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252號聲 請 人 賴正宏代 理 人 林楊鎰律師被 告 范鈴慧
鄭哲昌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17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642、1522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賴正宏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范鈴慧、鄭哲昌係夫妻,2人自民國99年10月1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及101年10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將臺北市○○區○○路○○○號4樓之2之房屋出租予聲請人,聲請人並依約交付押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6000元予被告2人,嗣租賃期間屆滿,聲請人依約於103年10月3日返還上開房屋,雙方並於同日將房屋內之家具清點完畢後,被告2人竟基於侵占之犯意,託詞上開房屋內之洗衣機及沙發等家具毀損,將前揭押租金之半數即2萬3000元侵占入己,經聲請人委託律師發函要求被告返還,皆置之不理,因認被告范鈴慧、鄭哲昌2人均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所載。
三、程序方面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被告2人提起侵占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9月14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0642、1522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10月19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17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同年11月6日送達聲請人之受僱人,嗣聲請人於同年11月1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戳各1份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四、實體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
(三)聲請人以如附件所示之理由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被告范鈴慧辯稱:上開房屋雖登記於伊名下,但平常都是被告鄭哲昌在管理、出租,房客押租金返還之事,亦是由被告鄭哲昌處理,伊並不清楚房子的事等語;被告鄭哲昌則辯稱:上開房屋係伊在管理,與聲請人所定租約有約定押金2個月,共4萬6000元,因伊先前出租房屋曾經吃虧,有跟聲請人說依照合約,要將水電、瓦斯等事項都結清了,才會返還押金,所以在103年10月5日交屋時,才未立即返還押金,因為當場檢查洗衣機損壞,事後檢查沙發、茶几、微波爐損壞,故直到同年12月3日,伊才扣除2萬4000元家電修理費用,將剩餘之押金2萬2000元匯款給聲請人等語。經查:
1.聲請人於99年9月間向被告范鈴慧承租上開房屋,雙方簽訂租賃契約,租期約定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嗣後租期屆至前,聲請人續租上開房屋,雙方又再行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而聲請人於承租上揭房屋時,有交付押金4萬6000元等情,業經被告鄭哲昌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24頁正反面、偵字第10642號卷第5頁反面),核與聲請人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1頁),另聲請人於承租上開房屋時,被告2人有交付沙發1張、茶几2張、洗衣機1台、微波爐1台等情,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2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4至18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哲昌於偵查中業已證稱:這個房子是伊太太所有,但是伊在管理,租給聲請人的租約上是伊太太名字,但都是伊在處理等語(見偵字第10642號卷第5頁反面),而其證詞並未與夫妻間代為處理事務之常情有何相悖之處,足證上開房屋之租賃管理及押租金返還事宜,係由被告鄭哲昌負責處理,被告范鈴慧對於上開房屋之租賃管理及押租金返還事宜確不知情,是被告范鈴慧所辯,並非全無可採。至聲請人雖於偵查中指稱:現場簽約時被告范鈴慧有在場等語(見偵字第10642號卷第5頁反面),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范鈴慧知悉與聲請人訂立租賃契約之事,尚難以此遽認被告范鈴慧有參與上開房屋之租賃管理及押租金返還事宜。
