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25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王禮
何秀月王俊傑王維農共同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被 告 蔡素珍
楊榮達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4 年10月22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826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61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見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之所以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惟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與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於特定情形下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已說明該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可供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禮、何秀月、王俊傑、王維農(下稱聲請人等)以被告蔡素珍、楊榮達(下稱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0
4 年10月22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8261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上開處分書於同年11月6日送達於聲請人等,聲請人等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月16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卷附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送達證書(見臺北地檢署偵字卷第4 至11頁、高檢署卷第40至41、43至46頁)及聲請狀上所蓋用之本院收文戳章印文(見聲判卷第1頁)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臺北地檢署偵查及高檢署再議卷宗核實無誤,是本件聲請合於法定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等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為夫妻,被告楊榮達於92年間得知聲請人王禮持有桃園縣楊梅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1709、1709-1至1709-18 、1712、1712-1至1712-29 等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竟與被告蔡素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背信之犯意聯絡,向聲請人王禮佯稱:如將本案土地交由被告二人規劃興建房屋,可加速回收土地資金等語,致聲請人王禮陷於錯誤,同意由被告二人、聲請人王禮之妻即聲請人何秀月、聲請人王禮之子即聲請人王俊傑及王維農,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其中被告二人並未實際現金出資,其等出資款項係由聲請人等支付),委任被告二人於92年11月間成立荃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荃泰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11樓之2 ),並提供本案土地供建屋使用,且約定由被告蔡素珍擔任荃泰公司負責人,被告二人負責公司營運、興建房屋及銷售事宜;期間,被告二人另以支付工程款為由,指示聲請人等先後匯款1 億9,499 萬元至荃泰公司支票帳戶。被告二人於本案土地興建房屋期間,除依雙方約定將售屋款項之7 成作為當初購買土地款陸續返還予聲請人等,另保留3 成約1 億7,000 萬元作為公司工程款等費用之運用,嗣聲請人等在房屋銷售完成,且荃泰公司於102 年間清算完畢時,發現荃泰公司並無餘款可資分配,始知相關結餘款項均遭被告二人挪用。因認被告二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等罪嫌。
五、本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楊榮達辯稱:伊於80年間在某餐會認識聲請人王禮,嗣於92年初,王禮主動要求伊幫忙規劃本案土地開發,但伊本身事業繁忙,沒有時間幫王禮處理,就推薦伊配偶即被告蔡素珍幫王禮興建房屋,王禮也同意等語;被告蔡素珍辯稱:當時都有跟聲請人王禮對帳,隨時有問題就溝通,聲請人王維農提出的資料都是用推算,並無具體舉證,3 成售屋款約1 億7,000 萬元,工程款部分就已經2 億2,300 多萬元,清算結果才沒有剩餘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所有物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欺,且交付人亦不致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而刑法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3126號裁判意旨)。
(二)查被告二人與聲請人等雙方約定,於92年11月間以資本額2,500 萬元成立荃泰公司,共同開發本案土地興建房屋,嗣於房屋全數售出後,於102 年間解散清算完結等情,業經其等均確認無誤,且有荃泰公司基本資料查詢、93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表在卷可佐(他字卷一第147 頁、卷四第3 、37頁),是本案土地開發案係由被告二人與聲請人等雙方合意,成立荃泰公司興建房屋出售乙節,堪予認定。至於究係由何人主動提議成立荃泰公司以開發本案土地,雙方雖各執一詞,然聲請人等自始並未指述被告二人於邀同成立荃泰公司開發土地興建房屋之過程中,有何具體施用詐術之情,自難僅以嗣後開發獲利不如預期或帳目計算、營利分配有所爭執(詳如後述)等節,即推認被告二人於先前邀同聲請人等出資成立公司開發土地之時,有何詐欺情事。
(三)聲請人等陳稱:於開發興建房屋過程中,乃至建案於94年底全數完工後,被告二人陸續以支付工程款為由,要求聲請人等先後匯款計1 億9,499 萬元至荃泰公司支票帳戶,且聲請人等另匯款支付代書、稅費計516 萬6,599 元等情,固據提出相關存款憑條、匯款回條、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他字卷一第22至31、38至56頁、卷四第50頁)。然被告二人辯稱:荃泰公司因興建本建案房屋支出有第一期工程費用5,012 萬906 元、第二期工程費用1 億8,238 萬7,
