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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判字第 2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255號聲 請 人 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柯富元代 理 人 李永裕律師被 告 張廣玲

黃慧珍彭淑慧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759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63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公司)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廣玲前為迅宏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下稱迅宏公司)之業務協理,被告黃慧珍及彭淑慧為聲請人掬水軒公司之投資人。聲請人掬水軒公司為開發位在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路○段○○○號之舊廠成為「掬水軒購物中心」,而於民國93年間與迅宏公司簽訂委任招商合約書,雙方約定由迅宏公司受聲請人掬水軒公司委託辦理購物中心招商等事宜,並由迅宏公司業務員以銷售前開購物中心會員卡或店面方式對外招攬投資,以吸引不特定大眾,迅速籌足開發資金,聲請人掬水軒公司則需支付迅宏公司銷售金額31%之報酬及行銷費用。詎被告張廣玲為詐領前開高額報酬及行銷費用,竟與被告黃慧珍、彭淑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簽訂如附表編號2、3、4、5、6、9、11、14、15、17、18、19所示合約,並且於合約期間未到期之前即辦理中途解約,將投資金額取回,復再次投資如附表編號5、7、11、16、18所示合約,使聲請人掬水軒公司陷於錯誤,重複支付迅宏公司31%之報酬及行銷管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80萬4000元,因認被告等3人均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載。

三、程序方面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掬水軒公司對被告3人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7月9日以103年度偵續字第63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掬水軒公司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9月23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759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同年11月13日送達聲請人掬水軒公司之代理人,嗣聲請人掬水軒公司於同年11月2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各1份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四、實體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亦著有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聲請人掬水軒公司以如附件所示之理由認被告3人涉有詐欺罪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被告3人於偵查中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張廣玲辯稱:伊所投資之項目均未曾與聲請人掬水軒公司提前解約,契約有約定可以一年贖回,伊都是合約期滿依照契約領回本金及紅利,而且每一件期滿領回都是經過聲請人掬水軒公司核准。邱垂錦係伊部門副總,有遊說伊投資,伊有時候覺得可以再投資,但手邊現金不夠,邱垂錦會先借伊支票用以支付部分投資款,伊事後再還邱垂錦,被告彭淑慧及黃慧珍都是伊客戶介紹之投資人,但伊未曾退佣金給被告彭淑慧及黃慧珍等語;被告黃慧珍辯以:伊與先生、女兒都有投資,只是用伊的名字作代表,伊都有按期繳錢,因業務員邱垂錦告訴伊該投資前景很好,所以契約到期後才又重新更新,並非中途解約,投資實情伊不是很清楚,是伊先生幫忙處理,且伊並沒有因解約後再簽新約而取得佣金,伊完全是投資合約的受害人等語;被告彭淑慧則以:伊係透過業務員張廣玲及林曉瑋介紹投資聲請人掬水軒公司在平鎮市開發案3個精品店面及3個金店面,但都是伊先生在處理,上開投資沒有收過退佣或取得佣金,97年9月投資是用伊名字,98年業務員透過伊先生告知要將契約換成伊先生名字,伊信任伊先生,變將契約更換為伊先生名字,這些投資都是伊先生弄的,伊不清楚等語置辯。經查:

1.聲請人掬水軒公司為開發「掬水軒購物中心」,委任迅宏公司辦理購物中心招商事宜,由迅宏公司業務員以銷售購物中心會員卡或金店面之方式對外招攬投資,以吸引不特定大眾投資,迅速籌足開發資金,聲請人掬水軒公司則需支付迅宏公司銷售金額31%之報酬及行銷費用等情,業經聲請人掬水軒公司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見他字卷第1至19頁),核與證人即掬水軒公司負責人柯富元於另案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76頁反面至77頁反面),又迅宏公司受委任後,即分別銷售如附表編號2、3、4、6、9、14、15、17、19之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合約(下稱會員合約)予被告3人,而被告3人於會員合約終止後,將彼等所取回之會費及紅利另行投資至彼等與聲請人掬水軒公司所簽訂如附表編號

