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248號聲 請 人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明仁聲 請 人 徐翊銘共 同代 理 人 李佳玲律師
王靖夫律師林瑩姮律師被 告 李全教
石結安施允澤卓汶達上列聲請人等即告訴人等因告訴被告等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 年9 月22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711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50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暨理由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緣成豐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更名為神去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去山公司),因前任負責人經營不善,公司連年虧損負債累累,前任負責人並因而逃逸海外;被告李全教原為神去山公司之股東兼債權人,且係元裾有限公司(下稱元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聲請人徐翊銘應被告李全教之邀協助清理神去山公司之債務,並進行休閒遊憩產業之開發,兩人於民國99年10月20日簽署合資契約約定共同設立怡和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更名為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去村公司),由元裾公司及聲請人徐翊銘所代表之凱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各佔50%股權【嗣後由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公司),承受凱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持股;圓方公司原代表人為聲請人徐翊銘,嗣於104 年6 月18日變更為蘇明仁】。被告卓汶達為元裾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石結安為元裾公司之代書。被告施允澤為元裾公司指派擔任神去村公司之監察人。被告黃文程為合資契約100 年5 月3 日補充契約書之見證人。被告等5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下述方法恐嚇聲請人圓方公司及徐翊銘要聲請人中之一方交付新臺幣(下同)4.3 億元:
㈠被告李全教出面對聲請人徐翊銘揚言:不管神去村公司需要
增資多少,伊一概不出資,但永遠要占一半股權,或者聲請人徐翊銘需以1.6 億元向被告李全教購買違法取得之新竹縣○○鎮○○段○○○ ○號建物,及需以2.7 億元購入被告李全教(現以元裾公司名義)持有之神去村公司百分之五十股權。
㈡被告黃文程於102 年6 月20日,以簡訊及電話恐嚇聲請人徐翊銘,復於102 年7 日10日以電話恐嚇聲請人徐翊銘。
㈢被告李全教及黃文程共同於103 年3 月31日,在臺北市○○
區區○○路○○○ 號地下一樓A10 包廂內,對聲請人徐翊銘丟擲酒杯、徒手毆打等方式,致聲請人受有「後枕部頭皮血腫;臉部、左耳、頸部、前胸及右手多處磨損或擦傷;右小腿部擦傷及挫傷」之傷害。
㈣被告施允澤於102 年7 月4 、8 日集結10餘名不明人士至臺
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0樓圓方公司,叫囂、拍門、堵門;使公司員工心生畏懼。
㈤被告卓汶達以元裾公司負責人之名義,於102 年6 月29日前
某時,以圓方公司掏空神去村公司資產、聲請人徐翊銘不讓元裾公司指派至神去村公司的董監事進行查帳,有掏空、背信等不實之事實,向媒體爆料。嗣自由時報記者林美芬、陳永吉,於102 年6 月29日以「竹東神去村爆掏空羅生門」為題加以報導;蘋果日報記者劉曉霞於102 年7 月8 日,以「圓方創新被控涉嫌掏空資產」、「遭控掏空神去村 圓方:
惡意抹黑」為題,以網站刊登網路新聞加以報導;工商時報記者蔡惠芳於102 年7 月9 日,以「神去村爆二大股東互控案」為題加以報導。
㈥被告李全教、施允澤等人以濫行訴訟及向主管機關檢舉為恐
