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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判字第 1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39號聲 請 人 鄭筑文代 理 人 林正隆律師被 告 簡煜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394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66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三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興公司)於民國87年間向蔡張煉等人簽訂買賣契約購買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持分(下稱本案土地),嗣後因故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解除買賣契約,而對蔡張煉等人有如附表一所示債權(下稱本案債權)。後於93年7月20日,被告簡煜鐘與三興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協議契約(下稱本案債權讓與契約)買受本案債權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與證人即聲請人鄭筑文、證人廖芳萱、林宏量、王裕生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另有卷附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本案債權讓與協議書各1份在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稽證人葉海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20號民事事件審理時結稱:簡煜鐘在93年7、8月間合計匯款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給伊,有時候資金匯入的時間會差幾天,他請伊先墊付,那時伊剛好有錢進來,且三興公司也急著要伊等支付款項,所以伊就先墊付,墊付的方式是以買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汀州分行為付款人的票給付三興公司,支票金額大約2,400多萬,也就是三興公司債權的6成,支票是交由三興公司的人簽收的,其中一個叫莊國瑞是三興公司的職員,是三興公司負責人潘國聲的弟弟潘永祥拿公司大小章來蓋章等語綦詳,此有被告匯款至證人葉海萍帳戶資料、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開立予三興公司之支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可見證人葉海萍墊付本案債權買賣價金共2,415萬3,828元予三興公司後,被告有匯款2,500萬元予證人葉海萍之情事,是被告辯稱其為本案債權之真正權利人等語,並非全然無憑,聲請意旨指稱被告僅係提供名義作為本案債權讓與契約買受人云云,尚有疑義。

(三)再參以證人廖芳萱於偵查中結證:王義雄,也就是王蔡蓮花的繼承人,與其他的債務人黃晶綬,也就是黃真吉的代表人,還有李陳浮香、陳籬香、陳畦香,他們買賣土地的提存款都提存到法院,但附了要被告同意的條件才能領回,所以這些人就跟被告達成和解,被告有來伊等事務所,就上開和解部分出面處理,過程中是跟被告委請的律師連絡,但後來最終成立和解時被告都有出面,後來達成之和解結果就如上次庭呈的和解暨債權讓與協議書。林宏量上次跟被告的確是親自見面,和解時伊請林宏量也到場,希望他跟被告碰面談,他們兩人單獨談提存款讓林蔡盡領提存款等語明確,此節核與卷附被告與王麗子、王武雄、王義雄、王錦盛、王錦全及王錦祿成立之和解契約書、相互同意領取提存款之同意書、被告聲請領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98年度存字907號提存物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98年度取字第4332號領取提存物聲請書、被告與黃晶綬、陳畦香、李陳浮香、陳籬香及蔣春惠成立之和解暨債權讓與協議書上被告均有用印,且有委任律師處理等情相符一致,可見被告確曾委任律師並出面處理本案債權。再者,觀諸被告與聲請人98年8月31日簽立委任協議書上乃記載「委託乙方(即聲請人)全權代為向上開四人索討上開價金及利息」、「上開債務人清償債務時,乙方應會同甲方(即被告)出面收取,乙方無片面收取權」等字,則若被告如聲請意旨所指僅係提供名義作為本案債權讓與契約買受人而無實質上權利,聲請人豈會與被告協議而同意聲請人應會同被告出面收取本案債權,聲請人無片面收取權乙情?凡此,均足徵本案債權之真正受讓人是否為聲請人、本件被告僅係提供名義作為本案債權讓與契約買受人等節,顯有疑問。

(四)至證人林宏量雖於偵查中證稱:97、98年間,伊等土地因為親戚依土地法34條之1出售,當時把伊等的部分提存在法院,當時辦的人是聲請人出面辦理的,伊等想要提領這筆錢,伊有跟被告談過,被告不同意,說東西不是他的,他不能作主等語,惟其嗣後亦稱:當時聲請人一直向伊主張他們可以處理。當時伊認為這件事已經延宕7、8年,被告都沒有出面要求,所以伊主觀上猜測聲請人才是有權處理之人等語,是證人林宏量上開證稱聲請人為有權處理本案債權之人云云,僅係其主觀臆測,故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證人王裕生於偵查中雖證稱:伊有跟被告說是不是跟伊一樣借名登記,被告說有等語,然其又證稱:本案債權讓與協議書是誰擬的伊並不知道。至於協議書第1條債權讓與被告,伊不知道實際情形為何等語,可見證人王裕生並不清楚本案債權讓與之相關過程,其所稱被告說有借名登記云云,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原檢察官於證據之取捨難謂違法不當,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五、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涉有侵占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如前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曾育祺法 官 吳承學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君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