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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判字第 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25號聲 請 人 田中玉代 理 人 林三加律師

侯幸彤律師被 告 江國星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572 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58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田中玉以被告江國星(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11月28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10581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 年1 月13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572 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於104 年1 月22日收受前開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並於10日內即104 年2 月2 日(因104 年2 月1 日為星期例假日,順延至翌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節,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佐,堪認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適法,合先敘明。

三、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審酌時尚應以告訴人在偵查中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詐欺罪係以行為人自始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於債務人未依契約本旨履行之情形,依一般社會交易之經驗,原因在所多有,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辨事由而拒絕給付,或於契約成立後債之關係存續中一方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突然無力給付,皆有可能,非必自始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無意給付。由於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檢察官若無法提出足可超越合理懷疑之證據,以證明被告確係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且有施用詐術,不得僅憑被告事後不履行債務之客觀事態,即率爾認為其訂約當時即涉及詐欺犯罪。亦即債務人是否有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係以行為當時為判斷時點,如債務人初無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只因嗣後發生各種可歸責或不可歸責之事由,導致債務人無法依約履行,則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葛,而非該當於詐欺之構成要件。

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原係環華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華豐公司)、鏶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鏶鑫公司)之負責人,於94年間以環華豐公司名義向宜蘭縣政府標購宜蘭縣宜蘭市○○段地號7 號商業區土地,並與時任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開發暨購物中心總監之聲請人,一同規畫上開土地開發案,並命名為「蘭城新月廣場」。嗣上開開發案籌備興建過程不如預期,被告為挽救該開發案,明知鏶鑫公司資本並不足以持有環華豐公司股份1,600 萬股,且被告亦無給付鏶鑫公司所持有環華豐公司之股份1,600 萬股股票選擇權之意思,卻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96年12月間,對聲請人佯稱願提供環華豐公司股票予聲請人認購作為酬庸,而邀約聲請人至環華豐公司擔任執行長,為期10年,並於96年12月27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56樓C 室,以鏶鑫公司名義與聲請人簽訂「股票選擇權行使同意書」,約定由鏶鑫公司自其所持有環華豐公司股份中提列1,600萬股,於聲請人到任起5 年內,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第6 年起則另計年息4%之條件,供聲請人選擇認股,且須於到任後10年內執行完成等節,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受被告引誘而自上開職位離職,於97年7 月間起,轉至環華豐公司擔任執行長,負責統籌規劃「蘭城新月廣場」之籌設、興建、招商及營運等事宜。詎於102 年2 月4 日,被告無故解任聲請人執行長職務,聲請人乃向鏶鑫公司主張前開「股票選擇權行使同意書」所載認股權利,惟發現鏶鑫公司早已於10

0 年10月5 日解散登記在案,且鏶鑫公司之實收資本根本不足以持有被告所承諾提列之1,600 萬股環華豐公司股票,上開同意書亦未蓋鏶鑫公司之大小章,且未經公證,聲請人始悉被告自始即無依該同意書內容履約之意,僅係以此同意書詐使聲請人至環華豐公司擔任執行長並提供勞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五、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罪嫌,辯稱:伊有答應聲請人可以認購鏶鑫公司持有之環華豐公司股票,但並未承諾告訴人可以任職環華豐公司執行長10年,依協議聲請人於10年之內可用認購價每股10元購買環華豐公司股票,目前環華豐公司淨值約5 至6 元,伊仍願意依照認購協議書約定之條件協調聲請認股,且鏶鑫公司轉讓名下持股之事並無不法等語。經查:

(一)被告前於96年12月27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56樓C 室,以鏶鑫公司名義與聲請人簽訂「股票選擇權行使同意書」,約定由鏶鑫公司自其所持有環華豐公司股份中提列1,600 萬股,於聲請人到任起5 年內,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第6 年起則另計年息4%之條件,供聲請人選擇認股,且須於到任後10年內執行完成。聲請人並於97年7 月間自家福公司離職前往環華豐公司擔任執行長等節,除據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偵查中指述明確(見102 年度他字第986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6頁背面至57頁背面、103 年度偵字第10581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9頁背面),並有前開股票選擇權行使同意書、家福公司103 年6月13日家福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他字卷第13頁、偵字卷第40頁),復為被告所無異詞(參見偵字卷第29頁背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聲請人與被告簽訂前開「股票選擇權行使同意書」之際,鏶鑫公司確有投資認購環華豐公司股份,且於97年9 月15日鏶鑫公司共計持有環華豐公司股份7,370 萬股乙情,有環華豐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股東名簿、環華豐公司97年10月28日變更登記表在可參(見偵字卷第78至80頁、他字卷第134 至136 頁),可見被告與聲請人簽訂前開同意書時,鏶鑫公司確實持有大量環華豐公司股份,而有依上開同意書內容履約之能力甚明,則被告以鏶鑫公司負責人名義,允諾鏶鑫公司能力所及(即提供股票予聲請人認購)之事,延攬聲請人至環華豐公司任職,尚難認其有何施用詐術之主觀犯意或客觀犯行。況鏶鑫公司雖於97至98年間陸續移轉環華豐公司股票,並於100 年10月5日解散在案,有鏶鑫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環華豐公司97年

