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判字第 1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16號聲 請 人 新源興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希正代 理 人 張振興律師被 告 許執中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327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一字第7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新源興開發有限公司以被告許執中涉有刑法毀損債權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3月30日以103年度偵續一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4月29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3272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4年5月11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於10日內之104年5月2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案外人簡泰平於94年8月間將對於被告許執中之新臺幣(下同)2,000萬債權讓與告訴人。告訴人為行使債權,乃於96年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許執中之財產(96年度執八字第33667號),並取得執行命令。嗣又有97年度司執字第33667號、98年度司執字第53784號案件,對被告許執中之財產強制執行。詎被告許執中於其受強制執行後,明知其所有名下財產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持分二分之一,價值20,858,011.5元,將所有權於98年8月13日全部移轉與第三人連進財,避免告訴人實施強制執行,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甚明,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云云。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係於101年2月20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閱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始知系爭地號土地業已轉讓與連進財,復於同年3月6日向該所申請異動索引,此觀卷附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上所載「列印時間:民國101年2月20日10時03分」、松山地政異動索引上所載「列印日期:101/03/0611:38:46」,嗣聲請人於101年3月16日向臺北地檢署具狀提出告訴等情,有刑事告訴狀暨上開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足憑,是尚未逾告訴期間,合先敘明。許金寬死亡後,被告與其他7名許金寬之繼承人(下稱被告及其他繼承人)依法呈報限定繼承,並經法院裁准,出售系爭土地後,前開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之民事裁定始確定等情,洵屬有據。另證人即代書王桂三於偵查中證稱:伊從事代書業務約40年,被告父親遺產中土地部分之申報係被告委請伊負責,當時伊去國稅局申請遺產稅申報,國稅局會給遺產清冊,伊係依照該遺產清冊申報而完成遺產稅申報,再以該遺產清冊替被告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等語明確,足認被告當時確已委任代書王桂三辦理遺產稅申報及限定繼承,並由王桂三就其取得之土地遺產資料代被告及其他繼承人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等情無訛,是被告否認其知情而故意隱匿遺產乙節,就土地遺產部分,尚非無據。再查,被告名下迄今尚有多筆不動產,其價值均遠高於聲請人所指被告處分系爭土地者,且已足夠擔保聲請人上開債權之實現,自難認被告處分系爭土地時有何損害聲請人債權之不法意圖。

因認被告毀損債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五、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意旨略以:原檢察官已據聲請人之指述與被告之供述及證人王桂三證稱:被告父親遺產中土地部分之申報係被告委請伊負責,當時伊去國稅局申請遺產稅申報,國稅局會給遺產清冊,伊係依照該遺產清冊申報而完成遺產稅申報,再以該遺產清冊替被告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等語及審酌本院於103年2月10日以102年度抗字第190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被告及其他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及被告名下迄今尚有多筆不動產,其中位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土地財產(面積:137.28平方公尺),依被告所有持分之公告現值計算為4,461萬3,000元,且其財產總額為1億1,418萬6,733元。綜合認定被告於98年處分自己名下土地時,已依法呈報限定繼承並經法院裁准,且呈報當時並無隱匿財產情事而認無損害聲請人債權之不法意圖,核屬有據。