965 元、管理費用2,137 萬3,515 元、銷售費用2,726 萬4,088 元,共計2 億8,114 萬6,474 元(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2 億8,114 萬4,643 元)等情,業經被告二人提出相關工程合約書、銷售合約書、請款單、支付證明、發票、付款支票、收據、薪資單等件在卷可參(詳細使用情形參見本案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至四,卷證見他字卷一第158至272 頁、卷二第190 至550 頁、卷三第8 至417 頁、卷四第54至150 頁),是被告二人以「支付相關興建工程等費用成本」為由,要求聲請人等為前揭匯款,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情。至聲請人等另稱被告二人要求其等匯款支付工程費用,有部分係於建案94年底完工後,仍持續要求乙節,然聲請人等亦自承當時已有向被告提出質疑,被告僅表示要儘速給付以免違反承包契約等語,參諸荃泰公司前揭工程費用,確有部分支出證明單、估價單、請款單日期係在95年以後(如:他字卷一第238 、258 、264 至266頁),則被告等當時向聲請人等表示尚有相關工程款等費用須支付一情,尚難認係屬虛妄。又聲請人等另雖指陳被告二人所提興建房屋支出不實,然其僅以推估方式推算興建房屋支出,並未提出相關支出單據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其推估之數據,遽認被告二人所提興建房屋支出不實。聲請人等固又提出系爭建案自行銷售人員簡錦雲於104 年1月6 日出具之切結書及帳戶明細資料(他字卷二第2 至11頁),指稱被告二人上開所述銷售費用之「自行銷售人員薪資獎金」(即不起訴處分書附表四編號5 )所載金額不實。然查,被告等係依與銷售人員簽立之銷售人員約聘合約書(即他字卷二第452 至455 頁)所載月薪4 萬2,000元及所載銷售獎金比例最低者即千分之5 計算所稱「自行銷售人員薪資獎金」(見他字卷二第451 頁計算式),參酌證人簡錦雲於偵查時證稱:上開切結書記載期間有誤,前揭銷售人員約聘合約書係屬真正,其上所載月薪金額4萬2,000 元亦為正確,合約書所載聘僱期間雖至99年1 月16日止,然於此之後仍有續領4 萬2,000 元月薪,嗣又改領月薪1 萬元,並抽取千分之8 獎金,僅有少數幾間餘屋有扣減佣金情形,惟其無相關證據資料可提供核實等情(他字卷三第3 頁),是尚難僅憑簡錦雲前開切結書即駁斥該約聘合約書約定內容之真實性,聲請人等所指容或屬雙方就結算帳目數額計算上之爭議,難認被告二人依據上開合約書資料計算費用支出,有何虛偽不實之處。至聲請人等稱:依其等與被告二人當時約定,係以售屋款所得利潤之20% 作為被告二人為聲請人等經營荃泰公司之報酬,並無約定再額外支付被告二人薪資,且聲請人等已於95年3月至101 年7 月間陸續給付計1,181 萬元之售屋佣金報酬予被告等,故被告二人於上開附表三「管理費用」中再行列計被告蔡素珍之員工薪資並不合理等語,固提出佣金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他字卷一第58至60頁),然雙方是否確有約定被告二人除上開佣金外,不得再行請求管理公司之其他報酬一節,雙方各執一詞,並無相關書面資料可供核實,此外,卷內即查無其他具體證據資料佐證被告二人就上開佣金、薪資等報酬部分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是此應屬雙方就本合作案約定內容及被告等報酬計算方式之民事上爭議,難認被告二人有何施用詐術致使聲請人等陷於錯誤而給付佣金之情。
(四)聲請人等又稱:荃泰公司另有保留之3 成房屋銷售款,可供支付前揭工程費用、管理費用,加計聲請人等上開陸續匯款之金額,扣除工程費用、管理及銷售費用等成本後,尚有結餘利潤未如實給付聲請人,係遭被告二人挪用等語。惟查,聲請人等與被告二人係約定出售房屋之7 成價款先支付予聲請人等作為土地價金,其餘3 成保留於荃泰公司作為支付工程款、銷售費用、公司運作費用等其他成本所需,待建案房屋全數出售後,再另行計算盈餘利潤數額等情,為聲請人等及被告二人均確認屬實。依聲請人等所稱系爭建案共計78間房屋,扣除聲請人等保留之第一期編號A1 6及第二期編號B6房屋後,其餘76間房屋實際總售價為5 億5,368 萬元(見聲判卷第2 頁反面),則聲請人等依雙方約定可收取土地價款為3 億8,757 萬6,000 元(計算式:5 億5,368 萬×70% =3 億8,757 萬6,000 ),保留於荃泰公司之3 成銷售房屋款則為1 億6,610 萬4,000元(計算式:5 億5,368 萬×30% =1 億6,610 萬4,000),加計聲請人等上開陸續匯款之金額2 億15萬6,599 元(計算式:1 億9,499 萬+516 萬6,599 元=2 億15萬6,
599 ),總計為3 億6,626 萬599 元(計算式:1 億6,61
0 萬4,000 +2 億15萬6,599 =3 億6,626 萬599 ),扣除上開2 億8,114 萬6,474 元之費用成本,固有8,511 萬4,125 元之餘額(計算式:3 億6,626 萬599 -2 億8,11
4 萬6,474 =8,511 萬4,125 ),惟被告二人辯稱已有匯還計8,596 萬5,357 元予聲請人乙節,業據提出存款憑條影本為證(他字卷二第185 至188 頁),聲請人等亦未否認有收訖該等匯款,是尚無證據顯示被告二人有聲請人等所稱非法挪用荃泰公司款項之情。聲請人等雖稱上開8,59
6 萬5,357 元匯還款項係屬7 成土地價款之一部分等語,然依聲請人等於104 年1 月25日證據狀列表整理已收到之「土地價款」計為4 億2,228 萬5,357 元(見他字卷二第
49、52至68頁),明顯高於依7 成比例可取得之3 億8,75
7 萬6,000 元,且聲請人等製作之「土地價款」整理表亦未將前揭8,596 萬5,357 元匯款全數涵蓋(未包括金額計3,986 萬5,357 元),足徵被告二人辯稱除7 成土地價款外,另有匯還聲請人其他款項乙節,尚屬非虛,則於雙方各執一詞,又無其他具體簽認單據得佐證上開被告二人8,
596 萬5,357 元匯還款項之確切性質下,此容或屬雙方就帳目認列及分配金額計算上之民事上爭議,尚難遽認被告等有何施用詐術而詐欺取財,或為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而背信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所為,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及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本案應屬投資之民事糾紛,聲請人等應循民事程序尋求救濟。
六、至聲請人等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其等聲請再議之內容大致相同,而本件之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業已就聲請人等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之事由詳加說明,認就相關事證予以調查後,被告二人無何詐欺取財或背信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罪嫌,而予以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在案,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審閱後,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二人有聲請人所指上開之犯行,且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確已詳加調查斟酌,該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均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且核均與卷證資料相符,洵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
綜上,聲請人等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不影響駁回再議處置之正確性,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張耀宇法 官 林伊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