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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判字第 2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257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高紹武代 理 人 姚昭秀律師被 告 高淑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9 月27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12609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於104 年11月2 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845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高淑嫺所涉如附表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交付審判。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高紹武以被告高淑嫺涉犯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2609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於民國104 年11月2 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8452號處分駁回再議(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於同年月18日收受該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同年月24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告訴狀、上開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回證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含本院收狀戳章)等件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系爭已使用過之委託書已失效,被告卻未經告訴人同意前去申請印鑑證明,又未告知告訴人,自行辦理拋棄繼承,使告訴人喪失繼承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3 樓房地之權,高紹文卻出庭謊稱告訴人於96年8 月9 日同去李茂洋代書家中辦理過戶;又告訴人、被告及其2 人之兄高紹文於96年6 月13日同至李茂洋代書住處辦理父親高居遺留之11筆土地信託事宜,協議於被告名下管理,告訴人並已用印簽名,但當日全未提及分割協議書,被告與高紹文卻隱瞞此協議書之事,於母親辭世(同年7 月2 日)後之同年8 月9 日至代書家中辦理財產分割,嗣後亦未告知告訴人,被告意圖利用告訴人在新店戒治期間,辦理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3 樓房地(下稱辛亥路房地)之個人單獨繼承,李茂洋代書亦已證實該辛亥路房地乃被告以父親名義購買,被告所為構成侵占及偽造文書罪嫌,高紹文則有共犯之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故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附表事實准予交付審判部分:㈠查被告與告訴人乃姊弟關係,又告訴人於95年5 月19日因案

入臺灣臺北戒治所戒治,後於同年6 月27日轉臺灣新店戒治所戒治,又於96年3 月12日停止戒治之處分轉執行徒刑,迄至同年6 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告訴人之在監押紀錄在卷可憑,而被告出具委託書表示自己受委任,而以告訴人名義,於95年7 月3 日及95年12月26日兩度申請告訴人之印鑑證明各兩份,均係在告訴人接受戒治期間,且該兩份申請書所附之手寫委託書影本顯係同一份,其上均有監獄收容人指紋核對章,內容均為告訴人委託被告處理「座於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2 樓之房屋過戶及一切手續事項」(見他字卷第21、25頁),則被告持同一份委託書,連同被告親書之切結書各1 份,兩度以告訴人名義填具申請書(見同卷第19、23頁),分向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告訴人之印鑑證明各兩份,確係事實,惟所謂臺北市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2 樓之房屋過戶,業經聲請人提出該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交證1 ),證實該建物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至蕭姓之人(按應係被告之夫蕭毅雄)名下,且完成登記之時間乃95年8 月16日,則被告於95年

7 月3 日代告訴人申請印鑑證明,處理該屋過戶事宜,當認有獲得告訴人之書面授權無疑,然當該屋業已移轉登記過戶完畢,告訴人限定事項之授權效力當已終止,被告自無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另行授權,再執同一委託書以告訴人之名義申請告訴人之印鑑證明,被告身為受託人,自當知悉該屋早已於當年8 月間過戶完畢,告訴人亦始終堅稱其不知情且未另外授權,則被告明知於此,卻仍利用告訴人在所戒治期間,再度檢附同一份委託書影本,以告訴人名義填具申請書申請告訴人之印鑑證明,並將該申請書交予不知情之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確有生損害於告訴人權益及該戶政事務所核發印鑑證明之正確性之虞,所為已有相當事證認定其涉嫌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查悉被告使用同一份授權書影本再度申請告

訴人印鑑證明之事實,對此卻謂「. . . 被告於受告訴人委託處理後,就同一處理事事項,縱向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申請兩次印鑑證明,亦應認被告所為之申請行為,係有經過告訴人之委託授權,並未涉及偽造文書之問題」,然該授權書之授權並非概括授權,且授權事項業已辦畢,文字上要無任何疑義或可能遭人誤解之處,自不能因告訴人曾經出具授權書,即使被告可反覆使用該限定事項之授權書,不限次數、理由而以告訴人名義申請印鑑證明,原不起訴處分書對該處理事項是否辦畢,顯未查明,其上開論據自非可採。

㈢駁回再議處分書對此又稱:被告於95年7 月3 日及95年12月

26日2 次之申請印鑑證明資料,其中被告所附聲請人出具之委託書,其上均有「臺灣臺北監獄收容人指紋核對章」之機關章戳,95年12月26日之委託書上,尚蓋用承辦人林秀英之「本影本核與正本相符」章戳,聲請人所指「被告於95年12月26日持未蓋用臺灣臺北監獄機關章戳之委託書影本申請,未以委託書正本申請」乙節,顯與事實不符等情,雖與卷存事證相符,然聲請人縱對後者委託書上有無監獄機關章戳或質疑影本與原本之同一性有所誤會,但均無礙於告訴人始終指述並無另外同意或授權之事實,被告對此先辯稱因為時間久遠,不記得了云云(見他字卷第13頁筆錄),明顯避重就輕,且其總共申請4 份,而非該次應訊時所稱之2 份;被告後又辯稱是因為要辦父親後事,才會再度申請告訴人之印鑑證明(見偵字卷第22頁),然上開委託書限定事項加以授權之記載明確,別無解釋空間,被告明知於此卻仍率而再度以告訴人名義用印申請印鑑證明,上開辯解尚無礙於其主觀犯意之認定,是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聲請人提告時之誤會駁回此部分再議之聲請,亦非有理。