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影本所載。

七、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案外人簡泰平前以票款請求權(發票人為鼎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之父許金寬,背書人為許金寬及簡壽美)之背書責任向本院對許金寬提起訴訟,經本院以80年度北簡字第3051號判決許金寬應給付簡泰平5,000萬元及自80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許金寬於86年3月10日死亡後,被告及其他繼承人依法繼承被繼承人許金寬之所有財產,含前開許金寬積欠簡泰平之債務,被告及其他繼承人並於86年間開具遺產清冊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經本院以86年度繼字第258號裁定准予限定繼承,並依法公示催告在案,嗣於聲請人即告訴人向本院聲請被告及其他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經本院於102年6月18日以101年度聲字第449號民事裁定聲請人勝訴,經被告等人提起抗告,再由本院於103年2月10日以102年度抗字第190號裁定駁回抗告,嗣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簡抗字第61號裁定駁回,而於103年5月11日確定,故被告許執中及其他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聲請人係於94年8月12日受讓簡泰平對被繼承人許金寬之前揭債權中之2,000萬元等情,此有本院80年度北簡民字第3051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1864號債權憑證、本院86年度繼字第258號裁定、本院101年度聲字第449號民事裁定、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90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契約書等存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本件告訴人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聲請人於101年2月20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所)申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始知系爭土地業已轉讓與連進財,復於101年3月6日向該所申請異動索引,並有系爭土地之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上所載之列印時間為101年2月20日10時03分;松山地政所異動索引上所載之列印日期為101年3月6日等在卷可查(見101年度他字第4036號卷第6頁至23頁),嗣聲請人於101年3月16日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具狀提出告訴等情,有刑事告訴狀暨上開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足憑,又本院依職權函詢聲請人調閱系爭土地之電子謄本調閱紀錄,經查並無調閱之紀錄,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之函文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聲判卷第86頁),是本院聲請人尚未逾告訴期間,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稱被告於限定繼承之初即有隱匿遺產之情事,非迨至法院裁定被告喪失限定繼承利益時被告始知情云云,然查,系爭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係被告許執中於63年7月3日因買賣原因而取得,再於98年8月13日因買賣為原因移轉予第三人連進財,是系爭土地為被告許執中之固有財產並非被繼承人許金寬之遺產,亦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時間,係在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簡抗字第61號裁定駁回於103年5月11日確定之前,斯時,被告仍受限定繼承之效力所及,聲請人亦無法強制執行系爭土地,自難認被告於98年8月13日處分固有財產之行為,有何明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而處分之情,而遽此認定被告有損害債權之犯意存在。

(四)另證人即代書王桂三於103年9月5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伊從事代書業務約40年,被告父親遺產中土地部分之申報係被告委請伊負責,當時伊去國稅局申請遺產稅申報,國稅局會給遺產清冊,伊係依照該遺產清冊申報而完成遺產稅申報,再以該遺產清冊替被告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清冊裡面有約102筆在南港區的土地,當初伊都有向法院申報該土地,但伊沒有去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繼承,因為土地已經被查封,至於股票部分要當事人跟伊說才會知道,因伊無法查得被繼承人是否有股票等語(見103年度偵續一字第76號第146頁)明確,並有被告及其他繼承人等人當時聲請限定繼承之民事呈報狀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103年度偵續一字第76號第128頁),足認被告當時委任代書王桂三辦理遺產稅申報及限定繼承,並由王桂三就其取得之土地遺產資料代被告及其他繼承人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等情無訛,亦難推論被告於限定繼承之初即有隱匿遺產而故意損害債權之主觀犯意。

(五)再查,被告名下迄今尚有多筆股票及不動產,其中位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土地財產(面積:137.28平方公尺),依被告所有持分之公告現值計算為4,461萬3,000元,並有多筆臺北市內湖區、汐止區等房屋、土地,且其財產總額為130,968,726元等情,有卷附被告97年至102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可稽(見本院聲判卷第31頁至第81頁),聲請人泛稱前開土地為共有,必遭減價拍賣而不及償還聲請人之債權云云,惟被告迄今仍有前開稅務電子閘門中之多筆不動產,顯見其價值均遠高於聲請人所指被告處分系爭土地者,且已足夠擔保聲請人上開債權之實現,自難認被告處分系爭土地時有何損害聲請人債權之不法意圖,尚核與刑法毀損債權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繩以該罪,聲請人所指稱尚乏所據。

(六)綜上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毀損債權罪嫌,業已調查明確,且於上開處分書中就被告所涉罪名罪嫌不足之理由,經核尚無違誤,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件並無聲請人公司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莊書雯法 官 余欣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汪郁棨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5-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