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14號聲 請 人 劉新強
劉義發劉思漢劉連霆劉進良劉進德劉新沐劉新民共同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被 告 劉建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9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27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5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新強等以被告劉建輝涉犯刑法第
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罪嫌不足,以104 年度偵字第45
3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04 年4 月29日以10
4 年度上聲議字第3271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4 年5 月14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聲請人並於104年5 月21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及再議案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按,是其交付審判之聲請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依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下稱系爭公業)與買方林錦
宏間所訂立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等3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6 條觀之,可見買賣雙方於簽約時已明知有「三七五租約」(即佃農問題)存在,並將「三七五租約」排除賣方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之範圍,且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價金給付之約定中也未將「三七五租約之排除」列為價金給付之條件或買方得據以拒絕給付價金之事由,又證人即律師林秀香於
100 年2 月1 日發存證信函通知承租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之規定,系爭土地買賣並無承租人表示優先承受,而此事於100 年2 月間即巳確定,自不得以「佃農問題」作為拒絕給付價金之事由,是至遲於100 年
2 月間已可確認並無承租人主張優先承受,惟被告並未向律師要求取回簽約時買方所交付予律師保管之支票以提示兌現,致系爭公業除了承擔將可能無法取得價金之風險外,至少亦蒙受上開價金利息之損失,顯然已致生損害於公業之利益,高檢署之處分以尚有佃農問題未予解決為被告開脫,漠視買賣契約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令人遺憾。
㈡系爭土地已於100 年8 月19日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買方
名下,則被告至遲於此時,亦應向律師取回支票並提示,確保公業權益,惟迄自101 年4 月間告訴人劉新強催促前,被告均未提示買方所交付之任何支票,被告顯已違背其維護公業利益之任務;且系爭公業派下員劉啟群係於100 年12月間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100 年度撤字第3 號),惟系爭土地既已於100 年8 月19日即辦理移轉登記於買方名下,並經買方於同年10月18日再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趙藤雄,斯時尚未發生派下員劉啟群提起撤銷訴訟之問題,被告竟完全未將買方所交付之支票提示,而與買方私下勾結而仍未向買方收取任何價金,顯然有違事理,被告未盡其維護系爭公業利益之義務,致公業有無法取得價金之風險及價金利息之損失,應負背信罪責。
㈢又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關於系爭土地價金是否延後收取之討
論,101 年9 月22日之會議記錄係遲至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後、告訴人劉新強發存證信函催促後始提出臨時動議,該次會議紀錄之臨時動議「案由」欄雖記載:「上出售土地價金尚未全數收齊,因由法律訴訟問題,仍待協調處理中,待處理完成即可圓滿完成」,而其「決議」為:「本案無異議通過」等語,惟上開「案由」及「決議」內容並沒有授權或同意被告得暫緩提示買方所交付之支票或暫不催促買方給付價金,被告企圖經由會議之決議來規避其已成立之背信責任,顯無可採;且依證人劉慶章、劉正清於偵查中之證述:當時公業有1 個案件在訴訟中,經聯席會大家決議通過,決定保留價金2 成,等訴訟結案後3 日內付款等語,然而被告在103年9 月3 日劉啟群撤銷訴訟確定後,並沒有依會議決議要求買方於3 日內付款,益可證被告未能維護公業權益之背信行徑。
㈣綜合上述,被告於簽訂買賣契約後竟私下與買方勾結,而完
全沒有依照契約約定來收取任何價款,甚至連土地所有權都已移轉於買方名下及經買方再將之移轉給第三人時(而當時尚未發生派下員劉啟群提起撤銷訴訟事件),仍然沒有向買方收取任何價款,嚴重違背其受託任務之義務並損害公業利益,業已構成背信行為。原處分理由探證論斷均尚有瑕疵,爰對駁回再議之處分不服,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經系爭公業第6