㈣綜上,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明知委託書已經用過失效,卻仍擅

自申請超越同意範圍之印鑑證明,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詳附表所示),業經告訴人指訴在卷,並有上開兩份申請書、授權書、切結書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已達起訴門檻,而有調查審理之必要。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疏未審酌前情,容有未洽。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其餘聲請駁回部分:㈠被告與告訴人乃姊弟關係,而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之侵占

罪嫌部分,核屬告訴乃論之罪,然告訴人於96年間已知此事,卻於103 年12月間方就此部分當庭提出侵占告訴,其此部分告訴顯然逾期,業經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論述甚詳,經核於法無違,告訴人再就此部分於聲請狀中提及,其此部分聲請自無理由。

㈡按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第15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㈢就辛亥路房地,透過96年8 月9 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

見他字卷第6 頁),繼承人約定由被告繼承全部此節,告訴人自承簽名用印之(信託)協議書,其內容乃被繼承人高居之11筆遺產由包含被告與告訴人、高紹文在內之4 人各繼承

4 分之1 ,且協議「今大家為管理使用收益方便,『同意將上開遺產以分割協議方式會同至地政機關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並將土地11筆遺產全部以(信託登記)暫時登記為丁方(按即被告)名義」等節,此有96年6 月13日協議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 、5 頁),則告訴人對於其父高居之遺產,繼承人間協議分割辦理登記之事,確有所悉且親自參與協議之作成,原不起訴處分書遂針對該6 月13日協議書並不包含辛亥路房地,再以房屋仲介陳淑慧之證詞及被告之夫蕭毅雄擔任該屋貸款之連帶債務人等事證,認定該屋乃由被告購買,僅借名登記在高居名下,並非高居之遺產,且謂告訴人對此應屬知情,否則,如告訴人認該屋乃高居遺產,為何未主張該屋應列在上開6 月13日協議書中?其論斷經核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卷存事證;另形式上觀察,該8 月9 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立協議書人有被告、告訴人及高紹文,而高紹文業已具結證稱當日其3 人均在場,輔以前述告訴人對於辛亥路房地乃借名登記在高居名下之事應係知情,對於該屋透過此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由被告繼承全部乙情當為同意,且關於代擬及辦理相關事務之代書李茂洋證詞,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亦載明勘驗偵訊錄音光碟,確認其從未證稱告訴人沒在場,僅稱因事隔太久,不記得是不是本人到其住處用印,復經本院調卷確認履勘現場筆錄所載同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論斷,是就載明辛亥路房地由被告此方單獨繼承之該8 月9 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依現有事證尚難遽認未經告訴人同意,自難逕認乃被告所偽造或高紹文共同參與偽造,告訴人此部分聲請,亦非有理由。

㈣從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同此認定,謂聲請人之

親屬間侵占告訴已逾越法定期限而告訴不合法,被告就上開

8 月9 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偽造文書犯嫌尚屬不能證明,核其認事用法之結論均無違誤,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所指各節,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敘明不可採之理由及其所憑證據,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未能達到跨越應起訴門檻之證明程度,故本件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裁定准予交付審判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駁回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附表:

┌──────────────┬─────────┬─────┐│ 交付審判之犯罪事實 │ 證 據 │ 涉犯罪名 │├──────────────┼─────────┼─────┤│高淑嫺與高紹武為姊弟,高紹武│㈠告訴人高紹武之指│刑法第216 ││因案戒治期間,曾書立委託書,│ 訴。 │條、第210 ││並交付印鑑章予高淑嫺,委託高│㈡臺北市大安區戶政│條之行使偽││淑嫺處理臺北市○○區○○○路│ 事務所函覆之95年│造私文書罪││3 段228 巷17號2 樓房屋過戶事│ 7 月3 日及同年12│。 ││宜,然高淑嫺明知該屋業已於95│ 月26日告訴人名義│ ││年8 月16日辦理過戶且登記完畢│ 之申請書、被告檢│ ││,上開委託事項已然辦畢,竟未│ 附之授權書、簽立│ ││經高紹武另行同意或授權,即基│ 之切結書各乙份共│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5│ 兩份。 │ ││年12月26日,前往臺北市大安區│㈢臺北市大安區和平│ ││戶政事務所,盜蓋高紹武之印鑑│ 東路3 段228 巷17│ ││章作成高紹武名義之印鑑登記證│ 號2 樓之建物登記│ ││明申請書而偽造該私文書,並檢│ 謄本。 │ ││附同一份委託書,又簽立切結書│㈣被告自承用印申請│ ││,連同前揭偽造之申請書交予該│ 之供述。 │ ││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不知情│ │ ││之承辦人員誤信其受高紹武委託│ │ ││申請而准予核發印鑑證明兩份,│ │ ││足以生損害於本人高紹武之權益│ │ ││及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核發│ │ ││印鑑證明之正確性。 │ │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02-22