕不以印章係遺失為抗辯。甲方彼此間或與其他債務人間共同簽發之票據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文書證物,甲方均願負連帶清償責任。本約立約人所蓋用印章之其中任一式,均作為立約人之約定印鑑章,留存之各式印鑑章中,任一式即為有效。…」之內容(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4302號卷〈下稱他字卷〉二第92頁)、聲請人於81年3 月15日出具予朱燕銀之授權書所載「授權人朱燕珍(甲方,即聲請人)與被授權人朱德銀即朱燕銀(乙方)為台北市○○○路○段○○○ 巷○ 號二樓『般若佛教文物進出口流通中心』合夥人。甲方茲交付乙方印章兩顆1 式,如本授權書所蓋用一圓一方印章及甲乙方合夥之『流通中心』印章乙顆及甲方印鑑證明乙件。甲方茲特別授權乙方有以甲方交付之印章兩顆,以甲方名義為簽發本票、支票、借據、各類契約書、協議書及現金收付等一切法律行為之權,並有民法特別代理權之授權。」之內容(見他字卷二第93之1 頁正反面),佐以聲請人所不爭執真正之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81年3 月6 日81北市0000000000000號印鑑證明(見他字卷二第93頁),可見其上蓋有與前開印鑑證明所示同一聲請人姓名方章之80年12月25日約定書、81年3 月15日授權書之內容,均係經由聲請人同意而為。準此,依上開有效成立之80年12月25日約定書及81年3 月15日授權書所載內容,如簽發票據及文書之印章與聲請人在80年12月25日約定書、81年3 月15日授權書所用2 式印鑑中有其一相符,聲請人即須就此負擔相關之票據及契約責任。是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14、16至40所示本票及文書既均有符合聲請人留存於該約定書及授權書所示印鑑之用印(見他字卷一第42頁至第46頁、第50頁、第122 頁、第

237 頁至第239 頁、第241 頁至第244 頁、第246 頁、第24

9 頁、第256 頁、第260 頁、第263 頁、第277 頁至第284頁、第304 頁、第354 頁至第369 頁),即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之犯嫌。

㈡又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雖於102 年3 月11日出

具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認定上揭81年3 月15日授權書原本中簽證人欄位處「朱燕珍」簽名筆跡與聲請人在100 年10月3 日、101 年11月12日本院100 年度北簡字第9652號民事案件審理當庭所書寫之筆跡、於81年3 月6 日印鑑登記申請書、合作金庫信用卡申請書、印鑑卡、借據及約定書留存之筆跡筆畫特徵不同(見他字卷一第195 頁至第19

6 頁);然聲請人與朱燕銀於80年12月25日出具予被告之前揭約定書中既已載明聲請人所蓋用於該約定書中之印章任一式均得作為立約人之有效約定印鑑章,亦即聲請人日後於出具任何約定文書時,本無庸親自簽名書寫方屬有效成立。是縱上開81年3 月15日授權書經鑑定結果並非聲請人所親自簽名,因其上已蓋有聲請人留存於80年12月25日約定書中之其中一式印章,且該印章與聲請人斯時之印鑑證明係屬同一,其真正復未據聲請人爭執,自難以該81年3 月15日授權書之內容及簽名非聲請人所親自為之乙節,逕認此授權書係屬偽造。

㈢再者,聲請人於83年12月16日以印鑑遺失為由向臺北市大安

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註銷變更登記等節,固經本院以101年度北簡字第897 號判決認定在案(見他字卷一第341 頁);惟前開約定書及授權書均係在83年12月16日以前簽訂,且已有效成立,業於前述,自不因聲請人嗣後註銷變更印鑑而失其效力。而如附表編號1 至14、21至37所示本票亦均係於83年12月16日以前所簽訂,其中編號21所示本票係以聲請人斯時尚未註銷之印鑑章簽發,自屬有效,且聲請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本票所用印章係81年3 月15日授權書中所載交付予朱燕銀之圓形章(見他字卷一第42頁至第46頁),簽發如附表編號22至37所示本票所用印章則係80年12月25日約定書中所載另一枚方形章(見他字卷一第354 頁至第369頁),均與聲請人前開註銷變更登記之印鑑章無涉,即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本票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嫌。另如附表編號16至20、38至40所示本票及文書雖係於83年12月16日以後簽發、簽訂,然聲請人係以81年3 月15日授權書中所載交付予朱燕銀之圓形章簽發如附表編號38所示本票,同與上揭印鑑章是否註銷無涉;至如附表編號16至20、39至40所示文書及本票上蓋有聲請人印鑑章之部分,因聲請人於81年3 月15日授權書中記載已將該印鑑章交付予朱燕銀(見他字卷二第93之

