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2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高成賢
高清雲高明來高清松高鵬洲高宏基高兆銘高呈祥高亮一共 同代 理 人 劉力維律師
鄭又瑋律師被 告 高春長
高德發高人達高章陽高春吉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嫌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4年度上聲議字第313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17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等與被告等人均為「祭祀公業高佛成」之派下員,而被告等人與案外人高萬鍾(已死亡)自民國78年8月間起擔任該祭祀公業管理人,係受託處理事務之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明知該祭祀公業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有各該編號所示收入,經扣除如附表二之支出後,至少應結餘新臺幣(下同)1億2,056萬8,568元款項,惟「祭祀公業高佛成」於100年6月14日之存款僅餘2,683萬7,501元,被告等人顯將屬於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所有之款項9,373萬1,067元侵占入己。而被告等人提出之「收支餘絀彙總表」及「存款明細表」,經比對後發現諸多錯誤及不相符之處,且證人即會計師高國泰證稱其並未查帳,僅依前開資料作帳目摘要等語,可見該等資料與祭祀公業實際損益狀況不合,其短少之款項確遭被告等人侵吞,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疏未審酌及此,顯有違誤。
(二)被告等人利用擔任「祭祀公業高佛成」管理人之便,於88年間在該祭祀公業所有位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建築執照字號為北市86建字第151號,下稱系爭建物),又假祭祀公業名義將土地出借高佛成基金會,且未收取任何租金,使祭祀公業高佛成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並收取租金,顯違背渠等管理人之職務,致生損害於全體派下員之利益,被告等人顯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漏未審酌,顯有違誤,因認有交付審判之必要。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本件聲請人等以被告等人涉犯背信罪等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4年3月25日以103年度偵續字第17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該不起訴處分書於104年4月7日送達予聲請人高成賢,有送達證書可憑(103偵續172卷第369頁),聲請人高成賢不服而於104年4月15日聲請再議,有刑事再議狀其上臺北地檢署收狀戳章可證(104上聲議3134卷第3頁),因其提起再議已逾7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再議之聲請不合法,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104年5月12日以檢紀騰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案(103偵續172卷第382頁),則聲請人高成賢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於法不合,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程序不合法,且屬無法補正,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高成賢以外之其餘聲請人(下稱聲請人高清雲等8人)於收受前開103年度偵續字第172號為不起訴處分處分書後,均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04年4月27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3134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該再議駁回處分書分別於:1、104年5月14日送達於聲請人高清雲、高明來、高清松、高鵬洲、高宏基之戶籍地(104上聲議3134卷第31、32、38、39、41頁);2、104年6月1日送達於聲請人高兆銘之戶籍地(同上卷第34-35頁);3、104年5月18日分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高呈祥、高亮一戶籍地之派出所(同上卷第36、40頁),於寄存之日起算10日後即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聲請人高清雲等8人於104年5月25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104年5月24日為星期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高清雲等8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4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用以防止檢察機關之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業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揭示甚明。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訊據被告高章陽、高春吉於偵查中未到場,被告高春長、高德發、高人達3人於偵查中否認業務侵占及背信犯行,均辯稱:賣祭祀公業土地的錢都有入到祭祀公業帳戶,利息也都進祭祀公業帳戶,並無私自侵吞,因為祖厝壞了,所以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祖厝,高佛成基金會有派下員588位,約有80%之祭祀公業派下員參加,每年祭祖也是由高佛成基金會辦理,系爭建物1至4樓之租金都是入高佛成基金會,且用於祭祀公業祭祖之用等語。