3.按押租金契約,乃承租人擔保租賃契約所生債務履行為目的,移轉押租金所有權與出租人,並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完畢,出租人始負返還之責。租賃關係消滅後,倘承租人尚有欠租及其他租賃債務未履行,其所交付之押租金,不論當事人意思表示為何,或出租人行使與否,發生當然抵充(法定抵充)效力;押租金契約乃獨立於租賃契約,其給付時期,非屬租賃契約主要部分或必要之點(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3號、第15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所提出之2份租賃契約書第八條第一項均已載明:「一、本房屋修繕費用的負擔列明於下:……乙方:以下的情形發生時,修理更換乙方負擔。1.除了經年度的變化或正常使用所造成的損耗,若由乙方過失的破損、污損……4.冷氣機、電視、冰箱、床組、梳妝台、衣櫥、沙發、桌椅等使用不當引起之損壞或起租日滿三十日後之所有故障維修」之文句,可見聲請人負有對上開房屋及被告范鈴慧所交付物品妥善管理使用之義務,若因其故意或過失行為造成上開房屋或被告范鈴慧所交付物品損害時,聲請人亦負有對於修理、更換之費用之賠償責任。另參酌上開2份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項亦均載有:「押金:新臺幣四萬陸仟元整,於租賃期滿,交還房屋並清潔修護,等繳清各項費用後無息返還。※押金不得抵付房租,否則視同提前退租並終止契約」等文句,亦足證聲請人與被告范鈴慧所約定之「押金」條款,性質上屬「押租金契約」,為聲請人履行因租賃契約所生債務之擔保,係獨立之契約,不因租賃契約終止而失其效力,且細繹該「押金」條款之意旨,聲請人所交付之「押金」,須待聲請人履行因租賃契約所生債務(如:交還房屋、履行清潔修護、繳清各項費用)後,出租人始負返還義務,在聲請人尚有因租賃契約所生債務未履行之情況下,出租人本可以聲請人所交付之全部押金抵充聲請人因租賃所生債務。
4.聲請人於偵查中已自承:103年10月5日退租點交時,伊有問被告鄭哲昌押金何時退還,被告鄭哲昌說要等水電費來了之後,再退押金;後來第2、3天,才接到被告電話說沙發、洗衣機壞了要賠償等語(見偵字第10642號卷第5頁反面),另聲請人夫婦於承租上開房屋期間曾因打架打破沙發、茶几,聲請人交還房屋後,被告鄭哲昌於同年月6日即詢問昇浦有限公司(下稱昇浦公司)洗衣機修繕費用,經該公司回報已停產無法供料而未修繕,故另行購買洗衣機,及被告鄭哲昌清點後認為書報架、茶几、床頭地板有損壞等情,亦經被告鄭哲昌於偵查中提出基泰高更社區管理委員會信函1紙、昇浦公司維修資料1紙及照片9張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0642號卷第13頁、第17頁、第19頁),是被告鄭哲昌所辯,並非全無可信。則被告鄭哲昌既係欲待水電費用帳單寄達而與聲請人結算費用,且係認為交付與聲請人使用之沙發、洗衣機等物品損壞,縱其未將聲請人所交付之押金全數返還,亦係依租賃契約而為之權利行使,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5.聲請人及其代理人雖一再指稱:已將房屋繳還被告,且交還房屋時,雙方對於房屋之現況並無爭執,並在上開契約書上註明,而依照被告鄭哲昌提出之算式,費用根本不可能高達4萬6000元,且被告鄭哲昌並未提出單據,可見被告2人係虛設項目侵占押金云云,然觀之卷附租賃契約書所附之「物品點交表」2紙上,均未見有任何已點交完畢之註記及簽名,則聲請人所指是否可信,已有疑義。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雖指被告鄭哲昌已將交還房屋時雙方無爭議之意旨註明於租賃契約書上,惟對照聲請人所提出之2分租賃契約書,僅租賃期間為「99年10月1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之租賃契約書第八條第七項以電腦繕打之「押金退還,以所有費用憑據結算日為押金退還日」文字後方,有以手書「有關"水費+電費+瓦斯費"最終確認後,扣除應付金額,房東立即退回押金,但若中途房東出租第三人時應承諾立即退回。鄭哲昌10/5」等文句,而租賃期間為「101年10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之租賃契約(按:
即續租契約)上,則未見此等文字之記載,衡之常理,倘若聲請人確已與被告鄭哲昌點交物品完畢,理應在續租契約書內或點交物品表上記載,以避免嗣後雙方有所爭執,實無可能將此等情況填載在已失效之租賃契約書中。況且,上開書寫之文句之日期既未標明年份,亦無法排除該等文句係「聲請人最初承租上開房屋時曾約定,但嗣後續約時已刪除」之情況。更遑論上揭書寫內容,並未見任何雙方已就交還房屋及物品清點完畢之文義,自難以此遽認聲請人已與被告鄭哲昌於交還房屋時,已清點物品完畢,是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所指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自難憑採。
6.綜上所述,本件既無證據可證被告范鈴慧有參與上開房屋租賃管理及押租金返還事宜,且依租賃契約之約定,在聲請人尚有因租賃契約所生之債務未履行前,出租人本即可就全部之押金抵充聲請人所負因租賃所生之債務,而被告鄭哲昌又係欲待水電費用帳單寄達而與聲請人結算費用,且認為其所交付與聲請人使用之沙發、洗衣機等物品損壞,而未返還聲請人所交付之押金等情,業已詳述如前,自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遽以刑法侵占罪責相繩。是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所指縱經調查,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處分之決定,且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亦已詳敘判斷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姚念慈法 官 彭康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武孟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