1 頁),則該印鑑章是否確有遺失,本有疑義,且聲請人於80年12月25日約定書中復載明只要其簽發票據之印章(包含該印鑑章)與該約定書所用各式印鑑中有一相符,其即應負票據責任,不以印章係遺失為抗辯(見他字卷二第92頁),自難僅以聲請人嗣後於83年12月16日以印鑑遺失為由向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註銷變更登記,遽論被告有偽造此部分本票及文書之犯嫌。

㈣況依證人黃宏裕於102 年11月21日偵查時證稱:他字卷一第

260 頁即如附表編號19所示90年3 月1 日切結書我看過,當時被告去執行許誌宏的違建,結果聲請人跟許誌宏就來跟我討論,希望我們不要封他的房子,說這個房子許誌宏跟人家有糾紛,如果我們查封的話,許誌宏會犯罪,所以寫這份切結書,希望不要告許誌宏刑事告訴,然後他們會對朱燕銀跟聲請人以前的債務及所開的票據都會承認與負責,時間太久了,我記得寫過3 、4 張切結書,其中一張我在場,但我不太記得是現在看的這張,其他切結書內容與這張類似,都提到要對以前的負債負責,但債權人不可以告刑事,我看過陳惠如、許誌宏、聲請人、朱燕銀來換票或簽文件,當時給錢都在聲請人、朱燕銀的辦公廳,很多次,都有看到聲請人,如果聲請人不知道,他為何要與朱燕銀去代書那裡蓋章,設定抵押權給被告,他字卷一第303 頁朱燕銀跟許誌宏在83年12月28日出具之連帶保證書應該是在朱燕銀和平東路的辦公廳簽的,是朱燕銀代許誌宏簽的,許誌宏應該有在場,但沒有簽名,許誌宏坐在朱燕銀的後方不太講話,朱燕銀說要以許誌宏的財產做擔保借錢,那時好像有一張退票,朱燕銀還要再借錢,被告會怕,朱燕銀就說要提供保證人,他字卷一第305 頁84年12月24日收據是陳惠如交給我的,拿來換回17張含本票、支票、借據,拿來時已經寫好及蓋章,用信封裝的,是我跟朱燕銀約好將退票的票子還給他,由陳惠如來拿回去等語(見他字卷二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反面),及證人陳惠如於102 年11月21日偵查時證述:黃宏裕有跟我婆婆朱燕銀約好,由我出面在銀行或路邊拿錢或換票,他字卷一第

305 頁收據是我的章,不是我蓋的,我印章交給朱燕銀,印章從頭到尾都在朱燕銀那裡,有時朱燕銀弄好一包東西叫我去找黃宏裕,黃宏裕會給我一包東西,我再交給朱燕銀等語(見他字卷二第88頁正反面),佐以前開連帶保證書所載「立書人(即朱燕銀、許誌宏)對聲請人、朱燕碧、陳惠如等人,不論是個人或數人共同簽發之借據、本票、支票、契約等,對債權人所負之一切票據債務、借款債務等均無條件負連帶清償責任。立書人對朱燕銀、聲請人、許誌宏、陳惠如不論是個人或數人共同簽發之本票,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貳萬參仟元正等各本票,立書人均願負永久無限清償責任,絕無異議」等內容(見他字卷一第303 頁),可見聲請人明知朱燕銀有在其授權並交付印章之情形下,以其名義對外簽發票據及文書,且因此負有債務,尚難認定被告持有聲請人名義簽發之本票及文書俱屬偽造。

