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30號聲 請 人 維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兆洋代 理 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被 告 王人正
廖肇邦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7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414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18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818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4140號處分書,其認事用法均有重大違誤,被告王人正、廖肇邦涉犯刑法第
201 條第1 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嫌,茲分別敘述如下:㈠被告王人正、廖肇邦分別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
欣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聲請人即告訴人維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於民國97年10月間承攬達欣公司承作之中泰敦北金融服務專用區㈠新建工程中之工程石材帷幕牆工程(下稱本件工程),遂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250 萬元本票(發票日為97年7 月10日、擔當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南台北分行、票號為RC0000000 號、到期日空白,下稱前開本票)交付與達欣公司,作為履約保證之用,雙方並於97年10月24日簽訂承攬合約書(下稱前開承攬合約)。達欣公司嗣於前開本票上到期日欄位蓋印「103 年7 月1 日」等字,提出於第一商業銀行以行使。
㈡依前開承攬合約一般條款第12條之規範架構,該條第2 項規
範保證金之格式,第3 項則具體列舉8 款提示保證票事由,聲請人並未概括授權達欣公司於「乙方(即聲請人)違約時」即可於前開本票填載到期日,而本案並無該條款所舉8 款事由,且達欣公司尚積欠聲請人工程款1 億8,880 萬4,241元,亦與該契約條款中「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之提示保證票事由不符。是達欣公司仍提示前開本票,被告2人當有偽造或變造有價證券之故意。
㈢又被告2 人是否具變造前開本票之犯意,並非僅單純涉及前
開承攬合約一般條款之約定,應綜合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相關事證等因素論斷。而達欣公司於101 年3 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後,竟遲於2 年3 月後,待前開本票已罹於時效,聲請人已撤銷付款委託而可能因退票註記信用不良,始指示員工提示前開本票,被告所為與常理不符。
㈣依開泰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泰豐公司)之證明書業
已敘明聲請人所施作之石材帷幕牆工程並無瑕疵或違約,又開泰豐公司縱對達欣公司扣款,其所扣減之工程款與聲請人施作之石材帷幕牆工程無關,達欣公司竟仍以聲請人有違約情事為由,提示前開本票,被告2 人當有偽造或變造有價證券之故意。
㈤另證人葉黔鎮並未親自經歷本件工程之變更設計,其於102
年度再度任職後,亦僅為形式上掛名、未實際參與工程管理之人,其證述並不可採。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以被告王人正、廖肇邦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嫌,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104 年4 月27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818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04 年5 月27日以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4140號處分駁回再議在案,聲請人於104 年6 月15日收受該處分書之送達後,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04 年6 月17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頁、第31頁),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並新增第258 條之1 以下之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為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裁量權限,揆其立法旨趣,法院於此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予以事後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從而,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就證據調查方面,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固「得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使審判權過度介入偵查活動,致有侵害偵查權核心領域之虞。