屆第8 次聯席會議授權與買方林錦宏就系爭公業所有系爭土地訂定買賣契約,斯時因公業派下員多達900 人,無法取得所有派下員之印鑑,因此須以判決過戶之方式為之,又本件買賣涉及三七五租約,故需將佃農之優先承購權及補償金之問題加以處理,始不致影響賣賣契約效力,101 年1 月始將佃農身分塗銷完成,並由林錦宏付給佃農1 億2 千多萬之補償金,且於處理過程中,適派下員劉啟群於100 年12月間對系爭土地買賣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迄至102 年12月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此期間伊曾以存證信函向林錦宏催討款項,惟林錦宏亦以存證信函覆待爭議解決後即會付清尾款,林錦宏並曾向伊提及訴訟中不要提示支票,如果有糾紛會很麻煩,若因伊提示支票致林錦宏信用受損,要告伊背信;伊亦分別於101 年9 月22日、102 年1 月22日、102年4 月28日、102 年11月25日數次召開系爭公業之聯席會議,就買賣土地款項尚未完全收取事宜為討論,並與林錦宏就票據定期更換,以確保公業之權益,且亦請林錦宏至管委會協商保留2 成價金之事宜,劉啟群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敗訴後提起上訴,嗣因劉啟群均未到庭,而生撤回上訴效力,伊即分別於103 年10月31日、同年11月3 日發存證信函予林錦宏催促即刻付款,伊已盡其管理人責任等語(見他字卷一第
101 至103 頁;他字卷二第244 至247 頁;偵字卷第6 至7頁)。
㈡查被告及聲請人劉新強、劉新民於99年12月20日,就系爭公
業所有之系爭土地與林錦宏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第3 條固約定「一、第一期款:本契約書簽訂時,乙方(指林錦宏)應給付買賣總價款二成,計新台幣壹億玖佰萬元整。二、第二期款:民國99年12月28日以前,甲方(指系爭公業)將本標的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交付於乙方,乙方同時交付於甲方買賣總價款叁億貳仟柒佰萬元整。三、尾款:乙方應於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支付剩餘之買賣價款新台幣壹億玖佰萬元整。」已據被告及聲請人劉新強供陳在卷,且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他字卷一第
109 至110 頁),而林錦宏於簽約時所交付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頭期款支票,係依公業慣例先交由律師林秀香保管,另因系爭公業派下員有800 餘人,無法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
3 條之約定,提供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乃由林錦宏起訴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
294 號判決後,林錦宏始於100 年8 月19日以上揭判決書憑以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各情,業據被告供明及證人林秀香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上開判決書及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查(他字卷一第13至17頁;偵字卷第15頁),可見系爭土地買賣雙方就付款進度及土地移轉過戶點交之約定,因祭祀公業所有土地依契約移轉登記實際上有其窒礙難行之處,系爭公業已先未能依原定買賣契約書履行。
㈢又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5 條關於佃農問題,約定「本買賣
標的土地部分訂有三七五租約。該三七五租約應拘束乙方(指林錦宏),但補償金由甲方(指系爭公業)負擔」,且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25條分別規定「耕地出賣或出典時,承租人有優先承受之權,出租人應將賣典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十五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受者,視為放棄。出租人因無人承買或受典而再行貶價出賣或出典時,仍應照前項規定辦理。出租人違反前二項規定而與第三人訂立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承租人」、「在耕地租期屆滿前,出租人縱將其所有權讓典與第三人,其租佃契約對於受讓受典人仍繼續有效,受讓受典人應會同原承租人申請為租約變更之登記」,而系爭土地確有耕地租約登記,出租予佃農劉金定、劉金石等人,系爭賣賣契約簽訂後,系爭公業始委由買方林錦宏委任之林秀香律師,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規定,通知承租人行使優先承購權一節,此有律師林秀香提供之「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影本、100 年2 月1 日存證信函影本存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1至34頁),然系爭土地除有耕地三七五減租之優先承購權問題需處理,否則將影響系爭土地所有移轉之效力外,縱佃農均未表示承受土地而視為放棄優先承購權,原耕地租約依法仍由受讓系爭土地者承受,且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19、20條之規定,除符合法律規定事由外,地主不得終止租約且應續定租約,嚴重影響土地所有權人自由使用收益之自由,因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即約定終止租約之補償金由系爭公業負擔,是縱律師林秀香於100 年2 月間依法通知佃農優先承購權事宜,嗣無佃農以書面表示行使優先承購權,系爭土地仍有終止租約及發給佃農補償金、塗銷耕地租約登記等事宜需解決,且依約補償金係系爭公業應負擔之義務,然據被告所述,系爭土地遲至101 年1 月始將佃農身分塗銷完成(應指塗銷耕地租約),並由林錦宏代系爭公業付給佃農1 億2 千多萬補償金。
