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1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羅純清代 理 人 何宗翰律師被 告 葉兩傳
賴郁芬葉子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4 年4 月20日所為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61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904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見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之所以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惟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與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
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於特定情形下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已說明該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可供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
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羅純清以被告葉兩傳等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
104 年3 月9 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904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
104 年4 月20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612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上開處分書於同年5 月
8 日送達於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之住所,告訴人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月18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卷附之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見上聲議卷第3 至5 頁、第104 至106 頁、第111 頁)及聲請狀上所蓋用之本院收狀戳章印文(見本院卷第1 頁)可憑,是本件聲請合於法定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台上字第3105號、30年台上字第
816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是以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是否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自應有足夠之積極證據予以證明,且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598號、81年度台非字第235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五、關於被告葉兩傳、賴郁芬向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 千萬元部分:
查被告葉兩傳、賴郁芬於101 年11月22日向告訴人借款3 千萬元(雙方同意扣除90萬元之利息,是告訴人實際交付金額為2,910 萬元)時,確有依渠等之約定,將被告3 人及案外人葉巧文所有之叭哈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叭哈地公司)13
0 萬股、30萬股、70萬股、70萬股之記名股票設質交付予告訴人作為擔保,並依約交付發票人均為老子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老子曰公司),發票日均為102 年2 月20日之多紙支票供告訴人作為借款憑證。被告葉兩傳、賴郁芬原約定
102 年2 月20日還款,然被告葉兩傳於該還款期限屆至前,向告訴人表示因需資金週轉,請求展期清償,告訴人同意,雙方並更改前開支票之發票日為同年5 月20日,被告葉兩傳嗣於同年3 月20日先還款830 萬元,稱餘款日後清償等事實,業據告訴人直陳在卷(見他卷第103 頁反面、125 至126頁),並有股票借款(設質)契約書、上開叭哈地公司記名股票影本、告訴人目前仍持有金額共計2,170 萬元之該等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 至45頁),堪認告訴人於借款予被告葉兩傳、賴郁芬之初,即對雙方約定之金額、清償期、設質契約等細節暨擔保內容均知之甚詳,且清償期之延展,亦係經雙方討論後告訴人同意而為,況被告葉兩傳於展期後之102 年3 月20日先行還款830 萬元,又老子曰公司係於
102 年5 月7 日始因其他執票人提示其他支票而發生第一次退票,有該公司票據信用查詢明細表在卷可按(見他卷第10
0 頁),自不能因被告嗣將上開(設質擔保之)叭哈地公司股票轉讓予案外人鄭騰英(詳後述)及爾後財務週轉失靈致上開老子曰公司支票未獲兌現,即謂被告自始即無以叭哈地公司股票供告訴人擔保之意而有施用詐術詐騙告訴人之行為,告訴人同意借款及延後清償等舉更非陷於錯誤所致,承前四之所述,自難認被告葉兩傳、賴郁芬有何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嫌。況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等,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以被告葉兩傳、賴郁芬嗣後財務週轉失靈,因而未能清償債務,致告訴人受有2 千餘萬之財產損害等節,反證其等於借款之初或要求延期之際已明知於此而認有何詐欺犯意。綜上,偵查卷存之犯罪事證容未達到起訴之門檻,本院更無從於本件聲請程序中另行蒐證或調查偵卷以外之其他證據(詳二之首揭說明),本件此部分要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應由雙方另循民事管道加以解決,併此指明。
六、關於被告葉兩傳、賴郁芬移轉其所有之叭哈地公司(斯時由被告葉子祺任負責人)股份予鄭騰英部分:
告訴人固以被告3 人明知上開叭哈地公司記名股票業已設質予告訴人,猶虛偽移轉予鄭騰英,對內製作不實之股東名簿,並就鄭騰英持有叭哈地公司股份、當選董事乙事送請主管機關為董事股權之登記,認被告3 人構成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然查,就叭哈地公司股份移轉一事,被告葉兩傳辯稱:鄭騰英是我的前妻,即被告葉子祺的生母,我與鄭騰英有離婚協議,我每月都要給鄭騰英一筆20萬元上下的款項,因我無力支付,且被告賴郁芬名下之叭哈地公司股權也是我的,所以我將我與被告賴郁芬名下的叭哈地公司股份轉讓予鄭騰英,以彌補差額,這件事是我決定的等語;被告賴郁芬亦供稱:因葉兩傳說他欠鄭騰英,所以要把叭哈地公司的股權還她,因為我名下的叭哈地公司股權是葉兩傳的,所以我沒有意見等語(分見他卷第223 頁反面、偵卷第29頁、33頁),核與鄭騰英於偵查中稱:葉兩傳欠我ㄧ堆東西,他沒有現金可給我,就將叭哈地股權給我,葉兩傳事前就有告訴我要將叭哈地股權移轉給我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9頁),並有被告葉兩傳與鄭騰英之離婚承諾書、抵償債務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之1 頁反面至36之3 頁反面),再參以告訴人提出被告葉兩傳於102 年5 月10日、11日傳送之簡訊,亦徵被告葉兩傳當時確實陷入資金週轉不靈之困境,互核上情,堪認被告葉兩傳、賴郁芬2 人所辯當非虛情,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移轉股份予鄭騰英之行為非渠等真意之情況下,尚難僅以此時點與上開借款之清償期相近或被告葉兩傳另有其他債務等因素,即認告訴人所指虛偽移轉此情為真,是既無從證以此股權移轉確為不實,自難以業務登載不實甚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相繩。況主管機關之臺北市政府於102 年5 月16日就叭哈地公司所為之變更登記,係因叭哈地公司提出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之申請,而依臺北市商業處之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之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作業規範,應備文件中並無股東名簿一項,分有卷附叭哈地公司登記卷及前開作業規範足按,據此,被告等人當無庸將鄭騰英持有叭哈地公司股份乙情,先登載在叭哈地公司股東名簿上,再持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之必要,亦難認其等涉有何告訴人所指製作不實之股東名簿,進而持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犯嫌。
七、末被告等人前揭所為雖有未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處理之缺失,然究應如何處置,則係主管機關權責所在,尚與告訴人所指犯嫌無涉。至告訴人主張應再行函詢臺北市政府商業處云云,然此揭聲請業已違背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不另蒐集調查證據之本意,揆諸首揭說明所述,自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就告訴人於偵查、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等人犯罪嫌疑均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所能證明被告等人涉犯告訴人所指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之嫌疑,均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陳筠諼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書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