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22號聲 請 人 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祥剛代 理 人 朱容辰律師被 告 黃月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 年4月30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327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8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創意公司)以被告黃月仙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罪嫌不足,於民國104 年3 月23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786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創意公司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4 年4 月30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278號駁回再議在案,該處分書於104 年5 月18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創意公司之事務所,聲請創意公司人嗣於104 年5 月2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告訴狀、上開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暨委任狀等件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就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交付審判,應無待言。
四、經查:㈠證人張碧棻於本院審理102 年度重訴字第814 號返還價金事
件中另證述:伊曾於聲請人創意公司工作1 年,擔任業務協辦交屋,當時掛名在知遠建設公司名下,知遠建設公司與聲請人創意公司都是在南京東路三段同1 個辦公室,有些案子會由聲請人創意公司銷售,有些知遠建設公司銷售,不論掛聲請人創意公司或知遠建設公司之名字之案子,伊都會協助銷售,伊主管為黃月仙,伊有收受附表編號7 號所示之支票,收訖章沒記錯應係伊主管黃月仙保管蓋用,伊會將收受之支票連同繳款單交給黃月仙,黃月仙會再上呈主管,主管簽完後交給財務,伊所有職務均由黃月仙指示辦理,黃月仙職稱為何伊不清楚,面試時是由黃美築所面試等語(見102 年度重訴字第814 號卷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證人黃銓義於偵查中證稱:伊是知遠聯合公司行政主管,聲請人創意公司是知遠集團公司之一,李祥剛是受聘總經理,知遠集團旗下有很多公司,包括聲請人創意公司、知遠聯合實業有限公司、九大聯合實業有限公司,上述3 家公司均設在同一辦公處所即臺北市○○區○○○路○ 段○○○ 巷○ 弄○ 號,黃月仙係加保在知遠聯合公司下作助理工作,必須協助上述3 家公司助理工作,亦包含環境清潔與客戶接待等,伊集團係做房屋建設及銷售,張碧棻(即附表編號7 支票簽收人)係知遠集團銷售業務,有權收屋款,但要交回公司,張碧棻應該將錢交給業務部內勤,業務部收到支票應該會做表單再送到財務部,黃月仙會幫忙製作表單等語;另觀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簽收記錄,其中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支票簽收影本,係蓋用聲請人創意公司名義之收訖章及「項銓平」之方形印文,附表編號7 所示支票簽收影本,係載明「茲收晶華官邸2A-06F及車位B3-112第6 期工程款支票乙張如上,張碧棻100/1/25」,並蓋用聲請人創意公司收訖章,附表編號8 所示支票簽收影本,係載明「黃月仙代收晶華官邸II工程期款第7 期使照取得款100 年12月13日」等情,有附表編號8 支票簽收影本在卷可稽;佐聲請人創意公司與劉育偉締結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第8 條「付款條件及方式」明文約定,買方(即劉育偉)應依分期付款表之約定,於接獲賣方(即聲請人創意公司)書面繳款通知書7 日內自行向賣方指定之銀行專戶以現金或及其支票如數1 次繳清。前項約定,如買方逾期達
5 日仍未繳清或已繳之票據無法兌現時,……如逾期2 個月或於使用執照核發後1 個月不繳期款或遲延利息,經賣方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繳1 次後7 日內仍未繳清者,賣方得不經通知逕行解除契約並沒收房屋及車位等情,有系爭房地之「房屋、土地、車位預訂買賣契約書」影本足憑,惟自99年9 月20日訂定起至系爭房地100 年10月14日領取使用執照止,聲請人創意公司均未表示有何未收到系爭房地各期工程款之情事,亦未表示曾向買方劉育偉為任何催繳之舉,實與一般不動產交易常情相悖,復酌附表編號1 至編號8 之支票均經提示等情,是聲請人創意公司已收受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堪以認定,本院審理102 年度重訴字第814 號返還價金事件中亦同此認定(該案聲請人創意公司敗訴確定),此有該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