5、7、11、16、18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合約(下稱招財金店面合約),且被告3人尚分別與聲請人掬水軒公司簽訂如附表編號1、8、10、12、13、20至22之招財金店面合約等情,亦有委任合約書影本、如附表所示之會員合約及招財金店面合約書各1份、迅宏公司匯款日報表5張、華南商業銀行支票29紙及聲請人掬水軒公司所製作之迅宏公司進件異常案件整理表6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2至13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聲請人掬水軒公司雖指稱被告3人係於所簽訂之會員合約未到期前即中途解約,將投資金額取回,再次投資如附表編號

5、7、11、16、18之招財金店面合約,使聲請人掬水軒公司陷於錯誤,重複支付迅宏公司31%之報酬及行銷管理費用共880萬4000元云云,然查:

⑴聲請人掬水軒公司確有收到被告3人如附表所示會員合約

及招財金店面合約投資款等情,業經告訴代理人蔡鈞傑律師於偵查中指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87頁),並有迅宏公司之匯款日報表5張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6、43、50、

57、64頁),可見被告張廣玲確有實際代聲請人掬水軒公司銷售會員合約,並將被告黃慧珍及彭淑慧之會費繳回聲請人掬水軒公司。

⑵觀之附表編號2、3、4、6、9、14、15、17、19所示之會

員合約第3條下方之附註事項已明確記載:「1.甲方(按:即被告3人)於訂定合約滿一年時,可將會費贖回,會費贖回視為合約終止。2.甲方於合約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可申請展延,最長可再展延時限為一年。」;會員合約第5條則載明:「1.於會員有效期限內,乙方(按:即聲請人掬水軒公司)每年提供新臺幣○萬○仟元整(按:實際記載金額即為各該會員合約所約定繳交會費之8%)之□禮券□現金紅利予甲方(按:即被告3人)做為會員之回饋。」同時於下方註明:「附註:另提供會員2%禮券,於合約滿週年時,可將禮券無折讓換回現金」,此有如附表編號2、3、4、6、9、14、15、17、19所示之會員合約各1份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32頁、第39頁、第46頁、第60頁、第82頁、第100頁、第108頁、第115頁、第129頁),可見被告3人本即得依會員合約於該等合約滿1年時將所繳交之會費全額取回,並向聲請人掬水軒公司請求支付彼等所支付會費10%之現金或禮券紅利,另佐以卷附迅宏公司進件異常案件整理表之記載(見他字卷第22至26頁),附表編號2、3、4、6、9、14、15、17、19所示之會員合約終止日期均已在會員合約有效期間(按:即1年)之後,則被告3人顯然係均係依據會員合約請求聲請人掬水軒公司返還所繳納之會費及支付紅利,並無聲請人掬水軒公司所指於合約未到期前即終止會員合約之情事。

⑶證人即聲請人掬水軒公司負責人柯富元於警詢中證稱:「

(問:萬得卡會員或金店面會員是否隨時可以終止投資?是否要扣除任何費用?要退回已領得的紅利嗎?)契約上沒有寫可以終止,但我們實際上給客戶隨時可以終止,終止時我們就退回本金,已給的紅利也不會要求退回,也不收手續費。」等語明確(見偵續字卷第77頁反面),又觀之附表所示之招財金店面合約第6條及第7條第8項已分別載明:「甲方(按:即被告3人)於上述第三條合約期間屆滿時,依每單位承購價之1.48倍贖回,其合約效力即告終止。甲方申請贖回時,乙方於合約到期日起算30日內,將該筆款項交予甲方」、「甲方於上述第三條合約期限內,因故未能於每滿週年日須中途終止契約時,乙方應配合辦理;惟須依本合約第四條記載之承購總價,扣除30%相關人事行政費用後,將剩餘款項返還甲方。」等文句,足證縱使上開招財金店面合約期間尚未屆滿,被告3人仍可隨時終止合約,並取回投資款項,且聲請人掬水軒公司亦同意被告3人無庸退還已支付之紅利及向被告3人收取任何費用。況且,如附表編號5、11所示之招財金店面合約另有合約附件2紙,該等合約附件第一條即載明:「甲方(按:即被告3人)於合約每屆滿周年日一個月前,可提出申請選擇以下權益:甲方於前述第三條合約每屆滿周年日時,可提出請求乙方(按:即聲請人掬水軒公司)贖回第四條內容所述之權利,乙方依每單位承購價款1.08倍贖回,甲方申請贖回後,其合約效力即告終止」等語,有附件影本2紙在卷可憑可佐(見他字卷第71頁、第94頁),益見證人柯富元前揭證述內容非虛,堪認被告3人確可隨時請求終止招財金店面合約,並如數取回所投資之款項。再者,本件依據上揭迅宏公司進件異常案件整理表之記載(見他字卷第22至26頁),如附表編號7、16所示之「招財金店面合約」,被告3人均係於契約期間屆滿後始請求取回所彼等所支付之投資款項及紅利,已難認有何違反合約期間解約之事,又如附表編號5、11、18所示之招財金店面雖均係在合約期間屆滿前即終止合約,然被告3人本即得隨時終止合約並取回彼等所支付之投資款項,且聲請人掬水軒公司亦同意無庸退還已支付予被告3人之紅利及向被告3人收取任何費用,已如前述,是縱使被告3人於合約存續期間終止合約,並依此取回彼等所支付之投資款及領取紅利,亦難認彼等行為有何不法之處。