嚇手段,先後以雷同之理由及手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背信、偽造文書等告訴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毀損告訴,經該署偵辦中。又向本院聲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及聲請指派檢查人,暨102 年度訴字第3889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103 年度重訴字第30號返還股權等事件、103 年度訴字第1346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103 年度訴字第1697號返還公司印章事件、103 年度重訴字759 號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另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10
2 年度審訴字第372 號遷議房屋等事件。暨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現由該院以103 年度上字第505 號事件審理中,並向臺北市商業處檢舉聲請人徐翊銘拒絕提供神去村公司帳冊或阻擾監察人施允澤行使權利等情,阻撓聲請人圓方公司與神去山公司辦理合併、解散相關公司登記。
㈦被告石結安於103 年1 月28、29日,分別在工商時報版及經
濟日報發表聲明啟事,指聲請人徐翊銘未經元裾公司同意私設另一家神去山公司,自己指派所有董監事,拒絕監察人行使監察權,藐視股東權益等不實指控。
因認被告等5 人涉有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傷害及妨害名譽等罪嫌等語。
四、本件聲請人前以被告等涉犯前揭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04 年8 月10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20503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就告訴意旨㈠、㈡、㈤至㈦部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就告訴意旨㈡部分其再議有理由發回續查,其餘部分則認其再議部分為無理由,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7110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嗣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分別於104 年10月23日及同年月26日以補充送達之方式送達後,經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104 年10月30日向本院就被告李全教、石結安、施允澤、卓汶達所涉告訴意旨㈠、㈤至㈦罪嫌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卷可稽,並據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僅限於告訴意旨㈠、㈤至㈦,告訴意旨㈡、㈢、㈣並非本件交付審判之範圍,先予敘明。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六、被告李全教、施允澤、卓汶達及石結安均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被告李全教辯稱:伊和聲請人徐翊銘簽訂合約,黃文程是見證人,伊提供1 億元的債權憑證,包括超過百分之五十的股權,整間公司是伊的,是聲請人徐翊銘跑來和伊合作,伊信任他、授權他,直到他要去向汪添進借錢要伊背書,汪添進要求提供公司所有資產的地籍謄本,伊發現聲請人徐翊銘在伊未被告知之情況下,把公司土地拿去設定借錢,把原來公司減資,拿借的錢去增資,把公司變成他自己的,剩錢放在自己口袋。神去村公司是控股公司,要控股神去山公司(原來的成豐公司)百分百,後來伊發現聲請人徐翊銘怎麼變成控股成百分之九十九點九,結果董監事的任命不須母公司同意,聲請人徐翊銘自己任命神去山公司的人事,拿神去山公司的資產借錢,再用這錢去借錢掏空公司,再用這筆錢去增資神去山公司,把公司變成聲請人徐翊銘的。伊發現整個公司被他掏空,所以伊要他把錢賠伊,公司乾脆給他,才有股權的談判買賣。伊從沒透過任何人向聲請人徐翊銘要求4.3 億或者傳達任何訊息,是聲請人徐翊銘主動透過王阿和、周義雄二個人來跟伊講的,伊沒有恐嚇取財等語;被告施允澤辯稱:伊是神去村公司的監察人,於102 年7 月4 、
8 日有到基隆路世貿大樓會同律師與會計師去行使監察人查帳等語;被告卓汶達辯稱:伊是元裾公司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李全教,伊沒有向媒體爆料,在102 年7 月4 、8日伊沒有去圓方公司;被告石結安辯稱:伊102 年7 月4 、
8 日是以公司監察人的身分和會計師要去查帳,但他們把門關起來不給伊等查帳。報紙是伊登的,是據伊所知的事實,因為伊有參與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罪所謂恐嚇行為之內容,並無限制