㈣綜上,聲請人於偵查中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業經檢察官

詳為調查及審酌,且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故認被告之行為不罰,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雖臚列前開理由,本院就聲請意旨再詳加審酌後,認聲請意旨固提出諸多質疑,但尚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行。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第258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於法自無違誤,而本院亦不得再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加以審認。是聲請人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鈺珍法 官 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附表┌──┬──────┬────┬────┬──────┬──────┬─────┬──────┬───────────┐│編號│本票發票人或│文書類別│本票號碼│發票日或簽署│到期日 │金額 │行使日期 │本院案號 ││ │文書簽立人 │ │ │日 │ │(新臺幣)│ │ │├──┼──────┼────┼────┼──────┼──────┼─────┼──────┼───────────┤│1 │朱燕銀等4人 │本票 │0000000 │81年8月4日 │81年11月15日│70萬元 │86年9月12日 │86年度促字第25386號 │├──┼──────┼────┼────┼──────┼──────┼─────┼──────┼───────────┤│2 │朱燕銀等4人 │本票 │0000000 │81年7月20日 │81年11月19日│86萬7000元│86年9月12日 │86年度促字第25386號 │├──┼──────┼────┼────┼──────┼──────┼─────┼──────┼───────────┤│3 │朱燕銀等4人 │本票 │0000000 │81年12月23日│82年2月10日 │4萬5000元 │86年9月12日 │86年度促字第25386號 │├──┼──────┼────┼────┼──────┼──────┼─────┼──────┼───────────┤│4 │朱燕銀等4人 │本票 │0000000 │81年12月23日│82年3月10日 │4萬5000元 │86年9月12日 │86年度促字第25386號 │├──┼──────┼────┼────┼──────┼──────┼─────┼──────┼───────────┤│5 │朱燕銀等4人 │本票 │0000000 │82年1月14日 │82年7月1日 │100萬元 │86年9月12日 │86年度促字第25386號 │├──┼──────┼────┼────┼──────┼──────┼─────┼──────┼───────────┤│6 │朱燕銀等4人 │本票 │0000000 │82年1月14日 │82年7月1日 │100萬元 │86年9月12日 │86年度促字第25386號 │├──┼──────┼────┼────┼──────┼──────┼─────┼──────┼───────────┤│7 │朱燕銀等4人 │本票 │0000000 │82年1月14日 │82年7月1日 │100萬元 │86年9月12日 │86年度促字第25386號 │├──┼──────┼────┼────┼──────┼──────┼─────┼──────┼───────────┤│8 │朱燕銀等4人 │本票 │0000000 │82年1月14日 │82年7月1日 │100萬元 │86年9月12日 │86年度促字第25386號 │├──┼──────┼────┼────┼──────┼──────┼─────┼──────┼───────────┤│9 │朱燕銀等4人 │本票 │0000000 │82年1月14日 │82年7月1日 │100萬元 │86年9月12日 │86年度促字第25386號 │├──┼──────┼────┼────┼──────┼──────┼─────┼──────┼───────────┤│10 │朱燕銀等4人 │本票 │0000000 │82年1月14日 │82年7月1日 │100萬元 │86年9月12日 │86年度促字第25386號 │├──┼──────┼────┼────┼──────┼──────┼─────┼──────┼───────────┤│11 │朱燕銀等4人 │本票 │0000000 │82年4月29日 │82年7月30日 │365萬元 │86年9月12日 │86年度促字第25386號 │├──┼──────┼────┼────┼──────┼──────┼─────┼──────┼───────────┤│12 │朱燕銀等4人 │本票 │0000000 │82年1月14日 │82年8月30日 │100萬元 │86年9月12日 │86年度促字第25386號 │├──┼──────┼────┼────┼──────┼──────┼─────┼──────┼───────────┤│13 │朱燕銀等4人 │本票 │0000000 │82年1月14日 │82年8月30日 │101萬 │86年9月12日 │86年度促字第25386號 ││ │ │ │ │ │ │6000元 │ │ │├──┼──────┼────┼────┼──────┼──────┼─────┼──────┼───────────┤│14 │朱燕銀等4人 │本票 │0000000 │81年11月1日 │82年1月2日 │20萬元 │86年9月12日 │86年度促字第25389號 │├──┼──────┼────┼────┼──────┼──────┼─────┼──────┼───────────┤│15 │朱燕珍 │授權書 │ │81年3月15日 │ │ │100年11月9日│100年度事聲字第274號 ││ │ │ │ │ │ │ │101年2月8日 │100年度訴字第3085號 │├──┼──────┼────┼────┼──────┼──────┼─────┼──────┼───────────┤│16 │朱燕珍 │土地抵押│ │84年3月1日 │ │ │100年11月9日│100年度事聲字第274號 ││ │ │權設定契│ │ │ │ │100年11月 │100年度事聲字第275號 ││ │ │約書、土│ │ │ │ │17日 │100年度訴字第3085號 ││ │ │地登記申│ │ │ │ │101年2月4日 │ ││ │ │請書、土│ │ │ │ │ │ ││ │ │地所有權│ │ │ │ │ │ ││ │ │人無租賃│ │ │ │ │ │ ││ │ │情形申請│ │ │ │ │ │ ││ │ │書、公證│ │ │ │ │ │ ││ │ │授權書 │ │ │ │ │ │ │├──┼──────┼────┼────┼──────┼──────┼─────┼──────┼───────────┤│17 │朱燕珍、朱燕│切結書 │ │84年3月1日 │ │ │100年11月9日│100年度事聲字第274號 ││ │銀 │ │ │ │ │ │100年11月 │100年度事聲字第275號 ││ │ │ │ │ │ │ │17日 │100年度訴字第3085號 ││ │ │ │ │ │ │ │101年2月4日 │ │├──┼──────┼────┼────┼──────┼──────┼─────┼──────┼───────────┤│18 │朱燕珍、朱燕│本票 (兼│ │84年3月1日 │ │362萬元 │100年12月 │100年度司票字第14028號││ │銀 │切結書 )│ │ │ │ │21日 │ │├──┼──────┼────┼────┼──────┼──────┼─────┼──────┼───────────┤│19 │朱燕珍 │切結書 │ │90年3月1日 │ │ │100年11月 │100年度訴字第3085號 ││ │ │ │ │ │ │ │23日 │ │├──┼──────┼────┼────┼──────┼──────┼─────┼──────┼───────────┤│20 │朱燕珍、許誌│本票 │ │96年12月1日 │ │650萬元 │100年12月1日│100年度訴字第3085號 ││ │宏、陳惠如 │ │ │ │ │ │100年12月1日│100年度司票字第13209號│├──┼──────┼────┼────┼──────┼──────┼─────┼──────┼───────────┤│21 │朱燕珍、朱燕│本票 │ │83年10月25日│98年10月25日│1352萬 │101年2月8日 │100年度訴字第3085號 ││ │銀 │ │ │ │ │3000元 │100年10月6日│100年度司票字第10935號│├──┼──────┼────┼────┼──────┼──────┼─────┼──────┼───────────┤│22 │朱燕銀等4人 │本票 │028647 │81年12月15日│82年5月15日 │50萬元 │101年9月4日 │100年度北簡字第11511號│├──┼──────┼────┼────┼──────┼──────┼─────┼──────┼───────────┤│23 │朱燕銀等4人 │本票 │028618 │82年1月18日 │82年6月18日 │54萬元 │101年9月4日 │100年度北簡字第11511號│├──┼──────┼────┼────┼──────┼──────┼─────┼──────┼───────────┤│24 │朱燕銀等4人 │本票 │028609 │82年4月29日 │82年9月29日 │120萬元 │101年9月4日 │100年度北簡字第11511號│├──┼──────┼────┼────┼──────┼──────┼─────┼──────┼───────────┤│25 │朱燕銀等4人 │本票 │028629 │82年4月30日 │82年9月30日 │31萬元 │101年9月4日 │100年度北簡字第11511號│├──┼──────┼────┼────┼──────┼──────┼─────┼──────┼───────────┤│26 │朱燕銀等4人 │本票 │028622 │82年6月1日 │83年2月1日 │20萬8000元│101年9月4日 │100年度北簡字第11511號│├──┼──────┼────┼────┼──────┼──────┼─────┼──────┼───────────┤│27 │朱燕銀等4人 │本票 │028553 │82年9月13日 │83年2月13日 │27萬元 │101年9月4日 │100年度北簡字第11511號│├──┼──────┼────┼────┼──────┼──────┼─────┼──────┼───────────┤│28 │朱燕銀等4人 │本票 │028636 │82年10月3日 │83年3月3日 │26萬元 │101年9月4日 │100年度北簡字第11511號│├──┼──────┼────┼────┼──────┼──────┼─────┼──────┼───────────┤│29 │朱燕銀等4人 │本票 │028610 │82年10月15日│83年10月15日│50萬元 │101年9月4日 │100年度北簡字第11511號│├──┼──────┼────┼────┼──────┼──────┼─────┼──────┼───────────┤│30 │朱燕銀等4人 │本票 │028551 │82年12月24日│83年5月24日 │32萬元 │101年9月4日 │100年度北簡字第11511號│├──┼──────┼────┼────┼──────┼──────┼─────┼──────┼───────────┤│31 │朱燕銀等4人 │本票 │028552 │82年12月30日│83年6月30日 │320萬元 │101年9月4日 │100年度北簡字第11511號│├──┼──────┼────┼────┼──────┼──────┼─────┼──────┼───────────┤│32 │朱燕銀等4人 │本票 │020414 │83年1月15日 │83年7月15日 │62萬5000元│101年9月4日 │100年度北簡字第11511號│├──┼──────┼────┼────┼──────┼──────┼─────┼──────┼───────────┤│33 │朱燕銀等4人 │本票 │028611 │83年1月21日 │83年6月21日 │56萬元 │101年9月4日 │100年度北簡字第11511號│├──┼──────┼────┼────┼──────┼──────┼─────┼──────┼───────────┤│34 │朱燕銀等4人 │本票 │020410 │83年2月20日 │83年8月20日 │207萬元 │101年9月4日 │100年度北簡字第11511號│├──┼──────┼────┼────┼──────┼──────┼─────┼──────┼───────────┤│35 │朱燕銀等4人 │本票 │047751 │83年3月3日 │83年9月3日 │96萬元 │101年9月4日 │100年度北簡字第11511號│├──┼──────┼────┼────┼──────┼──────┼─────┼──────┼───────────┤│36 │朱燕銀等4人 │本票 │028555 │83年4月1日 │84年4月1日 │100萬元 │101年9月4日 │100年度北簡字第11511號│├──┼──────┼────┼────┼──────┼──────┼─────┼──────┼───────────┤│37 │朱燕銀等4人 │本票 │020419 │83年5月1日 │84年5月1日 │100萬元 │101年9月4日 │100年度北簡字第11511號│├──┼──────┼────┼────┼──────┼──────┼─────┼──────┼───────────┤│38 │朱燕銀、朱燕│本票 │ │84年12月24日│99年12月24日│1352萬 │101年7月19日│101年度北簡字第11511號││ │珍 │ │ │ │ │3000元 │100年8月26日│100年度司票字第9168號 │├──┼──────┼────┼────┼──────┼──────┼─────┼──────┼───────────┤│39 │朱燕銀、朱燕│本票兼切│ │84年12月30日│102年12月30 │1352萬 │101年7月19日│100年度北簡字第11511號││ │珍 │結書 │ │ │日 │3000元 │ │ │├──┼──────┼────┼────┼──────┼──────┼─────┼──────┼───────────┤│40 │朱燕銀、朱燕│本票兼切│ │90年3月31日 │105年3月31日│1352萬 │101年7月19日│100年度北簡字第11511號││ │珍 │結書 │ │ │ │3000元 │ │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