⑷觀諸被告3人之投資紀錄,被告黃慧珍尚有如附表編號1、

7、8所示之招財金店面合約未解約;被告彭淑慧尚有如附表編號10、12所示之招牌金店面合約未解約,被告張廣玲則有如附表編號16、20、21、22所示之招財金店面合約未曾解約,則倘若被告3人真欲藉由終止合約訛詐聲請人掬水軒公司報酬及行銷費用,其等大可於所有合約簽約後立即解約,如此即可達成使迅宏公司詐得報酬及行銷費用之目的,又何須冒日後可能無法取償之風險,將資金持續交予聲請人掬水軒公司運用,並繼續持有上開招財金店面合約?是聲請人掬水軒公司所指顯然不符常理,自難僅以聲請人掬水軒公司之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3人之認定。

⑸從而,被告3人既確有繳交會費,且均已依會員合約、招

財金店面合約之約定履行,並依此請求終止合約取回會費、投資款及領取紅利,自難認被告3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⑹另細繹聲請人掬水軒公司與迅宏公司間所簽訂之委任合約書,該合約書第1條及第5條業已分別載明:「甲方(按:

即聲請人掬水軒公司)擬經營購物中心,並為擴大服務範圍,提高營運績效,擬發行會員卡,並委任乙方(按:即迅宏公司)代為接洽並銷售予特定對象。」、「甲方同意,於乙方每銷售壹張會員卡時,即支付乙方銷售金額之28%為報酬。銷售期間為辦理銷售所需之一切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第1項)。甲方同意於乙方所銷售之前壹仟名會員,另行支付乙方以所收會費之3%計算之行銷管理費(第2項)。第壹仟名會員以後之報酬及行銷管理費,雙方同意另行約定(第3項)。」是由上開約定可知,聲請人掬水軒公司應係以不同之契約委任迅宏公司銷售會員合約及招財金店面合約商品甚明,則迅宏公司既係基於不同之委任契約代聲請人掬水軒公司販售「會員合約」、「招財金店面合約」兩種不同商品,迅宏公司本即可依據各該商品之委任契約,分別向聲請人掬水軒公司請求支付代售會員合約及招財金店面合約之報酬及行銷費用,縱使被告3人於迅宏公司取得其等所簽訂會員合約之報酬及行銷費用後,將投資會員合約所領回之全額會費及紅利,再次投資如附表編號5、7、11、16、18所示之招財金店面合約,並使迅宏公司因此另行取得附表編號5、7、11、16、18「招財金店面合約」之報酬及行銷費用,然迅宏公司銷售之商品、請求支付報酬及行銷費用之原因既有不同,自亦難認迅宏公司有何重複取得報酬及行銷費用之事。