,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包含在內,只須對他人不利益為已足,非必為惡害,亦不限於不法之情事,縱使合法之情事,而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者,亦均屬之。是恐嚇之性質,不以違法為必要,雖屬合法之事,若以恐嚇要挾,仍構成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52年度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及76年度台上字第7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雖不以違法者為必要,惟應就目的與手段關係加以判斷,若手段與目的間之關係不具相當性,而具有非價判斷,即應成立恐嚇取財罪,反之,若手段與目的間之關係具有相當性,則與恐嚇取財罪尚屬有間。
㈡被告李全教與聲請人徐翊銘於99年10月20日簽訂合資契約,
約定合資成立新公司承接被告李全教對於神去山公司之債權,並共同設立怡和公司,由元裾公司及聲請人徐翊銘所代表之凱特公司雙方持股比例各50%,若有增資需求時,各依「現金增資買股權」、「股往轉增資」方式,使雙方持股比例仍然維持各50%等情,此有合資契約、補充契約書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他字第7207號偵查卷第22至34貢)。雙方合作過程中,被告李全教認聲請人徐翊銘違背合資契約,以神去村公司資產向外借款及透過增減資出售股權等方式掏空神去山公司,雙方遂起爭執,聲請人徐翊銘更因涉有刑法背信罪嫌,造成元裾公司受有18億5,666 萬6,129 元之損害,並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4412 、24413 、2441
4 、24415 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足認元裾公司與圓方公司就聲請人徐翊銘以神去村公司及神去山公司資產對外借款及以增減資出售股權方式致元裾公司喪失神去山公司股權一事發生爭執,因而衍生後續談判事宜。
㈢關於告訴意旨㈠⒈證人王阿和於偵查中證稱:聲請人徐翊銘要伊找被告李全教
和解,雙方落差很大,所以沒辦法。在101 年7 、8 、9 月,被告李全教和聲請人徐翊銘有合作神去村或神去山,102年4 、5 、6 月,因為開發需要資金,找到汪添進調借,汪添進查了之後認為有問題,所以不借,他們還來伊公司談調借的事情,因為汪添進的訊息讓被告李全教覺得受騙,汪添進跟被告李全教講些不利於聲請人徐翊銘的事,所以汪添進不作這借款。從那天起,聲請人徐翊銘多次要伊傳話給被告李全教,但被告李全教不跟他見面,說沒什麼好談的,說這是我的東西,被他占有了,有什麼好講的。被告李全教起初跟伊講要4 億3 千萬,沒有和聲請人徐翊銘直接接觸,應該是透過伊還是黃文程,被告李全教認為有這個價值,聲請人徐翊銘也認為有這樣的價值,伊不知道為何談不攏。因為被告李全教認為這東西是他的,現在他沒有了、不見了,所以要聲請人徐翊銘跟他買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0503 號偵查卷第23至24、26頁),且被告黃文程於偵查中供稱:伊打電話給聲請人徐翊銘是說這是雙方股權的問題,不要用掏空公司的方式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23至24頁),是被告李全教於談判中雖曾提及4 億3 千萬元,惟並非直接對聲請人徐翊銘所為,亦無透過證人王阿和、被告黃文程傳述或施加惡害通知或強暴、脅迫之恐嚇情事。
⒉聲請人徐翊銘固指稱:被告李全教多次在臺北花園酒店、圓
方公司之辦公室,當面或透過王阿和及黃文程傳話,不管神去村公司需要增資多少,他一概不出資,但永遠要占一半股權。共需要給他4 億3 千萬元現金,不能分期也不能用支票,不然要告伊告到死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69 頁),然此為被告李全教所否認,除聲請人徐翊銘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無法僅以被害人之單一指訴即為不利被告李全教之認定,難認被告李全教客觀上有何恐嚇行為或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認被告李全教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㈣關於告訴意旨㈤、㈦⒈自由時報於102 年6 月29日刊登「竹東神去村爆掏空羅生門
」為標題之報導;蘋果日報於102 年7 月8 日刊登「圓方創新被控涉嫌掏空資產」、「遭控掏空神去村 圓方:惡意抹黑」為標題之報導;工商時報於102 年7 月9 日刊登「神去村爆二大股東互控案」為標題之報導;被告石結安則分別於
103 年1 月28日在工商時報及於同年月29日在經濟日報發表聲明啟事,指稱聲請人徐翊銘未經元裾公司同意私設另一家神去山公司,自己指派所有董監事,拒絕監察人行使監察權,藐視股東權益等情,有上開報紙報導及聲請啟事附卷足憑(見102 年度發查字第2416號偵查卷第130 頁、102 年度他字第7207號偵查卷第222 、225 、271 至274 頁),是前揭事實應堪認定。