再按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既設有得再行起訴之例外規定,揆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含「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所為之必要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以免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避免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交付審判,應無待言。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㈠被告王人正、廖肇邦分別為達欣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之事
實,業據被告2 人坦認在卷(見他二卷第10頁反面),且有達欣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他一卷第5 頁),堪可認定。另聲請人因承攬達欣公司承作本件工程,遂於97年7 月10日開立本票交付予達欣公司,作為履約保證之用,雙方並於同年10月24日簽訂承攬合約,及達欣公司嗣於前開本票上到期日欄位蓋印「103 年7 月1 日」等字,提出於第一商業銀行以行使等事實,業據證人張峻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一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第69頁正反面),且有收據、前開本票及承攬合約書在卷可佐(見他一卷第9 頁、第12頁、第49至63頁),亦堪認定。
㈡證人張峻誠於警詢時證稱:聲請人自100 年1 月開始,把工
地內的石材分2 批運走後拋棄工地,這是重大的違約行為,我們公司(即達欣公司)只好找其他公司來完成他們未完成的工程,因為整個工程在103 年1 月份完工,我們要追究相關責任,所以我們依據合約內容違約部分簽請公司核准在前開本票上填具日期,並由公司財務部向銀行提示本票等語(見他一卷第19頁反面),於偵查中證述:聲請人拋棄工地沒有完成分包工程,所以達欣公司依前開承攬合約第12條第2項第3 點規定填載本票到期日,向銀行提示本票,當時是我上簽表示要追究維閣公司的違約責任,簽核完成後,公司決定要提示這張本票,就由財務部填具到期日,向銀行提示等語(見他一卷第69頁正反面),參以達欣公司於101 年3 月
9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聲請人,並表明聲請人有逾期完工、擅自將材料運離工地及不派工進場等嚴重違約情事,如未於函達7 日內具體改善,將依約押提履約保證,復因聲請人未予理會,達欣公司法務人員即將聲請人履約過程中所生之違約事件,及擬將前開本票進行提示載明於電子簽文,並上呈予總經理即被告廖肇邦簽核等情,有臺北成功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達欣公司電子簽呈(上簽日期為103 年6月25日、歸檔號為CMD210323 號)列印資料在卷可徵(見他一卷第41至43頁、第77至78頁),是證人張峻誠前揭證稱本案係因達欣公司認聲請人於履約過程中有偷運石材出場並拋棄工地,而由其上簽簽請公司准予進行前開本票提示作業等語,信而有徵,堪可認定。又觀諸前揭電子簽呈分別由達欣公司主任藍秉強、經理李建中、協理林堅俊、經理陳淑玲、總經理即被告廖肇邦等人簽核,未曾上呈至達欣公司董事長即被告王人正處,且遍觀全案卷證,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王人正確有參與或知悉前開本票提示之過程,是被告王人正辯稱:僅負責公司政策方向,業務執行面由總經理負責,並不知悉本案事件等語(見他二卷第10頁反面),應可採信。
㈢聲請人雖指訴:並未授權填載本票到期日等語。依前開承攬
合約之一般條款第12條之㈡就保證金之格式訂有4 種形式,聲請人與達欣公司固未勾選何種保證金格式,惟依該合約之特定條款第2 條第1 項記載「乙方(即聲請人)訂約時須出具合約總金額(含稅)10% 不填到期日之本票(該本票以乙方為發票人,金融機構為擔當付款人)作為履約保證用」(見他一卷第52頁),且聲請人亦確實交付本票與達欣公司,足見雙方確有達成以公司本票方式作為本案承攬合約履約保證之合意甚明。而觀諸上開合約書有關保證金之約定,其中第3 點業已明文約定「公司本票:該本票以乙方為發票人,金融機構為擔當付款人,以提出日為發票日,並授權(不另立授權書)甲方於乙方違約時填具到期日兌現之」(見他一卷第59頁)等語,參以,聲請人亦確實簽發並交付未填載到期日之本票與達欣公司,益徵聲請人確有以本案未填載到期日之本票作為本件工程承攬關係之履約保證之用,並以上開合約條款,授權達欣公司於違約條件成就時,可自行填載本票到期日無訛,聲請人前開指訴,要與事實有違,顯無足採。
㈣聲請人復指稱:本公司並無違約情事,達欣公司不得自行填