㈣再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6 條有關權利瑕疵擔保,約定
「除三七五減租外,甲方(指系爭公業)保證本件土地絕無任何產權不清或任何他項權利之負擔與設定,亦無派下員出面主張權益,如有上述事情,由甲方於產權移轉登記完成前負責排除不得妨礙乙方權益,否則視同違約」,而系爭公業派下員劉啟群復於100 年12月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判決,經本院102 年12月2 日以100 年度撤字第3 號為第一審判決(見他字卷一第111 至
117 頁),迨於103 年9 月3 日因兩造未到庭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191 條第2 項規定,始視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見他字卷二第216 頁),於訴訟期間,林錦宏恐因上開訴訟致系爭土地產權發生糾紛,先後於101 年12月19日、102 年4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公業及被告,告知其已支付買賣價款
3 億餘元,但受前開訴訟案之拖延,始無法付清尾款,並重申先前開立之支票係供公業擔保,待該訴訟案結束即付清等情,有前開存證信函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12
8 至130 頁),復對照證人即公業派下員劉慶章、劉正清於偵查中均證以:102 年4 月28日、同年11月25日之公業聯席會議,當時公業有1 個案件在訴訟中,經聯席會大家決議通過,決定保留價金2 成,等訴訟結案後3 日內付款等語;證人劉進良、劉新沐、劉澤承亦證述:聯席會中雖私底下有人反對,但並未提出,因未有表決程序,所以無法反應等語(見他字卷二第245 頁至第246 頁),並有101 年9 月22日、
102 年1 月22日、同年4 月28日、同年11月25日系爭公業聯席會議紀錄影本4 份(見他字卷一第119 至122 頁)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因前揭佃農補償金問題、訴訟案件先後進行中,對系爭土地交易價金無法如期收回一事,曾要求林錦宏赴公業開會說明,被告亦均向公業及派下員詳實回報處理情形,系爭公業聯席會議並決議通過保留價金2 成,足見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子虛。另斟之被告於102 年間,業已先後2 次以存證信函(見他字卷一第123 至127 頁),催促林錦宏支付買賣價金,第三人撤銷之訴確定後,被告於103 年9 月17日具狀向法院聲請判決確定證明書(見他字卷二第217 頁),被告復於103 年10月31日、11月3 日兩度檢附判決確定證明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林錦宏依與系爭公業之協議付清尾款(見他字卷二第226 至231 頁);林錦宏除代付佃農補償金1 億
2 千多萬元外,亦陸續於101 年4 月27日、101 年6 月6 日、102 年6 月28日支付系爭公業1 億9 百萬、1 億元、3 千萬元,並於前揭訴訟案確定後,於103 年11月21日、104 年
2 月9 日各支付系爭公業5000萬元,復開立到期日104 年5月31日、7 月31日之尾款支票予系爭公業,此有系爭公業存摺影本及支票影本在卷可佐(見他字卷一第23頁反面至25頁;偵字卷第47至51頁),是由被告代表系爭公業與林錦宏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與交涉之過程以觀,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藉故拖延收取買方交易價款之不法意圖,尚難僅因被告未逕行依支票到期日兌現林錦宏所簽發以支付買賣價款之支票,率認被告有違背任務之行為。
㈤又原檢察官已就被告、被告之子即劉佑君、被告之妻即劉林
相尊所持有之帳戶與林錦宏所持有之帳戶交易明細互為勾稽,亦查無任何雙方有金錢交易往來之情事(見他字卷一第15
1 頁、他字卷二第2 至210 頁),本件既查無被告有何損害公業或有何圖取自己、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縱使系爭公業因未及時收取全部之賣賣價金,而有利息之損失,惟尚難執此即認被告有何背信之犯罪故意,自難以背信罪相繩。至林錦宏固於100 年10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另行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一情,要與被告所為是否該當背信罪名無涉,且林錦宏未依與系爭公業之協議,於第三人撤銷訴訟判決確定後及時於3 日內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尾款,亦係事涉系爭公業與林錦宏間債務不履行之契約糾葛,並無從遽以此反推被告有何背信之犯行,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背信罪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聲請人徒憑己意,認被告所為構成背信罪嫌,漫事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違背證據及經驗法則等違誤云云,洵不足採。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何佳蓉法 官 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宜婷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