9 月15日、97年10月28日、98年9 月24日、100 年6 月29日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0頁、偵字卷第60至70頁),惟參被告辯稱:鏶鑫公司於97年間因受金融海嘯影響,遭債權人索償鉅額金錢,乃處分環華豐公司股票,以調度資金運用,迄至101 年間不得不結束經營,解散在案等語(見偵字卷第32頁),佐以聲請人所陳:被告於97年9 月間向其表示受到雷曼兄弟風暴影響,投資失利,沒錢了等語(見他字卷第2 頁背面)及卷附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1827 、11828 號支付命令、98年度司票字第99

28、12464 、12465 號裁定等件(見偵字卷第44至59頁)綜合以觀,堪認鏶鑫公司係為因應97年間受國際金融風暴影響所致之資金缺口,而有處分該公司持有之環華豐公司股份之需等情明確。基此,亦尚難以鏶鑫公司在被告與聲請人簽訂上開同意書後,因經營不佳而有轉讓持股或解散公司之情事,推論被告伊始與聲請人簽立上開股票選擇權同意書,邀約聲請人轉職至環華豐公司時,即具有不使鏶鑫公司履行同意書內容之詐欺意圖。

(三)另聲請人指稱被告曾佯以承諾讓其擔任環華豐公司執行長10年,嗣竟毀約而予以解職之部分,為被告否認在卷(見偵字卷第29頁背面),且卷內亦查無此部分之積極證據,已難遽認聲請人此部分指述可採。況參執行長一職乃綜理企業各項營運決策之重要職務,必須與企業主理念相同及建立深厚之信賴關係,始能和諧推動公司經營策略,倘彼此已失互信關係或理念相歧,企業主因而透過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解任該執行長,亦屬常情,是以聲請人此部分指述情節縱認屬實,亦尚不能排除環華豐公司董事會係因當時公司經營狀況或營運方針有所變動,認聲請人已不符公司所需而予以解職之可能,自無從僅因聲請人嗣後未能於執行長一職任滿10年,即推論被告於邀約有何施詐誘騙其提供勞務之不法意圖可言。

(四)聲請人雖指稱依鏶鑫公司之資本額,該公司自始即無資力持有、提列1,600 萬股環華豐公司股票供聲請人認購云云,惟查,鏶鑫公司之資本額多寡與該公司實際經營投資狀態,本分屬二事,況聲請人與被告簽訂上開同意書後,鏶鑫公司迄至97年9 月間尚持有環華豐公司股票7,370 萬股,已如前述,可見聲請人此部分所指,顯與事實相違,難認可採。聲請人固另指稱上開同意書有未蓋用鏶鑫公司之大小章且未經公證之瑕疵一節,然查此等瑕疵尚不能排除係因簽約時疏忽或事務繁忙而未及辦理所致,此觀聲請人之代理人於警詢中陳明:因為環華豐公司當時有非常多事務在忙,聲請人沒有主動提出要求辦理公證等語自明,是亦無從執以推論被告簽立前開同意書時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聲請意旨另又指稱被告係以不知名方式全數出脫鏶鑫公司持有環華豐公司股份,有隱匿鏶鑫公司解散前之資產,惡性掏空鏶鑫公司資產之情事云云,惟此部分僅係其依鏶鑫公司股東名冊及資產負債表所為推測之詞,尚乏實據,且與本案並無關聯。至於聲請人所指其於103 年12月17日、104 年1 月9 日,以存證信函向鏶鑫公司要求認購環華豐公司股票遭拒一事,因被告與其簽立上開同意書時,難認有何詐欺之意,已如前述,是其此部分所指縱認屬實,亦核屬渠等民事債務糾葛而已,尚無從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偵查程序顯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詐欺犯行,原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處分書,亦已詳述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涉有原告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情事,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再議處分未當,聲請裁定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祐立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