載本票到期日云云。然查,前開承攬合約一般條款第5 條係就達欣公司給付契約價金條件之約定,其中㈠之⒈⑴約定「契約自開工日起,依承攬明細表規定分期估驗計價及撥付估驗款。估驗時應由乙方提出估驗請款單,甲方得依據承攬明細表之規定扣留保留款後給付當期估驗款」,另⒈⑵約定「…(略)…工程完成經甲方驗收合格及乙方繳納保固保證金後,無息結付保留款…」(見他一卷第56頁),可知達欣公司就本件工程應給付之契約價金,包括計價款、估驗款、及驗收合格後之保留款。復觀諸一般條款第5 條之㈡約定「乙方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第12條之㈢約定「乙方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得不予發還或甲方得提示保證票之情形:⒈擅自減省工料,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自待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⒉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⒊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違約罰款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⒋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⒌須返還溢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⒍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⒎甲方提供勞工或代辦工程之扣款,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⒏其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其應由乙方賠償而未賠償者」(見他一卷第56頁、第59頁),足見倘聲請人就本件工程之承作有違約之情事時,達欣公司得自應付價金及保證金之款項予以扣抵,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時,甲方得提示保證票甚明。又前開達欣公司電子簽呈記載「維閣於101/2/27偷運石材出場並自此拋棄工地,業主後來發文本公司通知該部分收回自辦,並自辦瑕疵修繕。業主發包金額為87,653,000元。目前業主對本公司主張扣款1 億零500 萬元,與本公司協商中…(略)…目前帳面上有計價款及保留款51,892,676元未發還」等語(見他一卷第77頁),稽諸中泰賓館金融服務專用區㈠開發計畫新建工程「外牆石材安裝及整修工程」契約書及中泰金融專區㈠石材追加工程承攬合約書分別載明開泰豐公司將本件工程發包予石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施作之契約總價為87,653,000元、追加承攬金額為25,083,850元(合計為112,736,850 元),而本件工程施工缺失扣款說明則記載「外牆石材扣款(發包予石新)、金額1,05,500,000」等內容(見他二卷第141 頁、第169 頁、第13
9 頁),參以本件工程確由業主開泰豐公司收回自行辦理發包作業乙節,業據證人即聲請人代表人張兆洋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一卷第81頁反面),足見前開電子簽呈所載並非全然無據。至聲請意旨認該電子簽文不無臨訟編造之嫌云云,無非係出於自己之臆測,並無證據為佐,礙難採信。本案達欣公司認定聲請人確有拋棄工地、逾期未完工等違約情事,屬前開承攬合約一般條款第5 條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減少履約及第12條之㈢⒏其他可歸責乙方而應賠償之事由,另達欣公司因業主收回工地自行辦理發包作業而遭扣款情形,亦與前開承攬合約一般條款第12條之㈢⒎「代辦工程之扣款」相當。參以前開電子簽呈可知,達欣公司因本件工程遭開泰豐公司扣款1,05,500,000元,而其應給付聲請人價金為51,892,676元,則達欣公司就本件工程缺失得請求聲請人給付之款項已有不足,是達欣公司確有理由認聲請人有違約情事,則被告廖肇邦基此契約之解釋而填載前開本票之到期日,難謂其主觀上有何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存在。聲請意旨認聲請人並無前開承攬合約一般條款第12條之㈢各款事由,且達欣公司尚積欠聲請人工程款,亦無該條項「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之提示保證票事由云云,顯屬無稽,殊無足採。
㈤聲請意旨另認:達欣公司於100 年初尚有1 億8,880 萬4,24
1 元工程款未給付聲請人,參照前開承攬合約第12條之㈢規定,倘達欣公司主張聲請人有違約,自應先扣抵前開工程款,於「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始得提示前開本票云云(見本院卷第4 頁),惟觀諸聲請人100 年9 月1 日函所載「98年10月本工程塔樓區1~3 樓石材外牆系統改為Open-Joint工法…(略)…本工程施作開始後,由於塔樓、群樓、中庭東、南、西、北向立面及游泳池牆面等不斷修正、變更、追加…(略)…本公司請求之追加工程款仍有188,804,24