3.至聲請人掬水軒公司之代理人李永裕律師雖一再指稱如附表編號5、9、15之招財金店面合約及會員合約均有證人即迅宏公司前業務副總經理邱垂錦之資金挹注,且於終止合約時,亦有將所取得支票存入邱垂錦之金融帳戶中,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招財金店面合約解約金200萬元亦全數轉入邱垂錦之金融帳戶中,而附表編號20、21之招財金店面合約投資款之資金來源分別係迅宏公司及御手屋公司之支票,且該等支票係由聲請人掬水軒公司所開立用以支付迅宏公司報酬及行銷費用,可見被告3人與邱垂錦間有其他不明金流,被告3人與證人邱垂錦應為共犯,被告3人屢次解約、締約,解約後領取之款項未由原簽約人取回而存入邱垂錦帳戶,足認其等並無投資真意,而有詐欺取財犯行云云,然證人邱垂錦於偵查中已證述:因投資人投資時有短暫之資金缺口,所以伊提供以伊為發票人之彰化銀行支票,先作為他們的投資款入帳,因為聲請人掬水軒公司只要看到支票繳款就算合約成立,而借用伊支票的投資人會在到期日前將款項匯入支存帳戶,以支應票款兌現;一般而言投資人與負責業務員談完後欲簽約,如有資金不及支付,會委請伊代開支票,而訂購單上也會註明,伊只是協助他們開支票,並沒有多餘資金幫他們支付投資款等語綦詳(見他字卷第201至203),並有訂購申請單5張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04至208頁),可見被告3人確有可能曾因資力不足,而向證人邱垂錦借款投資如附表所示之契約,自難僅憑被告3人與證人邱垂錦間有資金往來即遽指被告3人並無投資之意。又證人柯富元於另案警詢中已證稱:當時迅宏公司負責人李乾輝想出「會員」之方式,伊也覺得可行,後來伊也想到金店面之方式,用這兩種方式來集資,由聲請人掬水軒公司委託迅宏公司招募會員,「會員」是指迅宏公司幫掬水軒公司發行白金會員萬得卡,客戶繳交10萬元成為會員,投資後每年可領回8%紅利,「金店面」是客戶繳交250萬之固定金額,投資後每年可以領回8%紅利等語(見偵續字卷第77頁),且告訴代理人蔡鈞傑律師於偵查中亦陳稱:掬水軒公司並無約定如迅宏公司業務人員自行投資,則無法獲取佣金,只要是簽約都可以領佣金等語(見他字卷第190頁),復觀之卷附會員合約及招財金店面合約對於投資者身份及投資金額款項來源,確實未有任何限制,由此可見,聲請人掬水軒公司透過迅宏公司向不特定人銷售上開會員合約及招財金店面合約之目的,即在利用許諾高額利息之方式,吸收大眾資金,以達成集資之目的,至於投資者身分及資金來源,則非聲請人掬水軒公司是否同意締約所考量之事項,則本件聲請人掬水軒公司對於投資者身份及所繳交之投資款項資金來源既無任何特殊限制,且亦未禁止迅宏公司業務人員投資會員合約及招財金店面合約,縱使證人邱垂錦曾提供資金予被告3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合約,抑或證人邱垂錦、迅宏公司員工有借用被告3人名義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合約,然此均未與聲請人掬水軒欲販售該等合約集資之目的相違,自亦難認被告3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及聲請人掬水軒公司有何陷於錯誤之處。更遑論迅宏公司為聲請人掬水軒公司銷售前開會員卡或店面後,所有契約書皆須經公證並蓋用公司大、小章,始能完成簽約程序,且於合約到期或終止時,亦需由聲請人掬水軒公司核准等情,有附表所示之合約書影本及迅宏公司之簽呈4紙在卷可參(見偵續字卷第139至142頁),可見聲請人掬水軒公司對如附表所示合約之締結或終止均有審核權限,其若認投資人有任何異常投資情形時,大可否決投資人辦理締約或終止合約之申請,聲請人掬水軒公司卻仍同意被告3人投資並辦理締約或終止合約,益證聲請人掬水軒公司並無陷於錯誤之情事,是聲請人之代理人所指自無可採。

4.綜上所述,本件被告3人既確有繳交會費、投資款,且均係依會員合約、招財金店面合約履行,並依此請求終止合約取回會費、投資款及領取紅利,已難認被告3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且該等合約既未限制投資者身份及資金來源,亦係經告訴人掬水軒公司在有審核權限之情況下同意被告3人投資,並辦理締約或中止合約,亦難認聲請人掬水軒公司有何陷於陷於錯誤情事,是被告3人所為,顯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不符,自難認僅憑聲請人掬水軒公司片面臆測之詞而對被告3人遽以刑法詐欺取財罪相繩。是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所指縱經調查,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處分之決定,且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亦已詳敘判斷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3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姚念慈法 官 彭康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武孟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