㈡證人即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支票提示人黃銓仁於偵查中證稱
:創意公司是伊妹妹黃美築之公司,黃美築、李祥剛他們是股東,與伊沒有關係,伊不了解公司,伊有借帳戶給黃美築用,這帳戶內錢伊都沒有動用,都是黃美築在運作,她怎麼進出伊不清楚,跟黃月仙沒有關係等語;證人即附表編號7系爭支票提示人黃銓義偵查中另證稱:伊姊姊黃美築、姊夫趙崇榮是聲請人創意公司大股東,伊、王淑萍、黃銓仁、項銓平都有提供帳戶給聲請人創意公司使用,但渠等都沒有過問帳戶內之事等語在卷;證人即附表編號8 提示人王淑萍於偵查中證稱:因為伊婆婆黃月仙妹妹開公司,透過黃月仙跟伊帳戶借帳戶給公司用,開戶後資料交給公司,伊沒有去提示系張支票,目前帳戶已經結清,黃月仙跟伊說把戶頭結清匯到婆婆的帳戶內等語;證人黃美築證稱:本件附表支票之
3 個帳戶都是李祥剛在使用,另外黃月仙之帳戶也是伊跟黃月仙借來給公司使用等語;參黃美築確實與聲請人創意公司代表人李祥剛共同負責公司財務,且有使用證人黃銓義帳戶做為聲請人創意公司資金週轉使用等情,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7354號不起訴處分書、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10號、103 年度偵字第2236號、103 年度偵字第7505號、
102 年度偵續字第642 號、102 年度偵續字第649 號追加起訴書等附卷可考,足認附表所示支票之提示帳戶並非被告所得支配或提領使用,是被告辯稱未侵占前揭款項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㈢基上,附表所示8 張支票之提示帳戶既非屬被告名下,亦非
被告所得支配或提領使用,被告自無從侵占該等帳戶內之存款,再由斯時聲請人公司財務係由黃美築與李祥剛共同管理可知,縱然該等帳戶內之存款有流向被告帳戶之情事,此係本於聲請人創意公司之意思作為,縱聲請人創意公司代表人李祥剛與黃美築間嗣後有財務糾紛,亦無法據此即認被告有侵占聲請人公司款項之行為。至聲請人創意公司聲請查明附表所示8 張支票兌現後之流向,此涉聲請人創意公司與黃美築間之財務糾紛,與本案無關而無必要,聲請人創意公司應另循法律途徑為之。
五、綜上所述,本案難認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如前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就相關事證進行調查並已說明詳盡,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創意公司所指之上開犯行,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附表:
┌──┬────┬─────────┬───────┬─────────┬─────┐│編號│發票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 │├──┼────┼─────────┼───────┼─────────┼─────┤│1 │劉春仁 │台北銀行城東分行 │99年9月15日 │60萬元 │CT0000000 │├──┼────┼─────────┼───────┼─────────┼─────┤│2 │劉春仁 │台北銀行城東分行 │99年9月20日 │275萬元 │CT0000000 │├──┼────┼─────────┼───────┼─────────┼─────┤│3 │劉春仁 │台北銀行城東分行 │99年10月20日 │134萬元 │CT0000000 │├──┼────┼─────────┼───────┼─────────┼─────┤│4 │劉春仁 │台北銀行城東分行 │99年11月20日 │134萬元 │CT0000000 │├──┼────┼─────────┼───────┼─────────┼─────┤│5 │劉春仁 │台北銀行城東分行 │99年12月20日 │134萬元 │CT0000000 │├──┼────┼─────────┼───────┼─────────┼─────┤│6 │劉春仁 │台北銀行城東分行 │100年1月20日 │100萬元 │CT0000000 │├──┼────┼─────────┼───────┼─────────┼─────┤│7 │劉春仁 │台北銀行城東分行 │100年1月25日 │80萬元 │CT0000000 │├──┼────┼─────────┼───────┼─────────┼─────┤│8 │劉春仁 │台北銀行城東分行 │100年12月13日 │80萬元 │CT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