1 元(未稅)之差額未付」等內容(見他二卷第78至79頁),可知前開1 億8,880 萬4,241 元係因聲請人變更設計後而追加之工程款。又聲請人固於101 年3 月12日函知達欣公司「…(略)…會中獲得上開公司共識,承認本公司原合約承攬範圍與修正、變更V5版圖面後之石材工程之實質差異內容,及應給予追加工程款事宜,僅於追加工程款就應由業主開泰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給予亦或由貴公司給予未達成共識而已。」等語(見他一卷第141 頁),然該函文中所謂「獲得共識」乙節,並無其他證據可證,自難執此逕認開泰豐公司及達欣公司亦肯認有變更設計,並允諾給付追加工程款為真。復參酌達欣公司與聲請人就該設計變更之費用存有紛爭一情,業據證人葉黔鎮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二卷第11頁反面),自難僅憑聲請人函文即認達欣公司尚應給付聲請人工程款1 億8,880 萬4,241 元。況縱令聲請人認達欣公司尚有未給付之工程尾款可資扣抵,然此要屬民事糾葛,尚難僅因聲請人就達欣公司扣抵之款項數額有爭執,遽認被告廖肇邦以聲請人違約,而依上開條款約定填載本票到期日,即認其主觀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㈥證人葉黔鎮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於94年8 月至97年11月間
、100 年2 月至103 年5 月18日止,受開泰豐公司委託管理上開中泰敦北金融服務專用區㈠新建工程,達欣公司是該工程案的總承包商,並將外牆石材的部分分包給聲請人;100年2 月我回聘時,當時要開始做飯店內部裝修,必須外牆不漏水才能進行內部裝修,100 年9 月20日達欣公司取得使用執照,但當時外牆還未完工,我就代表開泰豐公司發函給達欣公司要求他們儘速完工,以利我們內部裝修;當初外牆未完工是因為外牆的石材是開泰豐公司跟海外公司購買,買了交給達欣公司,由達欣公司下包給聲請人做切割跟裝設,達欣公司與聲請人有糾紛,站在業主立場,只要求達欣公司負責,但石頭在聲請人的製造廠內,可是兩家公司間又有糾紛,所以聲請人沒有繼續施作,我只好直接找聲請人說必須負責儘速完工,當初也有通知達欣公司這件事,聲請人找另一家石新公司,由石新公司施作聲請人未完成的部分,而石新公司的施作費用是由業主支付,再扣達欣公司的錢;我回任後知道二家公司因為設計變更的額外費用有糾紛,就我的瞭解,變更部分業主並沒有指示也不知情,也沒有相關紀錄,而聲請人跟達欣公司要錢,達欣公司也跟業主要,業主不知情,所以我裁示無法支付等語(見他二卷第11頁反面),可知達欣公司與聲請人間有關設計變更費用是否由業主支付與否,係由葉黔鎮裁示,足認其對設計變更乙情,並非毫無瞭解。復參酌瀚亞國際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亞公司)10
1 年1 月19日函知達欣公司、開泰豐公司顧問葉黔鎮「維閣公司於101 年1 月14日撤離本案外牆石材主要施工人員」等語,復於同年7 月24日函知達欣公司、開泰豐公司顧問葉黔鎮「101 年7 月23日石材顧問於本案外牆石材工程(W0 1)施工中巡視現場,發現多處未依圖施作,且未依拆除前之方式施用」等語,另開泰豐公司於101 年11月12日函知達欣公司「三、由於貴公司(即達欣公司)與下包石材公司- 維閣公司之爭議一直未能獲得共識,更未能在過去5 個月中進行施做帷幕牆及相關石材安裝及修繕工程。四、我公司在過去一個月之週會中即已多次口頭告知現已嚴重影響開幕時程,本公司將接管外牆帷幕石材安裝及修繕工程,現今特正式行文告知,敬請貴公司不再針對帷幕牆石材及相關安裝及修繕工程計劃施做。我公司將自行進行完成石材之安裝及修繕作業,相關費用將自貴公司合約金額中扣除」等語,有前開瀚亞公司函文、開泰豐公司備忘錄附卷可稽(見他二卷第95至96頁、第128 至129 頁),是證人葉黔鎮前揭證述聲請人有逾期未完工、拋棄工地等違約之情發生等語,信而有徵,應堪採信。從而,聲請意旨認:證人葉黔鎮於100 年間未受託管理上開中泰敦北金融服務專用區㈠新建工程,而未親自經歷本件工程之變更設計,其所述維閣公司有違約情事等語並不可採云云(見本院卷第8 頁),容有誤會,要非可採。㈦另刑法上所謂變造有價證券,乃指對真正之證券,不法加以
竄改而言;必須無權改變而擅自為之,致影響其本來效果者,始克成立。是被告2 人有無變造系爭本票之犯意,端視被告2 人是否明知達欣公司依據前開承攬合約並無提示前開本票之權利,仍擅自填寫到期日,與達欣公司有無、何時寄發存證信函及何時提示前開本票無涉。至開泰豐公司103 年11月24日出具之證明書固載明「因維閣公司欲向銀行辦理貸款事宜,立書人茲證明上開工程業已如期完工…(略)…,並無瑕疵或其它違約之事…(略)…」(見他一卷第100 頁),惟聲請人就本件工程有拋棄工地、逾期未完工、業主收回工地自行辦理發包作業等違約事由,已詳前述,參酌該證明書之目的係聲請人欲向銀行辦理貸款而出具,並非開泰豐公司對本件工程正式驗收合格或解除聲請人履約保證責任之證明文件,自難憑此採為聲請人就本件工程確無違反契約約定之證明。縱聲請人主張本件工程未遲延完工、達欣公司對聲請人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前開本票已罹於時效等事項,與達欣公司有所歧異,此等履約爭議,應係民事債務之糾葛,實難據此推論被告2 人確有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及犯行,而逕以變造有價證券之刑責相繩。
㈧綜上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認檢察官就聲
請人所指被告2 人涉犯變造有價證券罪嫌,業已調查明確,且於上開處分書中就被告2 人所涉罪名罪嫌不足之理由,經核尚無違誤,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案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2 人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2 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