⒉證人林美芬即自由時報記者於偵查中證稱:報導的消息來源
是報導前一天在羅斯福路某家建設公司,被告李全教說要向伊陳情,他提了很多資料,但擔心他的名字上頭版太丟臉,當天相關的人也都有在場,例如元裾公司的被告卓汶達,但都是被告李全教發言,因為要查證他講的是否與資料吻合,伊有對照他講的資料,相關人也都在現場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0503 號偵查卷第131 頁背面);證人陳永吉即自由時報記者於偵查中證稱:該篇報導,伊是問圓方公司的回應,有關聲請人徐翊銘的回答是伊問的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
131 頁背面)。⒊證人即蘋果日報記者劉曉霞於偵查中證稱:該篇報導之依據
,元裾公司在報導前一天發傳真到伊等公司,公司指派伊去採訪,是在圓方公司樓下一樓的咖啡廳,應該是世貿三三那棟,伊記得是早上9 或10點,到現場時他們跟我們稍微解釋有被掏空之事,後來就帶記者上樓,但圓方公司的人一開始沒出來,後來有請警方來,那天圓方的人沒出來,伊是事後再問的。當時有一個股東出來講圓方掏空的事,好像有拿資料內容,伊不太記得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40 頁背面)。
⒋證人即工商時報記者蔡惠芳於偵查中證稱:該篇報導之依據
,好像是之前有一個記者會說那家公司與一間酒店在苗栗或新竹有開發案,當時伊等有接到通知說早上臨時有記者會在國貿大樓一樓,有個咖啡廳,有給記者書面資料,對方是律師,那個記者會結束後,律師帶伊等去樓上找那家公司,公司門口有一些隔絕外人的設備就擋在門外,該辦公大樓的警衛就來維持秩序,好像是員工有打電話給警衛,後來雙方有一些叫陣,因為對方一直在辦公室的門內,沒出來應門,是有發生衝突,之後不了了之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36 頁背面)⒌依前揭證人之證述及觀諸上開報紙報導之內容,均係刊登元
裾公司及圓方公司間之合資糾紛。聲請人雖認被告李全教等人為要求聲請人圓方公司或徐翊銘以高價購入公司股權或相關建物,利用媒體不實爆料,惟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全教、卓汶達等人意欲藉此恐嚇聲請人圓方公司或徐翊銘,難認被告李全教、卓汶達、石結安及施允澤等人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況且,蘋果日報於102 年7 月8 日刊登「遭控掏空神去村 圓方:惡意抹黑」為標題之報導;工商時報於102 年7 月9 日刊登「神去村爆二大股東互控案」為標題之報導,除報導元裾公司之說法外,同時亦報導聲請人圓方公司之回應及說明,自難認被告李全教、卓汶達等人有何恐嚇之主觀犯意,而難以恐嚇取財未遂罪責相繩。
⒍按意圖散布於眾,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刑法第310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惟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此亦為同條第
3 項所明定。聲請人圓方公司既為公開發行之上櫃公司,其投資之相關新聞具有相當公共利益,且聲請人徐翊銘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背信罪起訴,目前尚在審理中,已如前述,是被告李全教、卓汶達等人指摘與傳述之事,自有相當之真實性及公共利益,尚難以誹謗罪相繩。
㈤關於告訴意旨㈥
至被告李全教、施允澤、卓汶達等人為保護個人權益提出民、刑事訴訟及向主管機關檢舉,渠等既係基於維護其權利之動機而為正當權利行使之告知,衡情尚難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聲請人雖認以合法之事,使人心生畏怖,亦可能構成恐嚇云云,惟本件被告李全教、施允澤、卓汶達等人雖提出民、刑事訴訟及向主管機關檢舉,然尚無證據足認渠等係為達不具相當性之取財目的,而具有非價判斷,是難認被告李全教、施允澤、卓汶達等人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亦難認被告石結安有何共同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陳詞一再爭執,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本院既認本件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王筑萱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藍儒鈞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