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復以:
(一)關於業務侵占部分,聲請意旨主張以「附表一之收入扣除附表二之支出」為計算基礎,認祭祀公業高佛成於100年間之之結餘款應為1億2,056萬8,568元,而非2,683萬7,501元,其中短少之9,373萬1,067元係遭被告等侵占,並援以證人高國泰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54號損害賠償事件)104年10月26日審理中所證「我並未查核祭祀公業高佛成之財產」、「我是看傳票或憑證了解內容後,依傳票之記載註記,但未查證真實與否」等語,以及「收支餘絀彙總表」、「存款明細表」經比對有諸多錯誤及不符之處為證。惟查:
1、聲請意旨固認被告高春長等5人於78年間祭祀公業高佛成成立時起,即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然被告高章陽於78年9月17日以書面向祭祀公業請辭管理人之職,有辭職書可憑,且為聲請人等所不爭執;而被告高春長雖於78年起任該祭祀公業管理人,但與其餘同案被告均為名義上管理人,祭祀公業之財務於78年間至83年9月間均由案外人高萬鍾(已於103年2月18日死亡)掌管,至83年9月25日案外人高萬鍾始將財產移交給被告高春長與案外人高清輝、高天賜,而83年1月間祭祀公業之淨資產為3億80萬3,254元,83年起至99年間該公業之收入來源僅有存款利息(附表一編號6)及地租收入等情,有祭祀公業高佛成證件移交清冊、83年度至99年度帳務總說明在卷為憑,並經案外人高萬鍾於偵查中陳稱明確,可見在被告高春長實際接管祭祀公業財產之前,被告等人並未實質參與、處理祭祀公業之財產,自難令其等就該公業83年9月25日前之財產狀況,亦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收入款項之流向及用途負責。是聲請人等僅以收入(如附表一)扣除支出(如附表二)之差額(1億2,056萬8,568元)為結餘款之計算基礎,遽認帳面上所列結餘款項(2,683萬7,501元)不實,而短少部分為被告等人侵占乙節,實屬率斷。
2、「祭祀公業高佛成」自83年起因如附表二編號2至4之原因,共支出2億9,016萬3,540元,其中附表二編號2所購買之土地,係祭祀公業於83年4月13日委託華邦不動產鑑定顧問公證有限公司鑑價後,始決定以2億719萬7,100元之價格購入,有華邦不動產鑑定顧問公證報告書在卷為憑;而附表二編號3捐贈成立高佛成基金會3,000萬元,以及編號4祖厝改建費用5,296萬6,440元,均係經過祭祀公業代表會議及管理人會議決議所為,並無不法情事,而聲請人等亦不爭執祖厝改建費用之事,可見該祭祀公業確有如附表二之支出。又依祭祀公業高佛成第1屆第2次派下員大會手冊所附83年度至99年度帳務總說明,以及資產負債表、銀行存款明細表、收支餘絀彙總表、財產清冊等資料,均已詳載該公業自83年間至99年間各項資產變動情形,並特別針對各年度重大收支項目作補充說明,有上開資料可憑,且證人高國泰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0年2、3月間受高春長之託看過祭祀公業83年至99年的帳目,高春長將祭祀公業這17年的資產負債表、傳票及帳本給我看,我依此整理出祭祀公業歷年的報表,我整理一般性的支出及收入,看過支出的部分都有單據(發票、收據、內部支付憑證),我的重點是確認83年以前祭祀公業土地買賣的3億元流向,其中3,000萬元是成立高佛成基金會(附表二編號3),2億多元是購買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土地,以及祖厝改建5,000餘萬元(附表二編號4),總支出2億8,000餘萬元,加上這17年來一般性收支的結餘1,000餘萬元,總結餘約2,700萬元等語,足徵該祭祀公業各項支出均有單據,並無虛列情事。
3、再有關高佛成基金會成立及祭祀公業捐贈高佛成基金會3,000萬元(附表二編號3)之事,聲請人等曾對被告等人提起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自訴,嗣經本院審理後認無不法而諭知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聲請人等之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97年度自字第96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656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73號判決書可佐,足見被告等人以祭祀公業高佛成之管理人身分,就高佛成基金會成立以及捐贈3,000萬元,並無不法;另聲請人等曾對被告等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另案審理後,認聲請人等僅以祭祀公業之部分收支變動為計算基礎,未具體指明被告等有何其他任意處分或挪用祭產之行為,而該祭祀公業第1屆第2次派下員大會手冊所附帳務總說明、資產負債表等財產清冊,均載明資產變動情形,駁回聲請人等之訴等情,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964號民事判決書可考,是聲請意旨徒以祭祀公業財產收支變化,逕認被告等人侵吞款項,洵屬無據。
4、至證人高國泰雖於另案審理中證稱「並未查核祭祀公業高佛成之財產,只是依傳票之記載製作帳目」等語,然縱其所證屬實,其證詞亦未提及該祭祀公業財產有何不正常減少之情形,自難依此認定被告等人有業務侵占情事,且其於本案偵訊中已明確表示,祭祀公業這17年來一般性的支出均有看到單據(發票、收據、內部支付憑證)等語,則其在另案審理中翻易前詞,即難遽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聲請意旨另主張「收支餘絀彙總表」及「存款明細表」經比對後有錯誤及不符之處,然二份報表之計算與統計之基礎均不相同,縱有疏漏或不符,亦難遽認該等報表有不實之處,或被告等人果有侵占款項,況該祭祀公業之財務於83年9月25日前既由案外人高萬鍾掌管,自難令被告等人就83年9月25日前之收支情形負責,是附表一之收入扣除附表二之支出,其金額(1億2,056萬8,568元)固高於祭祀公業帳上之結餘款(2,683萬7,501元),惟附表一編號1至5所列收入之日期,均在被告高春長於83年間實際接管祭祀公業財產之前,則該5筆總計高達3億多元之收入金額是否正確?該等款項之支出情形如何?均難認應由被告等人負責。是聲請意旨認被告等人擔任管理人期間,該祭祀公業之款項有不當短少,且短少之金額係遭被告等人侵占乙節,均非有據。
(二)關於背信部分,聲請意旨主張被告等人將系爭建物興建工程之起造人(原為祭祀公業高佛成)非法變更為高佛成基金會,又假祭祀公業名義與高佛成基金會締結土地使用契約,未替祭祀公業向高佛成基金會收取租金,致生損害於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等情。然查:
1、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而言。
2、高佛成基金會之成立,係經祭祀公業高佛成派下員代表會議、管理人會議之決議為之,有84年5月17日祭祀公業高佛成派下員代表會議紀錄及86年11月15日祭祀公業高佛成管理人會議紀錄可憑;另有關被告等人於85年12月間至88年4月間以祭祀公業高佛成管理人之身分,代表該祭祀公業申請以祭祀公業高佛成為起造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嗣申請將起造人變更為高佛成基金會一情,業經法院認定並無偽造文書情事,而判決被告等人無罪確定在案(本院97年度自字第96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656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73號判決),可見該基金會之成立及變更起造人之程序均無不法,聲請意旨認被告等人非法變更起造人,實乏依據。
3、祭祀公業高佛成於88年2月20日與高佛成基金會締約,無償將系爭土地出借高佛成基金會興建祖厝之用,使高佛成基金會取得永久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一節,有土地借用契約書1份可稽,而高佛成基金會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後,在5樓設有祠堂且每年均舉辦祭祖大典等情,業經被告高春長陳述明確,且為聲請人高清雲所不爭執,並有祭祖大典相關照片可參,足見將系爭土地出借予高佛成基金會使用,祭祀公業高佛成亦受有得無償使用土地上建物之利益,則聲請意旨指該提供土地供高佛成基金會使用,有損於祭祀公業云云,即有可疑。另高佛成基金會經過董監事會議決議將系爭建物1至4樓出租他人,而租金均按期存入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供祭祀公業祭祖使用,且均依規定向臺北市政府民政局陳報各年度收入,民政局並於101年委託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帳目等節,有董監事會議紀錄、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03年7月10日北市民宗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高佛成基金會近10年預、決算財務報表、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可佐。基上,高佛成基金會向祭祀公業借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後,每年均舉辦祭祖大典且出租收益亦供祭祀公業祭祖用,則將系爭土地提供高佛成基金會使用以興建系爭建物,祭祀公業除可獲得無償使用該建物5樓祠堂之利益外,更可獲得該建物1至4樓租金供作祭祖大典使用之利益,故祭祀公業提供系爭土地予高佛成基金會使用,雖未約定對價,但顯從中獲得相當之財產上利益,而難認被告等人未收取土地租金之行為有違背任務或致生損害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更無從認定被告等人係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祭祀公業利益」之主觀犯意而為該行為,是聲請意旨認被告等人涉犯背信罪一節,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無聲請人等所指摘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高清雲等8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聲請人高成賢之聲請不合法,均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陳筠諼法 官 邱瓊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附表一:收入部分┌──┬──────┬───────────┬─────────────┐│編號│日期 │項目 │ 金額 │├──┼──────┼───────────┼─────────────┤│ 1 │79年3月16日 │出售臺北市○○區○○段│9,300萬7,597元(包含應領取││ │ │4小段144-2地號等土地 │而未領取之825萬5,765元) │├──┼──────┼───────────┼─────────────┤│ 2 │82年6月2日 │出售臺北市○○區○○段│1億3,059萬465元 ││ │ │2小段257、472地號土地 │ │├──┼──────┼───────────┼─────────────┤│ 3 │82年11月9日 │領取土地徵收補助款 │1億3,746萬211元 │├──┼──────┼───────────┼─────────────┤│ 4 │79年至80年 │利息 │658萬3,524元 │├──┼──────┼───────────┼─────────────┤│ 5 │81年至82年 │利息 │406萬3,740元 │├──┼──────┼───────────┼─────────────┤│ 6 │83年至99年 │利息 │4,821萬9,491元 │├──┼──────┼───────────┼─────────────┤│ │總計 │ │4億1,992萬5,028元(包含應 ││ │ │ │領取而未領取之825萬5,765元││ │ │ │) │└──┴──────┴───────────┴─────────────┘附表二:支出部分┌──┬──────┬───────────┬─────────────┐│編號│日期 │項目 │金額 │├──┼──────┼───────────┼─────────────┤│ 1 │82年10月18日│出售臺北市○○區○○段│919萬2,920元 ││ │ │4小段144地號土地之稅金│ │├──┼──────┼───────────┼─────────────┤│ 2 │83年間 │購買臺北市○○區○○段│2億719萬7,100元 ││ │ │2小段488地號土地 │ │├──┼──────┼───────────┼─────────────┤│ 3 │88年間 │捐贈成立高佛成基金會 │3,000萬元 │├──┼──────┼───────────┼─────────────┤│ 4 │83年至90年 │祖厝改建 │5,296萬6,440元 │├──┼──────┼───────────┼─────────────┤│ │總計 │ │2億9,935萬6,46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