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25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正環代 理 人 陳宜宏律師被 告 王仲豪
蔡雅雪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嫌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32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0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交付審判聲請(二)狀」。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4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用以防止檢察機關之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業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揭示甚明。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關於聲請意旨主張被告2人涉嫌業務侵占、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聲請人以被告2人涉犯業務侵占、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8月24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00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聲請人固係義麵坊餐飲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但對公司業務侵占及背信者,以公司為直接被害人,聲請人既未代表公司對被告王仲豪提出告訴,此部分指述僅為告發而非告訴,至聲請人另對被告蔡雅雪提出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之告訴,但該罪所侵害者為國家及社會法益,縱成立犯罪,聲請人非直接受害人,是該部分指述亦屬告發而非告訴等情,認聲請人上開部分再議之聲請不合法,以104年11月11日檢紀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並未作成再議駁回之處分書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函文在卷可按,並經本院核閱卷證確認屬實。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為上開高檢署通知之函文,並非駁回再議處分書,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顯然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關於聲請意旨主張被告王仲豪涉嫌詐欺部分:
(一)此部分經聲請人對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之104年8月24日104年度偵字第2004號不起訴處分不服而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4年10月26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323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4年11月12日送達於聲請人所陳報之送達地址,嗣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04年11月23日(星期一)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無誤,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各1份在卷可稽,程式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之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復以: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聲請意旨主張:義麵坊連鎖餐飲事業(如附表),應依股東實際之出資金額辦理資本額登記,被告王仲豪施用詐術宣稱附表所示各家分店均分為10股,又誆稱其餘部分由其自行出資或另覓投資者認股,使聲請人認領如附表所示股數而交付投資款,受有投資款扣除登記資本額後之差額損害等語。經查:
(1)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行號固未依聲請人實際出資金額辦理資本額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義坊貿易公司登記資料為憑,核與證人即「師大店」股東李麗玲、游勝忠、簡國正偵訊中所證相符,然該等證人亦均證稱:其等為創始股東,當時全體股東約定不依實際出資額辦理資本額登記,且聲請人皆有參加股東會,就此事知情且同意等語,是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應依股東實際之出資金額辦理資本額登記」一節,已難認有據;而上開證人之證詞,業經原偵查檢察官採認後,據以為有利於被告王仲豪之認定,已敘明於不起訴處分書中,但不論是聲請再議或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均僅泛指該等證人與被告王仲豪勾串而作偽證,並未具體主張上開證人所述有何不實或不可採信之處,且自始未見聲請人主張被告王仲豪有與證人等為詐欺之共犯,是其空言指摘證人等指證不可信,即非有理。
(2)義麵坊餐飲有限公司係以聲請人為登記負責人,而「師大店」登記之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遠不及於聲請人就該店之實際出資金額(400萬元),若被告王仲豪果有於募資時,向聲請人陳稱將如實依照出資額登記,且聲請人果基於此信任前提而交付出資額,自應於設立登記之初(即94年間)向被告王仲豪反應,但其卻遲至103年1月始提出質疑,已難認其主張屬實。
(3)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檢察事務官問:被告辯稱每季召開股東會時,均有討論各分店盈餘並依照出資比例分配盈餘給你,有何意見?)『有收到盈餘分配,被告會寄發月報表給我看』」等語,可見聲請人於參與投資義麵坊連鎖餐飲事業後,確有領得按照實際出資額計算之盈餘分配,則聲請人是否果迄103年間始發現被告王仲豪登記出資額之方式,與被告王仲豪一開始向聲請人募集資金時之承諾不合?而被告王仲豪既如實依出資比例分配盈餘,是否可能有不法所有意圖?被告王仲豪於募集資金時是否有向聲請人誆騙的必要?以上各節,均有可疑。故聲請人僅以「被告王仲豪迄今未提出出資憑證」為由(而非主張、釋明被告王仲豪有何積極「施用詐術」行為),遽認遭被告王仲豪施用詐術詐取投資款,亦乏依據。聲請人空言指摘被告王仲豪詐取股金,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業務侵占、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其餘部分(即詐欺)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無聲請人所指摘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陳筠諼法 官 邱瓊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附表:
┌────┬────┬────────┬─────────────────┬──────┐│公司行號│每股金額│聲請人投資額 │ 公司登記資料 │聲請人所指被││ │ ├───┬────┼─────┬─────┬─────┤告王仲豪詐取││ │ │ 股數 │ 投資額 │登記負責人│登記資本額│ 備註 │金額 │├────┼────┼───┼────┼─────┼─────┼─────┼──────┤│師大店 │ 200萬元│ 2股 │ 400萬元│ 聲請人 │ 50萬元 │ │ 350萬元 │├────┼────┼───┼────┼─────┼─────┼─────┼──────┤│忠孝店 │ 150萬元│ 2股 │ 300萬元│被告王仲豪│ 36萬元 │ 獨資 │ 264萬元 │├────┼────┼───┼────┼─────┼─────┼─────┼──────┤│板橋店 │ 150萬元│ 2股 │ 300萬元│ 王進賢 │ 20萬元 │ 獨資 │ 280萬元 │├────┼────┼───┼────┼─────┼─────┼─────┼──────┤│義坊貿易│ 50萬元│ 2股 │ 100萬元│被告王仲豪│ 300萬元 │聲請人登記│ 40萬元 ││公司 │ │ │ │ │ │股權60萬元│ │├────┼────┼───┼────┼─────┼─────┼─────┼──────┤│華山店 │ 50萬元│ 1股 │ 50萬元│ 簡國正 │ 30萬元 │ │ 20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